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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一体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4:50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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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一体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一体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2〕27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乡一体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12月1日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嘉峪关市城乡一体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规范和完善我市城市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居民低保”)制度,保障全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嘉峪关市金昌市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方案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分类施保;

(五)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抚(扶)养相结合,鼓励和倡导社会帮扶与劳动自救。

第三条 市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集和核拨工作;市发改委、统计局、审计局、人社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社区、镇政府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市民政局、三区、社区和镇政府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 居民低保标准

第四条 居民低保标准按照我市维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实行居民低保标准城乡一体化制度,农村低保对象全部纳入居民低保范围,并按城市低保标准核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章 居民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五条 凡具有我市常住居民户口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 (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所有成员。具体包括:

(一)夫妻;

(二) 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四) 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 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低保家庭成员为国家计划内招生并在普通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转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为同一户口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居民低保待遇:

(一)五保供养对象;

(二)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低保标准的;

(三)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拥有并使用机动车(残疾人用于代步机动车除外)的; (五)近三年内购买高档家用电器等非生活必需品、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六)饲养高档宠物的,或经常出入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七)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就学的;

(八)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九)拥有高价值收藏品、购买有价证券或其它投资行为的;(十)放弃法定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转移个人所有资

产的;

(十一)外来就读的大中专学生;

(十二)非政策性农转非在当地落户不满三年,或落户后农村承包地尚未收回的居民;

(十三)参与吸毒、赌博、嫖娼、卖淫,经教育不思悔改的;(十四)各类服刑、劳教期内人员;

(十五)参与打架斗殴、盗窃、损坏公共设施、扰乱社会治安等行为,正在接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居民;

(十六)市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不符合居民低保条件的人员。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八条 社区、镇政府通过入户了解、走访邻里、向相关单位或人员调查等形式,认真核实申请人提出申请前6个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

第九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办人可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核算。根据申请人家庭从事生产经营的收入及其他支出情况核算家庭收入;

(三)入户调查。经办人直接到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四)单位、邻里走访。通过走访居民,到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五)支出推算。依据家庭实际支出,推算家庭收入情况;

(六)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经办人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七)部门联动。市人社、公安、建设、交通、房管、工商、税务、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应为社区、镇政府、三区和市民政局提供低保对象家庭经济状况的准确信息,确保调查数据的真实性。

(八)居民代表评议。对有隐性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继承、接受赠予、出租或出售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各类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各种赡养费、抚(扶)养费;

(六)遗属生活补助、赔偿性生活补助;

(七)其他固定性、非固定性、隐蔽性和可以折款的实物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在校学生各种助学金、奖学金和助学贷款;

(三)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励金、补助金和荣誉津贴;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护理费;

(七)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慰问金、救济金;

(八)独生子女、二女节育户父母奖励金;

(九)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低保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 三镇居民家庭耕地收入计算,以低保对象提出申请之日起前一年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公式为:耕地收入=耕地亩数×农产品上年度出售价(平均亩产收入)-各项成本费用;

(二)在职职工、离岗职工、下岗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标准的,按实领额计算。对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等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市人社局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补发工资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从补发的下月起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再享受低保待遇。

(三)虽共同生活但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其父母分开计算;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离退休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以与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四)对确因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五)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和安置收入,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后,结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六)因城建、危房改造、拆迁等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正常生活所需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

(七)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补偿费提前用完的(以使用凭证为依据),生活确有困难,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八)低保家庭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的,按不低于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九)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的,按不低于我市同行业中等水平收入计算。

(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及自谋职业者,其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十一)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的,在申请低保时,由父母提出申请,随父母家庭收入计算。

(十二)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十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的计算:

1.有赡养、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规定计算。无赡养、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每个法定赡养、抚(扶)养人支付我市居民低保标准一半的费用计算。

2.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是低保对象的,视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扶)养费。

第十三条 申请低保家庭月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家庭月人均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月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

第五章 分类施保和保障金的计算

第十四条 居民低保实行差额补助,其计算公式为:家庭月补助金额=保障人数×保障标准-家庭应计入的实际收入。

第十五条 对低保人员应根据其劳动能力、健康状况、就业能力、赡抚(扶)养能力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实施分类施保。

第十六条 分类施保对象:

第一类:“三无”对象。包括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的“三无人员”。

第二类:特困对象。具体包括:

(一)严重残疾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二)患艾滋病或其他重大疾病,住院费、医药费开支较大的人员;

(三)父母均为失业人员家庭中的中、小学在校学生;

(四)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

(五)赡养人没有能力赡养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

(六)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人员。

第三类:一般对象。具体包括:在职低收入、失业和尚未就业而具备再就业条件的人员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家庭和人员。

第四类:特殊对象。符合低保条件的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待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和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分类施保的补差标准:

(一)第一类人员按保障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二)第二类人员中符合条件的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20%上浮计算补差额。同时具备第二类(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即单亲家庭中的中、小学在校学生本人,按保障标准的30%上浮计算补差额。

(三)第三类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补差标准,但对其中的中、小学在校学生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10%上浮计算补差额。

(四)第四类人员中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和待安置退役士兵本人收入达不到低保标准的,可以与家庭其他成员分开计算收入,单独申请。

第二类、第三类人员补差额计算公式为:调整后享受保障金额=已享受保障补差+保障标准×上浮比例。

第十八条 对低保对象家庭中的三镇“两户”(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节育户) 及城区独生子女领证户,在测算家庭人均收入时多算一人,保障金在差额补助的基础上,每户按保障标准的30%上浮计算补差额的办法施保。

第十九条 低保对象中有60岁以上老人的,在按正常计算人均低保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10%上浮计算补差额;

第二十条 对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要应保尽保,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20%上浮计算补差额。

第二十一条 低保对象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多项分类施保规定的,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补偿额最高的一条为标准给予补助。

第六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低保待遇按照个人申请,社区、镇政府入户调查和初审,三区审核,市民政局审批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低保待遇的申请:

申请享受居民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根据家庭成员的不同情况,由户主本人向实际居住地的社区、镇政府提出申请,填写《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享受居民低保待遇的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如下材料:

1.在职职工,由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费和养老金的证件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证明;

3.下岗职工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因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等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要提供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

6.有年满18岁以上学生的,要提供在校证明;

7.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

8.三镇居民要提交镇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9.三镇“两户”家庭,应提供独生子女证、二女节育证复印件和镇计生部门的相关证明;

10.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者判决书(调解书);

11.有固定和移动电话的家庭,要提供申请前3个月家庭电话缴费单据;

12.购买商品住房和高档家具、电器及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要提供有关的购买单据;

13.从事劳务活动的(包括外地打工人员),要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14.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居民低保待遇的审批:

(一)社区、镇政府初审。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提供齐备的证明材料后,由社区或镇政府低保专干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的入户调查,填写《入户调查表》。经社区、镇政府低保评议小组(成员由社区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居民代表等组成,评议人员库不少于15人,每次随机从低保评议库中抽取7人参加低保民主评议会)评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告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应在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公示7日无异议后,填写《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由社区、镇政府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资料上报三区审核。

(二)三区审核。三区接到社区、镇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审核工作,然后组织低保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由三区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三)市民政局审批。市民政局对三区上报的材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审核和集体审批程序。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通知三区在社区再次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拟提供的保障金额),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下发书面批准通知书,发给《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及时出具不予批准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社区、镇政府核算的家庭收入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民政局提出意见,由市民政局组织人员进行重新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人户分离家庭申请居民低保待遇,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同地方,只能由户主本人(多户主的由其中一户主)提出申请,其他不在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应计入家庭人口,其他成员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和户籍地社区、镇政府出具的是否享受居民低保待遇的证明。

(二)实际居住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之内的人户分离家庭,由户主向户籍地社区或者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负责入户调查和日常管理,并向申请人户籍地社区或者镇政府提供有关调查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低保补助金的发放和领取:

(一)低保金从批准之日下月起计发;

(二)低保金由市民政局审核后按月发放;

(三)低保金采取以银行卡或者一折通的形式发放。

第七章 低保对象的义务及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积极主动配合市民政局、三区、镇政府、社区工作人员做好调查核实工作,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向社区、镇政府如实申报,并自觉接受其审核。

(二)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积极参加社区、镇政府组织的公益性服务活动。

(三)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要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先到市人社局提出就业申请和登记,并积极参加市人社局和社区、镇政府组织的就业培训。

第二十九条 市民政局、三区、镇政府、社区应当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妥善保存。建立低保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对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结余、人均补差额等重要数据及时、准确统计,逐级上报,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八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条 市民政局在每年12月底前根据当年保障资金支出情况提出下一年度居民低保资金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按时拨付,对当年结余应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低保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第九章 配套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局、教育局、房管局、人社局等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优惠配套政策,低保对象可凭《低保证》在就医、入学、就业、居住、采暖等方面得到扶持和照顾。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民政局、三区、镇政府、社区要利用各种形式,对居民低保工作进行宣传,公开低保政策、低保申请审批程序和办理结果,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从事居民低保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违反公开、公平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 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居民认为市民政局的下列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符合保障条件,借故不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无故减发、停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三)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尚未涉及到的事项,依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原《嘉峪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嘉政发〔2007〕29号)和《嘉峪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嘉民发〔2009〕1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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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5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企业所需职工,应从本市城镇非农业人口中招聘;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从本市农业人口中或到外地招聘。需到外地招聘的,须经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从本市农业人口中招聘的,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企业须经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在其他区(市)的企业,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对原中方职工,应按合营合同、协议的规定优先聘用;未被聘用的,由原企业妥善安置。
“经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可聘用外籍职工。”
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拟招聘的人员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首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单位曾出资培训(包括岗位专业培训、大中专以上培训、出国留学等)的,应按有关协议向原单位交纳培训费,没有协议的
,原单位可适当收取培训费,职工培训后为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可递减培训费的20%;原单位曾分配给自管房的,可根据该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和房屋新旧程度向招聘职工的企业或职工本人收取补偿费。收取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企业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并向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
,可以裁减人员。
“企业依据法律和本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企业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特殊行业企业的工作时间,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进行适当调整。”
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应以不损害职工身心健康为前提,经与企业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加点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
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实得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实得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实得工资的300%
的工资报酬。”
六、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疗时,应根据其工作时间和病伤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和有关待遇。在职工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七、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此条中“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合同的职工和”16个字删去。
八、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农村的由乡镇、村提供条件兴办的外资企业农业人口职工的社会保险、住房补助不适用本规定。其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九、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三条,此条后增加“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句。
十、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规定招聘职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对招聘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招聘其他人员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一条,此条后增加“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句。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2月9日
浅论最高法“民事证据规则”审前程序设计存在的问题

董 刚 曹 亮

提要:最高法“民事证据规则”对民事诉讼制度的最大突破就是举证时效制度。但是,由于“民事证据规则”在审前程序的设计上争点固定制度不完备,致举证范围无法固定,在这种情况下强行适用证据失权制度,不但没有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初衷,在一定程度上甚至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原则。
关键字:证据规则,举证时限,争点固定

长期以来,不管是在立法还是在法律解释层面,我国一直没有形成一套完备的民事证据制度,这与日益复杂化与专业化的民事诉讼实践是不相适应的。最高法“民事证据规则”确立了一些较为科学的证据制度,有不少亮点,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一矛盾。但是,由于不少人对最高法在制定该规定中是否存在越权立法提出质疑,以及该规则本身也存在不少的问题,其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并没有达到预先的期望。笔者认为,“民事证据规则”本身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在于没有确立科学的固定争点制度而强行的适用举证时限制度,最终会造成程序不公与效率低下。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证据突袭,提高诉讼效率,其内容可被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举证及固定证据的规则,另一方面是证据失权制度。举证及固定证据的规则应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程序的主要内容,包括诉答制度,举证期限及证据交换等内容。按照笔者的理解,最理想的审前程序应能达到固定争点与固定证据这两个方面的目的。如果通过审前程序,不能固定争点的话,进入庭审后,原告任意改变诉讼请求,被告在事实方面任意的提出新的答辩主张,这种情形下,为了保障对方的诉讼权利,就要不断休庭,以给双方当事人以准备新的证据或重新答辩的时间,这样下去,无法有效的制约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虽然有利于达到公正,但迟到的公正也是一种不公正。可以说,在举证时效确立前,我国民事诉讼一直存在这样的问题,确立举证时效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克服这方面的问题。
然而,从举证时效制度实施的情况来看,这种情况是否有效的克服了呢?笔者认为,现行的举证时限制度,对于部分案件的审理,确实达到了防止证据突袭,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但是由于审前程序设计的不合理,有时不但不能达到公平与效率的司法改革目标,甚至会造成诉讼程序上的不公及诉讼资源的浪费。如前所述,举证时限制度的内容可被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举证及固定证据的规则,另一方面是证据失权制度。其实这两个方面的制度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在科学的固定证据制度下适用证据失权制度才能达到程序上的公正,反之,固定证据制度不科学,在适用证据失权制度前没有给当事人举证创造充分的条件,就强行适用举证时效制度,难谓其公正。因此,科学合理的固定证据制度应是适用证据失权制度的前提。
其实,固定证据与固定争点是分不开的,因为,从理论上来说只有争点固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范围才能确定,固定争点应是固定证据的一个前提。否则,当事人不知道对方确切的答辩意见,无法决定哪些证据该举,哪些证据不该举。这样,争点在举证完成之前无法固定,就等于在举之前还没有固定举证范围,等举证完成后,针对对方自认的事实所举的证据完全是浪费,对于对方提出的新的答辩意见,却又失去了举出证据予以反驳的机会,程序上的公正与效率都受到损害。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固定争点制度可以说是固定证据制度的前提。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固定争点制度在证据规则中的重要性。而我们的证据规则只专注于解决证据的固定,在没有完备的固定争点制度的支持下,强行的固定证据,不仅不能促进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而且会影响诉讼效率,有时也会造成程序不公。
过上述分析,我们可将科学合理的审前程序运行机制概括为:固定争点(确定举证范围)—确定举证时限——固定证据。
在民事诉讼制度比较先进的国家,强制诉答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是固定争点与固定证据的最常见方法。我们的证据规则,一方面没有确立强制诉答制度,另一方面,在证据交换的规定方面也存在着问题。。
首先,诉答制度规定不完备,没有起到固定争点的作用。我国民诉法理论一般认为,答辩是被告的一种权利,不是一种强行义务,不答辩不会造成答辩失权,因此,我国没有确立强制诉答制度。但这并不是说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对于诉答没有任何限制。民诉法对于诉状有明确的要求,同时,证据规则通过举证时限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诉答。首先,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间内提出。其次,证据规则虽没有规定答辩方应在举证期间内提出一切答辩意见,但举证时限制度意味着答辩方在举证期间外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将失去提供证据予以左证的机会,因此,举证期间过后,答辩方就案件事实提出的答辩意见往往会因缺乏证据证实而不被采信。但仅这样的限制还是不够的,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没有将答辩规定成一种强制义务,没有答辩失权制度,举证期间与答辩期不分,举证期间确定之前无法确定争点,不利于双方当事人举证思路的形成,当事人只有尽一切可能去搜集证据,这样会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在对方不答辩的情况下,不知道对方的答辩意见,在搜集证据时对部分证据不可避免的会遗漏,这样又会造成程序不公。。二是,不能防止答辩突袭。如上所述,证据规则举证时限的规定 使得辩方在举证期间外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将失去提供证据予以左证的机会,但是,由于提出答辩意见或反驳意见 有时并不需要举证,却需要对方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而此时已过举证期间,对方无法举证反驳。这样,如对答辩期限不进行限制,虽然举证时限制度避免了证据突袭,却不能避免“答辩突袭”,诉讼权利不均衡的局面仍不能改变。比如,被告庭审时对原告提交的书证的签字提出异议,这时原告予以反驳的最有效的手段就是笔迹鉴定,但是,如果严格适用举证时限制度,这时举证时限已经届满,依据“证据规则”已无权申请司法鉴定。
同时,证据规则在证据交换制度方面也存在问题。一是没有规定一切案件都要进行证据交换,却规定一切案件都适用举证时效制度,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证据失权制度是举证时效制度的核心,但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要以当事人有充分的举证条件为前提,否则就有失公正。一方面,要给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时间,另一方面,要在举证期限到来之前让当事人明确要就哪些事实举证,这就要求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要固定争点,明确举证范围。如上所述,我国没规定固定争点的强制诉答制度,固定争点和固定证据的重任就都落在了证据交换的身上,如果在没有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中适用证据失权的话,就等于在举证范围确定之前使当事人失却了举证的权利,这样对当事人是不公的。同时,当事人在对方不答辩,也不举行证据交换的情况下,在举证期限到来之前,不可能知道对方对事实的意见,举证范围不能确定,这就不可避免的会一边猜测对方可能的答辩意见,一边去举证,等到庭审质证的时候又会发现,有些证据是不需要的,而有一些证据又是被遗漏的,而此时,举证期限已经到期。如果此时适用证据失权制度的话,显然是片面强调了效率却牺牲了公正。二是,没有规定任何案件都要进行两次以上的证据交换。如前所述,依据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固定争点和固定证据的重任都落在了证据交换的身上,在应答辩方不答辩的情况下,对方要想知道答辩意见,必须先进行一次证据交换,整理共识和分歧,明确举证范围,以确定下一步的举证方案。如果不规定任何案件都要进行两次以上的证据交换的话,法官可依职权只进行一次证据交换,这时就有可能举证范围刚一确定,就使一方当事人失去了举证的机会,也有失公正。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修改民事诉讼法也好,颁布证据法也要,一定要设计完备的争点固定制度,而且在程序设计上要在争点固定、举证范围确定后为当事人进一步举证留出足够的举证时间。也许有人会认为,如果严格的按照上述要求去设计审前程序,无疑会片面的注意公正而忽视了效率,又回到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时代。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首先,严格的按照固定争点(确定举证范围)—确定举证时限——固定证据的逻辑设计审前程序,能够在庭审前固定证据,这种有限制的举证与过去的无限制举证是大不相同的;其次,依照上述逻辑设计审前程序,并不一定会带来效率的低下。也许这样设计,程序会相应繁琐,但繁琐的程序可通过诉讼契约或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设定来简化;最后,只有程序符合逻辑才有真正的可操作性,必要的程序缺失,带来的只是牺牲公平的效率,这是违反司法改革的目标的。
有些观点认为,一些法院不认真执行证据规则就因为“客观真实”的老观点在作怪,其实,证据规则本身存在的问题应该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
在现行规定存有这样的问题的时候,我们作为律师应如何应对呢?我认为,一方面只有去适应,在搜集证据时,应充分的利用自己的经验,在对对方的诉答理由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针对案件事实各方面的构成要件,尽可能完备的搜集证据,以委托人的权益;另一方面,要积极的申请法院举行证据交换,如一次证据交换后还有必要,应申请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

(作者单位: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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