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49:58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
建房[201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首府)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贷款申请人(以下简称借款人)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居民家庭住房套数,应依据拟购房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成员名下实际拥有的成套住房数量进行认定。
二、应借款人的申请或授权,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首府)城市及其他具备查询条件的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进行借款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查询,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
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贷款人查实诚信保证不实的,应将其记作不良记录。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执行第二套(及以上)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一)借款人首次申请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如在拟购房所在地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含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系统,下同)中其家庭已登记有一套(及以上)成套住房的;
(二)借款人已利用贷款购买过一套(及以上)住房,又申请贷款购买住房的;
(三)贷款人通过查询征信记录、面测、面谈(必要时居访)等形式的尽责调查,确信借款人家庭已有一套(及以上)住房的。
四、对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申请住房贷款的,贷款人按本通知第三条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申请住房贷款的,贷款人按第二套(及以上)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执行;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和地方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对其暂停发放住房贷款。
五、各地要把城市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作为落实国发〔2010〕10号文件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数据不完备的城市,要进一步完善系统;尚未建立房屋登记系统的城市,要加快建设。2010年年底前各设区城市要基本建立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要加强住房信息查询管理工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及《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8〕84号)进行查询,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对提供虚假查询信息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含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有关城市房房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确定拆迁承办单位,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拆迁公告和搬迁通告。
(四)负责委托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办理证据保全。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行政强迁。
(六)接待处理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七)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八)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九)依法查处拆迁工作中违法违章行为。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四条 在暂停办理户口期间,住宅房屋使用人因出生、结(离)婚、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特殊原因确需入户或分户的,应到市拆迁办办理认定手续,未经认定的,拆迁人可不予安置。
第五条 搬迁期限一般为10至15天,组织统一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职工在搬迁期限内搬拆的,所在单位凭市拆迁办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给公假5天。
第七条 凡属委托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委托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签订。
第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决定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有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人或产权人自行拆除,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和损坏。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拆除单位应会同市有关部门商定后共同实施。
第九条 拆迁人应按下列标准向市拆迁办缴纳有关费用,用于拆迁管理工作的支出: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按被拆迁人的户数计算,每户700元。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5元。
(三)实施统一拆迁、重点工程拆迁和城市综合开发区拆迁的,依照前两项规定费用的80%计收。
前款规定费用30%为拆迁管理费,70%为拆迁委托费。
拆迁人或产权人自行拆迁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的40%交纳。
第十条 从搬迁期经过渡期到回迁完毕的整个时限,一般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各种业务用纸均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在执行行政强迁时,拆迁所在地的公安、规划、城建、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的业务范围积极配合市拆迁办工作。
第十三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搬家,由拆迁人每户发给搬家补助费200元,实行一次性安置的每户发给搬家补助费100元,被强迁的不发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补助费)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发给10元,搬迁时预发10个月,回迁时按实际过渡期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不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被拆除的房屋有暖气而过渡用房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标准发给采暖补助。
第十四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补助费),被拆迁人应按规定交纳房租;需发采暖补助费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含个体工商户)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按其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费。其中,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其应上缴给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拆迁人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的搬迁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拆迁办裁决。
第十六条 拆除住宅兼营业房屋,一次性发给停业补助费500元。
第十七条 拆除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门斗、围墙以及水井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有防寒屋顶及瓦盖的门斗,属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25元;属混合结构的,每平方米35元;其它结构的,每平方米15元。
(二)砖砌转墙,高度在1.5米以下的,每延米10元;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米12元。
(三)水井,手压式的每口50元;管式的每口100元。
第十八条 拆除有《临时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房屋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30%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的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对因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原房使用功能需要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
易地安置是指在拆迁范围以外所进行的安置。凡易地安置的,应按其应当安置标准无偿提高一个户型进行安置。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证未标明居住面积的,实际居住面积的测定,应以原房屋使用功能为依据。公有房屋经产权人批准改建的,按改建后的居住面积进行计算;私有房屋的居住面积按实际测定。
《办法》第四十五条所指的住宅房屋使用人视为应安置人口,但原居住面积不予计算。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原房屋居住面积安置的部分,其居住面积按200%折算建筑面积,折算后的建筑面积超过实际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按安置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三条 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计算。
凡交纳的扩大面积安置费,拆迁人应给交款人出具收款证明。
第二十四条 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是指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人口,其它地方有住宅的应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人均居住面积超过上年全市平均居住水平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购买的房屋是指有合法证照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回迁安置用房按下列规定,实行公开分配;
(一)拆迁人按被拆迁人的受益面积大小、搬迁时间早晚、实际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与应交总额的比例和时间先后、原房屋楼层、居室朝向和室内设施,分别排定名次顺序号并张榜公布。
(二)根据每户排定的顺序号之和,排定该户名次顺序号。
(三)拆迁人依据名次确定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所对应户型的楼层和房号。
第二十七条 凡被强迁的被拆迁人,安置的用房维持原房居住面积。
第二十八条 新建回迁住宅房屋的设计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厨房不得小于4平方米(厨房应有外窗或开向走廊的窗户);卫生间(含厕所)不得小于1.8平方米(无通风窗口的厕所必须设置通风道);厅不得小于5平方米;居室不能间接采光。
小套居室面积,不得少于13平方米。
其它户型均应符合有关规定。
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设计图应先交市拆迁办审核,再报市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按单元立体砍块、正侧向搭配。
所安置的居住面积少于或多于1平方米的,均应视为合理安置。
每提高或降低一个户型的标准为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全市人均居住面积。
第三十条 对县团级或相当于县团级(含高级职称知识分子)以上的被拆迁人,可在原安置标准上提高一个户型安置,其扩大面积安置费由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缴纳。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银行不得支付各项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公布的《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747号
2001-10-10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辽宁、黑龙江、山东、广西、江西、新疆、广东、河南、云南、内蒙古、四川、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关于提取2001年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报告》(经监[2001]5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中心2001年向北京铁路局等铁道部企业提取管理费382万元。铁道部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中心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附件: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提取管理费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日
附件:
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提取管理费标准
序号 企业名称 金额(万元) 地 址 1 哈尔滨铁路局 2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2 沈阳铁路局 25 辽宁省沈阳市 3 北京铁路局 38 北京市海淀区 4 呼和浩特铁路局 17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5 郑州铁路局 37 河南省郑州市 6 济南铁路局 31 山东省济南市 7 上海铁路局 37 上海市 8 南昌铁路局 17 江西省南昌市 9 广铁(集团)公司 31 广东省广州市 10 柳州铁路局 17 广西柳州市 11 昆明铁路局 17 云南省昆明市 12 成都铁路局 30 四川省成都市 13 兰州铁路局 24 甘肃省兰州市 14 乌鲁木齐局 17 新疆乌鲁木齐市 15 中铁进出口公司 4 北京市西城区 16 铁道旅行社 8 北京市海淀区 17 深圳南方铁路实业有限公司 4 深圳市 18 北京铁道大厦 4 北京市海淀区 19 中国铁路对外服务总公司 4 北京市西城区 总 计 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