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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28:48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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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的通知



安监总厅应急〔2013〕1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指导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做好应急预案编制工作,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组织制定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



2013年1月5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急预案框架指南



1.总则



1.1编制目的



1.2工作原则



1.3编制依据



列出主要依据或参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应急预案。



1.4适用范围



根据驻在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实际,明确本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处置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范围。



2.组织机构及职责



2.1领导小组与职责



明确本单位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及职责。按照各处(科、室)工作职能和事故应急处置程序,明确各处(科、室)应急工作职责,做到职责明确、反应快速、工作有序。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应急组织机构可包括所属监察分局。



2.2事故现场工作组(督导组)职责



事故现场工作组(督导组)是按照应急工作领导小组要求成立,并派往事故现场的临时工作机构。明确事故现场工作组(督导组)的组成人员及工作职责。



3.信息处置



明确24小时应急值守电话,本单位与上级部门、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企业之间的事故信息接收与报告程序、时限、内容、方式、途径以及需要采取的应急响应措施、信息跟踪要求等(可用事故信息报告程序框图的形式来描述)。



4.应急响应



4.1分级响应



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分级标准,明确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对应启动的应急响应等级。应急响应等级要做到相互衔接。



4.2响应程序



明确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响应的工作流程和具体内容,包括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参与事故调查核实与跟踪取证,协调专家组、调动应急救援队伍与开展技术指导,提供应急救援装备信息等内容。



4.3应急结束



明确现场应急处置终止的条件、程序和要求。



4.4总结评估



对本单位参加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总结评估,重点在应急响应、事故现场处置方面进行总结,提出改进措施。



5.应急保障



5.1通信信息保障



明确本单位各处(科、室)、相关政府部门和企业的应急值守电话等联系方式,有条件的单位应提供网络或应急平台通信保障方式,确保信息畅通。



5.2应急队伍保障



明确辖区内可调用的矿山应急救援专业队伍的基本信息和调动程序等内容。



5.3应急专家保障



明确参加各类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的专家名单、专业特长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5.4应急装备保障



根据事故类型和工作需要,明确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可以调用的应急装备类型、数量、性能和存放位置等内容。



5.5 应急经费保障



结合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实际,明确本单位应急工作经费的支出程序及所属支出项目等。



5.6 应急后勤保障



明确本单位应急处置工作中负责提供后勤保障的处(科、室)及保障内容。



6.预案管理



6.1预案演练



明确本应急预案演练方式和具体要求。



6.2预案修订



明确本应急预案修订部门和具体要求。



6.3 预案备案



明确本应急预案上报备案的部门。



6.4预案实施



明确本应急预案生效时间。



7.附件



7.1辖区内煤矿不同类型事故处置要点



7.2辖区内煤矿分布情况及通讯方式



7.3辖区内所有煤矿简况(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应急预案可不含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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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整体重组改制涉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整体重组改制涉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有关推行国有企业改革的精神,经国务院批准,中国石油、石化等企业集团,正通过优化资本结构和资源配置,扩大直接融资,增强发展和改造能力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并计划今年内完成在国际
市场上市。按照上市要求,企业合法拥有的包括房产在内的存量资产需要作整体评估,而房地产的评估就必须提供合法的权属证书。为了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支持国家特大型国有企业的改革工作,现就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积极协调做好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所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考虑其上市时间紧,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量大的特殊性,作为一项临时措施,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依据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明材料,先抓
紧进行确权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房产,在同一市、县范围内核发一个总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证书),同时附所涉房产清单,并在附注栏内作相应注记,从而保证该公司上市评估所需的房屋产权证明到位。但企业必须书面承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办理分栋房屋产权证书,并以最终核
发的分栋房屋产权证书为准,形成完整的产权产籍资料。
二、在办理房屋登记、确权过程中,对因历史原因资料不全,但有相应的土地、规划、立项计划的批件,或在规划部门认可的规划红线总图范围内的房产,在没有产权纠纷的前提下,可由申请发证单位出具具结保证书后,予以确权。
三、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加强和改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通知》(建住房〔1999〕119号)精神,积极组织力量按期完成此项工作。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收取产权登记发证等费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
理由收取规定之外的其他费用。
四、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涉及国有企业改制中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的管理,凡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由具有相应等级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书须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方能有效。
五、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尽快将本通知转发相关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并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各地要认真结合中共中央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对国家特大型企业的重组改制工作积极支持,有条件的部门要尽快先行介入完成前期工作,并认真做好
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的宣传工作。
六、今后,凡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特大型企业的重组改制,涉及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和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按照此文件精神办理。



1999年10月12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城管局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城管局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0]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城管局制定的《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城市管理资源,提高城市管理效能,保障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范建设和高效运行,建立沟通快捷、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反应快速、处置及时、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许昌市辖区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应用和整合计算机技术、移动通讯技术、地理信息技术、遥感技术、卫星定位技术等现代数字技术,采用万米单元网格管理法和城市事件、部件管理法相结合的方式,建立科学的城市管理流程,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化、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保证城市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及时发现、及时解决,逐步建立沟通快捷、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反应快速、处置及时、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新模式。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依托城市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通过信息收集、案卷建立、任务派遣、任务处理、处理反馈、核实结案和综合评价等环节进行城市管理活动。



部件指室外地面公共空间的城市管理公共设施,包括公用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园林绿化、房屋土地和其他设施等。



事件指因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和环境秩序受到影响和破坏,需要相关部门处理至正常的事件和行为的统称,按照城市管理功能体系分为市容环境、宣传广告、施工管理、突发事件、街面秩序和其他事项等。



第四条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采取“一级监督,二级指挥,三级处理”的模式。一级监督指市创建办负责监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情况;二级指挥指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和区(县)指挥平台二级指挥派遣;三级处理指市、区(县)、乡(镇、办)三级处理。



第五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与派遣、监督与评价职能。



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社区、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法人、公民应积极参与城市管理,自觉遵守城市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发现的问题负有处置责任的市直单位、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施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及时做好问题处置工作。



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要通过经济和法律的手段,督促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履行相关城市管理事务职责,支持、配合数字化城市工作。



第六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组织建设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拟定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与绩效评价办法。系统评价结果及时报告市政府,并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负责市区城市管理中出现各种问题的现场信息和处置结果信息的采集、分类、处理、报送,巡查列入管理范围的城市部件、事件问题;



(三)负责城市管理各类信息的整理、分析,对城市管理状况以及相关区(县)、有关责任单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情况收集、评价和反馈;负责对城市部件、事件问题审核备案和派遣;负责对城市部件、事件问题处置情况跟踪、督促;



(四)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系统、数据系统、呼叫系统、12319系统、监督管理系统的管理工作,建立城市管理工作电子档案;



(五)负责指导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城市管理实际,编制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应根据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方案。



第八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应遵循“实用、经济、安全、可扩展”的原则,构建低成本、高效益、强保障的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系统。



第九条 按照全市统一的规划、技术规范要求,软件平台的技术、网格、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编码、业务操作流程实行统一标准,通过整合、利用现有城市管理信息化资源和网络,实现市级平台分别与相关城市管理部件、事件主管部门和区(县)政府(管委会)、责任单位间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条 凡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信息资源,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可以无偿共享,其他涉及人口、企业、政府审批等信息,以及城市GIS数据、卫星影像图数据、空间地名数据、在线监测(监控)等应当实行信息实时共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城区、许昌新区建立统一的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实施统一的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工作。



第十二条 其他县(市)可建立区域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独立实施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等工作,但应当与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统一纳入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的评价范围。



第十三条 因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需要,扩展管理区域、增加事、部件处置项目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提出扩展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信息来源包括信息采集员上报、社会公众举报、公共媒体曝光、12319数字化城市管理服务热线、各级领导批办、门户网站等,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应及时受理。对举报、投诉的案件,经核查属实的应给予举报人一定奖励。



第十五条 信息采集是指按划定的网格区域,根据数字化城市管理事部件采集标准,通过日常巡查或其他方法发现城市管理事部件问题,并将信息及时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可委托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信息采集员实时采集信息。信息采集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招标、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信息采集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七条 信息采集单位应严格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事、部件标准、规范要求,及时将采集到的信息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不得虚报、瞒报、假报。对轻微的事部件问题,可由信息采集员现场处理,纳入信息采集员快速上报工作流程。



第十八条 信息采集员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阻扰信息采集,不得侮辱信息采集员。



第十九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信息,对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可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四章 派遣和处置



第二十条 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和有关责任单位依照《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许政办〔2009〕97号)规定,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遵循“主地协同、各有侧重”处置原则。按照“部件问题处置先属主后属地,事件问题处置先属地后属主”的分工要求,完善相关制度,确保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二条 不属数字化城市管理责任单位管理范围的城市管理问题,由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按事、部件管理属性交行业主管部门督办解决。



第二十三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依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对采集的信息进行确认,符合条件的直接向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各责任单位派遣。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和责任单位在接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的处置派遣信息后,应按规定时限、标准处置,并将结果反馈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



第二十五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根据反馈情况,指令信息采集员在规定时间内核查完毕。符合结案标准的予以结案;未达到结案标准的,再次派遣至责任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对责任单位不明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可作为无责任主体项目单独立项、归类,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对数字化城市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非常规问题,按先解决问题后分清责任和落实经费的原则处置:



(一)政策原因形成的问题或城区边界不明确的问题,由市创建办协调解决;



(二)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运行应急处置,受派遣单位对责任主体有争议的,应先行实施,后分清责任主体,落实资金;



(三)产权、责任不明的一般问题,由辖区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解决,较大问题报市创建办协调解决;



(四)难以查处的违法行为引起的问题,由辖区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协调处理。



第五章 投入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和拓展等经费列入相应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相关专业单位要确保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提供技术、人力、财力和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逐步加大对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投入,并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及时更新。



第六章 评价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制定《数字化城市管理绩效评价办法》。



第三十二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负责对有关责任单位、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信息平台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各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的分析、评价结果应当纳入责任考核范围,包括:



(一)市政府对各区(县)政府(管委会)、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的考核;



(二)各区(县)政府(管委会)对乡镇、街道以及各职能部门(单位)的考核;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对所属单位的考核。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收集、处理、评价的结果,作为开展下列工作的依据:



(一)各区(县)政府(管委会)和有关责任单位城市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的依据;



(二)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监察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效能监察的依据;



(四)各级政府制定有关政策的依据;



(五)行业管理部门、监管机构、财政部门对城市管理部件养护作业核定经费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市创建办监督、指导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行业主管部门督查、有关责任单位和区(县)政府(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任务落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路、民政等部门,切实履行行业督导职能,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区(县)政府(管委会)整改数字化城市管理中未落实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 有关责任单位、区(县)政府(管委会)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派遣的案件不认真落实或落实不力的,存在推诿、扯皮、拖延等现象或因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由市创建办、行业督导部门向监察部门提交责任追究建议,由监察部门对责任单位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每两个月对各责任单位、区(县)政府(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通过全市创建工作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九条 市级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要每周、每月向社会公布数字化城市管理案件处置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宣传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涉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移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威胁、恐吓、侮辱信息采集员,抢夺、盗窃、毁损信息采集器或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员的人身受到伤害、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责任单位及执法人员采取阻碍、怂恿等手段影响信息采集工作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应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育社会公众意识,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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