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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6:39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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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赐贵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事业单位收入及其他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程的其他采购活动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政府采购规定办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和厦门市政府采购网(以下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五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的具体日常管理事务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

  上级财政部门依法监督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方法,实施电子化政府采购,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监管水平。

第二章 采购形式和采购方式

  第七条 本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根据授权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实行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由采购单位自行采购。

  大宗货物政府采购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财政、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进行。

  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条 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的数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未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重复采购同一品种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但依法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除外。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

  鼓励本市诚信企业、地方优质产品生产企业积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

  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应当包括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采购数量、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资金来源构成、预计采购时间、交货或者竣工时间等。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进行审核,审定采购预算、采购形式和采购方式,并及时作出批复。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标评审活动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负责。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组成。采购人代表应当熟悉采购项目的经济技术要求,并由采购人以书面形式确定。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产生;因项目情况特殊,本地政府专家库相应专家为数不足或者不适宜参加评审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从外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抽取方式产生。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

  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组建。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库。

  第十七条 在招标采购中,依照政府采购法,应当予以废标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获得市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八条 在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的,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与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或者询价;只有1家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十九条 在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对谈判文件或者询价通知书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补充确定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

  经补充后,对谈判文件或者询价通知书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的,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与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或者询价;只有1家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二十条 同种货物可以采用跟单采购形式。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货物项目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按不高于3个月期限内相同产品的本市政府采购中标价、成交价下调后的价格向任何能提供相同产品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只能将中标、成交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其他供应商完成。分包供应商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采购人不得强迫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恶意串通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 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整理、保管政府采购项目文件。

第四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认为下列事项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

  (一)采购文件存在歧视性、限定性条款的;

  (二)采购文件补充、澄清或者修改后没有按规定公告的;

  (三)采购人员或者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采购程序违反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其他供应商之间,或者其他供应商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

  (六)其他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中标、成交的;

  (七)其他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供应商提出书面质疑,应当附送有关证明材料。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提出的质疑依法作出答复;对涉及技术因素方面问题的质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原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依法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依法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供应商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投诉书及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布受理供应商投诉的机构名称、地址、邮编、电话、传真,以方便供应商投诉。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并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布投诉处理结果。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将延长期限及理由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采购代理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对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定期公布考核结果。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内不得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其他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出具政府采购监督意见书,提出具体监督意见。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采购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对采购代理机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一)未按规定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对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未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政府采购方式的;

  (五)未按规定选择确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

  (六)强迫中标、成交供应商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恶意串通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未按规定妥善保管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的;

  (八)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第三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情节严重的,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依法予以处罚: 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进行考核,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对投诉事项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事项进行查处而未予以查处的;

  (三)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管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使用以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进行采购的,视同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适用本办法。

  中央属、省属驻厦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参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三十三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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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兽药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兽药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增进疗效和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兽药管理暂行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兽药系指用于诊断、预防、治疗畜、禽、鱼类、蜜蜂、蚕及其它经济动物疾病或促进健康生长的物质。
兽药包括:
(一)生物制品—如血清、疫(菌)苗、诊断液等;
(二)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三)抗生素、生物药品、放射性药品;
(四)饲料添加剂及预混添加剂。
第三条 兽药管理工作,全省由省农业厅主管,市(地)、县由同级农牧行政部门主管。农业厅下设兽药监察所,各市(地)、县畜牧(农业)局设兽药监察员,负责管理兽药、药政监督、质量检验业务。

第二章 兽药生产的管理
第四条 开办兽药厂(或车间,下同)必须经所在市(地)、县农牧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农业厅批准,发给兽用药品生产许可证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按企业名称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市(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
第五条 兽药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所生产兽药相适应的药师或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人员及合格的技术工人;
(二)有与所生产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六条 兽医生物制品和兽医专用化学药品,由省农厅根据农牧渔业部的有关规定规划生产;中、西兽药制剂、抗生素、竹物药品、饲料添加剂及予混添加剂,由省农业厅审核批准生产,并发给批准文号。
第七条 兽药厂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质量标准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药品,才准出厂。
兽药厂不得生产人用药品。
第八条 兽药厂必须按照省农业厅制定的《兽药质量管理规则》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
第九条 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条 兽药生产必须按照工艺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三章 兽药经营的管理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单位(包括兼营单位,下同),必须经所在市(地)、县农牧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准经营兽药。
第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单位必须有兽药技术人员、营业场所、设备和仓库。
第十三条 收购兽药必须进行质量验收,不合格或未经批准生产的不得收购。
第十四条 兽药仓库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并具备冷藏、防潮、防虫、防鼠等设施。

第四章 兽药制剂室的管理
第十五条 设置兽药制剂室,必须经所在市(地)农牧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农业厅批准,并发给兽药制剂室许可征。
第十六条 兽药制剂室必须具备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药剂仪器、卫生条件和制药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兽药制剂室配制药剂,必须根据临床需要,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兽药制剂室分装药剂,必须具备与所分装药剂相适应的设施和卫生条件,由技术人员负责操作。分装数量必须准确,记录必须完整,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兽药制剂室配制和分装的药剂只准自用,不得作为商品销售。

第五章 兽用药品的管理
第二十条 兽药必须符合农牧渔业部或省农业厅颁发的兽药标准。引用《中国药典》、《卫生部药品标准》时,应改用兽药剂型、剂量和规格,并经过复核试验。
通过临床试验,证明疗效确实,但一时还制订不出完整的质量标准的兽药,兽药厂在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的基础上,采用临时可行的检验方法,以保证药品安全有效。所用的检验方法要报省兽药监察所备案,并报省农业厅核发试产文号,方准试产。
第二十一条 新研制成功的兽药中成药和中、西兽药制剂,必须向省农业厅报送新成药新制剂处方、配制方法、质量标准、临床试验结果等资料,经省兽药监察所核对试验,证明确实安全有效,由省农业厅批准生产,并报农牧渔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农业厅应对已批准生产的兽药进行调查,对疗效不确实,副作用大或间接影响人体健康的,应撤销其批准文号。
已撤销批准文号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已经生产的,由当地农牧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第二十三条 进口无国家标准的兽药,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药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药理及毒性试验等有关资料和标准对照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件送省兽药监察所审核,按进口兽药的审批权限分别报农牧渔业部或省农业厅批准,发给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方可签订进口合同。
第二十四条 进口的兽药到达口岸后,由进口单位向省兽药监察所申请派人抽样进行质量检验。口岸海关凭农牧渔业部的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和省兽药监察所的进口兽药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药和劣药。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兽药按假、劣药处理:
(一)农牧渔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三)变质或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四)药品的成分和含量与农牧渔业部和省颁布的兽药标准不符合的;
(五)超过有效期的。
第二十六条 人用不合格的药品,除经兽药监察所检验符合兽药质量标准者外,不得转为兽药。
第二十七条 已批准生产的兽药,如果需要修改配方、工艺、质量标准、用途、用法和用量的任何一项,必须通过临床验证,报省农业厅批准(属农牧渔业部管理的药品报农牧渔业部批准)。

第六章 兽药包装与宣传
第二十八条 兽药包装必须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用。规定有效期的兽药,必须在包装上注明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 兽药必须附有说明书和合格证,包装必须贴上标签,说明书和标签必须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批号、主要成分、用途、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并标明“兽用”。
麻醉药品和剧毒药品必须印上规定的标志。
第三十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内容必须按农牧渔业部或省农业厅审批的原文印制。
第三十一条 办理兽药厂告应报省农业厅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七章 特殊药品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兽医科研、医疗单位使用麻醉药品,应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各级农牧行政部门应经常检查麻醉药品和有毒药品的供应、保管和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章 兽药监察
第三十三条 兽药监察员必须由具有助理兽药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由省农业厅审核发给证书。
第三十四条 兽药监察员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进行监督、检查、抽验、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陷瞒。兽药监察员对研制和生产兽药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责保密。
省兽药监察所或兽药监察员按规定抽取的兽药样品由药主免费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兽药生产、经营单位的质检机构,必须接受省兽药监察所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经常检查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使用的兽药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农牧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劣兽药的,由所在地的县以上农牧行政部门没收其假、劣兽药和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不好的,由农牧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其兽用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县以上农牧行政部门提请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兽药生产、经营的其他管理规的,由所在地的县以上农牧行政部门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条 因违反本规定造成畜禽中毒死亡,后果严重的,受害单位或个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要求,应从造成损失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农牧行政部门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各市(地)、县农牧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者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要分别报省农业厅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罚款限额在五百元以上至三千元以下。罚款应交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8月24日

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在部分省(区、市)试行借款合同文本的通知

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在部分省(区、市)试行借款合同文本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黑龙江省分行、河北省分行、山东省分行、广西区分行、广州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46号《关于在部分省(区、市)试行“借款合同文本”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各行在试行中对人民银行试行的“借款合同文本”与我行现行的合同文本格式有差异的,各试点行可结合实际情况和总行有关规章的要求,对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借款合同文本”条款做必要的调整。
人民银行“借款合同文本”中的有些条款属选择性的,由借贷双方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如“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协商或者调解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合同签订地的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按现行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不
再是可沟通的两个程序,实际操作中只能选择其中一种程序。因此,各行应在签订合同时,对文本中的各项条款进行认真审核并做出技术处理。对遇到的较为突出的问题,应及时与当地人民银行联系,同时向总行办公室报告。

附件:《关于在部分省(区、市)试行“借款合同文本”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黑龙江省分行、河北省分行、山东省分行、广西区分行、广州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华能财务公司:
为规范借款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切实维护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精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结合不同金融机构的专业特点,制订了一套以规范人民币资金借、贷活动为主的合同文本。鉴于借款合同涉及面广,影响
范围大,总行决定,在这套合同文本正式全面推行之前,先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系统的北京、黑龙江、河北、山东、广西、广州、六个省(区、市)的分支机构和这六个省(区、市)范围内的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社
以及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华能财务公司试行。现将试行这套借款合同文本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同文本从1994年5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暂定为一年,至1995年4月30日结束。
二、试行期内,上述六个省(区、市)辖区内(包括计划单列城市)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社以及中国经济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华能财务公司在签订人
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延期还款协议书时,一律使用这套合同文本,不得再使用原来的合同文本,也不得以其它合同文本代替。这套合同文本的具体适用范围见每个合同文本后面所附的使用说明。
三、合同文本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上述六个省(区、市)分行按照方便使用、便于管理的原则自行设计,并指定印制企业统一印制。
四、合同文本的分发和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述六个分行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发放合同文本的部门可向领取合同文本的单位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的通知》执行。
五、合同文本由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负责解释。鉴于这套合同文本与各行现行的合同文本有许多不同之处,为便于操作,这次下发的六个合同文本均附有使用说明,各试点金融机构的信贷部门在签订合同时,应认真阅读使用说明。
在金融系统内试行统一的借款合同文本尚属第一次,各总行和试点行在试行前要进行大量的宣传、准备工作。试点分行还应做好合同文本的管理工作,注意收集试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199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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