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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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82号
《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业经2013年5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2013年5月13日
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应急和监督管理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灾害防护、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我省实际情况,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有关要求,编制省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灾害防御的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三)灾害易发区域、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灾害的分类防御要求;
(五)防御工作的部门任务分工;
(六)防御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灾害防御的非工程保障措施;
(八)其他应当纳入规划的内容。
第七条 城市防灾工程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其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要求作为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电力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 批准下列规划和项目时,审批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气象灾害多发地区的城市总体规划;
(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和装备建设,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管理体系。
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的基础设施:
(一)在市区,根据需要配备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二)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
(三)在农村暴雨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建设自动气象站;
(四)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标志;
(五)在学校、医院、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灾害险情、环境污染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信息资料的共享和使用应当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气象灾害影响区域传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医院、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可以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持续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场、车站、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员制度。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信息员应当及时向本辖区或者场所的公众传播,并采取相应防御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灾害的性质和等级;
(二)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和有关部门职责;
(三)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四)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五)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六)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其所属的综合性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救援培训和应急演练,承担气象灾害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台风、暴雨(雪)、大风(沙尘暴)、干旱、雷电、冰雹、大雾和霾等实际情况,及时启动相应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交通管制;
(三)决定停工、停业、停课;
(四)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控制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抢修损坏的道路和通信、供水、供热、供电、供气设施,保障运行安全;
(六)启用应急救援物资储备,调用救灾设备、设施和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关于中途退伍的战士安排工作后的初期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民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关于中途退伍的战士安排工作后的初期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民政部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最近有些地区来文询问,关于中途退伍的战士在地方安排工作后的初期工资待遇问题。经我们同总参动员部研究,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结合你省、市、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办理。
凡服现役不满两年或服现役加参军前的工龄不满两年中途退伍的战士,在分配当学徒工或熟练工后,其初期工资待遇,可以采取军龄加参军前的工龄抵算学徒期或熟练期的办法,执行其应执行的学徒生活待遇或熟练期待遇,并按期予以提高和执行转正定级的工资。例如,服现役或服现
役加参军前的工龄只有一年半的退伍战士,分配做学徒期限三年的工种,分配工作后的头半年,执行第二年的学徒生活待遇;满半年后执行第三年的学徒生活待遇;满一年半以后,再按规定执行转正、定级的工资。又如,服现役或服现役加参军前的工龄满半年的退伍战士,分配做熟练期为
一年的工种,分配工作后的头半年执行熟练期的待遇;满半年后再执行该熟练工种的定级工资。
服现役或服现役加参军前的工龄满两年以上的中途退伍战士,分配工作后的初期工资待遇,可按第三年学徒生活待遇或一级工的工资待遇执行。
但是,上述分配工作的退伍战士的学徒期和熟练期,原则上仍应按照现行的规定执行。在学徒期和熟练期内,各单位要加强对他们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技术培训,并按期进行考核,办理转正定级手续,以促使他们尽快学会生产技能,为四化建设作出贡献。
至于服现役已满三年(包括相差三个月以内尚不满三年的,可按满三年对待)或服现役加参军前的工龄已满三年的退伍战士,其分配工作后的初期工资待遇,以及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待遇,仍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1981年6月23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6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制定修改的《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本通知颁布之日起,原《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05〕266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
厦门市农业局 厦门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和龙头企业发展精神,实施“两头在厦、中间在外”农业发展战略,规范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监测工作,参照《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福建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闽委农办〔2001〕14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市政府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经认定公布的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由市政府予以授牌表彰,享受有关扶持政策措施。
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 申报企业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组织形式。在厦门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农产品批发市场等;
(二)企业农产品经营比重。企业农产品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占总销售收入60%以上;
(三)企业规模:
1、加工、流通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7000万元以上;年上缴税收额(含减免税)在100万元以上;
2、专业市场。固定资产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年交易额在3亿元以上,年上缴税收额(含减免税)在200万元以上;
3、种苗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
(四)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应低于60%,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五)依法经营。企业不欠税、不拖欠员工工资;
(六)企业产品竞争力。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在同行业中处于先进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方向。
第七条 企业具备第六条(一)、(二)、(四)、(五)、(六)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也可申报:
(一)经市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产品认证的企业、获得省级著名商标或国家驰名商标的企业、获得省级名牌产品或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在1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4000万元以上;
(二)台资企业或出口型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在1500万元以上,年出口600万美元以上。
第八条 企业具备以上基本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评定时予以优先考虑:
(一)在吸纳和转移本市农村劳动力方面表现突出的;
(二)在依托品牌和技术优势,促进本地农产品生产销售,带动一村一品发展和产业化经营表现突出的;
(三)在保障本市农产品有效供给、维护市场价格稳定等方面表现突出的;
(四)在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展扶贫济困、奖教助学、敬老爱幼等方面表现突出的。
第九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或金融评信机构提供证明;企业安排本市农村劳动力情况和不拖欠员工工资情况须由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证明;企业税收情况证明须由区税务部门提供;企业出口情况由市贸发局提供证明。
应提供的相关材料:
(一)申报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
(四)开户银行或金融评信机构的信用等级证明;
(五)ISO或其它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企业吸纳本地农村劳动力和不拖欠员工工资的有效证明;
(七)企业税收情况证明及企业享受税收减免的政策依据或税务部门的相关批复;
(八)企业出口情况证明;
(九)企业获得品牌证书复印件;
(十)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属企业向其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明;
(二)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报经区政府同意后,联合行文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市属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对市属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后,直接行文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章 认 定
第十一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
(一)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对各区、各行业主管部门推荐上报企业进行复核;
(二)市农业局、市财政局根据复核情况,提出推荐意见,报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评审委员会审查;
(三)审查结果在《厦门日报》上公示一周后,报市政府审定并公布;
(四)总部设在厦门的农业产业化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本市省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经申请,可直接认定为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四章 监 测
第十二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每叁年评审一次。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有效期叁年。
第十三条 建立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四条 在监测期内,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每月3日前通过网上直报系统报送上月《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基层调查表》,每个季度前3天报送上季度报表、每年2月底前报送上年度报表。
第十五条 在监测期内,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十七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主管机关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在有效期内,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更改名称的,其龙头企业资格由企业提供有效证明报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