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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38:58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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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与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合法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 提取条件和额度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

  (四)离休﹑退休。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未重新就业满一年。

  (六)出境定居或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

  (七)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八)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如果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和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职工本人、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因患下列重大疾病,造成职工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心肌梗塞等严重心脏病。

  (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

  (三)脑中风后遗症。

  (四)尿毒症等慢性肾衰竭。

  (五)癌症。

  (六)瘫痪。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八)严重烧伤。

  (九)暴发性肝炎。

  (十)主动脉手术。

  (十一)其他重大疾病。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

  (一)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且符合法定条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投资总额。

  (二)职工因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在贷款未还清前职工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应还贷款的本息。

  符合以下条件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额度为申请人最近12期还款总额:

  1、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正常还款12期以上,且期间无拖欠还款3期或3期以上的不良记录。

  2、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低于已还的最近12期还款额。

  3、两次申请间隔时间大于12个月。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职工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额度按下列公式计算:支付房租提取额=(月住房租金-月家庭收入×15%)×交付房租月数。

  (四)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五)职工因离﹑退休,提取额度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六)职工符合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条件,提取额度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七)职工因出境定居或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八)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不超过除去医疗保险支付的部分外,应由个人承担金额的70%,或者医院预算医疗费用的30%。

  第九条 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偿还银行购房贷款等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后,不得以同一套住房再次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身份证、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个人银行储蓄存折),填写《岳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

  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近两年内的购房合同(协议)、购房发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卡》)。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近两年内的交易合同、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维修基金存折、交易契税发票和相关交易过户手续费票据。

  2、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近两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3、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和管理中心现场调查证明。

  (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按照《岳阳市住房公积金冲抵贷款规程》办理。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购房发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购房借款合同、银行购房贷款抵押合同和加盖银行印鉴的未还清贷款证明。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职工夫妻双方提供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支付租金证明及水、电费发票。

  (四)职工离、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或离休、退休审批表及身份证。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2、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一年的,提供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六)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在境外的居住证明; 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手续;因工作调离本市的,提供单位调令。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件、居委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八)因重大疾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病症确诊书和病历证明、医疗费用证明、家庭收入证明和收款医院(或提取人)的开户银行、户名、账号。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死亡职工单位证明、死亡证明、身份证、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或受遗赠证明。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结算,将提取款转入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联名卡账户。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将住房公积金转入商业银行职工贷款帐户。

  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理由。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证明材料,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提取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对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授权的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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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黑龙江省农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农村建设用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现有耕地,制止滥占、滥建等浪费土地现象,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农村(包括城镇郊区)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国营农、林、牧、渔场等单位进行建设需要占用土地时,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农村各项建设用地,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农村建设占用非耕地,由人民公社批准;占用耕地,须经公社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今后,农村社队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包括兴修水利、道路、植树造林)、修建生产性房屋、文化福利设施、举办社队事企业和社员盖房
等用地,均需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逐级办理审批手续。国营农、林、牧、渔场在场界范围内的各项建设用地,一律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抄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
用地单位在申请核拨用地时,必须送交占用土地申请书,并附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或投资计划(附平面位置图),以及被占地生产队的意见和补偿办法或调整土地方案。城镇郊区的场、社各项建设项目、位置还需经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方能申请核拨用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地。凡擅自占地者,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条 农村建设用地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工作的政策规定。除生产队内部建设和社员建房外,各建设单位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给被占地生产队应得的补偿。因农田基本建设需要对相邻社队或场社的土地进行调整时,要顾全大局,充分协商,自愿互利,等价交换。
今后,凡属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有正式手续的农村社办事企业房屋建设和社员盖房占用的耕地,均按批准用地数量,从批准当年起,核减农业税面积。
第五条 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国营农、林、牧、渔场,都要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抓紧制定居民点和场区建设规划,有计划地逐步改造现有居民点和场区,做到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居民点和场区规划,要精打细算,尽量不占耕地和平川可垦荒地。山区提倡依山建村。
第六条 农村社员宅基地,属于生产队集体所有。宅基地标准,按每户三间房计算(在具体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应按其家庭人口多少,灵活掌握),包括房屋地基、仓房、庭院、厕所、畜圈、柴草垛在内,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市镇近郊要低于这个标准。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
的部分顶自留地,或由生产队另行安排使用。
第七条 农村砖厂,要充分利用荒山、荒坡取土烧砖,严禁乱挖乱采。对毁坏农田较多的砖厂,要责令停产,并负责修复农田,交所在生产队耕种。
第八条 农村道路建设,要充分利用旧路。确需改线和新建的道路,要把是否节约用地,做为选择新线路的重要依据,从严掌握;努力做到新路成形,旧路还田。农村乡社道路,一般可采用国家四级公路标准。
第九条 农村社队和国营农、林、牧、渔场,要充分利用本单位有权使用的宜林荒地、荒山、沟塘两岸、“四旁”空地和弃耕地,发展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但不得占用耕地。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要因害设防,讲究实效,尽量少占耕地;必须占用耕地时,不得超过受庇
护农田面积的百分之五。
第十条 对于认真贯彻本办法,积极保护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同浪费土地现象作斗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犯本办法,破坏土地资源,浪费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限期拆除工程和适当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村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有专人具体负责日常工作,逐步健全农村建设用地管理制度,做到全面掌握本地土地资源的增减变化情况。对占地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坚决纠正与防止浪费土地的现象。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后,省及各地过去有关农村建设用地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即废止。




1979年11月6日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四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六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七章 中介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规范本省的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筑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进行建筑产品交易的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和施工、竣工验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构配件和其他设施。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中介服务、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对建设工程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受地区、行业和所有制形式限制。
交易各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从事建筑产品的交易活动,应依法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应当使用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二)对建筑市场的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方进行资质管理;
(三)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
(四)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
(五)发布建筑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
(六)监督建筑市场交易行为,依法查处违法活动。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
第十条 建筑市场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提高效率,搞好服务。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参与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不得利用职权索贿受贿。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二)建设工程的监理、咨询、招标代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
(五)建设工程总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资质证书定期进行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吊销。逾期不接受审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的,必须到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重新办理资质手续或注销登记。
禁止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的项目管理机构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查手续,领取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建设监理的项目除外。
第十五条 中央部属驻陕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中介服务活动的,应持其资质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外省的单位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港、澳、台地区或国外的单位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考核、考试,颁发资格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设计师和注册营造师;
(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
(三)监理工程师;
(四)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发包前,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政府投资或其他公有制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或者与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
(三)建设用地和工程报建手续完备;
(四)具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线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除应当符合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来源已经落实,到位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
(三)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可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单位进行总承包,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群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分开发包给承包单位。
实行设计总包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设计进行专业分包。
实行施工总包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开发包。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倒手转包。
总承包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将总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但总承包单位必须对总承包的工程进行全过程管理,承担总承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施工承包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政府投资或其他公有制单位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装饰装修及技改等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发包,必须实行招标。
外商独资,港、澳、台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国内私人与外商共同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是否实行招标,由投资者决定。
抢险抗灾工程、国家和省确认的特殊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不实行招标。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在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单位主持进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不得代理招标。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方式发布招标公告。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可以参加投标。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经同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报上一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实行议标。应邀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单位编制,并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定。标底在开标前应密封保存,不得泄露。
投标单位不得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单位与招标单位不得相互串通,排挤竞争对手。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办理规划定点、征地拆迁手续和有关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包揽工程;不得在建设工程承包发包中行贿受贿。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造价依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定期调整建设工程的价格预测系数、价格结算系数、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第三十条 国家和省规定放开价格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实行市场价格。
第三十一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编制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图预算;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工程竣工决算。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手续。
第三十二条 建筑产品的质量经评定为优良等级的,应当实行优质加价。
第三十三条 招标工程合同中的工程造价必须与中标价格一致。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有权制止违反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为。

第六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必须遵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
建筑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质量标准。建筑产品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对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五条 发包单位未经施工承包单位同意,不得超越合同约定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或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设计单位未经发包单位同意,不得在工程设计文件中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下列机构,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行使质量安全监督权: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省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核定资质等级,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必须向有监督权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登记。
建设工程施工中,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对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检验,核定质量等级。
第三十八条 未核定质量等级或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承包单位必须承担保修责任,保修费用和实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防止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毁损。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建设、劳动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中介服务
第四十二条 从事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设备材料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受委托单位委托,依法进行中介服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
(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三)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和住宅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四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监理。监理单位按合同约定对委托方负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实行建设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提供技术、经济资料。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受委托单位委托,按合同约定向委托单位提供资料信息和咨询意见。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单位委托,依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
委托单位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共同委托检测单位重新进行检测。
第四十九条 招标代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主持招标,对委托单位负责,并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招标代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有隶属关系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产品交易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而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从事业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报建而进行工程发包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未按规定申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未按规定移交工程档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未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给予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具备发包条件而自行发包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倒手转包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应招标而不招标或未按规定招标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泄露工程标底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相互串通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整体或相应部分项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工程项目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可以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工程承包发包中行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核定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五条 在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妨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参与建筑市场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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