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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50:58  浏览:9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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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6月3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证交通工程质量,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工程的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养护大中修、抢修的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及相应附属工程。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设计文件咨询审查、试验检测、施工监控以及交通工程相关设备、材料供应的单位。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区(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受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建设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提高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 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和配合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质监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将交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试验检测、施工监控等单位。
  新建一级以上等级的公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咨询审查设计文件,取得设计文件咨询审查意见。其他新建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设计文件咨询审查。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交通工程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根据用地环境、水文地质、施工条件等方面进行多方案比较,选择最佳设计方案。
  对于桥梁、隧道、港口工程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或新设备的交通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出具的设计文件中对施工组织和施工监控内容提出具体意见与要求。
  第九条 设计文件咨询审查单位应当坚持节能减排、合理控制造价、确保安全的原则,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优化意见。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的要求,根据交通工程特点制定工程监理细则,选派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监理人员实施现场监理。
  第十一条 对结构复杂的桥梁、隧道、港口工程,建设单位可以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全过程施工监控。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根据交通工程特点和合同约定,制定施工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相关施工监控资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推行标准化质量管理,制定施工方案。对新建一级以上等级的公路、大型以上桥梁、隧道、港口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方案进行评审。
  水泥、沥青、钢材、支座、锚具、伸缩缝、交通安全通信设施等建设用原材料和圆管涵管、预制构件、商品混凝土、商品沥青拌合料等成品半成品在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向质监机构报告,经质监机构抽检合格后方可使用。检测费用由质监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外地试验检测单位需要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交通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应当到质监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试验检测质量保证体系,设立检测项目台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独立开展试验检测业务。
  试验检测单位对检测不合格的项目,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质监机构报告,并留存不合格的试件。
  第十五条 试验检测单位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试验检测业务;
  (二)涂改、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
  (三)使用无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试验检测业务;
  (四)转包或违规分包试验检测业务;
  (五)对同一施工项目接受多方委托;
  (六)出具虚假试验检测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到质监机构办理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质量监督申请书;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
  (三)设计、施工、监理合同;
  (四)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
  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交通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八条 交通工程自质监机构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之日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质量监督期。
  第十九条 新改建公路路基、桩基础、隧道初期支护、交通附属设施的主体结构等影响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质监机构申请中间交工质量检测。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下一道工序。
  第二十条 质监机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单位对下列项目实施非常规质量检测:
  (一)路面结构、平整度、弯沉、抗滑等;
  (二)桥梁荷载、基桩、构件、钢绞线、预应力锚具、橡胶支座等;
  (三)国家、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非常规质量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交通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质监机构提出交工质量检测、竣工质量鉴定书面申请。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单位完成交工质量检测、竣工质量鉴定,并出具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竣工质量鉴定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依法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信用、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确定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进行支付。
  第二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勘察作业安全,并根据勘察结果对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交通工程提出防治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技术交底工作,在交通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选派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作为设计单位代表进驻施工工地。
  设计单位代表应当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配合协作,帮助其准确、完整地理解设计意图,保证设计意图的正确实现。对施工中出现的地质、地形条件与原设计不符等新情况,应当根据交通工程项目建设实际和安全生产需要,及时完善设计方案。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配备安全监理工程师,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安全监理日志和月报制度。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对施工监控过程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通报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并提出预防和整改建议。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施工项目,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经技术负责人、项目监理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实施:
  (一)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二)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施工;
  (三)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
  (四)隧道施工;
  (五)施工船舶作业;
  (六)爆破、水下作业;
  (七)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
  (八)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九)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施工项目。
  对前款所列施工项目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等高度危险性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详细记录安全生产各项费用的投入和使用情况,确保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到质监机构办理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监督申请书;
  (二)项目批复文件;
  (三)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施工、监理合同;
  (五)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及上岗资质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安全监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监督通知书。
  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安全监督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交通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第三十二条 交通工程自质监机构出具安全监督通知书之日至交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安全监督期。
  第三十三条 交通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质监机构提出安全生产评价验收书面申请。质监机构可以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安全评价单位对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行为进行评估或评价。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生产评估或评价,并出具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验收证明。
  评估或评价费用由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交通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处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监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质监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质监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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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7年9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7年9月)


(1957年9月26日)

任命张霖之为煤炭工业部部长。
免去:
陈郁的煤炭工业部部长的职务,
余秋里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财务部部长的职务。

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4〕116号 2004年9月30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我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和规范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制定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实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高度重视,对农村人口与发展问题的高度关注,有利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有利于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引导农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进一步降低和稳定生育水平,加速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深化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改革,对促进全省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第三条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是在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基础上,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扶助的一项基本制度。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四条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是试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负总责。

  第五条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领导,把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考核评估,总结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各级政府要协调宣传、民政、公安、农业、扶贫、纪检、审计等部门积极参与试点工作,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增强试点工作的综合效益。

  第七条省政府成立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全省奖励扶助试点工作。各市(州、地)、县(市、区)要成立相应的机构,组织实施本辖区奖励扶助试点工作。

  第八条根据本细则,各市(州、地)和相关部门可制定下发相关的配套文件。

  (一)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人口计生委制定下发《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二)省财政厅、省人口计生委制定下发《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登记与信息管理办法》。

  (三)省人口计生委制定下发《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办法和政策性解释》。

               第三章试点内容、目标与原则

  第九条实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要与现行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优惠政策和各项帮扶措施相结合,并不断完善我省计划生育“奖优免补”等各种优惠政策,逐步形成农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和社会保障机制。

  第十条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目标:

  (一)引导农村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减轻计划生育工作难度,进一步降低和稳定生育水平。

  (二)建立资格确认、资金发放、资金管理、社会监督“四权分离”和四个环节相衔接、相制约的运行机制,确保奖励扶助资金落实到户到人。

  (三)建立以政策性奖励为主体,多种形式的帮扶活动为补充,社会经济政策相配套的政策体系和利益导向机制。

  (四)缓解计划生育家庭特殊困难,逐步减少新增贫困人口,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

  第十一条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一政策,严格控制。严格确认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不得擅自扩大奖励扶助范围和随意降低奖励扶助金发放标准,以确保政策的一致性。

  (二)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通过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制度执行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三)直接补助到户到人。通过公开招标,选择现有金融机构作为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直接发放到户到人,减少中间环节,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或以扣代罚。

  (四)健全机制,逐步完善。逐步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机制,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逐步形成完善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机制。

                第四章对象的确认及奖励扶助标准

  第十二条奖励扶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二)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在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年满60周岁。

  第十三条符合第十二条(一)、(三)款规定,且在1933年1月1日之前出生、在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的,作为省级奖励扶助对象。

  第十四条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申请人本人在年满60周岁的前一年5月31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

  (二)村民委员会审议。村民委员会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议,提出拟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将讨论通过的申请人名单以组(社)为单位张榜公布7天,确无异议后,由村民委员会在《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上签注意见,于每年6月30日前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上报拟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料,通过走访群众、入户调查和同相关计划生育资料以及核对公安户籍等方式进行核实,核实后的申请人名单在政务公开栏张榜公布7天,同时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确无异议后,于每年7月31日前以正式文件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

  (四)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审核认定。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拟奖励扶助对象抽检50%进行审核。经初步确认后,将奖励扶助名册印发至村民委员会,在各村张榜公布,并将奖励扶助名册和举报信箱、举报电话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确无异议后,于每年8月31日前将最终确认的名册提交县财政部门和委托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个人信息档案,同时上报市(州、地)人口计生部门。

  (五)市(州、地)人口计生部门审查。市(州、地)人口计生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中介组织对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按10%的比例进行抽查,对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要取消其资格,并将奖励扶助对象汇总人数以及处理情况和结果及时上报省人口计生部门。

  (六)省人口计生部门对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质量评估,并将本省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和名册上报国家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年审。对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停止发放并收回已发的奖励扶助金;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漏报的对象,纳入下一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第十六条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于每年8月底,将上年度确认奖励扶助对象(除期内死亡人数)和下年度新增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册与汇总人数上报市(州、地)人口计生部门,并抄送同级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符合奖励扶助制度条件的对象,按人年均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2004年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第十八条奖励扶助资金不计入奖励扶助对象的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扶贫救助和“五保户”待遇。

             第五章奖励扶助资金来源与财政负担比例

  第十九条奖励扶助资金按国家要求,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

  第二十条奖励扶助资金由地方财政负担的部分,以省级财政负担为主,省、市财政按比例共同负担。

  (一)甘南州、临夏州和陇南地区,全部由省级财政负担。

  (二)兰州市、金昌市、嘉峪关市,省、市两级财政各负担50%。

  (三)其余8市,省级财政负担75%,市级财政负担25%。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奖励扶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二条奖励扶助试点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列支,任何单位不得向奖励扶助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奖励扶助资金的管理和发放程序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决算、报告制度。对中央补助资金和配套资金实行集中管理,封闭运行,及时足额拨付到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要监督中介机构及时将奖励扶助资金划转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及时掌握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和资金发放与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要按照委托服务协议,依据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资金专户和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并给每个奖励扶助对象办理个人储蓄信息卡(单)。

  第二十七条奖励扶助金实行专账核算和直接拨付的办法,以年为单位计算,一年发放两次。根据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各级财政部门于次年3月底和9月底分别将资金拨付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在6月底和12月底前,根据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和个人信息卡,通知奖励扶助对象领取奖励扶助金,或根据奖励扶助对象的要求上门服务,并将发放情况在发放对象本人居住地张榜公布。

  第二十八条奖励扶助对象凭个人身份证或有效证件领取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九条奖励扶助对象亡故或迁到外省的,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要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并上报上级人口计生部门,奖励扶助金发至当年年底。

                第七章评估与监督

  第三十条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监督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省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中介组织每半年进行一次综合评估。

  第三十二条省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中介组织每半年对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三十三条利用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市(州、地)、县(市、区)每季度进行一次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及时反映专项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各级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对奖励扶助对象确认、资金管理、资金配套、资金发放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推行政务公开和群众举报制度,建立完善张榜公布、检举、举报、投诉制度。

  第三十六条建立省级观察员制度,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对执行情况进行独立的、随机的检查。

                  第八章奖励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根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对奖励扶助试点工作实行奖励和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要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对试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制度执行中出现的虚报冒领、张冠李戴等重大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对贪污、克扣、挪用、挤占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执行奖励扶助制度过程中,对把握政策不严,执行政策不公,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

  第四十条对不能按委托协议履行义务、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奖励扶助金的委托发放机构,要按服务协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名义借发放奖励扶助金之机,抵扣计划生育其他经费或搭车收费。
  
  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个案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由省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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