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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应该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龙健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14:21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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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应该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

龙健平


内容提要:法治文明的建设,总是在挑战——应战这一既定模式中成长。生命权能否作紧急避险的客体,自著名的“卡那安得斯之板案”以来,各国学者都各自持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生命权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是思想进化与意识形态发展的必然结果。一种理论体系的精髓往往是不可能完全在这个体系内被证明的,况且,法律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没有哪条单独的进路能够永久性的捕捉法律的复杂性。我们应该以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吸取各个学科的知识,来完善法律、超越法律。所以,笔者试图从法学、经济学、伦理学等多个角度来浅析生命权作为紧急避险客体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生命权 紧急避险 经济人假设 社会利益最大化
一、紧急避险的渊源及其实质
紧急避险的概念来源于“紧急时无法律”这一古老的刑法格言,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以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早在1552年,英国波拉德中士在与高等法院财政庭的法官辩论中就指出:当法条的违反是依紧急避险或强制等为了避免更大的不利,违反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可以被证明是正当的。300年以后,斯蒂芬认为法律是如此模糊以至于法官可以据此制定认为有利的规则:在一些案例中违反法律的有益之处可能很大,并因此应当允许辩护理由的存在——但这些案件不能被预先设定。[1]
关于紧急避险的实质,各种不同国家的学者持不同的观点。自然法学派认为紧急避险是自然法赋予的权利,是一个理性人将自己神圣的私权通过社会共同契约的方式让渡出一部分后,对个人生命、自由权利的捍卫,人定法不能剥夺,只能放任。自由意志论者认为面对突如其来的危险,行为人往往丧失意志自由,其行为与无责任能力人行为性质相同。我国通说认为其本质是当两个法益相冲突,又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
笔者认为紧急避险是为了促进社会的利益最大化而设置的,当两个法益相冲突的时候,保护一个较大或同等的法益而牺牲另一个法益。
二、人的生命权能否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
(一) 中外学者的各种观点
能否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保护他人的生命,不同国家的学者提出了各自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大概有三种学说:肯定说,否定说和限制使用说。
肯定说的主要支持者有法国学者卡斯东.斯特法尼、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德国学者康德、美国学者理查德A.波斯纳,他们认为:生命在法律面前的价值是平等的,用牺牲等价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是违法阻却的事由,此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在紧急情况下,牺牲他人生命保全自己生命的行为是人的原始本性的一种复苏,是法律不能够归制的;有利于社会最大化利益的实现。德国学者汉斯.海因里希、托马斯.魏根特、日本学者木村龟二和阿部纯二,以及中国通说等持相对的观点,他们认为:任何法益均可因紧急避险的介入而做出牺牲,唯有人的生命属于例外,因为,人的生命价值是不存在差别的。在数人的生命共同面临危险,以及以牺牲一人来挽救多人,无不同样如此。[2]生命是人格的基本要素,作为一种最重要的权利,其本质是不可能用任何尺度进行互相比较的,而且,在任何意义上都不允许将人格作为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这是法的本质立场;拿一个人的生命去换取另外一个人的生命也是不道德的,难为民众所接受.我国学者张明楷,杨兴培认为: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保护另外一个人的生命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假若牺牲一个人的生命保护了更多人的生命,则应该排除犯罪的成立。
(二)本文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生命权应当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即能够牺牲一个人的生命而去保护他人生命。
1、这是对我国现行刑法的遵守
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是紧急避险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我国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法律的明确性要求行为的不法性必须作为被写作禁止的警告,象黑棋一样在刑法领域的上空飘扬:我国刑法并没有将生命权排除出紧急避险客体的范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保护的法益一定要大于牺牲的法益才能成立紧急避险。而司法实践中将生命权罐装在和紧急避险客体相悖的另一错误莎器之中,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笔者认为:法律家的天职则是理性的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从而去体现法作为一种社会工具应有的价值——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在成文法国家,法官便是利用证据和法律生产判决书的机器。而当法官遇到法律空白的时候,也不应该沉溺于通常,被平庸的权力和观念牵引着鼻子,而应该坚信这么一条理念:为追求一条更高的原则而放弃另一规则,力求创新的去处理案件。
2、是国家存在的宗旨
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公民的各种权利,民众保障自己的权利的方式应该分为两种:一种是正常情况下有法律的时候,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度出来,共同缔约,形成国家的公权力,并且制定法律用来惩罚犯罪;另一种方式就是紧急情况下的时候,即无法状态下,民众必须依靠自身的力量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不管是前一种以法律形式保障的方式,还是后面的一种自救行为,都是为了保护自身利益的保障。国家只有认可这两种情况下的保障方式,才能体现其存在的目的。
每一个理性人都是符合朝着利益成本或收益之天平倾向的,当他们的权利受到危害,而法律不能涉及的时候,他们都会采取一定的行为来挽救——或文明或野蛮。
最符合人们一般伦理道德价值判断标准且最为公平与正义的解决方式是:抽签来决定存亡,即处于危险中的人愿意为了生存这一预期收益而付出被抽到而牺牲这一预期成本,在此种情况下,国家的权力应该下放给每一个民众,让他们能够有对自己生命的处分权,即受害人和加害人能够以抽签或协议的形式契约,来处理自己的生命,才能体现国家存在的价值。
假若他们是以野蛮的形式牺牲他人的生命来保护自己的生命呢?笔者认为,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便是对人们行为的一种向导和归制,但这中自救的行为是人的原始本性的复舒,因而无法用人定法归制,所以应该得到法律的肯定.。德国法学家、哲学家黑格尔认为:生命,作为各种目的的总和,具有与抽象法相对抗的权利。一人遭到生命危险而不许其自谋保护之道,那就等于把他至于法之外,他的生命既被剥夺,他的全部自由也就被否定了。当然有许许多多细节与保全生命有关,我们如果展望未来,那就非关涉到这些细节不可。但是唯一必要的是现在要活,至于未来的事不是绝对,而是听诸偶然的。所以只有直接现在的需要,才可能替不法行为辩护的理由,因为克制而不为这种不法行为这件事本身是一种不法,而且是最严重的不法,因为他全部否定了自由的定在。[3]

3、道德不能成为阻碍生命权作为紧急避险客体的理由
人是一种主观性很强的动物,其本质是利己的,尽管不排除利他的可能——可能的存在以一定程度的满足为前提。法律无法从道德中寻找到出路,而是应该以归制人的恶性为出发点而不能将法律构建在对高尚道德情操的信赖利益之上。刑法即不能强迫人们做出牺牲,也不将英雄主义强加于人。通说认为,生命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格权,是相等的,牺牲他人生命而保护另他人生命的行为是不道德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首先,紧急避险,本来就是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权益,本身就是不道德的;再者,道德是一个个体差异性很大的主观评价: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文化背景,同一时代下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道德观,而法律必须具有客观标准才具有可操作性.假若以虚无的“人道主义防线”在泯灭人的本性的前提下来指引或限制立法,只能说这种规则只是打着法律旗号的道德化哭泣罢了。
4、具有现实可行性且是正义与公平的体现
著名法学家库勒曾提出一条真正法律制度的前提的八项原则,其中有一项便是: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问题。[4]后来发展为德国的刑法理论之一的期待可能性,即法律只能要求人们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守法,做一个合法的公民,当不具备守法的条件时的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指出:法律不可能对这样的一个人处以残酷的刑罚:当生命处于极端危险中而牺牲他人生命以拯救自身。因为,法律的惩罚的威吓不可能比此时此刻完全丧失生命的危险具有更大的力量。因为,一个尚未确定的威胁——例如法庭判决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不能超过那种灾害的恐怖。[5]笔者认为:紧急情况下公平与正义在这一刻也许需要重新地理解和定义。假若用牺牲的代价来追寻应然层面的某些正义,把危险中的人们至于二难境地:静静的等待死亡的到来,或是自相残杀,存活者等待法律的严惩。实质的公平将被形式的公平所抹煞。 
 
5、是人的经济人特性的一种体现.
一条法律规则合理与否往往只能以社会效果作为试金石,社会效果改变和影响着法律规则。人的经济人特性是经济学工具最基本假设,是人的最大的社会共性,具有相当的现实基础。霍.奈逊认为:我们不知道他要什么,但我们知道,无论他要什么,他会不顾一切以最大化的方式得到。[6]经济人假设具有相同程度的理性或拥有同样的利益结构且其利益构成权重相同的前提和情形,他对众多的经济人的行为进行社会整体评价和推测,为立法技术的一个重要参考标准,具有预测、评价和指导功能。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法律的基本功能是改变刺激。一条法律被民众自然遵守在于:一法律行为的正收益和作为法律责任的可能负收益之和要为正,并且达到最大化。行为人作出法律行为的行为,便是对利益的一种博弈行为,生命权尽管无法用金钱衡量,但是作为权利的一种便会以利益的方式体现的,生命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权利,便表现为最大的利益,假设为其为pM,被处以刑罚的程度为P,概率为q(0≤q≤1)显然,pM≥pq。那么理性公民便会做出这一行为。
6、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
著名法学家边沁认为:人的本性是避苦求乐,谋求个人利益,个人利益的总和构成社会利益,功利主义是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准则。[7]从整个社会利益来看,牺牲一个人的生命而保护他人生命只是整个社会为其利益而为的机会成本的一种选择模式。假若牺牲了一个即将消逝的生命而保护了另一个或是多个生命,或是牺牲了一个生命而保护了多个生命,无疑有利于社会财富的增加,即使牺牲了一个人的生命而保护了另一个人的生命,也并不与法律的宗旨相悖。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曾论述道:“在发生冲突的利益之间两者价值相等时(例如两个人的生命),从社会的角度看迫不得已的违法行为可以在所不问,因为,社会并无任何利益去袒护这一生命,而轻视另一生命。有时人们也这样认为,‘迫不得已的违法行为’是一种‘超法规’的行为,刑法即不强迫人们作出牺牲,也不将英雄主义强加于人。”[8]再者,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不容对审判这一体现人的本性的行为而付出太多成本。法律不是政治,但是说到底,他又是政治的一种表征模式。加害人对受害者的赔偿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假若对加害人加以刑罚的话,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受害者的家庭是不能向加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假若行为人没有作出这一行为,也就是法律意外的起到了他应有的归制作用,那么,这意味着所有面临威险的人都成了遇难者,数个家庭的破碎和艰辛生活,必定会引起其家属对政府的不满,对这一博弈的结果,自然,每个人不言而喻。

三、生命权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应受到限制
波斯纳认为: 在满足社会整体效益增加的经济学价值之前提下,适度的避险行为应当视为达到这一目的最佳手段和最合理的方式。一旦超出这一限度,即使在社会总体效益增加的前提下,法经济学依然对于此类避险行为予以否定的评价。[9]由于人是生命的宝贵性和不可回复性,况且紧急避险作为私力救济的一种,是对现有社会秩序的一种破坏,而且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性,所以用一个人的生命来保护他人生命的行为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
首先,法益必须具有对等性,即所保护的利益必须是人的生命权,由于人的生命权是人最高、最基本的权利,所以,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去换取财产或是健康权的保护,否则,不符合紧急避险这一制度的设立宗旨。
其次,除符合紧急避险构成要件外,还应符合这么一条规则:即法律责任应由能以最低成本消除事故而没有这样做的行为人,即此种行为的采取应以预防危险的发生而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在此之前能够预见危险的发生而没有预见,或者是预见了却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危险的发生,那么,他将丧失此种权利。
再次,应该和其他紧急避险情况一样,受益者必将为此支付出与其经济能力相适应的代价于受害者的家属。


[1][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2][日]木村龟二:《刑法总论》 有斐阁 1978年增补版
[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 范杨、张企泰译 商务印书馆 1961年版
  [4]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5]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切权利的科学》 北京 商务印书馆
[6][英]霍奈逊:《现代制度主义经济学宣告》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
[7]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8][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 罗结珍译 《法国刑法总论精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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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办理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程序和有关手续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办理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程序和有关手续的通知

[85]教外际字456号

  现将我委外事局《关于办理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程序和有关手续的通知》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办理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程序和有关手续的通知

  今年以来,我们对办理出席国际学术会议手续作了某些改变。为适应新的情况,有效地进行工作,现将改变后的办事程序和有关手续通知如下:

  一、申请出席国际学术会议需具备以下材料:

  1.学校的申请报告。报告必须说明参加本届会议的理由,预期达到的目的,是否备有论文及论文是否已被会议接受,国外停留时间,经费负担办法等。

  2.报送申请报告的同时应附上《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申请卡片》(一式二份)和《出国人员登记表》一份(见附件一、二)。

  3.如已收到国外会议邀请信及顺访邀请信,应一并附在申请报告土。

  二、我委批准出席会议的文件下达后,各校应及时办理以下各项事宜:

  1.按要求对出国人员进行政审。

  2.向外事局报送出国计划(包括路线)。制定计划,应注意讲究效益。考察地点宁肯少些,但要深入些。出国路线必须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不要绕道而行。如有特殊任务要增加访问地点,学校要在报告中说明理由并附上邀请信,经外事局批准后方可列入出访计划。

  3.外事局审核出国计划后,发出通知(见附件三)。业经批准的出国路线不得任意改变。凡未经学校同意,个人临时向外事局提出改变出国路线,一律不予受理。

  4.学校根据外事局批准的出国期限、出国路线,按原教育部《关于出席国际会议非贸易外汇额度的暂行使用办法》编制预算一式二份,报我委总务司财务处审核,由财务处每半年将外汇额度和三联单下达各校一次(上半年的在当年1月初下达,下半年的在当年6月上旬下达)。

  5.学校按外事局批准的出国路线预订往返国际机票,并复印一份寄外事局国际处(注明会议名称)。

  6.凡在北京购买国际机票者,学校财务部门应在出国人员启程前20天将购买机票的人民币电汇到我委教育对外交流服务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西长安街分理处,帐号:8901-619)。出国人员到服务处领取护照时,持汇票收据复印件换取购买机票的银行支票。在外地购买机票者,由学校自行委托出境地点的单位代办。

  7.如需我委办理护照、签证,请学校主管单位将出国人员的任务批件(复制件)、政审批件(复制件)、本人照片、有关邀请信、《申请护照、签证事项表》、有关外国驻华使馆颁发的申请入境签证表(已有护照者连同护照)一并送至我委教育对外交流服务处办理手续。如无特殊需要,不必请学者亲自来办理,以节约时间,提高工作效率。

  三、出席国际会议的同志回国后必须按照外事局拟定的总结提纲(见附件四),认真写出总结报告,在回国后两个月内由学校寄外事局国际合作处二份,同时填报一份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登记表(见附件五)。并请将总结副本迳寄武汉市华中工学院《国际学术动态》编辑部二份。

  四、为协调我委派出的几个单位参加同一个会议人员的对外活动,互相通气,由外事局指定一个牵头单位负责协调工作。牵头单位的职责如下:

  1.尽早召集与会人员开会,认真做好与会的各项准备工作,讨论制定出国计划报外事局审核。

  2.负责办理护照签证手续及订出国机票。

  3.统一对外办理注册、订旅馆等手续。凡经外事局办理汇寄注册费及预订旅馆费的会议,应将填妥的注册表、旅馆订单复制件及打印好的银行汇款单(一式二份)寄外事局国际合作处。

  4.回国后,由牵头单位组织与会人员认真做好总结。向外事局口头汇报后,每人要写一份个人参加会议的总结(内容应力求详尽,主要是学术性的)。

  过去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申请卡片

     二、出国人员登记表(略)

     三、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通知(略)

     四、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及会后参观总结提纲

     五、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登记表(略)

  附件一:

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申请卡片

学校名称:

会议

名称
中文:

英文:

会议时间:    19  年  月  日至  月  日

会议地点:      国      州(省)      市

会议主办单位(全称)及会议组织者的姓名(全名)、地址、电话:







本届会议有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问题:

会议主要内容:







参加会议的必要性:







向会议提交论文的题目及作者,是否已被采纳:







经费负担办法:







会后顺访国家、城市、单位名称、天数(邀请信附后)









出席会议人选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专业
外语能力







(以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填写)

签发

核稿

拟稿


在国外停留______天,访问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费负担办法:_________________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一九   年  月  日

抄送
单位:



  附件四:

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及会后参观总结提纲

  一、会议概况。有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问题。

  二、我国有哪几位同志参加会议、备有论文。与会外国学者对我国学者论文的评价及反映。

  三、详细说明出访(包括参加会议及会后参观)内容与收获。论述本学科有什么新的动向及趋势,这次出访在何种程度上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四、介绍访问或接触到的单位、人员的特点及研究方向等情况(特别要详细介绍既有真才实学、又是年富力强,且对我友好的学者)。

  五、出访后,对国内的教学和科研工作有何建议,你打算如何付诸行动。

  六、外国学者及海外华人、侨胞对你所从事的学科提出了哪些建议,你认为是否可行,可由何单位落实。

  七、本学科今后几年内有哪些水平较高的伙计会议?主办单位及负责人的姓名、地址、电话。

  八、带回资料目录(外文)。

杭州市商品流通领域保护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商品流通领域保护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杭科知[2005]21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流通领域涉及标有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管理,防止假冒商标、假冒和冒充专利、盗版等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维护消费者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应该自觉遵守商标、专利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和杜绝假冒商标、假冒和冒充专利、盗版等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协助、配合知识产权相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涉及本单位或个人的知识产权违法、侵权行为,保护自身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强化知识产权管理;要对职工特别是商品采购人员进行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培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应有负责管理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管理部门,确定主管领导,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处理本单位知识产权相关事务,对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进行审核、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在商品采购中,对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应建立索证制度。对在商品、商品说明书、广告宣传或者其他资料上出现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应向生产厂家或供货商索取有效证明。
  第六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应对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进货、销售、储存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建立进货、销售登记制度。在有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执法检查时,应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七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对租赁柜台展示销售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应当查验其有效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及当年缴纳年费收据、专利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明、原产地证明等)。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可以拒绝进场。
  第八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对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进行检查验证的,应暂缓上柜销售;经销商品涉嫌知识产权违法的,应及时报告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未按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对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进行管理,故意为他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供销售、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拒绝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执法的,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条 在我市举办的产品技术展销会、展示会等会展活动,会展主办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对进场(会)参展或者销售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产品或者技术,查验其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可以拒绝其进场参展或者销售;对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产品或技术,可暂缓其进场参展或者销售。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由相应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其他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杭州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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