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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与法官的中立地位/王丽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02:23  浏览:8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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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与法官的中立地位
王丽娟 徐子强

  法官中立是司法的性质与特征所决定。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然而,人们以往仅仅将其作为一种观念、一种思想束之高阁,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并提出“推进司法改革”的配套措施,从而为法官中立这一命题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本文拟讨论如何把这一观念“物化”在审判过程中。
一、英美法系关于法官地位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审判中普遍实行对抗式模式,刑事审判活动主要围绕控、辩双方的举证与相互反驳而进行的,法官(包括陪审团)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控、辩、审三方分别以不同的方式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就法官而言,他只是一个消极的居中裁判者,其在法庭审判活动中既非原告,也非被告的代言人;既不站在被告人的对立面,更不是代表控方的追诉者,而是作为中立第三方来解决控辩双方的争议。法官不参与收集和调查证据,也不单独提出证据,他甚至极少对证人进行询问。法官对控辩双方所提出的证据可采性拥有“否决权”。他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主要作用在于确保当事人双方在提出证据、询问证人和进行质证、辩论时严格遵守包括证据法则在内的程序法规则。控辩双方如果在对证人进行询问时,提出了可诱使他作出某一特定回答的问题,法官也有权对这种问题进行制止和干预。
  由于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他在庭审前一般很少受到一方证据、观点的不当影响。法官几乎从不对证据做任何庭前调查,他甚至并不接触控方的卷宗。在英国陪审团审判程序中,法官一般会受到控方准备在庭审中出示的记载证据目录和简要情况的书面材料。在美国,法官不接受控方移送来的卷宗,但他也可能在庭是前的听证会上预先获悉双方将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的情况。但是,法官因此而受到不当影响的可能性很小,因为有权对双方证据作出评价以及对案件作出权威性裁判的是陪审团,而不是法官。
  就控诉方而言,他担负着举证责任并为此展开诉讼攻击活动。也就是说,谁主张,谁举证。控方的举证活动在本质上是一种义务或责任,而法官的关注焦点也集中于控诉主张的论证力度上。
  就辩方而言,在英美刑事诉讼中,法官完全依赖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判,诉讼的结局基本上取决于控辩双方的活动。因而,任何一方倘若不积极,其主张便很难为法官所认同,就辩护方而言,在整个诉讼活动中,都要积极开展活动,不遗余力地反驳控方主张及证据。控、辩的共同诉充活动是法庭审判的基本内容。
  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构造和运作,有着其合理的法理解释,尤其是在法官保持中立方面,他们认为法官的中立性和被动性是查明真相的必要条件。如果法官过于主动,就很难避免在调查中偏向此方或彼方,损害审判的公正、中立形象。同时这也是诉讼的民主要求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英美刑事诉讼的设计和运行均以保障人权为前提,防止国家机关及官员滥用权利,侵犯公民利益,并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庭审判中,体现为强调法官的中立性,提高辩方的地位,使之与控方的地位相同,这种格局即表现为法官消极中立,控辩平等对抗的状态。但是,英美法系的诉讼结构也有一些弊端,法官不参与法庭调查,容易被控辩双方牵着鼻子走,也容易造成案件不能及时审理完结。同时,法官一味地保持消极的态度,不仅会导致一些有价值的关键证据因当事人未能提出而无法出现在裁判者面前,而且会使裁判者在对案件事实尚存疑问时率然下判,而不再对事实真相作出进一步探索。
二、我国新旧刑诉法中有关法官地位的规定
  原刑事诉讼法下的庭审是在法官主导下进行的,法官不仅在庭前审查检方提供的卷宗材料和证据,而且还可以进行庭前和庭后的调查,同时主持庭审,在庭审中亲自询问被告人,并进行与之相配的庭审听证、质证,全面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积极担当法庭调查的主角,带有浓厚的审问主义色彩。这种法官在庭前、庭审、庭后均带有主导刑的调查,很难保证法官站在冷静、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去裁判,同时也无法发挥控诉、辩护作为诉讼双方在法庭调查中原本应有的职能,同时背离了现代刑诉法职能分离的原则,使诉讼的民主性、公正性受到损害。严格区分控、辩、审三方的诉讼职能,既能保证控、辩双方行使自己的权利,也符合现代诉讼法的要求。现行刑诉法朝民主化、科学化进了一大步。法官的职责主要是维护法庭秩序,引导控辩双方进行辩论,听取庭审,判断证据,作出裁判。
三、新刑诉法中诉讼结构的价值取向及法官角色的调整
  任何法律制度都追求一定的法律价值,而审判程序的构件和运行又是为法律价值取向所决定。在现代法制国家,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包括安全、秩序、公正和个人自由。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法律价值正是安全和自由,而对这两种价值的排列顺序不同则形成了两种不同的价值观和取向犯罪控制观和权利保障观。所谓自由,意味着个人可以不受他人控制而独立作不损害他人的行为选择和活动的权利;所谓安全,则是指保障社会和大多数成员的权利不受威胁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惩罚犯罪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审判的最终目的是要使有罪的人得到惩治,使无罪的人免受追究,况且,处罚犯罪本身也包括了通过准确追诉以避免错无辜。因此,安全与自由、犯罪控制与人权保护这两个价值目标是体现国家利益的两个方面,都是同等重要的,对他们的任何偏废都是与国家利益相违背的。因而,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诉讼结构及价值取向无疑更符合文明社会发展的趋势。新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显然与过去有了较大变革。
  新刑事诉讼法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长处,改变了过去法院包揽一切、控、辩审职能不分的状况,确立了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将个体自由作为第一的价值观,而是保留了犯罪控制观中积极有用的因素,同时又吸收了权利保护观的合理成分,将犯罪控制和权利保护的价值目标放在同等的层次上予以同样的重视和保护,大大强化了控辩双方的对控程度,把双方放在同样的诉讼地位以及法官进行居中裁判。
  新的审判方式要求法官树立新的角色观念,法官在庭审中既是积极主导者,又是居中裁判者。所谓“积极主导者”,是指法官组织指挥庭审活动有序地顺利进行,并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均应服从法官的组织指挥。所谓“居中裁判者”,是指法官处在中立地位、不偏不倚听取控辩双方出示证据、相互质证、互相辩论;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显然,新刑事诉讼法的观念与我国传统的“犯罪至上”、“积极追诉”的观念存在严重冲突。在贯彻新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法官不能很快领悟新刑事诉讼法的精髓,而只是机械地按照新的操作程序,虽然形式是新的,而实质仍是旧的观念,造成了控、辩式审判流于形式,由过去的法官出示宣读证据,变成了现在的证据由公诉人出示或宣读,实际的效果是换汤不换药,庭审就象在演戏,成了“审判长坐着喊,公诉人忙得欢,法警团团转(传递证据材料),审判员(陪审员)坐着看”。这种情况有可能丧失审判方式改革的应有功能和预期目标。所以,解决这种立法超前观念滞后的矛盾,必须改革诉讼观念和我们法官的审判意识,使新刑事诉讼法的精髓真正贯彻到审判之中去,这样,才能保证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
  法官中立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相对于控辩双方而言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只依照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这是由审判活动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如果法官过分热心于追求事实真相,或者过分地介入到证据的提出和调查中,他们就会对个人在控制程序、选择诉讼结局方面的自主性造成限制,并且失去其中立、冷静、客观的裁判者形象,以至于产生对个人不利的偏见、预断。因此法官中立不仅意味着从态度上保持对控辩双方一视同仁,而且更意味着不介入双方的争辩和对抗过程,甘当一种维持秩序和判断孰胜孰负的裁判人。只有这样,刑事被告人才能通过与检察官展开充分对抗而自行争取一种有利的结局。
  那么,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的改革正是体现这一点,法官首先必须确立中立的意识,从过去的庭审中既代表公诉人进行追诉,又代表辩护人考虑被告人是否有从轻、减轻、无罪的角色中转变过来,即不积极考虑控辩双方的任何一个角色中,把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摆在同一位置,克服旧刑诉法中偏重于公诉方而忽视辩护方的心理,对于公诉方和辩护方提出的证据,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认为公诉方的证据就优于辩护方取得的证据,同时防止带有色眼镜去看犯罪嫌疑人。同时防止法官在庭审中看到公诉人控诉不利时,不知不觉地成为追诉者,进入到对被告人进行严厉讯问和指责的角色中,或者过多地讯问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带有明显的主观倾向性,发问中与被问者形成辨论局势。古语说的好,“兼听则明,偏听则暗”。作为法官应从观念深处牢固树立起中立意识,将控辩双方置于同等地位,消除先入为主的偏见,对双方的意见和证据应当予以同样的关注和重视。总之,法官无论是感情、言辞和认证、适用法律等方面都不应带有倾向性,作到不偏不倚,不亲不疏,居中裁判。但是,他又不同于英美法系法官在庭审中消极裁判的角色,而我国的法官在庭审中可以核实证据,也可以在自己还有些问题经控方讯问及辩护方发问后,还没完全听清的情况下,对被告人进行发问,它不同于旧刑法中代表公诉方追诉,只是在没有听清某些情节时对被告人发问。同时,对于庭审中双方举证后,法官不能依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去判定案件时,可以去核实证据,这是在控辩双方举证后的核实,而不是自己去主动调查,这两种方法可以弥补控辩双方在对案件起诉事实不清或辩护方举证不明的补充。
四、新刑诉法中对于法官中立地位规定不足及缺陷
  新刑事诉讼法使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地位更趋向于中立,这种中立使法官保持一种平常心,既不偏袒控方也不代表辩方,而是站在公正无偏的立场上,使审判更加公正合理。但是通过实践,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法官具有中立地位规定不足,有的规定还比较模糊,使法官很难保持这种地位,法官公正执法的形象也大打折扣。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庭前审查规定的模糊,无法防止法官产生庭前预断
  新刑诉法摒弃了旧刑诉法中控方向法院提起公诉,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弊端,而改为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付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也就是说,新刑诉法主要是为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审判走过场而制定的,它使法官在庭审前见不到检方的所有卷宗,对案件不能全面了解,这样就防止了法官事先对案件的预断和偏见。但是,根据新刑诉法第15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16条第(五)规定,是否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给付使审判人员很难避免先入为主。因为,审判人员为了避免在庭审中听不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往往在审理前把公诉方给付的证据统统研读一遍,知道案情的大致梗概,以免在庭审中陷入被动状态,同时,研读的证据又都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它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累犯等情节,以及同种类多个证据以及证据中的孤证等,控方提供这些材料又是由公诉方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审判人员阅读这些证据时不得不产生庭前预断,往往会从控方交付的证据而得到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概念。
  (二)刑诉法缺乏强制性规定,使被告人不能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必须请律师,在新刑诉法中,控辩制是精髓,如果只有控方而没有辩方,使审判人员在庭审前只能看到控方的证据而看不到辩方证据,这也是对法官中立地位的动摇。虽然,新刑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34条亦规定了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等等。同时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7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可以”二字,法院就可以省确联系律师的麻烦,也不会为法律规定的“可以”二字去跑腿。所以,在庭审中,外地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是自己去请,法院基本上不会为他请律师,除非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有外国人旁听的案件,为了增强庭审效果,法院才会为被告人请律师。这样,公诉案件立案后,审判人员就只能看到控方指控有罪的证据,即使被告人有从轻、减轻、无罪的情节,也无法使审判员在庭审前获知,庭审前看不到辩方的证据,听不到辩方的声音,诉方有罪证据的充实和辩方证据的缺乏,使审判人员难免在庭审前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已有深刻印象,在庭审中听不到辩方的声音又难免使审判员加深了这种印象,法官中立无偏的地位受到了影响。
  (三)对庭前控辩双方接触未加限制
  虽然新刑诉法规定了不移送全部卷宗,但并没有规定控辩双方不能接触,审判人员拿以已立案的卷宗后,在阅卷过程中会发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比如被告人是否有罪,证据是否有疑问,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起诉书中指控的盗窃数额与自己计算的不一致等等,而向检方提出自己的疑惑。检方为了把自己的案件审结圆满,而把案件的情况详详细细地和盘托出,结果便是虽然审判人员没有卷宗,但从控方基本上已获知一切,这种接触破坏了法官的中立地位。
  (四)扩大了法官的司法调查权
  对于案件事实,检方一般都能基本指控清楚,但是,对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公安机关由于素质和任务的限制,在办案说明中往往讲的比较模糊,检方认为自己的主要任务是指控犯罪、打击犯罪,对被告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的情节不太在意,审判人员在庭是中如果发现被告人说的抓获经过与办案说明不一致,而检方又没提,法院为了情节而休庭,增加诸多诉累。公诉人也不愿意为此情节去调查,可作为审判长就不得不去调查。为什么说调查呢?因为被告人也不知自己的行为是什么,且未在庭审中提出,检察院又未提起,这样法官就不是在诉辩双方提出证据的情况下去核实证据,而是为了不在案件中丢漏情节,形成错判和漏判去调查,公诉方和被告方均不在场,而法官的调查结果未经当庭质证即堂而皇之地进入了判决书中充当证据。这种调查不仅使法官充当了公诉人、辩护人的角色,而且也破坏了法官中立无偏的地位。
  (五)法官个人不拥有自主的审判权
  在实践中,有时遇到案件在一定范围内有影响的,不仅向庭长汇报、向院长汇报,而且,必要时还要向审委会、上级法院汇报,所以最终的审判结果是领导说了算。另一种情况是,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对案件进行统一部署,对案件的量刑进行统一平衡,这种行政干预势必导致审判程序的中立性难以维持。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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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

中国保监会2004第6号令

《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人身保险公司开发产品的审批和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的人身保险产品。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开发产品,并对产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产品进行审批和备案管理。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产品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章 审批和备案范围

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下列产品应当申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 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产品;
(二) 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产品;
(三) 中国保监会认定的新开发的人寿保险产品。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产品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设定产品审批的范围,并可结合实际予以调整。
第九条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应当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章 审批和备案材料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审批或者备案的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申报产品审批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人身保险产品审批申请表》;
(二)《人身保险产品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
(三)产品审批申请的说明材料,应当详细列明产品的主要特点以及申请审批的原因;
(四)保险条款;
(五)产品费率表;
(六)对有现金价值的产品,须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个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
(七)本公司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产品精算报告;
(八)本公司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九)本公司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十)产品可行性报告;
(十一)销售管理办法,其中应当包括产品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管理办法等内容;
(十二)财务管理办法;
(十三)业务管理办法;
(十四)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十五)产品说明书文稿;
(十六)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或者磁盘;
(十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报分红产品审批的,除了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
(二)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报送产品备案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保险条款;
(三)产品费率表;
(四)对有现金价值的产品,须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个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
(五)本公司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产品精算报告;
(六)本公司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七)本公司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八)对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提交产品说明书文稿;
(九)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或者磁盘;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报送分红产品备案的,除了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财务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办法;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四)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
(五)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报送万能、投连产品备案的,除了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产品可行性报告;
(二)销售管理办法,其中应当包括产品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管理办法等内容;
(三)财务管理办法;
(四)业务管理办法;
(五)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产品精算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数据来源和定价假设选择;
(二) 费率计算报告,应当包含定价方法和精算公式,精算责任人须论证并阐述费率的合理性;
(三) 对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可以浮动费率的产品,应当提交费率浮动管理办法;
(四) 对有现金价值的产品,应当提交现金价值计算方法;
(五) 准备金计算方法;
(六) 产品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管理意见;
(七) 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应当提交演示内容计算方法;
(八) 精算责任人需要特别说明的内容;
(九)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提交的下列材料与该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同类产品的对应材料完全一致的,保险公司可以免交该材料,但应当在材料清单表中加以注明:
(一)财务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办法;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四)分红产品的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
(五)分红产品的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

第四章 审批和备案程序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申报产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
第十九条 对于应当经审批的产品,保险公司应当在产品销售前将审批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保监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提交的产品审批申请材料后,应当向保险公司出具收文回执。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申报的产品审批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产品属于备案范围的,中国保监会书面告知保险公司重新报送备案。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中国保监会在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产品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受理该申请,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产品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险公司。
决定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批准决定在保监会文告或者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决定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审批产品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产品可以组织听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专家评审时间和听证时间不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内计算。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产品审批申请受理之后、审批决定作出之前,撤回产品审批申请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终止对产品审批申请的审查,并将产品审批申请材料退回保险公司。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产品审批申请受理之后、审批决定作出之前,对申报产品进行修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审批。
保险公司撤回产品审批申请的,产品审批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收到修改后的审批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对于未获批准的产品,可以在修改后重新向中国保监会申报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于备案产品,保险公司应当在不迟于产品销售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备案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中国保监会通知保险公司在10日内补正全部备案材料;
(二)备案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将备案材料存档,并向保险公司出具收文回执。

第五章 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精算责任人和一名法律责任人,分别对产品精算和法律事务负责。
保险公司应当向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指定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不接受其出具的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和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精算责任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具有中国精算师资格;
(三)具有三年以上精算从业经验;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在执业中没有故意欺骗行为。
特殊情况下,中国保监会可以核准具有其他精算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精算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精算责任人负责签署精算报告并出具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并对产品承担如下责任:
(一)产品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产品精算报告符合条款表述;
(三)产品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精算规定;
(四)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利益测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计算结果准确;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精算方面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不接受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和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具有三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在执业中没有故意欺骗行为。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人负责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对产品承担如下责任:
(一)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保险条款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险合同要素完备,条款文字准确;
(四)对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产品说明书符合条款表述,内容全面、真实,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法律方面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申报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精算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或者《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经历证明;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精算责任人或者法律责任人的资格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中国保监会在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
(二)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受理申请并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指定新的精算责任人或者法律责任人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重新申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报送产品审批或者备案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将按照规定须经审批的产品报送备案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报产品审批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有关产品的真实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产品已经销售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备案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条款设计或者厘定费率、预定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六)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四十四条 精算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精算责任人三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且第一次违规行为和第三次违规行为发生时间间隔不足两年的,中国保监会自发现其第三次违规行为之日起两年内不再接受其出具的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和其签署的精算报告。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法律责任人三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且第一次违规行为和第三次违规行为发生时间间隔不足两年的,中国保监会自发现其第三次违规行为之日起两年内不再接受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中国保监会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可以继续使用。
保险公司变更前款规定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查认可的精算责任人资格和法律责任人资格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人身保险产品审批申请表;2、人身保险产品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3、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4、精算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5、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6、精算责任人声明书;7、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用Word打开)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贯彻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决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贯彻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决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1]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实施办法》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八日
               关于贯彻市人大常委会
           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实施办法
                 (市财政局)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审议通过,这对于强化依法行政观念,促进市级财政依法聚财、理财、用财,认真编制、执行、完成预算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加强对预算的审查和监督,有利于增强预算的法律效力,保证预算收支的严肃性;有利于规范预算管理程序,明确预算管理职权,促进财政改革,使预算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一、切实加强基础工作,科学编制市级预算
  (一)科学预测预算收入。在预算收入的编制过程中,要紧紧围绕我市经济发展和税源状况,加强与国税、地税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合理安排收入预算,使拟定的收入预算经过努力能够实现。
  (二)合理安排预算支出。预算支出的安排要体现《预算法》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要求;体现"一要吃饭,二要建设"和财政支出改革的方向,有保有压,重点突出;体现量入为出、量力而行、实事求是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全面推行部门预算。切实加强预算编制的基础工作,全面、准确地了解、掌握各部门的情况和资料;根据不断变化的情况,进一步修订、完善市级预算定额标准,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创造条件完善部门预算实施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
  (四)始终坚持市级预算编制中的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不动摇。
  二、自觉接受审查监督,硬化市级预算约束
  (一)将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观念贯穿财政预算工作的始终,努力正视不足,自觉接受市人大的监督。
  (二)如实提供市级预算编制的情况和资料,为人大审查监督预算提供便利条件。
  (三)对市人大在预算审查监督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认真对待,及时整改。
  (四)对市人大审查通过后具有法律效力的市级预算,要增强预算约束,积极组织实施。
  三、认真组织预算执行,促进预算圆满实现
  (一)对市人大审查通过的市级预算,要及时分解到各征收部门,做到早计划、早安排、早落实。
  (二)加强预算执行中的协调工作。协调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加强征管、均衡入库;对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加强联系协调,及时沟通情况,提出措施建议;及时了解经济发展和税源变动情况,做到掌握情况、争取主动;加强税法的宣传工作,使依法纳税的观念深入人心,不断提高全民纳税意识;加强对上沟通、对下协调工作,为领导了解预算执行情况提供信息。
  (三)加强预算执行中的情况分析工作。掌握国民经济计划执行情况,及时了解各项改革措施、国家政策及市场等因素对财政收入增减的影响,分析收入完成预算进度快慢的原因;把握财政支出完成预算情况和支出项目增减变动的主要原因,把握国家重大改革措施出台对预算支出的影响;搞好全年预算收支及平衡情况的分析预测,提出增收节支、平衡预算的政策措施;通过加强预算执行情况的分析,为市人大加强监督提供信息,市政府指导预算执行当好参谋。
  (四)硬化预算执行中的约束。坚持做到市级预算一经人大批准,就要严格按预算执行,增强预算约束,减少预算随意性。
  (五)在预算执行中认真组织好财政收支平衡工作。
  四、努力改进工作方法,促进理财水平提高
  (一)根据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不断调整财政工作年度的阶段性目标,增强预算工作的科学性、预测性、前瞻性和程序性。
  (二)增强时间观念。按要求向人大报告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等方案,报告预算外资金情况,报送需市人大备案的有关财政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坚持做到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要求和质量报送。
  (三)牢固树立法制意识,坚持依法管理市级预算收支。认真执行财政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真正做到依法聚财、依法理财、依法用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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