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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正视角看我国现行行政复议体制/向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18:46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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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正视角看我国现行行政复议体制

向品 提要:人类具有天然的公正情感,当人类选择了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手段时,程序的公正性成了人们关注的一个焦点。程序公正的第一要义是,程序的操纵者与程序的结果应当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美国为了通过《联邦行政程序法》保证了听证官的公正裁判。我国司法实践让人们对现行复议制度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必须对复议体制重新建构,本文针对该话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公正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委员会
一、 行政复议的价值——公正
行政复议制度是近代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发展的产物。它的出现和发展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加强,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
人类具有天然的公正情感,在相互交往的过程中维护公认的公正状态是社会正常发展的基本前提。当人类选择了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手段时,程序的公正性成了人们关注的一个焦点,程序公正是人们在设计解决权益冲突制度时的首选法律价值。程序公正的第一要义是,程序的操纵者与程序的结果应当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否则,程序的操纵者可能会利用自己在程序中的优势地位,促使程序的结果向有利于操纵者方向发展。如果法律程序的主持人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则人们不会以公正的心态去认同该法律程序的结果。所以,凡涉嫌于有违公正的程序操纵者不得再介入此程序,不得对该程序的发展施加任何影响。
美国行政法官的独立化过程就是典型代表。1946年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各行政机构根据各行政裁判的需要委任“听证官”(hearing examiner)。听证官轮流审案,不得履行与行政裁判不相干的职责,非有正当理由并经过文官委员会审议决定,听证官不得被免职。后来,文官委员会进一步解释,《联邦行政程序法》的保护不仅适应于听证官的免职,还适用于对听证官的降级、停职或听证官不自愿的其他地位变更。这样,听证官主持行政裁决就可以不完全受行政首长意志决定。到1972年,文官委员会又颁布一项规章,将听证官这一名称改为“行政法官”(administrative law judge),使之具有更高的独立地位。1978年,美国国会修改《联邦行政程序法》,正式在法律上确立了行政法官的地位,规定行政法官的职责是专门审理案件,非有文官功绩制委员会的政党理由和经过其审议决定,行政法官不得被免职、停职、降级、降薪或临时解雇;而且,行政法官的薪俸由法律规定,行政首长不得任意变更。这样,行政法官就可以独立地、不偏不倚地行使自己的裁决权。从hearing examiner到administrative law judge,标志着行政法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增强,也标志着美国“行政复议制度”公正性的增加。
英国的公民宪章也要求公共机构必须“永远为公众所周知的、易于利用的申诉程序,在任何可能之处能够提供独立的复审”。申诉程序应尊循易接近、简便、快捷、公平、可信赖等七项原则。其中,“易接近”指规则为公众所周知;“简便”指抑郁理解和利用;“快捷”指为各项活动舍得时间限制,并使参与者能够一直知晓程序的进展状况;“公平”指进行全面的、无偏私的审查;“可信赖”指能够获得申诉机构成员和申诉人的信赖。
澳大利亚行政审查委员会认为,行政机关应寻求有效方法博爱正行政复议官员在组织上与做出原决定的人相分离。这种组织上的分离有助于加强复议官员的这样一种观念:它们的角色就是对远决定进行全新的考量。如果复议官员与原决定者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则复议官员很可能会丧失有效执行复议职能所必须的客观性。显然,组织分离的程度会影响人们对行政复议体制的看法,并影响其是否可以确实发挥作为成本高昂的外部复审程序的过滤器的功能。“覆盖外表显得的是公正的,并且呈现看来是公平的,则很可能得到公平、公正的结论。同样,外表影响共同体对于那些代表共同体形式权力的人所作决定的信心。”也只有在这种独立性的基础上,行政复议的“规范化效应”(normative effects),即通过行政复议发现行政管理中的问题从而能够对症下药地加以改善,进一步增强行政决策的效率和准确性,才能得到实现。
澳大利亚行政审查委员会所建议增强行政复议独立性的方法有:行政复议官员不与原决定者在同一个处所办公,不让行政复议官员作与最初决定者属于同一个工作小组或者手同一个主观的监督,让复议官员的薪水由该组织中的一个独立分支来支付。行政机关应进可能避免监督者与复议官员这两个角色的混淆,行政复议职能最好不要对最初决定者直接进行日常监督的人承担,复议官员也不应被期望承担日常的监督职能。
二、 现行复议体制阻碍公正性
从1999年到2001年,全国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比例竟一直稳居50%以上,这使我们对行政复议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由此产生的结果是行政诉讼案件的增多和信访在民间的推崇。民众宁愿选择行政诉讼这一“迫不得已”的救济方式,甚至格外钟情于信访这一多少带点“清官”、“人治”色彩的制度,而偏偏就不愿意选择既经济又便利,既彻底又快捷的纠纷解决方式——行政复议,毋庸质疑,公正性的确实是当前行政复议制度实践中的最大隐忧。
实践证明:纠纷解决的公正性与纠纷解决机构自身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是休戚相关的。很难想象一个依附于其他机关、唯其命令是从的裁决者能够公正地解决纠纷。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尽管由行政系统内部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机构来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但这一机构充其量也不过是隶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的一个极为普通的内设机构而已。它不但没有独立的法律上的人格,需要完全听命于、服从于其所属的行政机关及其首长,而且对行政复议案件也没有最终的决定权,职能将其处理建议送交行政复议机关的首长进行审批。例如一个市级人民政府所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大致就需要经历“经办人——分管副处长——处长——法制办分管副主任——法制办主任——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市长的过程。更重要的是,在我国现实的政治生活中,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申请人的上级——无论是同级人民政府还是上级主管部门,本身就与被申请人有着“说不清,道不明”的关系:行政复议机关需要照顾到上下级或者整体与部门的关系,需要“爱护”、“关怀”下级,体谅下级的难处;下级为了表示对上级的尊重,往往在作出某项决定前都要向上级请示汇报,在得到明确许可或默许之后才“放心大胆”地作出决定;上级时常向下级发指示、加任务,为了完成指标,下级不得不“突击执法”甚至公然违法。可见,在行政复议机关与纠纷一方当事人的被申请人已经存在很多利害关系的背景之下,再让一个隶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的内设机构去审理复议案件,且最终仍然由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这种纠纷解决的过程怎能体现最起码的公正?因此,复议机构独立性和权威性的缺乏是造成行政复议制度失信于民的首要体制性原因。
事实已表明,由行政复议机关内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处理复议案件根本就无法保障复议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必须在整合现有各种行政复议机构的基础上,建立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具体的设想是:(1)在全国范围内形成四级,分工如下:对县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乡(镇)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管辖;对市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管辖;对省级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市级人民政府及省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管辖;对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国务院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管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由市级以上政府设立的复议委员会解决争议。⑵上下级复议委员会之间不是领导关系,而是业务指导关系。每级复议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复议权,并采用一级制。对下级复议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应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避免了“行政系统内部官官相互”。⑶应使复议委员会的级别比同级政府各部门高半级,使后者有义务接受前者监督,听从其指挥,并自觉履行前者裁判的义务。⑷各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人员管理、职务晋升、福利待遇、业务培训、业绩考核与所在政府无关,由各级行政复议委员会掌握。行政复议经费必须单独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被挤占或挪用。⑸处理复议案件时,实行民主合议制,确保行政复议决定的公正。
三、 结语
以公正为导向,我国许多行政法学专家都对行政复议体制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如建议设立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回避制度、双方当事人质辩制度、复议案件材料公开制度及告知诉讼权利制度等。这些理性的设计是建立在“完美的正义需求完美的程序”这一理念基础之上的。殊不知,“理性是灰暗时间中微弱的烛光,它绝无能力照亮整个宇宙,但是只要使用得当,就足以使人绕过深渊。把理性的烛光当作照亮宇宙的太阳是空想,把理性的烛光当作是昆虫身上的荧火,因其微弱而任意蹋灭,则是残忍。所以,不恰当地对待人的理性能力,或夸大或贬低,都将殊途同归与对人的理性的泯灭和对人的专制。”(刘军宁《保守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页)同样,如果不能正确对待程序正义的价值,夸大程序的价值,也会导致程序价值的毁灭。行政程序的过分肥大化,不仅会降低行政效率,增加社会成本,导致相关社会关系不确定,而且最终会伤及行政程序本身的价值。(姜明安《行政执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06-208页)建议考虑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法理导入复议程序构造之中。即行政复议程序中设置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由当事人进行选择适用,而且普遍程序中的程序规定应考虑当事人的选择权(前揭《行政执法研究》,第210页)这样,一方面能保障制度设计符合人权要求,又能最大限度到达到公正。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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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

(2005年 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公 告

第18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已于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20日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作如下修订:

  一、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的修订

  1、第二十条修改为:“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必须使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统一标价样式或者特制标价样式。”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收费年审制度。”

  3、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的修订

  1、第十六条修改为:“设立出租汽车企业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符合规定质量、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四)出租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六)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七)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2、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业务:

  (一)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及有关资料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向有关部门办理车辆报牌入户手续;

  (三)持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及有关车辆资料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证》。”

  3、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且取得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经培训考试合格。”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5、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6、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岗位服务资格证件从事营运活动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7、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吊销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五年内不得再申领。”

  8、第九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等条款中的“拍卖”修改为“招标、拍卖”;“买受人”修改为“中标人、买受人”;“竞买人”修改为“投标人、竞买人”。

  三、对《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的修订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依法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批。”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3、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的燃气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与公安消防部门会审同意后,由燃气主管部门颁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登记证》:

  (一)持有效的燃气企业营业执照;

  (二)符合厦门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三)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措施。”

  4、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燃气设施改动应当依法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批。”

  5、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燃气器具产品,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方可销售。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本地燃气气源要求的,由检测机构出具适配证明。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燃气企业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燃气器具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6、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7、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8、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有关器具,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厦门市建筑条例》的修订

  1、删除第九条。

  2、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当与在本市已办理资质备案的设计单位合作。”

  4、删除第三十八条。

  5、第五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未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删除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内容摘要:人类刑罚的发展趋势是由严苛走向轻缓,缓刑制度,作为替代监禁的行刑制度,因其运用社会力量监管犯人,使犯人改造不脱离社会,并且节省费用。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条件进一步完善,法院可以发出禁止令,从而进一步保障缓刑犯改造的效果。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积极参与缓刑犯的改造。

  关键词:故意伤害、缓刑适用条件、社区矫正

  一、郭某故意伤害案适用缓刑的法律分析及隐患

  (一) 案情介绍及诉讼过程

  郭某与郭开某是邻居,2010年的一天,郭某及其父亲指挥挖土机取土,郭开某以对取土地块拥有使用权为由,阻止挖土机施工,双方互不相让,扭打在一起。后拨打110,警察随后赶到,联系村干部前来调解。在等候村干部调解过程中,郭开某不顾民警反对,执意担砖下来。郭某见状,随手拿了杉木棍子前去阻止,双方扭打在一起。冲突中,郭某用杉木棍子朝郭开某头部打去,造成郭某重伤,五级伤残。

  2011年1月,郭某与郭开某在区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郭某赔偿郭开某七万元,郭开某请求法院对该郭某减轻处罚”。区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6月,郭开某不服该判决,以量刑偏轻为由来我院申诉,后经我院调解,郭开某息诉。

  (二)该案法律分析

  该案中,郭某造成被害人重伤,按照我国刑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石峰区法院以该案系邻里纠纷,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请求对郭某减轻处罚,郭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郭某判处缓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遂作出以上判决。

  我国刑法修正案 (八)实施之前,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为“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本案系邻里纠纷,该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犯罪嫌疑人悔罪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因此可以适用缓刑。有的文章认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适用缓刑不符合刑法设立缓刑的立法本意。我国刑法设立缓刑制度的本意在于为犯罪分子提供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短期自由刑带来的弊害。通说认为,就主刑而言,重刑是指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轻刑则是指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缓刑制度就是专门为轻刑犯罪设立的,专门适用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对于重刑犯罪,由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强,不应当适用缓刑。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即使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这里的三年也应当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的三年,而不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中的三年,不属于缓刑的适用范围。”[1]但是笔者并不同意此种观点,美国关于缓刑适用的范围,有些司法区有明确的规定。有些司法区并没有作出规定,但是一般来说,缓刑适用于不大严重的犯罪(未必都是轻罪)和虽然重新犯罪但危险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2]。另外,日本缓刑适用的条件正在逐渐变的宽缓[3]。18世纪和19世纪上半期,占统治地位的刑法思想是报应刑论和罪刑相称的原则。19世纪中期开始,刑法思想发生转变,刑罚目的重在教育改造犯罪人,预防再犯罪。本案中,双方是邻里纠纷,事发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属于激情犯罪,再犯可能性较小,郭某是23岁的青年,其父患有残疾,如对郭某进行关押,很有可能进一步激化双方的矛盾,导致郭某家生活困难,起不到很好的社会效果。郭某认罪态度较好,法官根据其一贯表现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事实,认为其无危害社会的危险,遂作出缓刑的决定。作出缓刑判决后,被害人郭开某对该案判决不服进行申诉,经我院作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工作。一方面约谈被告人,督察其认真改造,通知社区和公安机关,做好督促工作;一面向郭开某讲明法院以前同类案的判决情况及该案法律依据。对双方进行了调解,郭开某最后息诉。

  (三)该案缓刑实施过程中存在及可能存在的问题

  郭开某来我院申诉的导火索是被告人在其所在的地方宣传官司打赢了,没有进监狱。了解到该情况后,我院约见了被告人,要求其珍惜机会,认真接收社会改造。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缓刑判决,可能不接受,可能会上访,这是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该案中也存在。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为青年人,根据我院对2011年到2012年,向法院提起公诉的人数的统计,两年中,我院提起公诉的人员中,以前判处过缓刑的人数共计31人。该31人30岁以下的共19人,占判决缓刑后再次犯罪人数的61%。因此,本案中,郭某并没有进行监狱改造,刑罚的惩罚教育的作用其实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从概率统计上来说,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因此,检察机关应延伸检察职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社会管理作用。及时做好对被告人的回访及执行机关的监督,防止再犯的发生。

  二、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开展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缓刑适用条件,进一步完善,其中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同时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犯罪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可见,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条件作了进一步规范,减少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加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的关怀。同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出禁制令,确保缓刑适用落到实处。

  针对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条件的进一步规范化和日益复杂的社会形势,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缓刑犯的社会改造。根据笔者引入的案例,结合理论,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开展缓刑监督职能:

  首先,多部门配合监督人民法院缓刑适用是否适当

  如:石峰区法院办理的韩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原审被告人韩某于2010年10月8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因犯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于2012年1月10日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1年;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韩某2010年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缓刑考验期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2012年1月10日因犯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1年(该判决汨罗市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错误,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已再审),缓刑考验期为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2012年8月1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缓刑考验期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

  原审被告人韩某涉嫌的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汨罗市人民法院对其在适用缓刑错误。原审被告人韩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4月,系在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决的缓刑考验期内发现的漏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错误。目前,该案正在依法提请抗诉。

  适用缓刑过程中,被告人的一些情况,法院有时不能很好的掌握,因而要求检察机关无论在庭审过程中还是在监督社区矫正过程中,发现问题,要及时提出纠正。

  其次,建立健全司法机关相互协调机制

  公检法司在缓刑执行过程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确保缓刑执行效果的重要保障,只有司法机关之间统一思想认识,做好司法衔接,才能更好的发挥缓刑的执行效果。其次机制要协调,公检法司四机关要加强联系与协调,建立健全经常性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共同研究在缓刑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措施,及时解决在缓刑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具体来说:法院判决 、裁定生效后,为及时将缓刑纳入社区矫正,实现罪犯在法院、公安、司法、社区之间的顺利交接,检察机关应与相关机关多次协商,建立集中交接监督机制。即在法院刑事审判庭专设社区矫正监督站,负责对监外执行罪犯及法律文书进行集中交接;法院对监外执行罪犯的判决、裁定下达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公安、检察、司法、社区有关人员到社区矫正监督站进行监外执行罪犯集中交接,在检察官现场监督下当场登记缓刑罪犯名单,建立社区矫正档案。

  再次,建立约谈回访制度,加强对缓刑犯的考察

  美国针对缓刑犯设有缓刑官制度,缓刑官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督,主要负责自己承接的缓刑工作和一些行政管理工作;监督缓刑犯;向法院报告工作情况等。我国刑法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2年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因而检察机关应该积极履职,协助执行机关做好缓刑犯的考察工作,第一,监督缓刑犯和缓刑的执行机关,对于缓刑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及时提出,第二,对于在考察期间,努力改造,却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缓刑犯,向人民法院提出予以减刑的建议,对在考察期间不服管教,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缓刑犯,向有关部门建议追究其责任。第三,对于缓刑犯进行教育,及时进行约见和回访,督促缓刑犯积极配合执行机关、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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