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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抚顺市基建施工文物勘探管理办法》等八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3:48:07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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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抚顺市基建施工文物勘探管理办法》等八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抚顺市基建施工文物勘探管理办法》等八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抚顺市基建施工文物勘探管理办法》等八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1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抚顺市基建施工文物勘探管理办法》等八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的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市政府对本市现行有效规章进行了专项清理。经市政府第33 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基建施工文物勘探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修改《抚顺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等3件规章。
抚顺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1、《抚顺市基建施工文物勘探管理办法》(抚政发〔1994〕97号)
2、《抚顺市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抚政发〔1995〕30号)
3、《抚顺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抚政发〔1996〕34号文发布 市政府第93号令修正 市政府第153号令修正)
4、《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抚政发〔1997〕2号)
5 、《抚顺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24号令)
抚顺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内容  
(一)《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应当设置景观灯饰: 
(一)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城市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  
(三)大型公共设施、城市桥梁、河道码头、公共广场、绿化带、公园、大型花坛、河道城市段两岸以及夜间运行的游船;  
(四)城市景观灯饰规划确定的其他应当设置景观灯饰的区域或者建筑物、构筑物。 
上述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其景观灯饰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2、删除第八条。  
3、原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其中第(四)项修改为“灯饰广告未设置灯饰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残损或失亮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
(二)《抚顺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以及居民住宅楼楼顶、墙体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属城市标志性、代表性、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控制地带的; 
(五)横跨城市道路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者载体的。”  
2、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1、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城管执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调查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  
2、原第八条调整为第九条,其中第(五)项修改为“依法对违法行为涉案的场所、设施、工具和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3、原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城管执法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时,应当现场制作清单,写明物品、证据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清单由城管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4、 删除原第十四条。  
规章修改后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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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填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附表》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告〔2010〕31 号

现公布《关于填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附表〉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

关于填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附表》的规定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012/P020101202646195152719.doc
关于填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专业
意见附表》的规定

为进一步推进并购重组的市场化进程,明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尽职调查的关注要点,提高财务顾问专业意见的质量,引导财务顾问勤勉尽责,充分发挥其在并购重组中的作用,提高并购重组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4号,以下简称《财务顾问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3号,以下简称《重组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6号,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财务顾问根据《财务顾问办法》、《重组办法》、《收购办法》等规定,对相关并购重组申请事项出具专业意见的,应当填报相应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附表》(以下简称《专业意见附表》),并将《专业意见附表》作为财务顾问专业意见的附件一并上报。
二、财务顾问需要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针对《专业意见附表》中所述问题回答“是”或“否”;如未能对相关问题进行核查、无法发表核查意见或存在需要说明事项的,应当在备注中加以说明;如有未尽事项需要予以说明的,可以加项说明;如有特别事项需要予以说明的,可以另附书面文件说明。
三、《专业意见附表》规定的关注要点是对财务顾问从事相关并购重组业务的最低要求,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全面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充分分析和揭示风险。
四、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未按规定填报《专业意见附表》,或者申报文件制作质量低下的,中国证监会依据《财务顾问办法》、《重组办法》、《收购办法》等规定对其采取监管措施;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所填报的《专业意见附表》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 键 词】 事实推定 运用 贪污贿赂犯罪 规则
【内容摘要】事实推定是司法机关在证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时所采用的一种证明方法,也称暂时性推定,法律并不要求审判者必须做出这种推定,而只是提醒他们可以做出这种推定,事实的推定往往被用来证明被告的心里状态,并且被认为是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重要作用的唯一手段。

一、 何为事实推定及其适用条件
事实推定在刑事法中的独特作用,正在于推定的精确性有
别于证明。事实推定解决的问题,正是证明所解决不了的问题。事实推定毕竟只是证明的一种补充,属于一种间接的认证方式。证明胜于推定。我们认为,事实推定的运用应遵循以下条件:
第一,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可靠。第二,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和事实推定事实之间必须有必然的、常态的联系,没有明显的否定性解释。第三,不得进行二次事实推定。第一次事实推定已有或然的成分,在或然的基础上再进行事实推定,或然性会大大增加。第四,事实推定可以反驳,或者说事实推定以提不出反驳为其成立要件。第五,事实推定就低不就高。因为推定是或然性的,而或然的程度无法量化,因此,事实推定的准确性有一定的幅度,应采取最保守的态度,在最低的水平上运用推定。第六,对事实推定适当限制规则。
二、 贪污贿赂罪中运用事实推定的实证分析
事实推定规则在贪污贿赂罪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
个方面:
(一)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推定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告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以各种借口拒绝承认自己行为时的主观罪过,从而更增加了对主观罪过认定的难度。按照刑法学界的通说,贪污罪必须是以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为目的。1非法目的的证明离不开主观判断作用,但与故意的证明不同的是,因故意在构成要件体系中有相应的客观行为事实表现,这就决定了司法证明必须完全以客观行为事实作为根据,在证明方法上法官还可以进行一般的逻辑推理。而非法占有目的是超客观的主观要素,2客观构成中没有相对应的行为事实表现,要使这一法定命题得以证实,法官显然不能仅限于一般的逻辑推理,只有采用事实推定的途径,即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其主观罪过。几乎所有的涉及事实推定的论述都提到,事实推定比较多的运用于对主观心态的把握,这里所谓对主观心态的事实推定,在普通法里体现为推定意图、推定知道,在大陆法中则表述为对故意的推定、对过失的推定、对目的的推定以及对明知的推定。3意图、明知、目的等都属于精神世界的东西,比较难以把握,因此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现象的认定实质上都是推定。1我们认为,这样说自有其道理,在人们努力掩饰其思想的刑事诉讼的场合,对精神世界的判定,运用事实推定是比较准确的。
在贪污罪中,运用事实推定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体现在挪用公款是否可转为贪污和贪污罪中赃款的去向证明上。一直以来刑法学界的通说是:“挪用公款是以非法使用公款为目的,即一般为了获取某种利益或满足特定需要而暂时地占有公款,准备将来归还;贪污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为了将公款永久归为己有而占有公款,不准备归还。这是区分二罪地关键。”2我们知道,挪用公款行为一般表现为对公款地控制——使用——归还地过程。但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的思想和行为可能出现种种变化,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运用事实推定规则,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贪污罪论处。(1)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因思想变化,不想归还,携款潜逃的;(2)行为人有能力归还公款,却故意隐匿、转移财产,拒不归还的。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就运用了上述推定规则。3
对于贪污后赃款、赃物的去向如何证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4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贪污后赃款赃物的去向和用途不是犯罪构成要素,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由于行为人先前的不法行为,以及在赃款赃物去向证明上的复杂性,公诉机关一旦举证证明了行为人对公款或公物进行了占有,便完成了对基础事实的举证,可以推定行为人对赃款赃物进行了个人使用,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要推翻这种推定,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赃款去向是用于合法开支,如“业务应酬”、“为职工福利”、“公关行贿”,则可以反驳事实推定。如果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有效履行这一证明责任,应当推定其非法占为己有。
(二)受贿罪中共同受贿故意的事实推定
这里所有的共同受贿故意,主要是指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
的,即财产共有关系人(通常为夫妻)一方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另一方收受他人财物,事后双方均称二者之间没有预谋,或者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二者之间有预谋。这类案件由于双方行为人的特殊关系,办案人员很难收集到证明二人共同故意的直接证据,从而使法庭认定这类共同受贿困难重重。我们认为,明知的认定必须通过客观行为予以事实推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明知的含义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明知具有必然性和可能性两种程度的限制。而明知的可能性就是对明知进行事实推定的最低限度标准。因为行为人是共同生活的特殊关系,国家工作人员对共同生活人收受贿赂存在很大的知道可能性。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运用推定规则推定二者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是适当的。
(三)事后受贿的事实推定
关于“事后受贿”的事实推定,以一个具体案例——陈晓
受贿案为例进行剖析。2陈晓担任中国电子物资公司安徽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1992年和1993年初为其下属单位实业公司承包人李剑峰谋取高达180多万元的超额利润,于1993年和1994年春节前后三次收受李所送的33万元人民币和15万元港币。法院审理认为,陈系“事后受财”,无法证明双方事先有约定,因而陈的受贿故意无法证明,不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2001年1悦原审法院重审判决陈晓受贿罪成立,处10年有期徒刑。此案在受贿故意的认定上就是应用了事实推定的规则。受贿犯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而受贿故意的内容则表现为对权与钱的内在联系的认识。在通过“约定”方式受贿的犯罪中,受贿故意通常是“即时”的,比较容易直接证明。但是“事后受财”也可以形成权与钱的联系,行为人事后接受对方钱财时,其内心必定与先前的职权行为产生联想,这种内心联系就是受贿故意。本案的解决,又一此体现了事实推定规则在贪污贿赂中正确运用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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