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1:56:40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2010〕535号


各有关市、县(市、区)财政局、海洋与渔业主管局:

根据我省渔港建设的新形势,为进一步规范财政资金管理,加快省补助资金拨付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局对原有标准渔港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补充修订,现将新的《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标准渔港建设的有关要求和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为加强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渔港建设的责任主体是渔港所在地市、县(市、区)政府。各地要落实渔港建设专项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保证资金足额到位,及时按进度拨款。

省财政设立标准渔港建设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省补助资金),支持全省标准渔港建设。

第三条 标准渔港建设项目执行基本建设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各地要严格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浙财建字〔2003〕2号),加强标准渔港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各地要创新渔港建设管理机制,实行渔港建设业主负责制,促进渔港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充分发挥标准渔港效益。

第五条 各级财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按照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的原则,共同做好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并监督建设单位按规定使用资金。



第二章 补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省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为列入省标准渔港规划近期目标的新立项建设的标准渔港。

第七条 省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防波堤、护岸、码头和包括港池航道疏浚、道路、系泊、消防、监控、通讯、导航、测报及监管设施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标准渔港建设资金实行“分级承担、分类补助”。

一、二类渔港建设项目的省补助资金,以经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的工程概算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内容作为计算依据,一类渔港(一级渔港、中心渔港)建设项目市、县(市、区)投入60%,省级以上补助40%(欠发达县市和海岛县市投入30%,省级以上补助70%);二类渔港(二、三级渔港)建设项目市、县(市、区)投入70%,省级以上补助30%(欠发达县市和海岛县市投入40%,省级以上补助60%)。
三类渔港(三级以下渔港及避风岙口)建设项目,以经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的竣工决算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内容为计算依据,由省财政按25%的比例“以奖代补”(欠发达县市和海岛县市,省级以上补助40%)。

第九条 为鼓励各地积极申报中央补助项目,对2011年以后中央立项的符合省标准渔港建设规划的渔港项目,省财政酌情给予奖励。渔港等级如有变化,以中央批准文件为准。



第三章 省补助资金的申报和拨付

第十条 一类、二类渔港建设项目的省补助资金,由当地财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联合采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标准文本》向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申报,申报文件需附工程初步设计或工可批准文件。

列入省财政补助的一、二类渔港建设项目采用资金预拨方式,具体为:已经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定的渔港项目,可预拨省补助金额的90%,余额在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决算审计后拨付。工程初步设计已批准,但未经审核的项目,最多可预拨计划补助金额的75%;项目工可已批准,最多可预拨省补助金额的50%,上述项目经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后,再预拨省补资金到90%,余额在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决算审计后拨付。

第十一条 三类渔港建设项目的省补助资金,由当地财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完工并经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后,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申报。

申报文件需附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的竣工决算审核意见。

三类渔港建设项目,列入省补助资金计划后一次性拨付。

第十二条 各地申报的渔港建设项目经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批后列入省补助资金计划。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补助资金的监管,按项目进度拨付补助资金,确保项目按计划实施。

第十四条 各项目单位应按照标准渔港分年度建设计划认真组织项目实施,确保完成计划任务。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对不能按期完工的渔港项目,将扣减5%的省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各地必须严格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使用省补助资金,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截留、挤占、挪用省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将不定期对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发现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款:

1.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

2.变更建设内容未按规定程序报批;

3.自筹资金不落实;

4.拒不接受财政部门或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标准渔港建设项目完工后,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有关要求共同组织绩效评价,并向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报送《浙江省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报告》。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对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项目原审批机关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理。

第二十条 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理人员,管好用好渔港设施,充分发挥渔港各项功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市、县(市、区)财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标准渔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并报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字〔2007〕199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06〕138号 关于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经2006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雇工)和退休人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中外来务工人员和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可按规定单独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单独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第三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区和县(市)级分别统筹。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救助金(以下简称大病救助金);
(二)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滞纳金收入;
(四)政府补贴;
(五)依法应当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并按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以下规定共同按月缴纳,政府适当补贴:
  (一)在职职工按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最高不超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低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
(二)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和大病救助金的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规定。市区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11%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大病救助金;其中个体工商户按13%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大病救助金,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雇工本人按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雇主按月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余由雇主缴纳,缴费基数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核定。
(三)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的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规定。市级统筹范围内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期满后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其他失业人员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3%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大病救助金。
(四)各统筹地区政府按本年度参保人员缴费基数之和的
0.5%予以补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转业(复员)军人、外省市调入本市、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等各类新增人员有当年缴费基数的,由用人单位按实申报;无当年缴费基数的,由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本人工资情况按规定确定。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采用预缴办法,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或少缴的,从不缴或少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金额
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具体征缴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办法计算利息: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改制、破产、歇业,其主体不再存在的,已按有关规定提取的退休人员医疗费,应一次性移交所属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章 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建立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一定比例计入,具体比例及管理办法由各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区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月计入比例为:
(一)35周岁以下的,为本人缴费基数的3%;
(二)35周岁(含)至45周岁的,为本人缴费基数的3.2%;
(三)45周岁(含)至退休的,为本人缴费基数的4%;
(四)退休(含)至70周岁的,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2%;
(五)70周岁(含)以上的,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门(急)诊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个人账户余额部分可按规定转移、结转使用,参保人员死亡后,可依法继承。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以及因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
大病救助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在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至大病救助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
第十七条 统筹基金支付部分门诊医疗费的范围和统筹基金、大病救助金的支付最高限额由各统筹地区规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并逐步与缴费年限挂钩,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后,在职职工自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的,其在职职工自中断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按规定一次性足额补缴后,在职职工自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在职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予以支付。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失业人员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中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重新参保缴费的,在按月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满6个月后(即待遇享受等待期),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办理退休时可选择在退休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
(二)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包括视同缴费和实际缴费)年限和其中的实际缴费年限达到规定要求。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可折算为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条件、缴费年限的折算及补缴办法由各统筹地区规定。
市区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退休年龄时,不具备办理退休和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的,或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条件,又不愿按规定补缴的,自次月起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规定。
市区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由个人账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个人账户当年计入资金用完后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45周岁以下、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休人员个人累计自负的额度按分别不超过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9%、6%、3%确定。
累计自负超出前款规定的额度的,超出部分的医疗费,按就医的医疗机构类别由统筹基金分别按75%(三级医疗机构)、85%(社区卫生服务医疗机构)和80%(其他医疗机构)支付,其余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规定。
市区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个人承担15%、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规定,市区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住院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1200元。
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在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2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承担20%,退休人员承担1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二)在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2倍以上至4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承担15%,退休人员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三)在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4倍以上至8倍(含)以下的部分,参保人员承担10%,其余由大病救助金支付;
(四)在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8倍以上的部分,通过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解决。
一个年度内在同级别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按该级别医疗机构标准计算一次;一个年度内在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按所住最高级别医疗机构标准计算一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治疗需要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按规定自付部分医疗费后,再按规定办理。具体支付标准等管理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付,再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补助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也可用于参加职工医疗互助、商业医疗保险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可以直接从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医疗费个人负担过多而影响基本生活的,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不足支付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其个人自负和承担的医疗费予以减半。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
(二)未按规定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
(三)因违法犯罪、自残或自杀、斗殴、酗酒、吸毒等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
(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有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
(五)出国、出境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
(六)参保人员被暂停、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七)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
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医疗服务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承担。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的军队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后,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逐步推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形成医疗服务与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理顺医疗服务价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应当出示医疗保险凭证;需要住院的,应向医疗机构交纳一定额度的预付金,用于需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核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向参保人员收取;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如实记账。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将医疗费用结算单、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及时传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对医疗费进行审核,扣除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后,将其余医疗费按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拨付给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经核准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以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处罚:
(一)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二)将患重症的人员临时挂靠,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的;
(三)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单据(证明)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对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停其3至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供他人就医、购药的;
(二)冒用他人医疗保险凭证就医、购药的;
(三)符合出院条件,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书后,拒绝出院的;
(四)医疗保险凭证遗失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证明(单据)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上述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期间,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改变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方式;对拒绝接受调查的,可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并视情节停止6个月以下的医疗保险服务费用结算;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直至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并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处罚: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将未确定收费标准和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采用挂名住院或将本院有条件诊治的病人借故推诿给其他医疗机构的;
(三)诊治过程中不验证或采取弄虚作假手段,或者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不因病施治,超量开药,分解门诊或住院人次,串换药品、医疗服务项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连接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系统,或为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应追回被挪用的医疗保险基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医疗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于举报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给予适当的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单独列支,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和待遇标准,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需要调整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渠道处理。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的急危重病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段内,具有本市非农户籍且已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以非全日制、临时性等灵活形式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本市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雇主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四十七条 单位的外来务工人员和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单独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年度是指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第四十九条 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99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9月30日宁政发(1995)84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建筑装饰、土木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以及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的建设。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建筑构配件和保修期内的返修质量。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专业技术性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国家规定的行业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由其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专业质量监督站负责。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书》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自治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宁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技术和法律知识,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统一发给监督证书后,凭证进入现场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与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范围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按下列程序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一)施工前,核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构配件生产单位资质等级。经核查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二)施工中,依据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重点监督检查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屋面工程、重要部位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并进行阶段性核验,对其他工程质量进行现场抽查。
(三)竣工后,对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未经等级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报竣工、不准交付使用,并通知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交纳监督管理费。监督管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列入工程概算或产品成本,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通风管道、垂直运输等进行抽样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时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当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实施社会监理的,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尚未实施监理的,应当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和仲裁条款。一项单位工程应由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承包,不得肢解分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提交勘察设计等有关文件,并组织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量自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未经核验的工程,建设单
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负责供应的设备等产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或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售后服务,负责保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不得出售。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勘察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达到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设计的修改与变更,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对工程选用的通用设备、构配件和建筑材料等应注明产品规格、
型号和质量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工程设计单位不得擅自出卖设计图签。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应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工程竣工后应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竣工条件,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和竣工图。在自评的基础上,提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质量等级,通过
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手续;同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保修书,定期回访,对需要返修的应及时返修。
第二十二条 实行总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应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有关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有检测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产品质量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返修和损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质量保修保证金制度。凡工程竣工结算时,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比例暂扣的质量保修保证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开户的银行,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质量保修保证金与利息按期如数退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由自治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经其验收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敷设的合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写明保修的内容和时限。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拒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或擅自开工的,应责令停工。
(二)建设单位供应质量不符合现行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责令限期返工,并依法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误造成质量事故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伪造检测结论出具虚假报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建设单位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收回已售房屋。
(八)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妨碍和阻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拒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或擅自开工的,应责令停工。
(二)建设单位供应质量不符合现行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责令限期返工,并依法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误造成质量事故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伪造检测结论出具虚假报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建设单位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收回已售房屋。
(八)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1995年9月3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