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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4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6:17:58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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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4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4号


当前我国外汇市场发育趋于成熟,交易主体自主定价和风险管理能力日渐增强,为顺应市场发展的要求,促进人民币汇率的价格发现,增强人民币汇率双向浮动弹性,完善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建设,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扩大外汇市场人民币兑美元汇率浮动幅度,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自2012年4月16日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人民币兑美元交易价浮动幅度由千分之五扩大至百分之一,即每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人民币兑美元的交易价可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对外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兑美元中间价上下百分之一的幅度内浮动。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提供当日美元最高现汇卖出价与最低现汇买入价之差不得超过当日汇率中间价的幅度由1%扩大至2%,其他规定仍遵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325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篮子货币汇率变动,维护人民币汇率的正常浮动,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维护宏观经济和金融市场的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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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三章 开发公司管理
第四章 基础设施建设管理
第五章 房屋开发建设管理
第六章 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积极推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加快建设进度,充分发挥投资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市属县、市)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都应依照本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基本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系指在一定规模的区域内统一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各类房屋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规划、计划、用地、拆迁、价格、资金等事宜协同进行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合理确定综合开发区的规模、布局和建设用地,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区的城市基础设施、各类房屋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

综合开发区的建设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六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近期建设计划,由市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计划管理部门根据综合开发区的近期建设计划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近期建设计划和年度计划,按管理权限需报经省或国家计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应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七条 开发公司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需要申请用地的,在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八条 在综合开发区内,除危(灾)房翻建及其他特殊情况,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不纳入综合开发范围外,其余建设项目都应实行综合开发建设。

第三章 开发公司管理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开发公司系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基础设施、各类房屋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公司。
第十条 开发公司是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2、有与开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
3、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经济核算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按规定权限上报批准,发给资质级别证书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凭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与其资质级别相适应的综合开发。
外地开发公司进杭从事综合开发,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必须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严禁越级开发,非法转包。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要对其承担的综合开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年终的净收益,应按市政府核定的比例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的综合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并受银行、财税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用于综合开发的建设资金,应存入建设银行。

第四章 基础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综合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必须首先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没有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综合开发区,不得进行房屋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建设。旧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由承担该区综合开发建设的开发公司负责建设。
第二十条 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可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1、城市建设资金拨款;
2、银行贷款;
3、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投资;
4、向参加综合开发区建设的单位按规定预收部分定金;
5、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房屋开发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开发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综合开发区建设规划和设计文件组织实施。
综合开发区建设和各类房屋设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的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开发建设由开发公司承担。
单位需要建房的,必须委托开发公司进行统一开发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自行组织建房的,必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严格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房,并按规定承担公建配套项目建设或交纳相应的公建配套项目建设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综合开发的房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建筑施工企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与设计要求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办妥交接手续,然后方可销售或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出售综合开发建设的各类房屋,必须按省、市有关部门确定的商品房销售计划和价格进行,并接受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综合开发住宅区的公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生活区规划定额指标执行。
第二十八条 开发公司在进行房屋开发建设时,公建配套设施项目必须与房屋主体工程同时或先行规划、设计、施工、交付使用。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综合开发区的规划批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公建配套项目、建设内容和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综合开发区的公建配套设施,属营业性用房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偿划拨给使用单位使用,收回的资金,专项用于城市网点设施建设。属非营业性用房的,以及由居民区使用的直接为居民生活服务的营业性用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学校和
市政设施用房分别由教育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由使用单位免租使用,并自行负责维修。
建成的公建配套设施,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本条例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非法经营处以罚款。
(二)开发公司越级承担开发建设任务,或者非法转包开发建设项目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按规定权限上报批准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凡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开发公司未按规定完成开发建设项目及其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令其限期完成建设任务。在完成规定的建设任务之前,各有关部门不得安排其承接新的建设项目。
(四)综合开发区内建设项目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开发公司返工,并处以罚款,问题严重的还可按规定权限上报批准降低其资质等级。
(五)未经审批擅自改变公建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责令使用者限期改正;超过限期仍不改正的,可收回其使用权,按原使用性质另行安排他人使用。
(六)不按规定时间和规定比例上交财政款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七)对少报、转移和隐瞒收益的,可处应上交收益的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停止、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综合开发建设的住宅区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城市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后的开发建设事宜,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涉外的建设项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暂行规定》和《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说明同时废止。



1990年5月12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目标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18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目标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目标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阿坝州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目标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阿坝州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提高各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按照州人民政府第33、39次常务会议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财务管理试行办法》(阿府发〔2005〕19号)要求,结合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实际,制定如下目标考核试行办法。



一、考核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黄龙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四姑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和达古冰川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



二、考核管理



考核工作由州委州政府督查室牵头,州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目标考评组,每年对各景区管理局当年目标执行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州旅游局具体负责旅游行业管理综合指标考核工作、州财政局具体负责预算及财务管理指标考核工作,其余指标由州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共同负责。



三、目标下达



各景区管理局每年3月10日前根据州委、州政府确定的年度旅游发展总体目标编制上报当年工作目标方案,经州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州旅游局)审定后,由州委州政府目标办、州旅游局、州财政局下达各景区管理局实施,州下达各景区管理局的目标作为当年考评的主要依据。



四、考核方法



对各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目标考核工作采取计分制,年度考核标准分100分,超过100分按100分计。按照职务高低,局级领导正职、局级领导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一般职工目标考核每1分对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0元、300元、200元、150元、130元的标准、各景区管理局编制内正式职工人数、综合考核得分和相对应的综合系数(历史贡献系数和海拔系数之和)计算奖金总额。(详见附表)



副局级以上领导按批准标准发放奖金,其他职工由各管理局统一考核发放奖金,报州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州人事局备案。



历史贡献系数以九寨沟景区管理局上年接待游客总人次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为基数确定各景区管理局历史贡献系数;海拔系数以2000米为基数,各景区管理局办公地点海拔每增高100米,增加相应海拔系数0.02。



五、考核指标及标准



(一)经济指标(35分)



1.全年接待游客人次指标(15分)



超额完成州人民政府下达旅游接待人次任务的,每超一个百分点加0.2分;未完成旅游接待人次的,每差一个百分点扣0.2分。



2.全年收入计划任务(10分)



超额完成预算收入任务的,每超一个百分点加0.2分;未完成预算收入任务的,每差一个百分点扣0.2分。



3.全年收入上缴任务(10分)



未完成应上缴收入任务的,每少上缴1个百分点扣1分。



(二)预算及财务管理指标(20分)



1.执行财经纪律情况(5分)



凡发生违反财经纪律、财政、财务制度规定行为的、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每发现一例扣1分。



2.执行综合预算管理制度情况(5分)



对未经批准调整预算或超预算支出的,每发生一例扣1分;未经批准发生无预算支出的,每发生一例扣2分。



3.执行资金收支预算管理情况(5分)



发生无预算的对外举债、资金外借(或投资)、为第三方贷款担保,每发生一例扣2分;发生超预算的对外举债和资金外借或投资,每发生一例扣1分。



4.执行项目预算管理情况(5分)



对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财政投资评审的项目,每发生一例扣1分。



(三)旅游行业管理考核指标(30分)



1.旅游市场整治(5分)



整顿景区内旅游市场、优化旅游环境,全年无重大旅游投诉发生。每发生一起省州级领导批示,或涉案金额超过1万元,或涉及入境旅游者经查实无误的投诉,年度目标考核扣1分。



2.景区基础设施建设(5分)



严格在州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指导下,实施《景区规划》和《景区修建性详细规划》,高标准、高质量完成景区基础设施建设,无新增违章建筑。没有按规划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或变更建设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的扣2分;每新增违章建筑一处扣1分。



3.景区安全及措施考核(10分)



及时排查和整改旅游安全隐患,强化防火、环境卫生、食品安全等措施,确保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确保全年无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案件)发生。加强景区道路整治,确保景区道路畅通、栈道和观光车运行安全。



发生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一票否决,不参与当年风景名胜区目标考核。



4.年度营销(5分)



高度重视旅游营销工作,广泛参与和开展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大力拓展入境旅游市场,提升景区国际化运作水平。积极参加全州统一组织的阿坝旅游整体营销。对不参与的,该项不得分。



5.旅游统计制度考核(3分)



做好景区网上旅游统计及各类旅游统计分析上报工作,确保统计质量,漏报一次扣1分,误报一次扣0.5分。



6.员工培训制度考核(2分)



加强景区从业人员培训,不断提高旅游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培训率超过60%得满分,低于60%扣1分。



(四)生态环境保护(10分)



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建立重大环境保护问题处理预案,提高保护工作的科技含量。积极采取各种预防措施,严格管护森林及其资源,加强环境卫生工作力度,景区达到“无污染、零排放”环境标准,空气质量达标。进一步加强森林病虫害、强化护林防火、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生态环境、气象、水体等的监测、分析和防止,未达到相关标准的一项扣2分;发生重大环境事故一票否决,不参与当年风景名胜区目标考核。



(五)民主法治、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5分)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抓好民主法治建设、行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坚持依法治景,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各种文明创建活动,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整体联动防范工程建设,全面促进景区“三个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六)其他规定



1.单位在考核年度内受到国务院表彰的加5分,受到省、部级单位表彰的加3分。



2.工作成绩显著,其经验、做法被省部级单位转发或在其信息或刊物上刊载的,每次加1分。



3.获奖加分分值超过5分,按5分计算。



4.遇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目标任务完成的,报请州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批准,另行确定。



六、本办法由州委州政府督查室、州旅游局、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七、本考核办法自2006年元月1日起施行。





附件:阿坝州风景名胜区考核表









附件:



阿坝州风景名胜区考核表



管 理 局
考核

得分
各行政级别对应金额

(元/分)
综合系数
核发奖金金额(元)

一般
副科
正科
副县
正县
综合

系数
历史

贡献

系数
海拔

系数
一般
副科
正科
副县
正县

九 寨 沟
 
130
150
200
300
400
1
1
0
 
 
 
 
 

黄 龙
 
0.94
0.72
0.22
 
 
 
 
 

四姑娘山
 
0.3
0.08
0.22
 
 
 
 
 

达古冰川
 
0.14
0.06
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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