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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5:37:38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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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10 ] 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泛区农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周口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和改善卫生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病毒性以及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的具体内容,依照卫生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血站、医学研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等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行许可证制度,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许可期间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统一运送、贮存、处置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第二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应严格按卫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

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市和县(市、区)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明确各部门岗位职责,建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消毒、交接等专人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天或至少每两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储存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配备提供医疗废物容器。处置单位对其提供的可重复使用的专用容器收取一定的押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必须经过安全、达标处理,并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及规范。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必须严格执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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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册府元龟·宪官部》里说:“夫宪官之职,大则佐三公统理之业以宣导风化,小则正百官纪纲之事以纠察是非,故汉魏以还,事任尤重,至于选用,必举贤才。”从两汉时候起,担“风宪”之职的监察官员的任命即受到特别的重视,监察官员足够的学识、才干,凛然的风骨、人格,丰富的从政经验、政绩等,都是获得这项任命的必须条件。

一、重气节、修养

疾恶如仇、不畏权贵、清廉自洁、尽忠职守,这是监察官基本的品格要求。身处“权力场”的察人之官,“先正其身,始可行事”,若自身污浊,便无法纠察他人之非法,若是非不辨、贪恋权财、畏首畏尾,也难以胜任纠弹之职,甚至可能与奸佞小人沆瀣一气,败坏官场。宋代司马光曾说:“凡择言官,当以三事为先:第一不爱富贵,次则重惜名节,次则晓知治体”,清官包拯亦言,监察官“自非端劲特立之士,不当轻授”。实践中,历代在监察官选任上,都首重德行。汉代作为选官主要方式的察举制度正是以荐举谏官而开其端。唐时“凡所取御史,必先质重勇退者”。明代朱元璋要求担负“六部”对口监察职责的六科给事中“不爱富贵”而“惜名节”,要求他们“专利国家而不为身谋”,要“国而忘家,忠而忘身”,为朝廷、为皇帝不惜身家性命。清顺治年间上谕:内官考选科道必须才德兼优之员,外官必须钱粮全完,且任内“无参罚者”方准行取。康熙帝一再表示:监察官“若挟其私心,天下必不能治。”因而,拣选监察官当以勤谨、廉洁、公正为必须,“若心术不善,纵有才学何用”。清代,虽然通过捐纳获得官职之风甚盛,但对于科道官职的授与却一向把守甚严,康熙时就明确规定:“凡捐纳岁贡,不准作正途考选科道。”康熙年间规定:降级还级,革职还职者概不选取,监察官须身无瑕疵,品行端谨。

历史上,耿直刚毅的监察官大有人在。汉代魏相,“为人严毅”,宣帝即位后,被任命为御史大夫,一举荡平专权乱政的霍氏集团,为“孝宣中兴”之功臣,史称“孝宣中兴,丙(吉)魏(相) 有声”。东汉后期的侍御史杨秉,先后任四州刺史,“以廉洁称”,拒百万之贿财于门外,尝以“酒、色、财”“三不惑”自许。唐代御史权万纪“性强直,好直言”,以处事明断得到皇帝称许。清代御史曹锡宝在和?权倾朝野之时,弹劾其家人,目标直指其后台权要和?。这些监察官的非常之举若没有“大丈夫”般的气概与高洁的品格做支撑,是不可能勇而为之的。

二、重学识

监察官非学识渊博、明晓律令者,不可为之。汉代的监察官以熟悉法律令为必须的要求。昭宣时期的于定国,由侍御史迁御史中丞,再升迁御史大夫,历任监察官职。他的律学知识乃从小随父亲学习而得,父死后为狱史。汉武帝时担任御史的张汤、赵禹都是法律专家,曾经参与立法工作,张汤作《越宫律》,赵禹作《朝会正见律》,以习法而见长。由这样的法律专家来执风宪之权,当是驾轻就熟。

隋唐科举制实行之后,监察官多需有科举身份。如宋朝的台谏官90%以上有进士身份,南宋时期即使偶尔有非进士者出任宪官,也须先“特赐同进士出身”。靖康年间,荫补入仕的唐恕被任命为监察御史,御史中丞以“有违祖宗条例”为由坚决反对,迫使改任。明洪武年间,在科举考试后要挑选年轻进士入翰林院深造以待重用,名之为庶吉士,其中有一部分人即被指定培养为六科给事中。到清代,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制:只有进士出身才可考选监察官。顺治时规定:“汉官由贡生出身者,不准考选科道”,康熙时曾有上谕:“汉官非正途出身者,虽经保举,不准考选”,这一制度在雍正时曾一度变通,但随之又加恢复。

三、重能力和经验

一个称职的监察官既要有足够的知识储备,又要有丰富的为政经验,要明察事理,洞晓世事,通达治体,否则,空有满腹经纶而无实战能力,仍然无法胜任。为此,自唐代之后的监察官选任中,一般有相应的资历限制,要求有实际工作的经验。唐代规定,御史必须在地方州县任过职。宋代仁宗时定制,监察官须“两任通判”,孝宗时,监察御史必须有两任县令的经历。明代宣宗宣德年间谕令:“初仕者不许铨除风宪。”英宗正统年间又令:“御史缺,从吏部于进士、监生、教官、儒士出身曾历一任者,选送督察院理刑半年,考试除授。”

经验和资历需要一定的年龄“资本”,年龄过轻者不得任职科道,明时规定,监察官“务得公明廉重、老成历练之人”,“进士年三十以上者,方许赴吏部考选授御史职”。但同时,经验老到而年已衰迈无所作为者,也无法受命巡视、执行公务,当然也被排除在外。清时规定,年龄过轻或在65岁以上者不得选充科道官,年过65岁者,不得保荐监察官。

四、重选任程序

在监察官的选任程序上,两汉时期大多是通过察举方式,由地方官推荐入选,一些“才堪用者”也可以因直接得到皇帝的赏识而获得任命。隋代开始,选任权统归吏部。这一改革无疑有助于克服汉代荐举制下“门生故吏”关系带来的官官相护问题。但在唐代,归于吏部的监察官选任权实际上由宰相掌握,由此产生了新的弊端:“宰相自用台官,则宰相过失无敢言者”,无形中,宰相被排除在监察范畴之外。为解决这一问题,宋代中央一级监察官多由“帝王亲擢”。这一改制使得“权重位尊”的宰相被纳入监察视野,监察权摆脱了相权的控制,同时,又使得监察官的任命更加规范化,并加强了监察官职的权威性。明代时期,实行御史巡按制度,出巡者具有“钦差”身份,选任更加严格:每次选派,必须由督察院层层挑选,拟定两名候选人,然后“引于御前,请旨点选。”即由皇帝点差其中一人,以示慎重。

为了慎重人选,在人品、资历等项考察之后,明清时期还对监察官的选拔实行“试职”制度。明宣德年间规定,进士、监生、教官之堪任御史者,须于各道历政三个月,期满视其表现分为上、中、下三等,上、中二等授御史实职,下等送回吏部另加任用。

五、任职回避制度

为防止由于亲故、同籍等关系而造成的请托、作弊行为,中国古代自汉代开始实行任官回避制度,这其中当然包括作为特殊职务的监察官的任职回避。

首先,监察官员不得与其亲属形成职务上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唐时规定,宰相大臣子弟不得任监察官,以避免父有过,子不便弹劾。《唐六典》规定:“凡同司联事,及勾检之官,皆不得注大功以上亲”,即凡在同一部门职责相联者,及负监察职能的勾检官与同署官员之间,不得有“大功”以上亲属关系。明清时规定,大臣高官子弟不得充任监察官。明时定制:“大臣之族不得任科道”,“凡父兄伯叔任两京堂上官,其弟男子侄有任科道官者,对品改调”。“凡内外官属衙门官吏,有系父子、兄弟、叔侄者,皆从卑回避”。

其次,地方官回避本籍的规定,自汉代已经开始,东汉的“三互法”中,官员任职首先要回避的就是自身本籍,这一做法在唐代之后成为定制,监察官选任也须遵从这一原则。地区回避的具体范围在中国古代各时期有不同要求,总的来看,越到后来,回避的范围越大,执行越严格。宋代还规定,与本人或本家族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地区,如本人或其父辈曾经生活过或曾经任职、经商,或有祖产和妻家田产的地区,都在回避范围之内。

明代对官员任职的地区回避问题也比较重视。明初朱元璋时曾实行地方官任用的三大区域互调规则,将全国划为三大回避单元,官员任职须跨地域,实现了所谓“南人官北,北人官南”。

清代规定:“御史应回避本省。”顺治时定制:“督、抚以下,杂职以上,均各回避本省。”清时不仅任职须回避本籍,甚至官员过问家乡政务也被视为不当。

在中国古代,监察官担负着风宪重任,“纠劾官邪”,“匡辅人君”,选择什么样的人来行使这一权力,至关重要。为此,历代统治者在监察官的选拔任用环节建立起了相对完备的制度,强化监察官素质和能力的要求,并在任用过程中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防止亲故关系影响监察职权的公正行使,这些做法为保证监察官职能的有效实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作者系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4〕6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的通知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为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公共体育设施(包括体育健身运动所需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下同)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纳入城市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条市、区(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全民健身的规划、指导、组织和督促工作。
  教育、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协同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每年6月第一周的周日为青岛市全民健身日。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经常性地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公民个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第六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组织开展广播操活动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至少有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每学年至少举行1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开展工间操活动。
  第七条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为居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下列服务:
  (一)开放、维护本住宅小区的体育设施;
  (二)组织居民进行健身活动;
  (三)设立居民体育活动室或体育服务站。
  第八条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进行。
规划和新建中小学时,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规划和建设田径场、篮球场和排球场等体育活动设施,其设立标准应当执行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第九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每天开放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双休日、节假日应当增加开放时间,每天开放时间不得少于10小时。
  公共体育设施健身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的,对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应当实行门票半价优惠。
  第十条综合性公园应当为市民晨练活动提供方便,为市民提供健身活动场地。
  第十一条鼓励非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实现体育健身设施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收入应当用于补充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已建成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按照城市规划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公共体育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除改扩建外,新体育设施未建成之前,原体育设施不得改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归还并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五条市、区(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对市民进行抽样体质测定。
  体质测定应当依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进行,并配备经过培训合格的检测员和体质检测专用器材。
  第十六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积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
  学校应当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测定工作。
  提倡市民每年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
  第十七条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市民体质监测结果提供给市主要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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