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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58:30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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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等


关于印发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13]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信委、经委、工信委、工信厅)、财政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行业协会、有关再制造试点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的《关于推进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意见》(发改环资[2010]911号)和《关于深化再制造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11]2170号)的要求,结合再制造试点工作进展和验收总结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组织制定了《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

2013年1月29日





附件:


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规范再制造生产、保障再制造产品 质量,促进再制造产业化、规模化发展,制定本技术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再制造试点企业,是参 加国家再制造产品有关推广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三条(主要内容) 本规范规定了从事再制造所需的基本 条件及再制造单位在回收、生产、销售过程中的保障和质量控制 要求。
   第四条(产品范围和技术依据) 再制造单位应当在国家允 许的产品类型范围内从事再制造,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相关产 品再制造技术要求。


二、基本条件


   第五条(工商注册) 再制造单位应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变更经营业务范围后,增加再制造产品 经营范围,方可从事再制造业务。
   第六条(产品授权) 从事发动机、变速器再制造的单位需 获得原产品生产企业的授权,获得相应技术支持,保证再制造产 品质量。其再制造规模应针对授权单位的社会保有量,并形成合 理解释。
   第七条(业务策划) 再制造单位应进行市场分析,制定针 对再制造产品销售的市场战略和业务计划,并定期检查业务计划 完成情况,逐步形成可依靠再制造产品盈利的生产模式。
   第八条(全流程能力控制) 再制造单位应具备拆解、清洗、 再制造加工、装配、产品质量检测等方面的技术设备和能力,应 能提供与现场一致并符合上述要求的设备清单。国家鼓励采用表 面工程修复等相关技术设备提高再制造率。


三、旧件回收和检测

   第九条(旧件回收) 再制造单位可以通过自身或授权企业 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体系回收旧件用于再制造。鼓励专业化旧件回 收公司为再制造单位提供符合要求的旧件。对报废机动车零部件 进行回收再制造的,必须符合国家法规要求。
   第十条(进口旧件管理) 再制造单位进口国外旧件进行再 制造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贸易、产业政策、进口废物环保控制要求及海关、质检等相关规定,防止有毒有害废物进口。再制造 单位应能提供每批旧件采购的合法手续备查。
   第十一条(旧件检测要求) 再制造单位应具备检测鉴定旧 件主要性能指标的技术手段和能力,并应列明再制造单位实际具 备的可鉴定的旧件清单、可再制造的零部件清单。
   再制造单位应明确拆解的旧件和更新件的进货检验要求。对 于拆解的旧件,再制造单位应明确其检验方法和规程,并具备相 应的检测手段。对于更新件,再制造单位可以由供应商提供检验 报告或自行检测。


四、生产过程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质量控制体系) 再制造单位应通过 ISO9001 质 量管理体系认证。具体认证范围应包含再制造单位,对象是再制 造产品,或在原质量控制体系的基础上增加再制造产品范围。鼓 励再制造单位通过 ISO14001 环境体系认证和 OHSAS18001 职业 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三条(生产标准) 再制造单位应采用试验对产品设计、 产品设计更改、制造过程(工艺)设计进行确认,确保再制造产 品的性能特性符合原型新品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标准改进计划) 再制造单位如果对授权企业或 本企业提供的产品图样中的尺寸技术要求进行更改,再制造单位应进行设计、评审、确认,并承担相关的产品设计责任。
   第十五条(作业指导书) 再制造单位应为再制造的全过程 编制检验规程或检验作业指导书,制定工艺卡片,明确工艺要求 和控制方法,供影响产品质量的过程操作人员使用,规范操作, 实施过程监控和测量。
   作业指导书应在再制造现场提供有效版本,且应及时动态更
新。
   第十六条(生产一致性保证) 企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包括人员能力、生产/检验设备、采购/回收的原材料及其供方、 生产工艺、工作环境、管理体系等)发生重大变化时,须提供充 分的证据表明产品仍能满足原要求。
   第十七条(操作人员) 再制造单位技术部门的人员应掌握 再制造产品的相关工艺规范要求,能从事再制造产品工艺设计, 掌握再制造产品从零部件检验,过程检验到成品检验的要求。
   第十八条(性能检测) 再制造单位应具有再制造产品的性 能检验能力包括使用性、经济性(能量消耗)等方面的测试能力, 明确对再制造成品的性能检验项目应结合型式试验的要求规定 例行检验和型式试验的频次。再制造单位生产的再制造产品必须 依据原型新品国家标准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没有国家标准 的,应达到原型新品授权方标准。
   第十九条(检测标准和报告) 再制造产品质量应当达到原 型新品标准和相关要求。再制造单位应将产品送与依法获得资质认定(CMA)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或原型新品授权方)进行性能 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产品系列达到批量生产规模的,需按照 有关国家标准要求进行再制造型式试验,并出具再制造型式试验 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禁止生产销售。
   原型新品需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其再制造产品也应 通过相应的强制性认证,方可生产销售。
   第二十条(技术设备及维护) 再制造单位应具备必要的清 洗、检测、加工和装配等设备。再制造单位应根据设备使用说明 书明确设备的保养计划和保养项目,并按规定实施保养,以确保 设备完好,保证正常生产。
   第二十一条(环境控制及管理) 再制造单位应具备适应相 关产品再制造的制造和环保等设施设备。再制造单位应跟随再制 造产品范围和制造工艺变化,在完成技改项目的同时,完善相关 设施设备改造。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核) 再制造单位应制定内部审核过程, 频次不低于一年一次。产品审核应覆盖所有再制造产品,并覆盖 所有尺寸和性能,结合考虑全部修复尺寸检验(包括型式检验) 的策划。
   第二十三条(反馈改进计划) 再制造单位应采用适当方法 对再制造过程中出现的不合格品进行原因分析,从产品设计、工 艺(制造过程)设计和试验能力方面持续改进。
再制造单位应根据市场反馈结果提高再制造产品设计、工艺 开发和生产能力,以及产品质量保障能力。


五、销售网络和产品溯源

   第二十四条(销售体系明示) 再制造单位应当在自身或原 授权方的售后服务体系或指定机构销售再制造产品,并将销售网 点向社会进行公告。不得将再制造产品用于原型整机新品生产, 以及国家明文规定或企业明示的质量担保期内的修理、更换。国 家鼓励将再制造产品用于质量担保期以外的修理、更换。
   第二十五条(知情权保障) 再制造单位自身或委托其他企 业在销售、使用再制造产品时必须主动向消费者说明其产品为再 制造产品。
   第二十六条(质量保证承诺) 再制造单位应为再制造产品 提供质量合格证明与原型新品一致的售后质量保修证明。 第二十七条(联单管理) 再制造单位确定的经销商应当对 再制造产品实行联单管理,记录再制造产品销售信息,开具销售 发票,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质量追溯体系) 再制造单位应当建立从原料 (回收件或新零件)供方至最终再制造产品出厂的完整的产品追 溯体系。再制造单位应记录并注明再制造产品总成中主要再制造 产品和更新件的类别,保存和管理有关再制造产品的进货、出货 以及成品中再制造零部件的相关信息,鼓励建立再制造产品销售溯源机制。
   当产品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发生重大问题时,再 制造单位应能迅速查明原因,并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


六、保障条件

   第二十九条(标志标识) 再制造单位应在再制造产品外表 面明显部位标注符合法规要求的再制造标识,如果产品外表面无 法标注标识的,应在产品外包装标注标识。再制造产品标识应清 晰易见、坚固耐久且不易替换。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 再制造单位应主动配合有关部门依 法开展的专项核查或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 改到位。
   第三十一条(产品召回) 再制造单位发现其再制造产品存 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 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
   再制造单位如发现产生安全隐患的原因涉及原产品生产企 业的,还应通知原产品生产企业。


七、术语和定义

   再制造 对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进行专业化修 复的批量化生产过程,再制造产品达到与原有新品相同的质量和 性能。也即对功能性损坏或技术性淘汰等原因不再使用的产品, 进行专业化修复或升级改造,使其性能特征不低于原型新品的过 程。
   再制造产品 经过再制造过程并达到再制造要求,重新上市 销售的产品。
   再制造单位 从事再制造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行为法人。 “五大总成”零部件 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 桥、车架。
更新件 根据再制造产品装配要求而选用的新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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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2001〕8 号


《丽水市征用土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丽水市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土地管理,依法规范征用土地秩序,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区(即莲都区)范围内征用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用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是国家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政府行为。

  第四条 征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征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征地实行统一征用制度。

  征地实行补偿制度。

  第五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征地工作,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征地审核权。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征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征用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和实施工作。

  计划、建设、公安、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林业、统计、民政、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征地的有关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征地工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支持、配合征地的实施工作。

  丽水市统一征地事务所负责土地征用的具体执行工作。

  第六条 依法批准征地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已被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七条 征地分批次用地与单独选址项目用地两类。

  批次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用地计划和范围。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土地进行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确定征地范围、面积、地类,拟定征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建设单位持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平面布置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用地。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土地进行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确定征地范围、面积、地类,拟定征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征地方案应当包括征地的范围、地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内容。

  第九条 征地方案的实施: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0天)。

  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到公告规定的地点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或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公告的征地方案。

  市国土资源局对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登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以及具体的补偿标准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须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10天),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理意见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被征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必须服从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需要,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一个月内移交被征用的土地。


  第三章 征地补偿和安置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三个月内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全部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

  第十一条 因征地造成剩余人员需要安置的,市国土资源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采用下列具体方式进行安置:

  (一)货币安置:一般采用货币安置。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障原有生活水平解决就业的,可增加相应的就业补助费。

  (二)用地单位安置:安置人员符合招工条件的,用地单位又有条件招用的,可实行招工安置。

  (三)社会保险安置:支付给个人的安置补助费,经安置人员同意后,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

  (四)留地安置:为鼓励和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国家建设征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可由市国土资源局核拨给被征地村一定比例的土地,作为二、三产业用地,以解决征地剩余人员的生活、生产出路。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五)其他方式安置。

  第十二条 征用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及宅基地,需要占用农用地拆迁复建的,应纳入建设项目同时规划,统筹安排,原建设用地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其地上建筑物按规定给予补偿;复建用地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相同面积的有关费税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按《丽水市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暂行规定》执行。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所有者所有;青苗补偿费归青苗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谁安置归谁所有。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兴办企业及发展公益事业,确保农民的生产、生活水平,也可用于补充安置费用。

  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安置补助费只能用于征地后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就业补助和生活补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分、克扣、截留、挪用、侵占征地补偿费用。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市国土资源局、审计局、莲都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对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有争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征地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无理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在实施征地过程中,国家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4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国家邮政局2000年度收取和拨付“收支差额”及2001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邮政局2000年度向北京邮政局等邮政企业收取的“收支差额”(详见附件),准予其所属邮政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邮政局2000年度向河北省邮政局等邮政企业拨付的“收支差额”(详见附件),准予其所属邮政企业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盈余部分,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2001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邮政局在北京集中缴纳,税款入中央金库。

国家邮政局2000年收取和拨付“收支差额”明细表

(单位:万元)
序号 单位名称 收取“收支差额” 拨付“收支差额”
01 北京市邮政管理局 33505
02 天津市邮政局 4952
03 上海市邮政局 20455
04 中国集邮总公司 39998
05 河北省邮政局 20174
06 山西省邮政局 18479
07 内蒙古区邮政局 21032
08 辽宁省邮政局 0 0
09 吉林省邮政局 16324
10 黑龙江省邮政局 17654
11 江苏省邮政局 1385
12 浙江省邮政局 968
13 安徽省邮政局 13885
14 福建省邮政局 0 0
15 江西省邮政局 19560
16 山东省邮政局 176
17 河南省邮政局 18929
18 湖北省邮政局 19347
19 湖南省邮政局 21046
20 广东省邮政局 896

21 广西区邮政局 18553
22 海南省邮政局 9910
23 重庆市邮政管理局 12835
24 四川省邮政局 35655
25 贵州省邮政局 24657
26 云南省邮政局 29297
27 西藏区邮政局 13588
28 陕西省邮政局 18049
29 甘肃省邮政局 26069
30 青海省邮政局 10872
31 宁夏区邮政局 6830
32 新疆区邮政局 30960
合计 98910 427130


20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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