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提高我局执法质量的粗浅思考/徐松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0:14:42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提高我局执法质量的粗浅思考

徐松灿

我县公安机关在开展端正执法思想,坚持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等思想教育以来,特别是在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等活动以后,执法活动日趋规范,执法质量稳步上升,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执法活动与人民群众的愿望和上级的要求仍然有一定的距离,2006年度,省、市执法质量考评,我局在全市排名末位,全省倒数第二,因存在较多的执法问题,被省厅列为四个重点执法整改单位之一。怎样理性地看待我局的执法现状,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深刻剖析发生问题的根源,探究改革、完善和加强执法工作措施,提高执法质量,是每个民警,特别是各级领导应当重视、深入思考、急需要解决的课题。笔者结合2006年度省市执法质量考评的情况和我局实际,就执法质量存在的问题、原因、对策,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当前我局执法办案存在的问题:
从上级公安机关对我局的执法质量考评的扣分情形来分析,目前我局在整体执法活动中还存在诸多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还存在执法不作为和乱作为现象
一是部分民警在办理案件时弄虚作假,伪造当事人签名的现象较为严重,特别是在行政案件处罚决定送达受害人和刑事案件《接受案件回执》受害人签名问题上,为了应付法制部门案件评判,以临摹了受害人的签名或者由他人代写的方式企图蒙混过关,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部分单位立案、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及时等不作为情况仍然存在,特别是对一些没有受害人的案件和一些犯罪事实轻微、嫌疑人投案自首的案件,出现立案不及时和对嫌疑人不及时采取强制措施的现象更为突出,有的致使有的嫌疑人逃跑,有的案件一拖再拖,造成一些证据无法取到,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受害人信访、上告,甚至被检察院立案监督。
三是调查取证不及时不到位等不作为现象比较严重,特别是伤害案件没有勘察现场或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的情况较为普遍。伤害案件虽然需要伤势鉴定后才能决定是否立为刑事案件,而且轻伤案件还可以调解,但办案程序明确规定在没有确定伤势的情况下,先以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可我们有些单位却不调查取证,更多的是等待,等待鉴定,等待和解。可是案件是不会以我们的意志转移的,一旦案件无法调解,要进入诉讼程序,再去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的,往往已经太迟了,有的证据已经灭失无法弥补,有的因事过境迁证人无法准确提供,特别是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是进一步弄清案件事实的一个有力的证据,现实上往往由于我们的办案人员没有勘查伤害案件现场的常识或者不及时勘查现场,导致这个有力的证据灭失,从而使一些伤害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嫌疑人得不到惩处,受害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四是轻易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不保障聘请律师的权利等现象也时有发生。主要表现在制作笔录时不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提出办案人员回避、聘请律师等权利,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在刑事诉讼中被嫌疑人律师钻了空子。
五是制作笔录不仔细,粗心大意,如缺少讯问人签名、笔录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错误,文书制作错误等等,导致一些证据无效,行政案件复议被撤消,诉讼败诉等严重后果。
六是因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导致嫌疑人脱逃的事故还时有发生。
(二)基本法律知识和办案技能掌握不熟练,违反程序办案
一是检查笔录、扣押文书、辨认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06年因辨认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名的问题,被检察机关发违法纠正通知的就有3个案件。二是在办案中对一些涉案物品不及时扣押,伤害案件中不及时扣押凶器,特别是一些棍棒、石头等普通工具,没有引起办案人员的重视,没有固定也没有扣押,赌博案件不扣押赌具等等,这些问题的发生不但违反办案程序,有的还直接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四是部分民警对打防控主干应用系统掌握不熟练,不能正确地运用这一平台进行办案,特别是网上侦查能力和信息的利用能力不强。对达防控系统的办案流程不熟练,没有达到提高办案效率目的,从而造成一些案件时间不够,程序粗糙,不是漏了这就是忘了那,最终导致案件发生执法过错。
(三)检察院监督、建议的情况较多。
根据统计,去年检察院对我局在立案方面、侦查、使用强制措施、起诉等方面的监督共有24件。其中立案监督2件,执法建议18件,违法纠正通知书4件。虽然有的建议是检察机关为了完成监督任务而夸大其词,有的是纯属对法律认识的问题,但不管是那方面的原因,都说明了我们的办案还有漏洞,质量还不高,否则我们都做到依法办案、规范执法的话,也就没有什么问题被其监督了。
二、我局执法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造成以上三方面的问题存在,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因素,究其根源不外乎以下五个方面:
(一)、执法人员思想不端正,观念落后
一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局部分民警公正执法意识不强,执法随意性大,执法为民意识模糊,特别是在保障人权方面意识比较淡薄,没有把以人为本、执法公正、一心为民的执法理念落实到执法工作去,最终出现不作为和乱作为的现象;二是认识不统一、不到位,没有大法制理念。有的人认为执法质量好坏是法制部门一家的事,跟自己无关,只要过了法制审核这一关,就万事大吉了,甚至有的领导对这个问题也产生片面的认识,把法制工作当成是一个部门的工作,没有认识到公安法制工作是公安机关的生命线,是公安工作的核心、基石。是全局性的工作,是一项需要依靠公安机关各部门和各警种共同努力才能完成的工作。
公安机关要提高执法质量,就要树立大法制观念,牢固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特别是各级领导,要始终坚持用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抓队伍,用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促工作。提高执法质量领导重视是关键,特别是一把手、领导班子的重视,是搞好执法工作的前提,也是提高执法质量的源泉。否则就无从谈起。
(二)、职能部门审核不认真、把关不严
从执法质量考评阅卷的情况来看,一是案件审核人员审查材料不认真,不仔细,一些案件存在的问题并非是完全无法补救改正的问题,如检察院一些违法纠正通知书中提出的笔录单人签名、起止时间、办案人员的签名以及在上面提到的等等一些问题,如果办案人、办案单位领导、法制和职能部门审核人员在审核案件时认真一些,仔细一点的话,就能把问题解决在案件处理之前,就不会被检察院监督和考核时扣分。二是审核人员未充分行使个案评判的职权,或者碍于面子对一些该扣的分没有扣,纵恿了办案人员对一些问题的错误认识;三是办案人员对审核人员提出的指导意见,听之任之,有的不屑一顾,置之不理,有的甚至为了应付评判弄虚作假。因此使本来就质量不高的案件更难圆其说。
法制、办案单位审核部门的严格把关虽然不是决定执法质量提升的决定条件,但却是能否迅速提高执法质量的促进动力,是提高执法质量的催化剂。监督部门没有充分行使职责,把关不严监督不力,对一些该追究的执法过错没有追究警戒作用不大,致使同样问题重复出现,没有在根本上解决问题出现的根源,是案件质量不能提升的另一个原因。
(三)、办案机制不合理,弊大于利
目前,我局办理案件的机制与兄弟县市区的机制有所不同,特别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办理流程设置不合理。刑拘、逮捕审核由法制把关,移诉出口又涉及法制、刑侦和治安三个部门。既不是上级要求的侦审合一机制,又不具有符合当前实际需要的预审职能机制,不伦不类。侦审合一机制有要求全面提高办案人员办案水平的优点,但更多的是弊端。而我们不左不右的刑事办案机制更是弊大于利。一是我们的整体办案素质未能全面提高,办案人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专业水平跟不上,单兵作战能力差,未能适应案件一办到底的需要;二是我们警力紧张,往往案件一个没有办好,另一个已经接手,办案人员精力不足,对案件只能草草了事;三是多部门的审核缺乏统一尺度和统一把关,多头出口,多头协调,与检察部门难以沟通;四是部分由法制审核强制措施的案件,职能部门依赖性很强,不能发挥一个预审员应有的主观能动性,同时案件留给法制审核的时间往往不充分,审核人员更多的是对程序上的把关,就案论事,忽视了刑事案件预审的职能,更深层次的审核,大大削弱了另案处理、深挖余罪方面能力。六是刑侦、治安两相当预审的职能部门因没有对强制措施审核权,把连接办案单位和预审单位的桥梁既逮捕的审核设在了法制部门,致使预审职能部门对报捕的办案单位缺乏沟通、指导、协调和监督能力履行监督指导的职责力度不大。七是浪费警力,目前我局承担预审相关职能的人员超过15人,如果有个统一的机构,人员只要8人就能应付,使更多的警力可以投入侦察、管理中去。这些弊病在近几年机制运行的过程中已经日趋明显。公安机关的预审部门应当具备办案职能和监督指导职能,预审工作是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最终环节,是避免出现问题的最后屏障。我们的机制弊端就是没有充分地利用这最后的屏障。实践证明我们的办理刑事案件机制已经不适应现实斗争的需要。
同时行政案件办案机制改革进度不快,单轨制没有全面推广,没有真正调动派出所领导办案的积极性和责任心,这无疑又是一大机制上的弊端。行政案件单轨制就是把行政案件的审批权在实质上前移到派出所领导这一级,法制和县局领导仅在网上流程和形式上进行审核和审批。而我局对行政案件还是实行老的一套审核审批流程,网上的流程仅是办案单位制作文书的一个过程,办案单位对案件的处理还习惯依赖听从法制审核的意见和按照领导的指示办,没有自己独立思考和处理的余地和必要性,致使办案单位领导没有责任感,依赖法制部门的思想严重。我局每年有六百多件行政案件,送法制部门评判的案件有98%是有问题的,有的单位一年没有一件案件是没有扣分的。是我们的办案人员没有水平?不是,而是我们的办案人员和办案单位没有动力主动去把这些案件做成精品,是应付,是侥幸过关的心理。很多人认为只要法制审核人同意就过关了,对法制部门产生极强的依赖性,试想,在这种形势下,这么多办案部门本来就没有决心做成精品的产品,仅靠法制部门几个人去审核把关,质量能高得起来吗?假如法制审核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职责,那结果会是怎样?再说案件到了法制部门审核把关,在程序上已经是滞后了,一些问题即使发现了,也是无济于事了。弄不好就是弄虚作假。为什么不能把所有办案单位的中层领导都变成法制的审核人员呢?为什么不把法制审核的关口前移到办案单位?权力和责任是个对等关系,拥有权力就应承担责任,实际上行政案件单轨制就是一个最好的选择,况且各地行政案件单轨制的实施的结果已经证明了它的生存能力。
因此合理的办案机制大大减少了重复劳动,避免警力的浪费和办案成本的降低,将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是提高办案质量的动力。尽快优化刑事办案机制和推广行政案件的单轨制实施是我局刻不容缓的工作。
(四)、制度不落实,责任不明确
为了规范办案,提高办案质量,我局制订了许多的执法制度,如:有关办案时限制度、案件评判制度、案件审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办案奖励制度、执法单位质量考核制度等等。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很多制度都未能很好地落实,特别是对办案单位的考评制度、中层领导办案制度,尽管法制部门努力去落实,但最后并未动真格,考评结果好坏都一样,制度成了一纸空文、稻草人,实际没有威力。每次执法考评时,很少有执法单位领导关心自己的单位的成绩,排名先后没有关系,这足以说明我们的执法质量考评对执法单位的影响力度。
所以执法监督制度的落实,有力保障了各种执法活动依法、公平、公正的实施,是提高执法质量的保障,直接关系到执法活动的成败。
(五)作风不扎实,思想松懈,业务不精
一是公安体制的不健全,奖罚不分明,使部分民警产生了一种偏激的思想,惧怕办案,失去上进心,大家挖空心思进没有执法办案的部门,不愿呆在一线单位,执法办案缺乏责任心。二是由于少数基层领导不重视执法,监督力度不够,导致民警思想松懈,作风不扎实,对一些应当送达的文书特别是受害人的文书没有送达,对审核人员提出的问题不重视纠正,甚至置之不理,检查时弄虚作假,糊弄过关。办案拖拉对一些案件一拖再拖,造成当事人信访上访。三是近几年来我局队伍出现“两多一少”的现象,外调人员多,新民警多,执法队伍经验少,新民警分配是一个萝卜一个坑,基层单位未能形成以老带新、师徒制度,新民警无法从老民警身上获得经验,执法水平提高不快;四是近几年来国家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出台的法律法规多,新的办案程序变化大,特别是行政办案方面,花样翻新多,变得快,随着科技含量的增多,老民警难适应,新民警适应能力不强,有的民警说,只要一个月不办案一些程序就变了。五是队伍管理缺乏奖勤罚懒机制,民警缺乏学习法律的积极性。六是培训机会少及培训机制不健全致使部分民警业务知识无法更新,业务水平不能得以提高。从而导致一些简单的问题周而复始地发生,今年杜绝了,明年又发生。
由于执法队伍管理不到位,缺乏激励机制,缺乏正气,办案民警的主观能动性未能得以发挥,从根本上影响办案的积极性,直接阻碍了案件质量的上升。执法队伍的素质是提高执法质量的基础,是公安执法活动的基石。我们的案件就象一种产品,各执法单位是生产车间,职能部门是技术车间,法制科是验收产品的车间,而我们的案件主办人就是生产产品的工人,如果生产产品的单位和工人本来就没有想生产优良产品,那其验收车间再严格标准,产品质量能提高吗?产品可以返回重新生产,而我们的案件往往是不可逆转的,因此,执法队伍的素质如果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那么执法质量的提高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如何提高队伍的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是公安政治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重点要抓的工作。
三、提高我局执法质量的主要途径
以上存在的执法问题和问题形成的原因,说明了我局执法质量不高不是偶然的,反映了我局执法队伍素质、执法理念和执法机制等方面有待进一步改进和提高的必要性。要彻底改变我局执法质量落后的面貌,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一)加强领导,增强领导法制意识
执法工作是公安工作的生命线,执法的好坏反映出公安队伍素质高低,抓法制是公安机关各级领导班子抓工作和队伍的结合点,因此局党委要把公安法制工作摆在重要位置。一是要落实执法工作一把手工程,执法单位一把手领导对执法工作负总责,实行一票否决制度。二是要健全和完善领导干部法律学习制度,积极推进局领导干部法律学习、培训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三是要把法制观念、法律专业知识和执法能力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标准。四要不断提升副职以上科所队长领导干部的法制意识和执法能力,打造具有较高法律素质的领导队伍。五要建立和完善副职以上科所队长以上领导干部参加庭审旁听制度,完善县局行政首长行政案件出庭应诉制度;六要规范副职以上以上科所队长领导干部主办案件制度,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执法档案,督促各级领导干部自觉加强自身法律素养的提高,成为依法办事、公正执法的表率。
(二)完善机制,优化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配置
1、统一刑事案件出口,完善刑事办案流程
一是理顺县局刑事执法机构设置,完善预审职能,设立统一预审机构,统一刑事案件出口。完善预审部门对刑事执法的监督机制,成立法制监督和预审监督统一的执法监督机构,统一执法监督机制;二是配齐配强执法监督机构班子和人员,提高法制监督人员的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把法制监督队伍做强做大;三是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减少、避免检察监督部门的监督。
2、实施行政案件单轨制,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一是合理调配派出所警力,合理配置办案单位兼职法制员和办案骨干,进一步增强办案单位的责任感和责任心,全面实行行政案件单轨制;二是要严格网上审核、审批的流程和制度。加强法制部门对行政案件的审核审批监督职能;三要推行主办民警、审批领导和县局领导出庭应诉制度,落实完善其他民警旁听制度;四是法制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法院行政庭、县府法制办、上级复议机关的沟通和联系,避免复议案件被变更和撤消。。
3、完善办案激励机制,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一是通过《民警执法档案》系统运行,健全和完善个案质量评判机制;二是狠抓办案质量网上公示点评制度,完善每月案件质量评比、通报、分析制度,实行每月定期评比相对较差案件和对办案单位相关责任人进行执法评判记分制度;对办案单位发生执法问题及时下发《执法建议书》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把单位的执法问题与办案单位的主要领导进行挂钩,追究连带责任。三是不断完善案件的主办人制度、中层领导案件审核责任制,主办人奖励制度,做到责任明确,奖惩分明。四是全面推行民警执法岗位资格认证制度,要求新警上岗、民警换岗都必须事先取得岗位执法资格,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的,不得直接从事执法活动。五是加强纪委督察部门对执法过错倒查力度,建议对发生检察监督案件、法院、复议部门撤销案件、执法过错案件和处罚执行情况,例入纪委督察部门倒查的范围。六是强化执法质量考评工作,增强各执法单位的自我监督能力,确定执法单位一把手为本单位执法质量的第一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执法监督责任。七是完善另案处理对象报备制度及案件跟踪、讲评制度。
(三)强化法律培训,提高民警执法水平
执法业务的学习培训是提高执法队伍素质的一个重要途径,因此要提高民警的执法能力,首先要提高民警掌握法律和应用法律的水平。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法制部门要落实责任,民警分片联系执法单位,进行执法指导工作,狠抓执法基础建设,明确时间定期到各执法单位解决执法疑难问题。二是配合政治部门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加强对各执法民警的业务培训和执法能力的提高。比如:①定期举办小规模的执法知识培训班或执法座谈会;②定期召开法制员例会;③继续推行民警到法制部门跟班作业的培训方式,完善跟班人员的具体任务和考核机制;④举办法律专家大型业务讲座活动;⑤举办执法水平落后民警培训班,每半年对发生执法过错的民警进行集中培训学习。三是实行新警集中实习半年再分配制度,新警实习实行师徒制,集中案件高发单位,进行一带一或者一带二的师徒学习制度,并组织对新警的必要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再分配到执法单位工作,不合格的延长转正时间半年或者一年。
(四)明确职责,各职能部门形成合力构建大法制环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开展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的通知

(测办[2004]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贯彻全国测绘管理与法制工作会议精神,国家测绘局决定开展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目的意义

2002年8月29日修订发布的测绘法,将原法规定的“测绘资格”更名为“测绘资质”,同时修改了测绘资质条件以及管理体制等规定。

2003年8月27日发布的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原则、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机关、实施程序和期限、收费、监督检查等都作出了规定。测绘资质审查属于行政许可,必须符合该法的规定。

为了保证这两个法律的实施,应当依法对原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重新进行审查和换发《测绘资质证书》。

二、依据

根据测绘法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测绘局在原《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和《测绘资格证书分级标准》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作为本次复审换证和今后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的依据。

三、范围与方式

凡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复审换证。在复审换证工作中,采取统一组织、单位申请的方式。在复审换证期间,测绘单位持有的《测绘资格证书》依然有效。有效期届满后,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持有《测绘资质证书》。

四、组织实施

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领导全国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负责全国甲级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负责甲级测绘资质复审换证申请的转报工作;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

五、程序

持有《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申请复审换证,将申请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甲级测绘资质的申请材料进行审阅,提出推荐意见后,转报国家测绘局。对涉及房产测绘业务范围的,由国家测绘局送建设部初审(征求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测绘局确定的时间(见附件),分期分批转报甲级单位的申请。

乙级以下测绘资质的复审换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六、申请材料

申请换发《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提交申请材料,填写统一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该表的样式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已在国家测绘局网站公布,不再统一印制和发放,各单位可免费下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内容和形式进行指导;测绘单位应当保证申请材料整齐、真实、清楚、完整;对于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测绘单位重新整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新《测绘资质证书》前,应将旧《测绘资格证书》收回。丢失《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说明原因。甲级《测绘资格证书》交由国家测绘局销毁,乙级以下《测绘资格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销毁。

八、时间安排

(一)7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

(二)国家测绘局拟于8月开展培训工作,培训对象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办测绘资质审查工作人员和甲级测绘单位负责申请事宜的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工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

(三)9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始受理测绘单位申请。10月,国家测绘局开始受理甲级测绘单位申请。

九、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复审换证的组织工作,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将通知精神传达到各有关单位。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宣传工作,使测绘单位充分理解复审换证工作的目的意义,保证复审换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监督检查工作,严格要求测绘单位按照规定进行申请,不得弄虚作假。在复审工作中,严格执行规定和标准,不得随意变通。

(四)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从事测绘资质复审换证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自律,不得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要树立测绘主管部门的良好形象。

附件: 全国甲级测绘资质复审换证申请上报时间表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试论法治视野中《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缺陷

高军


[摘要]  

  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范了税收征收行为,并规定了大量的纳税人程序性权利,对促进依法治税、规范征纳双方行为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从法治的角度,该法在立法定位及立法理念、维护与保障纳税人权利、限制行政机关权力、以及立法技术等方面,尚存在着一些亟待完善的缺陷。

[关键词] 税收征收管理法;法治;纳税人权利


  2001年修订通过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是我国税收征收方面的行政程序基本法,其把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为纳税人服务提高到重要的地位,对促进依法治税、规范征纳双方行为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自该法修订以来,社会各界对其好评颇多。但是,“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 ,[1]因此,从法治的角度来考量《征管法》,以期发现其存在的缺陷并寻求完善的途径对实现税收法治显得极为必要。而众所周知,法治的前提和基础在于法制的完善,即必须同时符合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双重要求的良法的存在。具体而言,即在实质上,法律必须符合现代立法理念与潮流,定位于保障私利、限制公权;在形式上,法律必须内容完整、统一、不存在硬伤、便于操作,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要求。以此观照,《征管法》中尚存在着一些亟待完善的缺陷。

一、立法定位及立法理念方面尚存偏差

1、长期以来,我国税收法律体系处于不健全的状态,税收法律体系中税收基本法、纳税人权益保护法、税收代理法等长期缺位,《征管法》作为税收征收方面的程序基本法,承载了远远超出税收行政程序法的实体部分、体制部分等内容。例如第7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第9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2、《征管法》总体上定位于税务机关征税的法律,而不是控权的法律。首先,从名称看,“管理法”表达的是居高临下的、主客体式的一种关系,当前在世界各国及各地区,法律冠之以某某“管理法”的名称的做法已不多见,命名为“管理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透视出立法者主客体思维的心态;其次,该法第1条以“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为前提,并将其置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之前,明确强调的是“国家利益”、“国库利益”。事实上,在“国家本位”立法理念支配下,导致该法所设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失衡,主要表现在:(1)《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多缴税款在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部门要求退还,而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10年。国务院颁布的该法《实施细则》规定所谓“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而少缴纳税款在10万元以上,至于纳税人偷骗税而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期限追征。该规定的缺陷主要有二:一则在于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二则在于对于纳税人偷骗税而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期限追征的规定,事实上难以实现。因为查处偷骗税行为需要确凿的证据,而时间久远势必造成证据的灭失,按照《实施细则》第29条第二款的规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10年后当事人有权予以销毁。因此,无期限征缴税款实践中势必难以落实;(2)《税收征管法》中虽然规定了不少纳税人的权利条款,但其中只有第8条是从正面予以规定的,其余的大部分都是融合在税务机关行使权力的条款中,总体上还是为了方便税收征管而制定的;(3)在现代民主国家中,申报纳税制度是税法中体现国民主权的基础,行使申报权意味着纳税人在行使国民主权。[2]但在我国《征管法》中,申报纳税制度是作为纳税人的义务而规定的,不符合现代民主国家的立法惯例。

二、对纳税人权利保护存在不足

  在现代社会,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受到国际人权公约及各国宪法的保障。税收从本质上来讲是国家或公共团体对公民财产权的一种侵犯,因此,在现代社会对公民征税必须接受合法性追问。事实上,税收体现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财产关系,公民之所以纳税,其前提为社会契约的存在,即公民以纳税换取政府提供相应的服务。因此,纳税人权利保护为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核心内容,“无代议士,不纳税”、“税收法定”等在现代社会已成为基本常识。当前,由于我国尚未制定《税收基本法》、《纳税人权利法》,纳税人税收立法权、用税监督权等重要的基本性权利尚处于缺位的状态,我国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尚处于通过《征管法》所规定的较低层次的税收征管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方面,而且即使在程序性权利方面,亦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首先,某些重要的纳税人程序性权利没有规定。例如,缺乏诚实推定权,实践中征税机关往往将纳税人视为潜在的逃税者,“有罪推定”的思维挥之不去,容易导致侵犯纳税人人格尊严及其他合法权利情况的发生;又如,由于缺乏纳税人拒绝不合理的检查权,实践中纳税人若“得罪”了征税机关,容易遭到征税机关出于报复纳税人的目的,而在一定期间内反复稽查。
  其次,某些纳税人权利规定得不够细化。例如,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条款中没有明确是否要加收滞纳金,实践中一些地方擅自加收滞纳金,使纳税人多付出一笔成本;又如,规定纳税人有延期申报权,但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条件、时间、税务机关不予核准或不予答复的法律后果等均缺乏相应的规定,致使实践中难以操作。
  第三,个别条款的规定容易导致实践中征税机关侵犯纳税人权利情况的发生。例如,第23条规定,“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第60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实践中,一些税务部门强制纳税人以高价购买指定的报税机器及软件,纳税人怨言虽大,但由于不敢得罪税务部门,权利受侵犯也只能忍气吞声。
  第四,最突出的问题在于对纳税人权利救济方面存在诸多缺陷。1、未明确当税务机关滥用职权或不当行使扣押权或保全,使纳税人利益遭受损失时,不仅应赔偿其直接损失,而且应当赔偿间接损失。也未明确税务机关侵害公民自由权时,应当赔偿精神损失;2、第88条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争议处理采取的是复议前置主义,而且规定复议的前提为必须“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限制甚至剥夺了纳税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这种“清债后再说理”的做法显然不符合行政文明、民主和法治的要求。[3]3、税务行政诉讼方面。《实施细则》第100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事实上,以上列举并未穷尽所有的具体税收行政行为,规定的范围尚不如《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此外,第88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资格限制过严格,原告资格仅限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直接行政相对人,间接行政相对人不具有起诉的资格。

三、对征税机关自由裁量权限制有待加强

  所谓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4]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之必需的权限,它能使行政执法者审时度势、灵活机动、大胆地处理问题。一般而言,法律条款中会或多或少出现一些不确定法律概念,而这些不确定法律概念则赋予执法者自由裁量的空间。学者认为,考虑到法在执行之时的具体情况,为实现公平税负,使用不确定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避免的,有时甚至是很必要的。[5]立法者必须采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来制定法律,似已成为目前无法避免之难题,亦是实证法上之不足。《征管法》中对税收征收机关在对纳税人违法事件的情节轻重认定、行政处罚的幅度、征税机关是否有必要行使处罚权等方面有大量条款涉及自由裁量的情况,有个别条款容易导致实践中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而侵犯纳税人权利,主要表现在:

1、税收征收机关决定罚款数额自由裁量的幅度过大。例如,《征管法》第63条规定的“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64条中规定的“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等等。

2、《征管法》中有大量例如“规模小”、“确无建帐能力”、“明显偏低”和“正当理由”、“账目混乱”等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这些概念内涵模糊,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由于缺少类型化列举方式,实践中极易造成征税机关权力的滥用。

四、立法技术方面缺陷颇多

(一)体现税法、税收征收特质方面的立法技术方面的缺陷

1、对偷税行为的界定不明。《征管法》第63条规定了偷税的概念同时对构成偷税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罚则。但是,由于企业对日常经济业务与事项做帐的依据是会计准则,而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规定是有差异的,两者不同之处在于4种情形,即“会计准则确认为收入,税法不然;会计准则确认为费用,税法不然;税法确认为当期收入,会计准则不然;税法确认为费用,会计准则不然”。但是税务机关判断纳税人是否偷税,必须根据税法而非会计准则来判断其是否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然而企业平时没有完全按照税法做帐,这样容易导致多列支出、少列收入,从而具备偷税的构成要件。[6]在这种情况下,一些非主观故意的少交税款的行为在实践中也被视为偷税来处理,造成偷税打击面过宽。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主观故意”作为偷税构成要件。

2、作为税收征收程序基本法的《征管法》未对当前两套税收征收体制并存的情况进行很好的协调,容易造成实践中的混乱与低效率。目前,在国税与地税机构分设情况下,实践中两家税务机关对同一纳税人检查时往往各自为政,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相互不进行通报,对不属于自己所管辖范围的税收违法行为不管不问、听之任之,这不仅仅浪费了宝贵的税务稽查资源,同时还造成了我国税收稽征成本长期以来居高不下。

(二)一般的立法技术问题

1、一些条款中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内容,致使法律所设定的权利、权力、义务的规定在实践中落空。(1)虽然规定了大量的纳税人权利,但对一些侵犯纳税人权利的行为并未设计相应的罚则,容易导致纳税人权利的虚置。例如,在总则部分的第8条中规定了纳税人知情权、保密权等权利,但在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里对于征税机关对侵犯纳税人知情权、保密权等权利均缺乏相应的责任条款;(2)虽然规定了税务机关权力运行的一些标准,但并未针对税务机关违法行使权力设定相应的责任,从而导致有关对税收征收机关权力限制的内容难以落实。例如第36条规定的保密义务,但并未规定违反保密义务的罚则;(3)涉及到相关部门义务的条款,由于缺乏相关部门不履行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罚则内容,从而导致相关部门不履行相应义务,税收机关对之却无可奈何的尴尬境地。例如第15条第2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第17条第2款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此外,在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有关条款中明确规定税务部门在列举的几种情况下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所在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但是,以上规定中均缺乏相关部门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罚则条款;(4)规定了纳税人的义务,但并未同时规定纳税人违反相关义务的罚则,导致部分条款刚性不足,实践中易导致税收征管部门相关权力的虚化。例如,第57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但并未对纳税人不配合税务部门的检查作出必要的处理规定,没有法律责任的约束,是有关单位特别是实践中一些行政主管单位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检查现象普遍存在的重要原因;又如,第48条、49条规定了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以及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但没有规定纳税人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相关法律制裁措施。

2、部分条款内容不周延、不够细化,实践中难以操作。(1)第73条虽然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三种情况下对征税机关的配合义务,但在税务机关并不知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在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户,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不配合查询,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往往出于部门利益考虑而不予配合情况的发生;(2)第5条第4款规定“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但“法律责任”一章中只列举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阻挠税务机关执行职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实施细则》中也只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银行、税务代理人等提出了明确的法律责任,而对于阻挠税务机关执法的行政干预、社会势力等,却没有明确其责任;(3)第45条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但由于我国采取的是国税与地税分税的财政体制,对于国税与地税之间如果基于相同的事实主张优先权,缺乏相应的规定;(4)规定不细化而无法操作主要表现在:首先,税务稽查中滞纳金的计算时限不具体。税务稽查从选案到稽查、审理、执行,整个过程需要一段时间,这段时间是纳税人无法控制的。因此,这段时间不应计入滞纳金计算的范围,但征管法中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容易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其次,对抵税货物的拍卖、变卖期限没有明确,从而导致实践中有个别税务机关扣押、查封后迟迟不交付卖、变卖,造成扣押的财产市场价格变化,有的最终值不足抵缴税款,甚至有的税务人员长期占用扣押资产,容易滋生腐败,等等。[7]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