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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及协调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3:40:04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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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及协调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及协调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鸡政办发〔2012〕 68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鸡西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及协调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鸡西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及协调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全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社会化水平,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发展的长效机制,提升各类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能力,降低灾害事故造成的伤亡和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黑龙江省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鸡西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主要包括县级以上政府以公安消防队伍为主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成的骨干应急救援队伍;政府职能部门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专兼职救援队伍;各行业、各领域专家人才组成的专家应急救援队伍及志愿者救援队伍。



第三条 各级政府是本级应急救援队伍的统一领导机关,负责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统一领导、决策、指挥、协调工作;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是本级应急救援队伍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应急救援情况反馈、协调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协调当地驻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等建立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第五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专业特点,遵循“谁建设、谁管理,统一指挥、协调运行”的原则,分别由政府职能部门、军队、企事业单位、自治组织等主管部门(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坚持专业化和社会化相结合,立足实际、按需发展,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建立统一领导、协调有序、专兼并存、优势互补、保障有力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一)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是指以各级公安消防队伍为主组建的各级政府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人数由其最高出勤人数确定。



(二)骨干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人数由其管理单位按最高出勤人数确定。



(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政府相关部门组建的配备专业装备器材,具备一定专业技术,由专门人员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队伍。包括公安、国土资源、民政、城市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安监、环保、林业、人防、煤管、畜牧兽医、气象、地震、电力、通讯、质监等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及灾害事故救援处置需要组建相应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救援队名称应根据救援种类来称谓。例如:鸡西市地震应急救援队。



(四)基层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企事业单位、乡镇和社区、村屯等群众自治组织,根据实际需要组建的专职、兼职、义务应急救援队伍;大中型企业特别是高危行业企业建立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五)专家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各行业、各领域具备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专业人才组成的专家队伍。根据应急预案要求和实际需要,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应组建覆盖多行业、多专业的应急专家组。专家队伍可由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服务和协调。



(六)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共青团、红十字会、青年志愿者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建立的各种志愿者参加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七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后,应明确责任人,确定通信联系方式,明确值班备勤地点和工作职责及任务,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信息数据库,实行人员动态管理,适时更新人员资料。各类应急救援队伍详细情况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第八条 应急救援队伍要坚持“险时救援、平时防范”的工作方针,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



第九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职责。主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及《黑龙江省消防条例》规定的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救援和其他以抢救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任务。



第十条 骨干应急救援队伍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积极参加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处置。



第十一条 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职责。根据本部门、行业、单位的相关规定,在发生突发事件第一时间有效快速开展专业应急救援。



第十二条 应急专家队伍职责。



(一)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进行预测、调查、评估和分析。



(二)对应急处置工作中的重大决策和行动方案进行科学论证,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制定、修订各级各类应急预案。



(三)完成突发事件领导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职责。针对各类突发事件的特点,根据志愿者自身的专业技术和装备水平,协助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行动。







第四章 应急救援队伍管理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实行政府领导、条块结合、综合协调、分级负责的管理体系。



第十五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认真履行好自身职责的同时,在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协调和公安机关领导下,做好其他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专家应急救援队伍、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等,日常在接受组建单位领导、管理、调度的同时,接受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紧急状态下,直接接受上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调度。



应急救援队伍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时应简化调度程序,做到政令畅通、令行禁止,在履行基本职能的同时,要服从市政府应急委员会的指挥调度,参加跨区域、跨行业、跨单位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十六条 各类应急救援队伍要制作标有队伍名称的旗帜,救援人员着装要统一并带有救援队伍名称。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要有计划、有层次、有重点组织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指挥员、骨干力量开展培训,创造条件让他们参加各种演练,提高实际应对能力。



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单位对培训工作负总责,应有计划、有组织、有重点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行业务学习、教育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救援人员的处置能力。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加强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提高救援能力。



第十八条 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自身性质,建立健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执勤战备、岗位工作、装备维护保养、培训演练的相关规章制度,以保证救援工作高效有序。



第十九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必须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50%以上人员不间断值班备勤。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在接到相关突发事件预警信息,进入预警期后,要立即进入待命状态,做好参加救援和处置工作准备;接到市政府应急委员会或者市政府专项应急指挥部的调集命令后,按照要求组织相关人员、器材装备迅速行动,赶赴救援现场。



第二十条 应急救援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市、县(市)区政府应急办综合协调职能,切实开展应急救援单位联系会商活动,加强应急救援队伍之间的协调配合,实现信息共享和应急联动。市、县(市)区政府应急办负责每年组织召开1次应急救援联席会议,可以通过工作总结、经验交流、专题研讨、座谈会、现场会等形式召开,部署工作任务、提出发展目标、协调解决应急工作中的难点问题,研究表彰、奖励应急救援工作中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一条 应急救援联络员工作制度。各应急救援队伍要确定2名联络员,加强与市、县(市)区政府应急办的日常联系。联络员由组建单位的主管领导和救援队负责人担任。联络员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应书面报市、县(市)区政府应急办备案。联络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如确需变更,必须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报市、县(市)区政府应急办。







第五章 响应程序与指挥机制







第二十二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或者应急救援指令后,按照公安部制定的四级响应机制开展救援工作。当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协同处置时,由市政府领导统一指挥或者授权指挥;当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独立处置时,由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现场最高指挥员指挥。同时,按照事故等级划分,在规定时限内将事故处置情况报本级政府应急办。



在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中,需要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时,突发事件现场指挥部要迅速向市政府应急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市政府应急委员会调派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



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指令完成其他应急救援任务。



第二十三条 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在接到当地政府应急救援请求时,应立即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按照程序报批后快速集结实施救援。



第二十四条 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在突发事件发生后,接受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和上一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调度指挥。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突发事件时,由其管理单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度,第一时间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家应急救援队伍。当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发生需要相应类别的专家组给予技术支持时,由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通知专家组成员并提供事件信息,专家组要为政府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当处置突发事件需要志愿者队伍参与救援时,志愿者队伍由组建部门负责按照救援所需的专业、装备、人数等要求进行组织,在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调度下,完成具体救援工作任务。







第六章 应急救援队伍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坚持自我保障和政府统一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由同级政府负担的建设与工作经费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工作经费坚持专项投入与年度投入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加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和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建设,确保达到国家有关装备标准。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助相结合等方式,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经费渠道。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力量不足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企业可以采取招聘合同制、建立联动机制、签订救援救护协议和联合组建等方式来加强和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依托现有的公安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建立政府统一指挥下的应急救援响应和指挥平台。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保持手机、值班电话、传真24小时开通,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通信渠道畅通。



第三十二条 外围救援补偿机制。应急救援队伍实施跨区域、跨行业、跨单位抢险救灾时所造成的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的损坏、损耗以及所付出的人力资源,由突发事件所在地政府或者单位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种抢险救灾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给予抚恤。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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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无效担保责任如何判定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彭 箭

案情:

1996年4月18日,罗某为了经营粮油加工厂,与中国银行某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该支行借款12万元。同日,谢某与该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谢某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该12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谢某向该支行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另查明,谢某签订合同时已在该集体土地上建有一层民房,该房价值4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经评估为1万元。

上述借款逾期多年,罗某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银行借款及其利息,为此,该行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罗某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判令谢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但对谢某的赔偿责任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担保,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担保无效;但谢某的无效担保行为促使银行向罗某提供贷款,谢某应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对担保无效与银行存在混合过错,按照过错责任相抵原则,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应判决谢某承担6万元及其利息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谢某与银行存在共同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谢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在性质上属缔约过失责任,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其赔偿责任范围不应超过履行合同责任范围,因此谢某应在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范围内按第一种意见承担责任,即应判决谢某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谢某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但谢某在合同中仅承担提供担保的义务,属单务无偿的行为,法律对其注意义务应有所减轻,并应给予特殊的保护;相反,银行在担保合同中将仅享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且其是在管理自己的债权,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充分注意。为此,银行作为金融部门,相对于作为农民的谢某,其应有充分注意法律规定的合理期待,而本案中银行连抵押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审查义务都未尽到,应视为其明知或应知合同无效,对此造成的损失银行将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应判决驳回银行要求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能源,切实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综合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开展节能工作的意见》(内政发〔2006〕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并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内容及深度必须达到相关规定要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和审查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进行评价和审查。评估报告应包括项目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建设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节能效果分析等内容。
第四条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协助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做好本系统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五条固定资产项目投资单位在办理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前,需委托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报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到固定资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申报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等有关手续。
第六条全区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盟市经济委员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七条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批能源消耗总量10%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应严格把关,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审批、备案、核准,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一条项目建成后,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内容进行单项验收。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对未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和未通过节能评估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擅自审批、核准、备案的部门和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进行节能评估审查、验收工作,不得向项目投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参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投资单位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要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审批、备案、核准文件,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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