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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末司法制度的半殖民地化/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38:36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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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末司法制度的半殖民地化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刘成江


[摘要]本文对造成清末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领事裁判权、观审、会审制进行了详细论述,并简单介绍了列强在华设立的领事法庭。还以天津教案为例,以从中折射出的清末司法制度问题,着重补充论证了这一问题
[关键词]领事裁判权 观审制 会审制 教案
[目录]
一、领事裁判权的确立是清末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开始
二、观审制和会审制是对领事裁判权的扩充
三、资本主义列强对清朝司法主权的武力干涉

狭义的司法制度指法院制度即审判制度,[1]清末司法制度的半殖民地化,是指鸦片战争后,以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的确立为标志,清朝的司法主权受到严重侵害,不但对在华洋人失去司法管辖权,而且其正常的司法审判也在一定程度上被帝国主义列强操纵,逐渐失去自主权的现象。
一、领事裁判权的确立是清末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开始
(一) 领事裁判权概述
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由一个完整的封建社会逐渐变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半殖民地,指形式上独立、实际上为帝国主义国家所控制的国家。[2]西方列强借口中国的司法制度过于野蛮残酷,不能适用于西方人,因此强迫清朝政府承认外国的领事裁判权。从此,清朝的司法主权开始遭到破坏,对在中国领土上发生的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受到分割。
领事裁判权指外国侨民不受居留国法律管辖的特权,外国侨民在居留国犯罪或成为民事被告时,只受本国领事或其在居留国所设立的法庭依照本国法律审判,是帝国主义国家强加于半殖民地国家的特权之一。[3] 它是清朝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突出表现,也是清朝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开始。
(二)领事裁判权对清朝司法主权的危害
列强在中国取得领事裁判权,始于1843年在香港签定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该条约第十三条规定:英人在中国犯了罪,不受中国法律制裁,中国政府也不得过问,“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这就大大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同年签定的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其中第五、六款对领事裁判权又作了补充规定,不仅英国人在中国领土上犯罪,中国政府不得过问,即使英、华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亦得“由华、英该管官一体从公处结”。英国人违反禁令“擅到内地运游者,不论系何品级,即听地方民人捉拿,交英国管事官依情处罪”。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过问,并不许中国人民对这种目无中国法律、心怀叵测的人“擅自殴打伤害”。这不是只让外国侵略者在中国横行无忌而不许中国人起而自卫,给予应有的处罚吗?
1844年中美签定《望厦条约》,其中不但规定美国人在华涉讼由本国领事处理,而且规定“若合众国人民在中国与别国贸易之人因事争论者,应听两造查照各国所立条约办理,中国官员均不得过问”。据此,清政府也无权管辖美国人与其他各国人之间的在华案件。领事裁判权实际上扩大了,清朝的审判主权进一步受到了侵犯。
根据一系列不平等条约的规定,当时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内容为:
一、原、被告均系有约国人(依不平等条约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人),由其驻华领事审判,中国官员无须过问也不得过问。
二、原、被告,一方为有约国人,另一方为第三国人,由有约国领事按照其与第三国订立的条约办理,中国无须过问。
三、原告为中国人,被告为有约国人,由该有约国领事衙门审判。
四、原告为有约国人,被告为中国人,案件由中国地方官员审判,但得通知该国领事派员“莅审”。
五、原、被告一方为无约国人,另一方为中国人,或均系无约国人,其案件虽由中国官府受理,但须邀一有约国领事会同裁判。
六、为外国人船上服务的中国人犯案,中国地方政府也无权单独审断,须通过就近税务司转告该船领事官派员前往观审。[4]
以上六点,表明清王朝的司法主权已大为旁落。至第二次鸦片战争时签定新约,领事裁判权被延伸,所有与中国签订不平等条约的国家都享有这种特权。
领事裁判权在华确认之后,作为战败国的清政府,对于洋人在中国犯罪或洋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完全失去了司法管辖权。在国际交往中,各国不论大小强弱,都必须遵循民族自决和维护主权完整的原则。在中国历史上,“浦天之下,莫非王土”,封建中央王朝大多拥有完整的领土主权和司法审判的主权。直到清朝中叶,凡在中国领土上发生的涉外案件,仍然由清政府审理。清朝对外国侨民犯罪,规定只适用属地主义原则,防止其逃避罪责,并针对犯罪行为科以重刑。“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5]而领事裁判权在中国的确立,使这一制度开始发生根本改变。外国侵略者可以在中国的土地上任意横行,清朝的法律对其没有了约束力。可以说,领事裁判权在华的确立是清末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开始的重要标志。
(三)领事裁判权的行使机构---领事法庭
为行使领事裁判权,帝国主义列强还依不平等条约先后在中国设立了各自的司法机构。以英国为例,它在华设有审理其侨民案件的领事法院、英国驻华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
领事法院设于每一领事区,由领事兼任审判官。它审理领事管辖区内的民事案件和刑罚在徒刑一年以下、罚金在一百英镑以下的刑事案件。英国驻华高等法院常设在上海,它除了作为第二审法院外还有权审理在华侨民的一切民刑案件,并是各地海事、破产、离婚与谋杀等重大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受理不服高等法院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诉讼标的在二十五英镑以上)的上诉案件。诉讼标的在五百英镑以上或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还可向伦敦枢密院上诉,但刑事案件的判决,不经枢密院允许,不得上诉。[6]
以上可知,列强不仅在中国设立了行使领事裁判权的司法机关,并且公然确认为其本国法院的下级司法机关。明目张胆地破坏了清朝司法组织的完整和统一。可以说,列强在华设立的领事法庭,是对清政府司法管辖权和司法组织的双重侵犯,使之更加半殖民地化。
二、观审制和会审制是对领事裁判权的扩充
(一)观审制
为了扩张领事裁判权,资本主义列强还蓄意谋取观审权。1876年。,中英签定《烟台条约》时,英国侵略者强行规定了“观审”制度:“凡迂内地各省地方或通商口岸,有关系英人命盗案件,议由英国大臣派员前往该处观审。”这是清政府第一次在条约中承认观审制。
观审制是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以后强行干预中国司法审判的制度。即在原告是外国人、被告是中国人的案件中,原告所属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中国承审官应以观审之礼相待。如果观审官员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有权提出新证据、再传原证,甚至参与辩论。[7]观审双方似乎是平等的,其实大不相同。外国领事以战胜者自居,其观审名之曰“莅审”,中国官员应以“礼相待”。而中国观审的官员处于半殖民地之地位,更不懂外国法律,其观审只是一种形式,甚至有少数人因漠视或不屑卑躬屈膝而不前去领事衙门观审。所以,这种“观审”,实际上是享有此特权的外国领事发号施令,操纵审判,为所欲为。
虽然这项特权起初只有英、美两国,但因清政府对各国列强均有最惠国待遇,故各列强纷纷借口利益均沾而取得了观审特权,清朝司法主权遭到更严重践踏。列强在华观审制的取得表明,其不但利用领事裁判权使本国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制裁,并开始利用这一制度插手清朝的审判制度,甚至对中国人民定罪,这就将领事裁判权又向前迈了一步,是对原有领事裁判权的扩充。
(二)会审制
所谓“会审”制度,指在列强霸占的中国领土“租界”内,由中国政府所委派的官员与驻该地的领事馆派遣的官员组成会审衙门,审理“租界”内案件的制度。是列强在租界中强行实行的殖民主义制度之一。
1853年刘丽川小刀会起义时,英、美、法驻上海领事乘机攫取“租界”内两起均为中国人的诉讼案件的审判权。因当时时局未定,清政府也无人过问。1858年《中英天津条约》明文规定:“两国交涉案件,彼此均须会同公平审断,以昭允当”。1864年,清政府命上海道与英、美、法驻上海租界领事达成协议,设“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作为中国派驻租界的常设司法审判专门机构。在上述三国领事参加下,专门负责审理“租界”内的英美人为原告、中国人及无约国人为被告的民刑案件。会审制度于此开始。
“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由上海道委任理事,英美副领事等任陪审官,其刑事审判权限为监禁一百天以下,枷锁三十天以下,笞杖三百以下;民事方面,以诉讼总额不超过一百元的案件为限。这是旧中国第一个实行中外会审的混合法庭。表面上,上海道委任的官员任主审,英美两国理事为陪审,实际上,审判地点在英国领事馆内,审判依据是租界当局制定的《巡捕房章程》,审判程序是西方的,中国理事不过是个摆设,完全由洋人说了算。[8]
(三)会审公廨
为了把中外会审的组织和方式确定下来,1868年,英美领事又与上海道订立《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改“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为会审公廨,进一步确立了会审制度。
根据会审公廨章程的规定,原被告均为外国人的案件,只能由外国领事审理,中国政府无权干涉;原告为中国人、被告为外国人的案件,由外国领事“主审”,中国只能派会审官员前往“观审”。虽然观审官员如果认为审理不当,可以逐细辩论,实际上意见往往不被采纳。至于被告为中国人的案件,只有钱债、斗殴、盗窃等在枷杖以下的罪,才允许中国官员判决,其余较大的案件,均由外国领事与中国官员“会审”,实权却由外国领事掌握。其所适用的法律,由外国领事从西方国家的法律中选择。会审权的范围,最初只限于一般民事案件,随着帝国主义列强侵略的深入,逐渐扩展到涉外纠纷和海关争议案件。
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帝国主义乘机占领会审公廨,将其改由各国驻上海领事团全权控制。通告确认租界内纯数中国人的民刑案件,外国领事亦可直接派员参加审判,刑事可判十年、二十年的重刑,民事案件只以一审为终审;不承认上海道为上诉机关;凡与外国人有关的案件,即使发生在租界外,或被告居住在租界外,只要洋人告发,会审公廨也可越界捉拿审讯犯人。[9]
中外官员会审制度,是外国侵略者侵犯中国司法主权、迫害中国人民更为狡猾和隐蔽的手段。如果观审制尚不能满足侵略者,那么,会审制则让侵略者堂而皇之的在中国做起了法官,各国领事已由陪审、会审,发展到主审。进一步践踏了清朝的司法审判主权。总之,这种所谓会审是:对外国人犯罪是否科刑,中国官员“例不过问”;而对中国人,不仅钱债、斗殴、盗窃等在枷杖以下的罪可以判处,而且外国领事可以超越权限,“径定监禁数年者”。在中国领土上出现了“外人不受中国之刑章,而华人反就外国之裁判”。[10]的现象。更进一步加深了清末司法制度的半殖民地化程度。使得中国人民在涉外纠纷的审理中处于受侮辱和被歧视的地位,露骨地践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
(三)资本主义列强对清朝司法主权的武力干涉
在清朝末年发生的一系列“教案”中,资本主义侵略者通过外交和军事手段对清朝政府施加压力,要求清政府按照列强的意愿对中国人民定罪,干涉清朝的司法主权,笔者认为,这类事件也可视为清末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表现。本文以此作为对这个论题的补充。
教案是帝国主义利用宗教侵略中国,引起中国人民反抗而酿成的案件。鸦片战争后,列强利用不平等条约,派遣天主教和基督教新传教士深入中国内地,进行非法活动。因传教士经常强占土地,包揽诉讼,欺压人民,挑起教徒和非教徒纠纷,因而激起公愤,各地先后发生捣毁教堂或殴杀有民愤的传教士事件,于是列强向清政府施加军事或政治压力,提出种种无理要求。[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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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提高国家药品标准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提高国家药品标准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4]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药品管理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改变现有部分国家药品标准已严重滞后于我国药品生产质量控制技术的现状,根据“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总体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提高国家药品标准行动计划(见附件),计划用3-5年时间,实现国家药品标准的检测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主要工作包括:分期分批完成原部颁标准、历版药典遗留品种的标准和部分新药已转正标准的提高工作。

  现将我局提高国家药品标准行动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积极协助做好该计划的实施工作,并督促各承担工作任务的药品检验所,按照要求,按时完成任务。在工作中特别要注意做好对药品生产企业的宣传工作,使药品生产企业主动着手生产品种的标准提高完善工作。

  国家药品标准提高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请予以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保此项工作保质保量的按时完成。同时,要注意在计划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将意见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提高国家药品标准行动计划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提高国家药品标准行动计划

  国家药品标准是国家为保证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所制定的上市药品必须达到的质量标准要求,其完善与否将直接影响上市药品质量控制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能否保证上市药品的安全有效。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药品管理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提高国家药品标准,保证药品质量和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我局决定从2004年开始用3-5年的时间,实施提高国家药品标准的行动计划。

  按照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截止2002年12月1日,我国已完成了全部上市药品的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工作,取消了地方标准,实现了《药品管理法》所规定的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这一目标。然而,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随着医药产业和药品检验技术水平的发展,以及加入WTO所面临的新形势,我国早期制定的国家药品标准已严重滞后于药品生产现状和药品检验工作发展的实际,一些药品标准已不足以控制药品的质量,难以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亦给一些假冒伪劣药品扰乱市场、危害百姓生命健康以可乘之机。因此,尽早启动国家药品标准的提高工作,特别是早期制定的国家药品标准工作的提高,切实加强国家标准对药品质量的控制水平,保证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以体现国家药品标准的法律效力已迫在眉睫。

  一、我国现有药品标准现状
  (一)按学科分类建立的药品标准情况:
  1.中药
  从1989年至1998年共制定了中药成方制剂1—20册及蒙药部颁标准、维药部颁标准;自1998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以后,修订了《药品管理法》,加大了对地方标准上升国家标准的整顿力度,至2002年11月底制定了中成药地方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1~14册);

  2.化学药
  自1963年开始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
  1972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抗菌素标准》;
  80年代初又陆续制定了散页的部颁标准;
  1989年制定了化学药品及制剂、抗生素分册、生化药分册;
  1992至1998年共制定了1—6册,其中第6册为生化药品;
  自1998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以后,修订了《药品管理法》,加大了对地方标准上升国家标准的整顿力度,至2002年11月底制定了化学药地方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1~16册);
  此外,《中国药典》(2000年版)未收载的历版药典遗留品种以及90年代初新药转正且未载入现行版药典的品种,目前仍作为国家标准执行。

  3.生物制品
  我国第一部《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以下简称为《规程》)制定于1951年,于1979年、1990年、1993年、1995年、2000年和2002年修订和再版了6次。
  现行版《规程》分为规程和暂行规程,共收载190个生物制品品种。

  4.药用辅料
  我国对药用辅料的标准管理没有专门的规定,亦没有专门成册的标准,只有部分收载于《中国药典》(2000年版二部)中,且品种较少。

  (二)存在的问题:
  1.中成药1~20册国家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中药质量标准的制定和发展有其社会基础和客观条件,中成药工业是在前店后场手工操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多年来由于技术手段有限,资金不能保障,其技术水平含量偏低。囿于历史缘由,采取“先整顿后提高”,中成药部颁标准多数难以控制其质量;中药材为构成中成药之组份,《中国药典》、局颁标准所载品种有限,多数为地方药品标准;虽然自八十年代以来,新研制的中药新药业已增多,但是限于当时之技术水平,其质控方法亦需改进与提高;民族药质量标准同样有待整理提高。

  ⑴初步统计,已收载的4000余个品种中大约有15种重复收载(因中药保护品种单独成册),20种左右属同方异名或同名异方收载。

  ⑵因当时历史原因(药品生产企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保密),部分品种处方、制法、规格等项目不全或未收载。

  ⑶相当数量的品种无专属性鉴别,更无含量测定,缺乏对有害重金属、砷盐限量要求。

  ⑷功能主治不规范:如:功效描述不严谨,用词欠妥;病症不分,中、西医名称混用;不符合中医理论;主治过于宽泛,与临床脱节;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注明事项不够全面。

  2.化学药品国家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
  ⑴检测方法陈旧,不专属,不能准确测定有效成分或监控杂质含量,易给假冒伪劣药品以可乘之机;

  ⑵近年来已广泛应用的检测项目不全。例如反映药品有效性的项目之一“溶出度”;又如反映药品安全性的项目之一“有害残留溶剂”、“细菌内毒素”等在大多数标准中均未设立;

  ⑶质量控制指标过低;

  ⑷中西药结合药品需重新评价且质量控制水平偏低。

  3.生物制品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

  ⑴现收载于《规程》(2000年版)暂行版的部分制品为七、八、十年代批准的产品、工艺落后,有效成份不明确;

  ⑵生物制品生产检定用的实验动物缺乏升级换代,尚未实现使用清洁级以上动物;

  ⑶对生物制品生产用原辅料未确立质量控制指标;

  ⑷生物制品检测方法不完善。

  4.辅料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中国药典》收载标准品种较少,且分散在二部中,有的标准质量难以控制。

  二、总体目标
  (一)在5年内(2004年~2008年)分期、分批地完成中药1~20册的4000余个品种,化学药品(9册及历版药典遗留品种)500个品种;

  (二)早期新药转正标准约300种品种的标准提高工作;

  (三)常用药用辅料约50种的标准制定工作;

  (四)完成《中国药典》(2005年版)附录检测方法的科研和提高工作;实现国家药品标准的质量可控性及与国际先进标准的接轨。

  三、基本原则
  按照《中国药典》(2005年版)制定和修订的技术指导原则,提高和规范国家药品标准。坚持国家药品标准一方一名的准则,彻底解决同方异名及同名异方的问题。科学合理地界定中药、化学药品及生物制品的分类,解决同一品种重复收载的问题。

  四、组织保证
  为加强对实现上述总体目标的组织领导、总体协调、技术支持以及具体落实工作,成立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挂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国家药典委员会有关领导参加及药典委员及专家组成的工作委员会与专项工作小组。

  (一)工作委员会
  主任委员:郑筱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副主任委员:曹文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司长)
        王国荣(国家药典委员会常务副秘书长)
  委   员:张志军、谢晓余、周福成、王平

  (二)专项工作组
  1.中药组:
  组 长:谢晓余
  副组长:周福成
  组 员:谢世昌、钱忠直、齐平、药典委员、药品注册司、药典委员会工作人员若干

  2.化学药及生物制品组:
  组 长:张志军
  副组长:王 平
  组 员:卢爱英、尹红章、任玫玫、丁建华、张培培、李智勇、药典委员、药品注册司、药典委员会工作人员若干

  五、实施方案
  (一)中药标准
  围绕中药标准存在的四类情况而提出,由于工作量大,所需资金较多,应以中成药部颁标准(1-20册)修订为重点,兼顾其它各类。

  1.中成药部颁标准(1-20册)修订工作:
  ⑴现已具备的工作基础:
  在标准执行过程中我局已批准200余个品种的标准提高和完善工作;有近600个中药保护品种进行了标准提高修订工作,其中150种已作为《中国药典》(2005年版)一部品种落实起草任务;经药典委员审核有200余个品种提高后的标准,可以安排补充资料和实验复核工作。其余品种的标准也报送药典委员会;有一些标准在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申请时进行了标准提高和修订工作,已经得到我局的批准;在近期完成的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过程中,亦有425个品种进行了标准完善和提高工作,药典委员会可以借鉴;在中药注射剂指纹图谱制定工作中,有74个注射剂品种已落实了标准提高工作。

  ⑵工作程序
  ——对上述已完成提高标准的品种尽快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确定可交付药品检验所实验复核的品种名单,力争2004年完成600各品种(3册)的标准提高工作;

  ——对上述600个品种以外的品种由各原标准起草的药品检验所清理分类,按已提高品种、需补充完善的品种、待提高品种以及不再进行起草工作的品种等四类报药典委员会,并提出拟提高的具体内容(如增加TLC、含量测定等)。

  ——根据各药品检验所报药典委员会的四类品种情况,对已提高标准需补充工作的品种和16-20册标准相对完善的品种,尽快安排相关企业和药检所承担标准的补充、完善和提高工作,在2004年完成600个品种(3册)的工作。

  ——对其余品种(2800个)以原起草标准的药检所所在地的相关企业为主要起草单位,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做好标准提高修订工作,由原起草标准的药检所进行实验室复核后报药典委员会。药典委员会将统筹安排药品检验所的交叉复核工作,在2008年完成全部剩余工作。

  ——74个中药注射剂与指纹图谱工作同步进行,不再另行安排工作。

  ——中药、化学药品复方的品种和植物提取物制剂应与西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中的中药、化学药复方品种和植物提取物制剂统一考虑,清理中药、化学药品国家标准中的重复收载和标准不一致的情况,建议此部分品种由中药、化学药品的医学、药专家共同审评,并单独成册。

  ——对多厂家生产品种的标准提高要召集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药品检验所及相关企业的协调会,签订协议,费用共同承担,由一个企业完成统一标准提高工作后,药典委员会指定药检所复核。独家生产品种的标准提高后由药典委员会直接安排药品检验所复核。

  ——医学审查与药学审查同步进行。首先审查2004年待出版的600个品种,其余品种也要尽快完成审评,以配合完成药学方面标准提高工作的进展。

  ——凡以往在标准执行中,在安全性方面已明确发现问题的品种,建议安排再评价;凡因无生产企业、无样品不能提高标准的品种将不收载于国家标准中。

  ⑶技术要求
  ——药学方面
  标准提高的技术要求除参照《中国药典》(2005年版)中药起草和复核技术要求外,尚有下述问题需要明确:

  处方:按照我局的要求,除国家保密品种外(需出示国家保密的证明),所有药味和药量均要列入正文。

  制法:标准正文中的工艺可根据设备、辅料更新等实际情况规范修订,但不得做本质的变动。每个品种的详细工艺参数、辅料用量等内容均需上报,必须有制成量。(书写规范待召开专家会后确定)。

  性状:颜色需定出合适的色级幅度。

  鉴别:取消没有专属性的化学鉴别反应,尽可能多的建立TLC鉴别。

  检查:对毒性成分要设立限量检查。

  含量测定:对君药、有毒药味或其他可以建立含量测定方法的药材须做方法学考查和验证。独家生产的品种含量测定的限度设定至少要以10个批次20个数据为依据;多家生产的品种限度的设定要尽可能多的收集不同企业的样品(如:10家以内的,至少收集5个主要生产企业的品种,每家至少三批;50家以上的,至少收集10个主要生产企业的品种,每家至少两批),以保证限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规格:凡缺少此项的应补充。

——医学审查
  核查同方异名和同名异方问题
  按照《中国药典》(2005年版)功能主治规范原则规范功能主治,解决存在的问题。
  根据处方增加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的内容,特别是含有毒性药材、有害重金属类药材、含马兜铃酸类药材等。

  2.民族药部颁标准的提高工作
  已出版的部颁标准蒙药分册、藏药分册、维药分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很多问题,亟待修订。为此,有关少数民族地区也曾提出修订申请。2002年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要求药典委员会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民族药部颁标准整体修订方案。按照国家局指示精神,药典委员会拟于2004年开始组织民族药的调研工作,了解具体情况后,再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

  初步确定调研计划如下:
  ⑴2004年5月赴内蒙调研蒙药部颁标准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

  ⑵2004年6—8月赴西藏、四川、青海、甘肃等省区调研藏药部颁标准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

  ⑶2004年9月赴新疆区调研维药部颁标准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

  3.中药材及中药饮片的标准提高
  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是中药制剂生产的原料,其质量直接关系到中药制剂质量,现中药材仅有国家标准635个《中国药典》(2000年版)收载534个品种,部颁标准收载101个品种,中药饮片标准18个。为了将从源头抓起,除《中国药典》(2005年版)已拟增加的品种外,尽快制定全面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国家标准。

  ⑴中药材国家标准建立的基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在执行的中药材标准;拟申请中药材批准文号的品种。

  ⑵中药饮片国家标准建立的基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在执行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拟申请饮片批准文号的品种。

  4.2000年以前转正的新药标准:
  按照《中国药典》(2005年版)技术要求规范,修订《中国药典》(2000年版)以前收载的新药试行标准转正的标准。

  5.进口药材标准的规范和提高
  按照《中国药典》(2005年版)技术要求规范和提高进口药材标准,与国内药材相同的品种要制定统一的标准。

  (二)化学药品标准
  1.工作程序与工作进度
  ⑴2004年底以前组织召开会议,全面清理完成《中国药典》(2000年版)以外的所有国家药品标准,以及完成上述标准品种的医学、药学审查工作。

  ⑵2004年9月底完成实验起草工作,2004年底完成实验复核工作。原则上实验起草由生产企业承担,实验复核由有关药品检验所负责。

  ⑶2005年一季度组织召开标准起草、复核工作会议,完成需要进行标准提高的品种任务落实工作。期间进行必要的调研、督促与协调工作。

  ⑷2006年一季度完成标准的征求意见工作。

  ⑸2006年上半年完成标准的审定稿工作,下半年完成出版颁布工作。

  ⑹标准提高工作完成一批,出版颁布一批。所有品种最迟于2006年底前完成。

  2.工作原则与技术要求
  ⑴品种审查应坚持安全、有效的原则;

  ⑵制定标准应符合《中国药典》(2000年版)等国家标准要求,坚持提高标准的原则,力争实现标准的质量可控性。

  ⑶具体要求应按照:
  《中国药典》(2005版)的各项技术规定;
  《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手册》的各项技术要求;
  参照国外发达国家药典及ICH已统一的技术要求。

  (三)生物制品标准
  1.《规程》(2000年版)暂行版需开展的工作及完成时限:
  ⑴需要进行临床再评价
  2003年三季度完成,所涉及的品种如下:
  气管炎疫苗、疖病疫苗、气管炎溶菌疫苗、人胎盘组织液、人胎盘脂多糖。

  ⑵需要进行工艺改进和方法学研究
  2003年四季度完成,涉及的品种如下:
  金黄色葡萄球菌滤液制剂制造及检定规程、冻干人凝血酶原复合物制造及检定规程、抗人淋巴细胞免疫球蛋白制造及检定规程、气管炎疫苗、疖病疫苗、气管炎溶菌疫苗、人胎盘组织液、人胎盘脂多糖等。

  ⑶需要进行生产和使用情况再调查
  2003年四季度完成,此类制品包括:
  冻干脑膜炎奈瑟氏菌分群及混合抗原致敏红细胞制造及检定规程、绿脓杆菌诊断血清制造及检定规程、冻干蜡样芽孢杆菌分型血清制造及检定规程、蜡样芽孢杆菌分型血清SPA试剂制造及检定规程、布氏菌诊断血清制造及检定规程、布氏菌试管凝集反应用菌液制造及检定规程、布氏菌玻片凝集反应用菌液制造及检定规程、冻干梅毒螺旋体血凝试验(TPHA)试剂盒制造及检定规程、冻干流行性乙型脑炎病毒血凝素制造及检定规程、流行性乙型脑炎病毒诊断血清制造及检定规程、麻疹病毒血凝素制造及检定规程、风疹病毒血凝素制造及检定规程、冻干脊髓灰质炎病毒诊断血清制造及检定规程、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1)抗体免疫印染法诊断试剂盒制造及检定规程、EB病毒-IgA酶染诊断试剂盒制造及检定规程、轮状病毒酶标诊断试剂盒制造及检定规程、流行性出血热诊断红细胞制造及检定规程、抗人免疫球蛋白重链γ/α/μ型诊断血清制造及检定规程、抗人免疫球蛋白轻链κ/λ型诊断血清制造及检定规程、人IgE酶标诊断试剂盒制造及检定规程、冻干马抗人IgE诊断红细胞制造及检定规程、冻干甲种胎儿蛋白诊断红细胞制造及检定规程、冻干人补体C3诊断血清制造及检定规程、冻干鼠单克隆抗体PAP免疫组织化学染色试剂盒制造及检定规程、妊娠胶乳诊断试剂制造及检定规程。

  2.生物制品检测与方法的改进:
  为落实《中国药典》(2005年版)三部的编制任务,药典委员会于2003年第一季度组织召开了有生产企业参加的生物制品各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了各类制品质量标准问题,确定了急待开展的方法学研究课题,明确了方法学研究和验证的执行单位及时间要求。此项工作于2004年上半年完成。《中国药典》(2005年版)三部所涉及的生物制品方法学研究课题如下:

  ⑴疫苗类制品:
  甲肝活苗RT-PCR病毒滴定方法的建立、细菌内毒素取代家兔法研究、细胞鉴别试验中同功酶测定法的建立、逆转录病毒检测方法的验证、残余牛血清白蛋白含量检测法的改进、乙肝疫苗体外效力测定(CHO 细胞)的建立、乙脑活苗工作种子E蛋白基因稳定性试验、伤寒疫苗游离甲醛含量测定方法的建立、口服痢疾疫苗效力试验动物模型的建立、卡介菌多糖核酸效力测定法的改进、伤寒Vi多糖疫苗多糖含量测定法的改进、非动物法取代NIH小鼠法测定百日咳疫苗效价的研究、钩端螺旋体疫苗鉴别试验比较研究。

  ⑵细胞因子类制品
  细菌内毒素取代家兔法研究、细胞因子制品蛋白质含量测定法的建立、CHO细胞蛋白残留量测定方法的改进。

  ⑶血液制品
  凝血因子VIII vWF活性测定方法的验证、组胺人免疫球蛋白有效成分含量测定方法的建立、人血白蛋白铝含量测定法的验证、人血白蛋白激胎释放酶原激活剂含量测定法的验证、静脉丙球Fc功能活性测定法的验证、冻干人纤维蛋白原纯度测定法的验证。

  3.生物制品标准存在的共性问题:
  ⑴制定《生物制品生产用原辅料质量控制标准》
  药品生产用原辅材料的质量控制是药品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重要内容。为配合《规程》(2000年版)的实施,我局编制了《中国生物制品主要原辅材料质控标准》(2000年版)。

  该标准是在1993年版《生物制品主要原材料试行标准》基础上,以《中国药典》(2000年版)、《规程》和《化学试剂标准大全》为依据,并参考国外相关标准编制的。由于该书当时受编制时间所限,只收载了82种生物制品生产用主要原辅材料的检定项目及标准以及29个相关附录。根据生物制品质量控制要求,凡在最终生物制品生产工艺中不能完全去除的以及直接接触成品的主要原辅材料、培养基、赋形剂均需要进行质量控制。为此,药典会有关专业委员会组织专家将补充编写新的生物制品生产用原辅材料质控标准,并作为《中国药典》(2000年版)三部的配套丛书发行。此项工作将于2004年底完成。

  ⑵促进实验动物升级
  为实现生物制品从生产起始材料的源头上与国际标准接轨,《规程》(2000年版)规定,生物制品生产检定用实验动物应达到清洁级以上标准。为促进这一目标的实现,生物制品标委会提出分阶段实现实验动物的升级的工作计划。此项工作将于2004年底完成。

  (四)药用辅料
  1.工作程序与工作进度
  ⑴清理药用辅料品种情况,于2004年底前完成常用辅料的遴选确定工作。

  ⑵2004年上半年开展辅料标准制定工作的调研,确定模式;组织落实常用辅料的标准起草与复核工作任务。

  ⑶2004年底完成常用辅料的起草工作。

  ⑷2005年一季度完成辅料的标准复核工作。

  ⑸2005年上半年完成征求意见工作。

  ⑹2005年9月底前完成常用辅料标准的审定稿工作,2005年底完成出版、颁布工作。

  2.工作原则与技术要求
  ⑴品种审查应结合相应的剂型,坚持安全、有效的原则;

  ⑵制定标准应符合现行《中国药典》(2005年版)等国家标准要求,力争实现标准的质量可控性。

  ⑶具体要求应按照:
  《中国药典》(2005年版)的各项技术规定;
  《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手册》的各项技术要求;
  参照国外发达国家药典及ICH已统一的技术要求。

  六、医学信息支持和标准数据库的建立
  建立与药品质量密切相关的临床反馈系统。力争于2005年底以前实现医学信息对药品标准工作发挥指导性支持作用。

  (一)中医药临床信息对药品质量标准的支持
中医药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几千年来,为中华民族的繁衍生息作出伟大的贡献。随着中药现代化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用药的要求,中药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为了使中药的质量标准与临床应用有机的结合,应尽快建立与药品质量控制密切相关的临床反馈系统,做到动态互补,实现医学信息对药品标准工作发挥指导性支持作用,保障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此项工作分为以下三部分:

  1.建立、健全医学分类及医学评价数据库:
  以功能、病证、病名对品种进行分类管理;并引入循证医学及流行病学方法,广泛收集相关品种的药效、毒理、临床及不良反应资料。为药品实行分级管理、规范功能主治及标准提高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2.建立医学文献库:
  通过网络与有关图书馆或医学情报中心进行对接,从而实现快速调取中药的活性成分、毒副反应、临床应用等相关资料。

  (二)化学药品及诊断、治疗用生物制品临床信息对药品标准的支持:
  1.临床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应用
  ⑴建立完善化学药品医学信息数据库:该数据库为国家药典委员会药品数据库的子库,负责对国内外上市药品信息的搜集、整理和贮存,其中包括:①药品类别库(药理学分类、治疗学分类、解剖学分类、品种分类、复方制剂分类、中西药合方制剂分类、剂型分类等);②药品名词库(通用名称、英文名称、化学名称、国家批准的商品名称等):③医学文献库(国内外有关药品的临床试验报告、临床评价结果;国内外有关药品的论文、综述等文献;国内外有关因药品质量、佐剂、添加剂、剂型等引起的不良反应的类型及发生率等)。

  ⑵建立临床用药信息网:通过现有学术组织,建立由各级临床药学专业委员会和临床药师专业委员会成员为信息员的临床用药信息网。该网络覆盖全国城乡医院,负责搜集、分析并反馈有关药品在临床应用中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实用性等信息。对反馈信息进行整理、贮存,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对确定由药品质量因素导致不良反应、疗效有差异的品种,按照不良反应的严重程度和发生率、疗效差异的重要程度,依次纳入需进行工艺改进和方法学研究的品种名单。

  ⑶开展有关药品品种的工艺改进和方法学研究的支持工作
  ①对因药品质量、佐剂、添加剂、剂型等引起严重不良反应或多发不良反应的药品进行药物流行病学调研,根据导致不良反应发生的关键因素,对进行工艺改进和方法学研究进行支持。
  ②开展头孢类抗生素导致严重过敏反应的调研及对策的课题研究。课题组由药典委员会牵头,中检所抗生素室为协作单位,北京、上海等地的有关医院为实验基地,对头孢类抗生素导致过敏反应的因素、严重程度、发生率进行调研。根据研究结果作出相关对策或采取有效的措施,如改进工艺、研制相关的皮肤试验制剂、修改药品说明书中的【用法用量】【禁忌】【注意事项】等。

  (三)标准数据库的建立
  1.全面建立药品标准数据库,力争于2005年底以前实现:
  ⑴所有国家药品标准品种及其数据资料(包括标准起草依据、复核数据、专家审定意见、历版药典及国外标准情况、国内生产药品质量情况等)的电子可查询性;
  ⑵药品标准品种及其所有相关的生产、审批及临床应用情况资料数据的电子可查询性;
  ⑶药品标准内容对比统计的可分析性(含同方异名、同名异方的查重,同类标准的质量水平分析等),为科学合理地制定我国药品标准提供信息化支持手段;
  ⑷实现网上查询等工作,分级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四)具体进度与安排
  1.2003年底完成标准数据库整体方案的确定,完成计算机房软、硬件的招标与建设工作。

  2.2004年上半年完善系统建设,完成现有国家标准的数据与信息收集、整理及导入工作。

  3.2004年下半年实现国家标准制定、修订工作的信息化全程管理,继续进行现有国家标准的数据与信息收集、整理及导入工作。

  4.2005年上半年完成标准数据库试运行工作,2005年下半年标准数据库投入使用。

  七、经费预算
  本次工作的标准提高起草工作由相关企业承担并自行解决经费。
  专项工作所需经费由我局报财政部列支。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政办发〔2008〕8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加强监督和管理,确保其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项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和政策,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其合法的经营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省政府成立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动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市、县(市、涉农区)试点申报方案进行审核,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出具意见。
  省政府金融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负责组织资格审查委员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审查、审议;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审查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统计小额贷款公司数据、报表。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其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是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章程。
  (二)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不得超过2亿元。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和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六)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六条 申请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任人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拟任人或其配偶无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的负债,或正在从事的高风险投资不能明显超过其家庭财产承受能力。
  (三)拟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的,应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能够运用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了解拟任职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拟任人应当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

 第七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首先向县(市、涉农区)政府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及小额贷款的需求分析,主发起人的经营发展情况,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二)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三)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四)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包括机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方面的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企业法人股东附经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的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除自然人以外的出资人,须提供经审计的上两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小额贷款公司的章程草案,包括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律师中介机构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九)拟任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
  (十)住所使用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一)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县(市、涉农区)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应认真初审,拟定申报方案:
  (一)县(市、涉农区)政府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书。
  (二)县(市、涉农区)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方案由所在县(市、涉农区)政府报请市政府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
  省政府金融办组织资格审查委员会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提交领导小组票决审议。审议通过后,由省政府金融办将票决意见报省政府,根据省政府意见,由省政府金融办出具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筹建的相关文件。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省政府金融办应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复意见。

 第十二条 筹建期为省政府金融办批复意见签发之日起6个月。未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延期申请,省政府金融办应自接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答复。筹建延期最长为90日。
  筹建人应在筹建期届满前将开业申请提交至省政府金融办;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复失效,由省政府金融办收回。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省政府金融办自收到筹备组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情况进行审查,并做出批复意见。

 第十四条 筹备组应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开业之日起60日内,凭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逾期未办理登记的,应报省政府金融办确认原文件的效力。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完成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可在开业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延期申请,省政府金融办自接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由省政府金融办收回批复文件,通知工商部门依法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开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小额贷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住所、经营期限的,由县(市、涉农区)政府审核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5日内,应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并报告省政府金融办。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入股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主发起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且只能出资一家小额贷款公司。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必须是企业法人。主发起人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社会责任感强的企业。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净资产3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2年连续赢利,且2年累计净利润总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出资人的,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无任何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九条 其他社会组织为出资人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我省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自设立之日起连续2年无重大违规违法经营记录的,可以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方案由县(市、涉农区)政府审核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第二十一条 股东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股东转让股份或外部投资者购入小额贷款公司股份,由县(市、涉农区)政府审核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坚持为“三农”和县域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及其关联方发放贷款。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严格按照《会计法》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的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参照金融企业有关制度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达到100%以上。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省、市金融办、股东及有关部门披露公司的经营情况、重大事项及经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书。省、市金融办有随时掌握公司经营管理及财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章 监管变更终止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二条 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市、县(市、涉农区)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
  市、县(市、涉农区)政府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各市要指定一个部门(金融办或相关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防范本地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各有关部门依据本部门职能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管理,确保合规经营。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三十四条 银监部门负责指导、协助省、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五条 工商管理部门根据工商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管理,确保合规经营。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一经发现,省政府金融办取消其经营资格,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工商、银监、人民银行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且经营效益好的小额贷款公司,向银监部门推荐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做出处罚的,应书面告知省政府金融办。
  对于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省政府金融办将视情节给予提示、警告、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处罚,督促其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省政府金融办取消其经营资格,并通知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经营资格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辽宁银监局、大连银监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负责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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