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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张辅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21:25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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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张辅伦

  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并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形式。但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四种判决形式——维待、撤销、限期履行和变更判决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各种类型的行政案件,完善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增设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这一新的判决形式在理论上和立法、司法实践中被提上议事日程。最高法院刚刚通过的司法解释就明确规定了行政驳回诉讼请求这一新的判决形式。本文就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法律地位、意义、涵义和适用范围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法律地位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经过审理,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维持、撤销(含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限期履行、变更等判决。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并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形式之一,也就是说,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并未被《行政诉讼法》所确认。但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四种判决形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各种类型的行政案件,完善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增设行政驳回诉讼请求这一新的判决形式的呼声日渐高涨,将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已成为国内行政法学界和行政审判实务界人士的共识,响应这一呼声同时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50条和56条明确规定了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形式。这就从司法解释上肯定了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法律地位。
二、行政诉讼中增设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意义
  从法学理论上看,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共同构成我国的诉讼法体系。在法律渊源方面,可以说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渊源于民事诉讼法。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见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从法律规定来看,二者有许多原则、制度是相同或相通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也基本一致2。《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判决驳回。笔者以为,《行政诉讼法》也可借鉴这一规定,对原告的某些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虽然在《行政诉讼法》的起草过程中,关于“相对人请求无理,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的,人民法院应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已为立法机关所接受3。但是,维持判决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问题。例如,行政机关不作为正确、合法,法院判决维持毫无意义;又如对于行政机关合法的事实行为,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仅仅表现为一种客观状态,如何维持?还有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无异议,仅就行政赔偿起诉的,如果相对人的请求不合法,如何处理?再如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申请撤诉,仍坚持要求对原具体行政为进行审查的,如果审理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能否适用维持判决?等等问题都需要用一种新的判决形式——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来解决。可见,增设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事实上,我国《行政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驳回诉讼请求这一判决形式,但是《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3)款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时,其诉讼请求就得不到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作实体上驳回处理(包括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可以说确立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行政诉讼法》的暗含意思,而且也符合一般的诉讼理论。
  同时,行政诉讼中增设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有利于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如对超过起诉期限的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就是对原告起诉权的保护);防止当事人滥诉、缠诉(如对附带行政赔偿诉讼,若判决驳回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就比仅仅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更能有效地防止当事人再诉,因为维持判决并不能解决是否赔偿的问题,只有驳回诉讼请求才能彻底否定当事人的赔偿请求);简化行政审判程序,提高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的价值4。
  但是,我们也不能过高地估计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作用,在实践中,更不能滥用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作为司法解释确定的判决形式之一,它的适用范围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有关这一问题本文将在第四部分详细论述)。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尤其要从观念上避免“着重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行政诉讼法的中心任务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诉讼法》第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只审查或着重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则会忽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仅有悖于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和中心任务,而且还会导致错误地维持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并不等于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合法),达不到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
三、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涵义
  由于我国唯一的一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驳回诉讼请求这一判决形式,因而理论上对这种判决形式的研究极少。关于这方面的学说和论著几乎没有。借鉴民事诉讼法学的有关原理,笔者将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界定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经过审理以后,依法作出的对原告的实体诉讼请求予以否定(或不予满足)的一种判决。它具有以下两个法律特征:
  1?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与其他判决形式一样,具有强制性、权威性、终结性、实体性和合法性的特点。
  2?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具有否定性。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对当事人实体诉讼请求从正面直接予以否定的一种判决,不同于其他四种判决的判决形式。
四、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
  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即适用对象,亦即对相对人的哪些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法律原则及有关法学理论,结合行政审判实践,笔者以为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主要适用于以下七种情况:
  1?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即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是指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起诉,因而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运用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在民事诉讼法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案件,人民法院仍应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断、中止、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行政审判中,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目前实践中一般是采取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的办法处理。笔者以为这样处理欠妥。因为行政诉讼中对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就是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对原告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因为裁定不予受理是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驳回起诉是对已经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经过进一步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作出的驳回起诉权的认定。无论是不予受理还是驳回起诉均是人民法院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请求作出的剥夺其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决定,是对诉讼程序的处理,不涉及实体问题。而《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并不是起诉的必要条件,因而原告的起诉只要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法院就不能不予受理,受理后也不能驳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仍享有诉权,只是丧失了实体上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即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应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人民法院对原告实体意义上胜诉权的否定,与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对原告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否定有本质不同。但是,《若干解释》第44条第(6)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笔者以为这一规定有悖于《行政诉讼法》第41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和立法精神。鉴于《若干解释》刚刚施行不久,修订尚需一段时间,在修订之前,宜按《若干解释》执行。
  2?对行政机关合法的行政事实行为起诉的。尽管《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未使用行政事实行为这一概念,但是行政执行实践中的行政事实行为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结合《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法学理论,笔者将行政事实行为界定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公务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或因行政执法的需要)作出的,非以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为目的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1条和《行政复议法》第6条的规定即“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压、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都含有一定量的行政事实行为。原告对行政事实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事实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的,不能适用维持判决。因为行政事实行为非法律行为,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多为行政法律行为的执行行为,主要表现为一种客观状态或产生某种事实效果5。例如公安人员在追捕脱逃的因赌博被行政拘留的相对人的过程中使用了武器造成了相对人身体的伤害,相对人对使用武器的行为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使用武器的行为符合《人民警察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因而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行政机关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履行一定职责或作出某种行为而没有履行或没有作出的,也有人称之为“没有履行”、“没有办理”或“没有发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和《行政复议法》第6条的规定,相对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均可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行政机关上述不作为行为正确、合法(如履行时机不成熟、办理条件不充分、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对是否履行该项法定职责具有自由裁量权等等)人民法院维持已无实际意义,这时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行政机关作为的诉讼请求。
  4?对行政机关合法但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合法但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撤销则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达到违法的程度;如果判决维持则有支持肯定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嫌,也给行政机关纠正自己的不合理行政行为造成障碍。因而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既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又给行政机关纠正自己的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留有余地。
  5?对相对人单独或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如果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满足原告单独或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必须建立在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造成原告合法权益损害的基础之上。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或者只损害了原告的非法权益(如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的拆除),则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原告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么不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如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时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么虽然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并非原告与行政机关争议的焦点,也不是人民法院审查的中心任务,仅仅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维持或对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不能解决行政赔偿争议,人民法院不仅要维持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还应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行政赔偿请求,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解决行政争议和行政赔偿争议。
  6?对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申请撤诉的。根据《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申请撤诉,人民法院通过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能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如果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行政机关已经作出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会出现两个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人民法院审判权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有效并存的结果,而这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又存在差异,让行政机关和原告无所适从,不知执行哪个具体行政行为为好。如果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则行政机关只能执行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自然失效。
  7?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情况变化(或称情势变更)需要变更或废止的。这主要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当时是合法的(因而不能撤销),但是因为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终止其效力,人民法院不宜判决维持,因为如果法院判决维持,就丧失了变更或终止其效力的可能性,被告行政机关会认为,既然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维持,也就不能再改变了,这就可能使有害的行政行为延续下去,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不利影响。为了给行政机关处理情势变更留有余地,可以采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办法6。例如,某市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计划修建一座立交桥,征用部分耕地,耕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服起诉,在诉讼中,市政府总体规划变更,不需征用耕地,这时人民法院就不能撤销原征用耕地的行为(因为征用耕地是根据原来的总体规划进行的),也不能判决维持征用耕地的行为(因为情况发生变化,现在不必征用耕地),只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行政机关自行变更或终止征用耕地的行政行为。
  (作者单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2参见林莉红著:《行政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
  3参见江必新著:《行政诉讼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0—222页。
  4参见叶必丰著:《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67页。
  5陈新民著:《行政总论》,三民书局民国八十四年修订五版,第313页—315页。
  6参见江必新主编:《行政诉讼与土地管理法新解》,时事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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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民事诉讼中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与联系

在民事诉讼中,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的两种裁判行为。由于这两种行为的适用在客观效果上都是导致当事人主张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故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常被诉讼参与人员混用。为此,我们有必要从法律特征和司法适用上厘清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与联系。
一、驳回起诉的法律特征
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经过审理,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其主要法律特征是:
1、驳回起诉采用书面裁定形式(不能使用判决或决定);
2、只适用于驳回原告的起诉;
3、适用于立案受理之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从立法本意上看,驳回起诉主要是从程序上对不符合起诉条件,但法院因种种原因已立案受理的案件进行事后补救,是一种对当事人的诉权进行否定的裁判方式);
4、驳回起诉是法院对当事人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否定(是针对当事人的某次起诉行为所做出的程序性裁定,而不是对当事人讼争的实体权利所作的裁判);
5、适用于一、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第210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6、对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
7、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应予受理,不能以原裁定为由限制当事人起诉。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驳回起诉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起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则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后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法院经审理后才确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则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能再适用裁定不予受理。
2、原告的起诉经法院审理程序之后才确认其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而且原告仍坚持其起诉要求的。
二、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特征
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案件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而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是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评价。其主要法律特征为:
1、采用书面判决形式,且必须以实体法的规定为法律依据;
2、既适用于原告及提起反诉的被告,也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发生在案件审结后;
4、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的否定;
5、驳回诉讼请求可以适用于一、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
6、对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服的,可以上诉或申请再审;
7、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当事人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
司法实践中,驳回诉讼请求通常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的法律事实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质证或查证已被推翻或否定;
2、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或者违反国家法律;
3、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4、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
三、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共同点(相似之处)
1、结果均可由法院以强制驳回的形式使权利主张方的要求或主张得不到满足或实现;
2、二者均是在法院已立案受理起诉之后做出的;
3、二者均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否定。
四、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
1、适用条件不同。驳回起诉适用于原告无程序意义上诉权的情况,即法院在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不能满足其要求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请求的情况。驳回诉讼请求适用于原告虽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无实体意义上胜诉权的情况,即在受理起诉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满足其实体权利主张的情况。
2、适用的法律文书形式不同。驳回起诉解决的是程序问题,须用裁定。驳回诉讼请求解决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问题,须用判决。
3、适用的程序略有不同。对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二审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但对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二审不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4、法律后果不同。对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在对诉讼对象等作了变更后可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如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当事人如无新的证据,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对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一律为50元;而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则根据诉讼标的反映的法律关系区别情况计收案件受理费。
五、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1、如何理解起诉条件中的“有明确的被告”?
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在理论和实践中存有争议:一种理解认为,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所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是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要求其承担责任、履行义务,也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如果诉称的对象与诉称事实无关,则应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另一种理解认为,民事诉讼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所以原告起诉时应指出侵犯其权益或与其发生争执的对方是谁,原告如果不能指出被告,法院就无法审理案件。但原告起诉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至于这个被告是不是符合条件的被告,在起诉时无法确定,因为这一般须由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才能确定。当前法院采纳的是第二种意见。
2、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
(1)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法律规定的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请求权利的有效期限。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虽可提起诉讼,但权利人无权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也即其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对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的较为原则。依《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起诉、请求、承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就起诉而言,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将诉状提交法院,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而起诉后又撤诉,诉讼时效是否仍发生中断,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学理上,撤诉是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放弃因起诉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撤诉在法律上视为未起诉。这种观点已被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台湾的“民法”确认。但撤诉的情形较为复杂,且诉讼时效也存在起诉之外的法定中断事由,故各国立法和判例通常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果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的,视同请求或催告,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后,仅发生终结诉讼的效力,而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诉讼时效视为因请求(或催告)而中断;而如果起诉状尚未送达相对人,原则上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撤回起诉而视为不中断,但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又重新起诉的,溯及于前次起诉之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应当说,如果权利人只是为得到立案登记产生中断时效后果而起诉,义务人并未感应到,那么反复多次,时效即可无限期延长,这违背时效制度的宗旨。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对撤诉是否引起时效中断做明确规定,但我国其他法律却对此有明确规定。1992年公布的《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当然,无论撤诉或驳回,均是发生在起诉后起诉书副本尚未送达相对人的情况下,如已送达,则应按时效中断处理。
(2)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较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特别法中规定的特别时效期间较长的通常也只有4年。虽然民法通则规定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有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加速经济流转的目的,但实践证明,这种规定也往往会成为权利人的时效“陷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的理解,在立法作出调整之前,对时效问题应以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作从宽解释。因此,上述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值得借鉴。(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卷第148-149页)
(3)诉讼时效与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的关系。
对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是一般情况。在法律另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则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按照特别法的规定来决定是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如《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规定,是指自继承开始之日起20年期限届满后,权利人(继承人)便丧失了起诉权(当然更谈不上以受理为前提的胜诉权)。因此,应当适用继承法的该条规定,对自继承之日起超过20年的起诉,在受理前即发现时效已届满的,必须裁定不予受理;在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时效已届满,且原告不撤诉的,须裁定驳回起诉。(刘京柱)


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规定》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规定》的通知
1993年5月6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有关化工企业:
1993年3月26日,国务院经贸办、国家体改委以国经贸企(1993)161号文件,印发了《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认真贯彻执行该《规定》,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化工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积极推动化工企业生产要素存量的合理流动
这个《规定》,与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精神是一致的。执行这个《规定》,是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步骤,也是进一步搞活化工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内容.因此,各级化工管理部门,要为化工企业服务,推进化工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
1.要按照政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进一步转变职能。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做到宏观管好,微观放开。坚决把属于企业的权利放给企业,把应该由企业解决的问题交由企业自己去解决。各级化工管理部门 要积极推动化工企业生产要素存量的合理流动,促进新的竞争机制的建立。注意引导化工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运作,使市场机制对企业行为发挥更大的调节作用。
2.要树立大行业和全局发展的整体观念。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的调整,可能会在所有制、地区、行业和产业界限等方面有所突破。因此,要有行业和全局发展的整体观念,打破企业的部门所有、行业所有、地区所有及人才的部门所有和企业所有。化工企业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无论是跨地区、跨行业,还有跨所有制,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都要积极给予鼓励和支持。
3.要积极研究和制定好化工产业政策和化工行业(地区)发展规划,引导企业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化工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生产要素存量的调整,涉及到化工产业的兴衰,也涉及到人、财、物的转移和流动,必须在国家产业政策和化工行业(地区)发展规划的导向下进行,必须符合国家经济发展和化学工业发展的整体利益。因此,有关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掌握行业动态,结合“八五”计划调整和“九五”计划的编制,认真研究和制定好化工产业政策和发展战略,对未来一个时期化工行业发展方向和发展重点,进行规划和科学预测,为化工企业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提供更好的服务。
4.要搞好市场建设,为化工企业产品和组织结构调整创造良好的环境。市场是企业经营活动的场所,也是微观经济运行的中枢。市场价格信号引导着资源配置的方向。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的调整必须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才能顺利完成。因此,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必须大力支持化工市场的培育、建立和完善。不仅要组建化工产品市场,而且要积极组建包括劳务和技术等在内的化工生产要素市场,促进化工产品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优化结构,提高化工企业经济效益。同时,要注重加快人事管理体制改革,出台新的人事管理办法,促进人才特别是企业人才的合理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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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要加强对有关工作的指导,认真执行《规定》。化工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是关系化工全行业发展的大事,是一项十分艰巨而复杂的工作,需要进行长期艰苦的努力。各级化工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指导,坚持“科学论证,公开竞争,平等协商,政府引导与企业自愿相结合”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积极稳妥、有序地进行。要广泛宣传企业结构调整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做好化工企业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取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对化工企业产品和组织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并予以解决。
二、严格执行《规定》,搞好化工企业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这次对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具体规定,已不同于以往采取行政手段对企业实行“关、停、并、转”的一些作法和精神,而是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要求,从权益方面对企业“转产、合(兼)并、停产、解散、破产”作了明确界定。因此,在化工企业产品和组织结构调整过程中,要严格执行《规定》精神,引导和约束企业各种行为。
1.化工企业转产,需要化工主管部门提供外部条件的,要积极提供外部条件。对企业转产特定产品和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产品,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转产改变行业性质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积极支持企业重新确定行业归属、企业类型、统计渠道,重新进行工商登记。
2.实行承包制的化工企业实行兼并,要酌情调整兼并企业上交利润指标。对于化工企业的跨行业、跨地区兼并,要积极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工作,保证企业兼并工作顺利进行。积极支持兼并企业享受被兼并企业原享有的优惠政策。
3.对于领导班子软弱涣散、管理混乱、经营亏损两年以上,经整顿经营状况可望在限期内改善的化工企业,应批准对其进行停产整顿。在企业停产整顿期间,要加强检查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企业经停产整顿,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责令其解散或依法申请破产:
(1)财务状况继续恶化,濒临倒闭的;
(2)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3)经限期整顿未能达到预期目标的。
4.化工企业解散,必须对其盘盈盘亏及报废资产进行清查和审核,并适时组织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对企业进行终结审计。企业解散,清偿结束尚有结余的,要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解缴。解散企业的职工,应尽可能在本系统安置。要查明解散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并作出相应处理。
三、贯彻执行《规定》需要注意的有关问题
1.在贯彻执行《规定》时,对化工企业国有资产存量的评估及其保值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化工企业转产涉及基建、技改项目的,应按项目审批权限,分别报告原项目主管审批部门处理。
3.化工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和解散注销前,要注意落实和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工资的发放问题。
4.企业解散注销或破产,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应协助和配合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好企业职工的转业训练与安置工作,以利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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