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无锡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5:38:03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


《无锡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已经 2012 年 11 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2月3日



无锡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增强企业信用观念,营造企业信用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是指归集、加工、披露、使用和更正企业信用信息等活动。
第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确保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负责本市企业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工作。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并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活动。
第八条 鼓励企业积极参与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有关活动。
鼓励项目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章 归集与加工
第九条 归集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企业的识别信息、信贷信息、公共信息和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信息。
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目录,由信用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向市信用中心提供其履行职责中形成的相关企业奖励、行政处罚和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一)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工商注册基本资料、年检情况、抵押登记、工商案件和驰名、著名、知名商标等信息;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各类行政许可、省名牌产品、质量抽查等信息;
(三)税务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企业纳税信用等级、欠缴税款等信息;
(四)公安部门提供旅馆行业相关资质、行政许可等信息;
(五)环保部门提供企业危险废弃物经营许可、辐射安全许可、环境行为等信息;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企业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和企业支付、拖欠工资等信息;
(七)建设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资质等信息;
(八)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提供药品企业生产、经营许可和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等信息;
(九)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供企业出口商品免验、注册登记、出口危险品包装许可、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等信息;
(十)金融部门提供企业贷款卡发放信息、金融资信等级、金融违法等信息;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供企业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等信息。
经信、发改、民政、信电、科技、农业、商务、物价、统计、文化、海关、粮食、交通、教育、卫生、市政园林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其他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市信用中心提供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市信用中心除归集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外,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自行归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直接从涉及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的其他信息系统中归集;
(二)以约定方式从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中归集;
(三)以约定方式从征信机构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中归集;
(四)以约定方式直接向企业或者企业交易对象归集。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自行归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从媒体公开报道的信息中归集;
(二)以约定方式从市信用中心归集;
(三)以约定方式直接向企业或者企业交易对象归集。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等不正当手段归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
市信用中心和征信机构对其自行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保持其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内容原始性和完整性,不得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级或者作出主观性评价。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加工制作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企业信用评估报告。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三章 披露与使用
第十七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向社会公开披露: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基本情况;
(二)报经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诉讼判决、裁定、决定;
(四)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一)信息提供单位和以约定方式提供信息的单位,持单位证明查询其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经被查询企业授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授权书、单位机构代码证或者个人身份有效证件,查询授权范围内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依职权进行案件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持相关证明,无偿查询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程序,查询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被征信企业可以持证明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市信用中心、征信机构不得向第十八条规定的用户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除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外,用户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牟利。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对信用记录保持良好的企业给予支持和鼓励,并在评优表彰、资格资质认定、项目(设备)招标、政府采购、政府奖励和资金扶持等活动中,使用市信用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意
见表,或者征信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未经企业同意,不得将所使用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意见表或者企业信用报告向其他单位、个人披露。
第二十一条 市信用中心、征信机构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活动中,对涉及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市信用中心、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2年。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时间、对象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中心、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四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征信企业或者用户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归集该企业信用信息的市信用中心、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并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自行归集的信息有异议的,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企业;
(二)自行归集的信息有异议的,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三)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提出答复意见,并根据答复意见答复异议申请人,更正信息系统中的异议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信息核实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企业。
第二十七条 异议申请人逾期未收到答复,或者经答复仍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信用管理部门对异议信息作出处理。
信用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擅自对企业信用状况评级或者作出主观性评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供查询服务的;
(五)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牟利的;
(六)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加工制作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未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由信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 1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向社会公开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用户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保存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情况记录的。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用户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活动中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更好地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切实加强领导,把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纳入领导目标责任制。
  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开展保护文物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观念。

  第四条:苏州市文化局(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文物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县级市文化部门(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五条: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依法保护管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保护古建筑,以及其他有价值的文物遗存;
  2.对地下文物依法实施保护管理,检查指导考古发掘工作;
  3.对各博物馆、纪念馆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进行行业管理的指导;
  4.对文物经营活动以及社会流散文物实施监管;
  5.对出境文物、涉案文物以及其他需要鉴定的文物,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应从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重点文物维修。有票房收入的游览、参观场所应当从其票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帮助无力维修的单位进行文物维修保护。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随经济发展逐年增长,同时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文物事业。

  第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或者产权部门为文物保护责任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维修”的原则,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工程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其他维修工程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维修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条:控制保护古建筑由使用单位或者产权部门负责保养和维修,重大维修方案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损毁,不得擅自改建、翻建、移建或拆除。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对控制保护古建筑进行移建或者拆除的,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需要移建、拆除的古建筑应事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拆除的木、石及砖刻等建筑材料移交文物部门保管,用于其他文物古建筑的维修。
  在城市建设和改造中,建设单位对控制保护古建筑和其他有价值的文物遗存应当妥善保护,并予以整治、维修。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二条:在有史籍记载的以及文物普查中发现的重要遗迹地点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调查或者勘探,需要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在审批该类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和县级市政府确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选址。
  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列支。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或者其他文物遗存,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本市及外地驻苏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所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鉴定分级,建立藏品档案,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根据文物的风险等级,按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要求经销文物监管物品,必须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申报。经审查符合开业条件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开设旧货、钱币、邮品以及其他收藏品市场,凡涉及文物的,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六条:经批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其从业人员必须参加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其上市物品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并按时交纳管理费和鉴定费,接受年审,接受文物、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拍卖机构经营文物拍卖的,必须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取得文物拍卖人资格。所拍卖的文物标的,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十八条: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在案件处理结束后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1.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2.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3.与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抢救文物有功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1.因使用不当,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控制保护古建筑坍塌、损毁的,责令限期按原状恢复并通报批评;
  2.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建、翻建或者拆除控制保护古建筑的,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3.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或其他文物遗存,不及时保护现场、不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造成文物损毁、流失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停止施工、不听劝阻、不报告有关部门,破坏文物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构成妨害文物管理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和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文物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于报送“十一五”期间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总结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报送“十一五”期间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总结的通知

科合[2010]160号


各有关单位:

  今年是“十一五”最后一年,根据科技部《关于加强十一五科技计划项目总结验收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科发计〔2010〕314号)要求,为做好我部组织实施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重大成果总结和推荐工作,展示五年来国土资源系统科研人员在完成国家科技计划工作中取得的突出成就,现组织开展“十一五”期间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总结工作。有关要求如下:

  一、总结范围

  按照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层级,以项目或课题为单位进行成果总结,避免重报、漏报。

  1.“十一五”期间由我部牵头组织实施,完成结题验收或2010年以前立项在研的863、973、国家科技支撑计划、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专项、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政策引导类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国际科技合作计划、科研院所技术开发专项等)项目。以项目为单位,由项目负责人组织进行总结,同时附上每个课题的主要成果。

  2.“十一五”期间由其他部门组织实施,我部部属科研单位牵头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课题。以课题为单位,由课题负责人组织进行总结。

  3.上述项目课题以外,“十一五”期间由其他部门组织实施,我部部属科研单位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的子课题,不做硬性要求,但如有取得重大成果的,参照课题总结要求报送成果。

  二、内容要求

  按照给定格式(见附件)填写主要成果,着重突出主要创新点、取得突出成果、应用示范效果、经济社会效益等方面,要表述准确,简明扼要,重点突出。

  每项成果提交有代表性的照片3-5张,图片在插入文字材料的同时,单独提供JPG格式,分辨率不小于300dpi。

  三、报送要求

  各项目(课题)负责人按照要求认真梳理总结,填写相关材料并签字确认,经所在单位审查盖章后(地调局单位由地调局统一组织填报),于12月10日前将纸质材料和光盘各一份报送部科技与国际合作司。

  联系人及电话:谢秀珍,66558410;马岩,66558411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
总结材料格式.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10572783498761.doc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