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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39:00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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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91 号


《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1月29日



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的原则,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及时纠正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完善价格监管措施,保障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将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委托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接受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监察、工商、教育、卫生、公安、税务、质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价格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

(四)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五)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六)向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了解有关价格政策以及相关信息。

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

(三)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材料;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使用当地县级以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统一监制的明码标价签,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规范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并保存降价前记录和核定价格的相关资料,以便查证。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或者捆绑销售。

第九条 禁止零售商违规向供应商收取签订合同费、新品进店费、开户费、节庆费、店庆费、条码费等不合法、不合规费用。

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不得以服务费、调料费、空调费、茶位费、包间(厢)费、餐具消毒费、开瓶费、餐具使用费等各种名目收取价外费用或者以其他形式在标价之外加价。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国家反价格垄断相关规定,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暴利: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50%以上的;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差价率80%以上的;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利润率100%以上的。

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由属地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衡量暴利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的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制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除歇业和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情况外,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市场价格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的;

(二)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告诫后,仍然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或者消费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多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标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虚构原价、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谎称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以及其处理原因、处理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或者将承诺免费服务转为有偿服务的;

(十)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交易的;

(十一)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商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十二)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一)抬高商品或者服务等级,按高等级价格结算的;

(二)降低商品质量、规格,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内容,未予标示仍按原价结算的;

(三)压低粮食等农畜产品和其他商品等级收购商品,按低价结算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以视同交易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五)借助行政性权力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其他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行业的经营者的监督,督促经营者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引导经营者公平竞争。行业组织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等;

(二)通过会议、通知等形式,组织经营者形成价格垄断协议或者价格联盟;

(三)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四)借助行政性权力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迫使管理对象接受商品或者服务;

(五)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十)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一)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二)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费;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收费依据已经变化,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继续收费的;

(四)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得擅自将自己实施的收费项目委托其他单位实施;不得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委托下属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进行盈利性服务收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文件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情况,组织价格、财政、监察和工商等部门开展价格专项检查和重点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完善联合检查、随机抽查、交叉检查等工作机制,及时公开价格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实施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时或者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应当加强市场巡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物流领域包装、搬运、装卸、运输等环节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治理物流领域违规收费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通信行业、教育医疗单位、涉农涉企行业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规范收费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价格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查处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应当由本级管辖的案件移交或者委托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管辖。

第二十九条 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对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做出的违法或者处罚不当的处罚决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采取公告、会议、书面通知、约谈等方式,告诫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等履行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时;

(四)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五)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时;

(六)季节性、周期性价格或者收费行为发生时;

(七)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八)依法应当告诫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受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结案后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回复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对举报有功人员,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村(居、牧)民委员会等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聘请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违反规定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退还,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查找的期限不得低于30日。

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价格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办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将依法取得的价格检查资料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

(四)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的;

(五)违反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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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市政府同意广州市城建技术档案馆制定的《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请向市城建技术档案馆反映。

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健全我市城市建设档案(简称城建档案、下同)的管理制度,现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302号文件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城市建设的真实纪录,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科研和必要条件,是建设、设计、施工责任和产权的法律依据。城建档案的充份利用,对提高城市建设的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为子孙后代造福等,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意义。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份,城建档案要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凡有城建档案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机构,配备干部,制定本单位的城建档案管理细则。要把城建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
城建管理的工作程序,列入工程技术人员的职责范围,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系统、准确、安全和有效地开展利用。

第二章 城建档案工作的管理体制和任务
第四条 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简称城建档案馆,下同)是我市城建科技事业单位,由广州市城乡建委领导,归口广州市规划局管理,业务上受广州市档案处指导。其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及上级城乡建委关于城建档案工作的指示、规定;
(二)负责接收和保管我市永久性保存的城建档案和重要资料;
(三)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进行科学管理;
(四)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和汇编各种综合材料,为城市建设工作积极提供利用;
(五)对全市各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市城建系统各局、公司、工厂、企业和各区、县城建部门,应建立和健全城建档案室,由各单位分管生产、技术或科研的负责人领导。档案室的基本任务是:
(一)收集本单位在城建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科技文件材料,并进行分类、立卷、编目、登记和统计工作;
(二)承办鉴定城建档案和销毁超过保管期限的城建档案的具体工作;
(三)编制检索工具参考资料,做好城建档案的利用工作;
(四)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以及移交档案的具体工作;
(五)对属下的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业务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六条 各城建部门的档案室(科)应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并要有一定数量的专业科技人员从事城建档案工作。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的费用由市城建事业费开支。根据《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各单位城建档案室增添设备和费用分别从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费、科研费或事业费中开支。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八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自然勘测、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预算、概算、决算、照片、模型、影片、录像带和录音带等科技文件材料。主要范围如下:
(一)城市基础材料方面,主要有城市概貌、历史沿革、经济、人口、地名、科学技术、文化教育、资源、水文、气象、地质、地震、测绘、土壤、植被、环境,以及城市各种综合情况统计材料;
(二)城市规划方面,主要有城市现状,已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长远规划、近期规划,建筑管理(工程征地,报建批准的文件、执照及附图)、规划勘测等档案;
(三)房地产权管理方面的档案;
(四)市政和公用事业工程方面;
(1)水厂、水库、加压站、水塔、取水工程、净化工程、地下输水工程及其水文地质资料和地下管网的档案;
(2)下水道、涵洞、水闸、抽水站、泵站、污水处理工程、防洪工程等档案;
(3)城市主干道、桥梁、涵洞、立体交叉、广场、天桥、地道、公共交通设施等的档案;
(4)供气供热工程的设施和地下地上管网的档案;
(五)交通运输工程方面,主要有港口、码头、仓库、油库、车站、电车电缆、机场、铁路在本市的设施、站场、线路、地下管网、建筑物、构筑物等的档案;
(六)电讯工程方面,主要有电台、电话、电报、邮政、广播、电视、微波站等的地上地下工程设施和管网的档案;
(七)供电工程方面,主要有电厂、电站(包括公用、专用)、变电、输电线路和地下电力线路等的档案;
(八)人防、地铁工程现状和规划的档案;
(九)工厂、矿山、电站的建筑工程档案;
(十)科教、卫生、文体、服务等民用建筑方面,主要有办公楼、学校、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医院、影剧院、宾馆、商场、住宅等的建筑工程档案;
(十一)园林绿化工程及古建筑、名胜古迹、纪念碑、纪念堂(馆)、城市装饰雕塑、塑像及纪念性标志等工程的档案;
(十二)环境保护方面,主要有“三废”普查、监测、治理方面的档案;
(十三)城市建设科学研究方面的档案。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进馆和补报
第九条 管好城建档案是有关单位的共同责任。凡在我市管辖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各级机关、企业、事业、部队、学校等单位,都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好本单位的城建档案,并有责任向市城建档案馆无偿报送城建档案。
第十条 市城建档案馆接收的档案重点是城市中具有全局性、历史意义、艺术水平和建筑水平较高的、重要的建筑工程档案以及市政建设各种重要设施、地上地下管网和各种隐蔽工程的档案。
在确定进馆的具体项目时,要以满足城市规划、管理、建设、施工、抢修以及历史研究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为原则。
市城建档案馆应根据各级计划部门下达在市建设的年度基建项目,划定档案进馆的工程项目,由规划局在批准报建时,提出档案进馆的要求。
第十一条 过去已竣工的城市建设工程,其档案不齐全的,有关单位应组织专门力量进行收集、整理、补测、补绘等工作,做好档案进馆的准备。
档案移交档案部门后,工程如再经过改建、扩建的,要及时补报变动部份的技术图纸和文字材料,以确保城建档案与工程实物相符。

第五章 竣工图的编制
第十二条 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各主管部门,都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规定,重视竣工图的编制工作。各项新建、扩建、改建的重要建设工程都必须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竣工图,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为确保竣工图的编制,各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单位签订
合同时,应把编制竣工图列为重要内容。建设单位的档案部门要负责审查项目归档的文件材料是否完整、系统、图物相符。没有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验收竣工科技档案的凭证,工程不算竣工,建设银行不予结算,计划部门不批新项目,规划部门停发新工程的施工执照。由于没有竣工图或竣
工图不完整、不准确而造成的损失,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凡列入需送城建档案馆的竣工档案,必须有三套,原件送城建档案馆保存,其余分别由主管局和使用单位各保存一套。小型建设项目的竣工图不得少于一套,由使用单位保管。因编制竣工图需增加的施工图,由建设单位负责及时提供给施工单位,并应在签订合同时,明确需
要增加的份数。
第十四条 大型工程项目的验收,应通知市城建档案馆派人参加。报送进馆的档案由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各类工程竣工档案应在工程竣工验收的同时移交,有特别情况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五条 保管城建档案要有专用库房和设备,库房要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要有防火、防盗、防晒、防潮、防尘、防蛀以及对照片、底片资料的防霉等措施。要建立库房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变质的,要及时进行处理。
城建档案的管理部门,要尽量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改善保管条件,逐步实现管理技术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的管理,要做好平战结合,对突然事故的发生要有应变措施,保证在非常情况下城建档案的安全和提供利用。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集中统一管理,是为了维护档案的安全和充分发挥其作用。市城建档案馆,应将接收的全部城建档案和科技资料进行分类,系统化排列,并编制各种检索工具,便于查阅利用。
第十八条 市城建档案馆要积极为全市城建工作服务。凡本市各单位需要查阅城建档案和科技资料的,凭本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查阅。
外省和省内各地区查阅城建档案的须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查阅。
第十九条 市各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保密制度,维护国家机密,保证档案的安全。市城建档案馆在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时,应遵守原报送单位注明的密级和所提要求。并定期对城建档案的密级进行审查和调整,扩大利用与交流的范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郊区、县、城镇的建设档案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




1984年4月16日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7〕6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铜川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供应保障体系,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廉租住房管理,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铜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向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户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等工作。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国土、民政、税务、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民政部门确认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已连续六个月享受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按照全市城镇居民当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执行。2007年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建筑面积标准为13m2/人。
全市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公布。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分为三种,即: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测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经市物价部门审批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省级财政用于廉租住房的配套资金。
  (二)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每年会同财政、民政部门提出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及资金需求计划,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物业管理及货币补贴的发放等。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费用由财政部门负担。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的余额作为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四)按全市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提取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廉租住房筹集的各类资金统一存入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设立的“廉租住房资金” 专户内,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专项用于廉租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腾空的直管公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全市每年竣工的经济适用住房中安排10%,作为廉租住房。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多行实物配租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属于采煤沉陷区、滑塌区整体搬迁范围的城镇最低收
入家庭。
(二)列入全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范围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三)属于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
  (四)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统一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单独登记、严格管理。严禁将廉租住房改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对外出售;不得将廉租住房改为直管公房对外出租。
第十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已经按市、区、县政府确定的优惠价格购买了廉价住房的,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政府对廉租住房建设的5于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的减免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购买旧公有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暂免征房产税和营业税。
第十五条 政府出资兴建或购买的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50平方米。
第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享受廉租住房坚持申报、审批、公示、退出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所
在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本。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材料。
(三)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现状证明。
(四)市房产管理部门规定需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统一由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可会同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现状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凡租住单位自管公房或租住直管公房的,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优先由产权单位按规定予以租金减免;统一执行全市公布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二十一条 符合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困难程度和申请次序排队轮候。每月每户租赁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为:(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廉租住房保障建筑面积×保障人数。
第二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三条 经房产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产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房产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廉租住房交纳租金统一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威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申诉,受理部门应对申诉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O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二)将廉租住房转惜、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 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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