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从台湾省输入偶蹄动物和偶蹄动物产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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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从台湾省输入偶蹄动物和偶蹄动物产品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5号)
现发布《禁止从台湾省输入偶蹄动物和偶蹄动物产品的规定》,自即日起施行。
部长 刘 江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禁止从台湾省输入偶蹄动物和偶蹄动物产品的规定
近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获悉,台湾省十几个县市爆发了口蹄疫。为了防止口蹄疫从台湾省传入大陆,保护大陆的畜牧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规定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台湾省输入偶蹄动物(包括猪、牛、羊等)和偶蹄动物产品;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台湾省的偶蹄动物产品进入大陆。一经发现,一律做销毁处理;
三、对在我国停留或途经我国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如发现有来自台湾省的偶蹄动物产品,一律做封存处理;对上述运输工具上的动植物性废弃物、泔水等做无害化处理;
四、凡截获的走私入境的来自台湾省的偶蹄动物和偶蹄动物产品,一律在就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做销毁处理;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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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19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的《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
市建设与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工作,根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向本市无住房家庭,以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是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具体实施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房产、财政、物价、侨务、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作好保障性商品房配售与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根据本办法组织实施保障性商品房的申请受理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商品房以小户型、统一装修、经济实用为原则,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六条 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至少有2人取得本市户籍,且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
(二)在本市无住房。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身居民年满35周岁,可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第八条 申请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户籍。
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
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父母、成年子女、单身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也可共同申请。
第九条 现役军人符合转业进厦安置条件,且其家庭符合保障性商品房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第十条 共同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其产权归属由申请家庭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户籍因就学迁入本市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的,仍可参与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的;
(三)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年的;
(四)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第三章 审 核
第十三条 保障性商品房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负责受理并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家庭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应配合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区居委会工作的指导、协调。
市住宅办负责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住房等情况的调查审核工作。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申请家庭审核和资格批准工作。
第十四条 保障性商品房申请程序: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社区居委会对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当场予以登记、发放轮候登记号。
(二)社区居委会通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向市住宅办提交申请资料;
(三)市住宅办按本办法规定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将申请资料和审查结论报送市建设与管理局;
(四)市建设与管理局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过报纸、网站公示15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市住宅办组织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按轮候顺序选房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保障性商品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的房屋产权相关资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证明;
(三)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读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本市落户的,提供毕业证书。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等,应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六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协助核实申请家庭成员房产状况,向市住宅办提供申请家庭成员在权籍登记、房产交易、拆迁安置、危房改造、房改、公房等方面的房产信息。
市建设与管理局应核实申请家庭成员购买统建房、解困房、经济适用房等方面的信息。
市侨务部门应协助核实申请家庭成员有关落实侨房政策,向市住宅办提供侨房安置方面的信息。
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应提供本单位住房分配证明。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应协助提供申请家庭成员户籍的取得原因和变动原因等信息或证明。
第四章 轮候与配售
第十七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根据房源情况和申请情况,每年编制保障性商品房配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配售方案包括年度房源供应总量、房源地点、房源项目、销售价格、配售时间、选房规则等。
第十八条 保障性商品房实行轮候配售制度。
市住宅办根据配售方案组织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按轮候登记先后顺序进行选房和配售。
已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可根据配售项目房源情况选择购房或继续轮候。选择继续轮候的,应在本批次选房前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住宅办提出。选择购房的申请家庭未能在规定时限内选房、签订购房合同或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交购房款的,视为放弃当次购房资格。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性商品房申请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二十条 保障性商品房销售价格由扣除征地拆迁费用后的建设成本加基准地价及相关税费确定。销售价格由市建设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国土房产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购买保障性商品房可按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除购房按揭抵押外,保障性商品房不得进行商业性抵押。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商品房原则上按1人户、2人户及夫妻带1小孩的申请家庭配两房型住房、其他申请家庭可配三房型住房的标准配售,并综合考虑家庭结构、房源供应等情况确定。
第五章 退 出
第二十三条 购买保障性商品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保障性商品房的,向市建设与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住宅办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保障性商品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保障性商品房的,应当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保障性商品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市住宅办可以优先回购。
前两款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时间从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属登记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应当在保障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住宅办回购保障性商品房不属市场交易行为,不需按市场交易行为缴交契税、所得税、营业税等相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已取得保障性商品房后又拥有其它住房的,应当主动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报并退出保障性商品房。退出的保障性商品房由市住宅办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保障性商品房期间,有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保障性商品房期间因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被取消申请轮候资格或者收回房屋的,申请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八条 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商品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按应交市场租金的一倍处以罚款,并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商品房分配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保障性商品房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市属、区属及省部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可以以公务人员身份申请保障性商品房,实行单列申请、轮候,并按本办法进行配售管理。相关申请受理审核工作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实施,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方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8月12日印发的《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厦府办〔2008〕185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科〔2002〕96号
(2002年7月24日)
为了加强我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的管理,实现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更好地促进我市软科学研究活动,根据国家科技部《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和《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深圳的实际,制定《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软科学研究经费的管理,根据国家科技部《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和《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的软科学研究经费是用于资助本地区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专项经费,应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对软科学研究经费采取一次审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按合同管理的办法。
第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签定《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软科学研究项目)》时,应认真编制项目经费预算,合理安排经费的开支,以保证收支平衡,满足完成项目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编制完成经费预算后,应先报本单位财务部门,由其对项目经费预算进行严格审查。
第五条 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全权负责项目经费预算的审核。一经发现经费预算与项目实际需要不相符时,有权驳回该预算方案。项目承担单位应另行编制项目经费预算方案,并重新上报。
第六条 经费使用合同一经签定,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按照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户头、帐号和开户银行等办理拨款,其经费按如下规定拨付:
(一)经费不足3万元的项目,分两次拨款,可先拨付70%,结题验收后拨付30%;
(二)经费在3-10万元的项目,分两次拨款,可先拨付50%,结题验收后拨付50%;
(三)经费超过10万元的项目,分三次拨款,可先拨付40%,中期拨付30%,结题验收后拨付30%;
(四)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进度中期,向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单位提交《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报表》和项目阶段研究报告,经审查合格后,再予办理续拨款手续;
(五)由有关部门或项目承担单位匹配投资的项目,待匹配投资已落实或下达后,软科学研究计划批准的经费,如数额不大,可一次拨付。
第七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开支范围及有关规定。
(一)经费开支范围:
1.国内调研差旅费;
2.为研究工作服务的图书资料费和翻译费等;
3.研究资料文印费;
4.计算机机时费;
5.专家咨询费和技术论证费等;
6.必需的分析化验费和有关试验费等;
7.必需的会议费等;
8.直接为研究工作服务的其它费用。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软科学研究经费不得用于工资、福利、基本建设和购置固定资产等;
(三)已列入国家、部门和地区的科技攻关、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等费用,不得在软科学研究经费中开支。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实施的全过程中按照下述规定对软科学研究经费的使用实行财务监督和管理。
(一)专项经费,专项管理。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设置"拨入软科学研究专项资金"和"拨出软科学研究专项资金"科目;
(二)项目经费实行承包制。由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经费的使用,财务部门对经费的使用拥有监督权。财务部门一经发现课题组经费开支违犯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国家有关财务规定,有权不予借款或报销。课题组应自觉接受本单位财务部门的监督;
(三)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在收到项目经费拨款后,应及时将收据寄回。在经费管理过程中,财务部门如发现课题组有违反财会制度等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并积极协助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九条 多单位联合承担的项目,其项目经费原则上拨给项目的主持单位。因研究工作需要,项目主持单位需向各协作单位下拨经费时,应由项目主持单位制定拨款分配方案,报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项目主持单位方可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条 由一个单位承担的项目,因研究工作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承担部分研究任务,需拨付研究经费时,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向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拨款。
第十一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经常组织专门检查组对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分析。对开展研究工作不力,研究效率和研究质量低劣,或不能胜任研究任务的,可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出部分的余款。
第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中止或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偿还全部经费,并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经费和违约金上缴给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
对经批准中止或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在接到中止或撤销通知后,应如实填写项目经费最终决算表,报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单位,并在两个月之内将余款上缴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经费如有结余,项目承担单位应如实报告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项目承担单位可将结余经费作为该单位的软科学研究基金,用于资助有利于该单位发展的软科学研究活动。
对携带结余经费申请继续承担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单位,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四条 因项目中止或撤消而停止拨款后结余的软科学研究经费,暂留在市软科学管理部门帐户中滚存,当结余资金滚存至50万元或不足50万元且滚存时间超过三年时,由市软科学管理部门安排软科学研究计划,重新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由深圳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