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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曲翻唱的策略及应对措施/蒋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9:32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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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曲翻唱的策略及应对措施

蒋凯


前言
  《中国音乐著作权管理与诉讼》是中国大陆第一本建立在音乐产业实践运作基础上的法律书籍,是词曲作者、歌手、唱片公司、新媒体公司了解音乐法律知识,处理法律纠纷不可多得的实战手册。


  人们常说的"翻唱",实际上是指歌手将作者已经发表并由他人演唱的歌曲,根据自己的风格重新演绎的一种行为。由于音乐著作权知识的匮乏,歌手对如何合法翻唱、作者对如何禁止翻唱都不甚了解。针对这一现状,笔者将音乐著作权知识和音乐产业实践相结合,提出了系统化的翻唱策略及应对措施。

一、 歌曲翻唱的法律依据

  很多歌手认为,只有获得歌曲著作权人的许可,才可以对其进行翻唱。但事实并非如此,在法定许可 或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的授权 下,歌手无须获得歌曲著作权人的许可,即可以合法对其进行翻唱。

(一)录音法定许可时的翻唱

  《著作权法》第39条对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作了如下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限制,是立法者在方便社会的使用和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平衡情况下的规定。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录音法定许可设定了严格的条件。

1.录音法定许可的权利主体

  法定许可的权利主体是录音制作者。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款的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2.录音法定许可的前提

  作品使用者应首先判断该音乐作品是否合法出版过录音制品(CD或卡带形式)。如果没有合法出版过录音制品,仅是通过网络、演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则不能适用法定许可。以网络歌曲《丁香花》的侵权案为例,《丁香花》虽然一直在网络中流传,但并没有出版过录音制品,不符合录音法定许可的前提条件。因此,南京音像出版社以法定许可为理由将《丁香花》制成录音制品出版,侵犯了著作权人唐磊的复制权、发行权。

3.首次合法出版的录音制品上未标示“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1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根据该项规定,以下禁用声明都是无效的:著作权人通过网络、表演、广播发表的禁用声明;未标示该禁用声明的录音制品已经出版后,著作权人又在各种媒体或由某个组织(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或个人发表的禁用声明。因此,著作权人在作品首次被录制为录音制品时所做的声明,才是合法有效的排除法定许可的声明;著作权人一旦在首次出版录音制品时没有发表该声明,就丧失了排除法定许可的机会。

4.录音法定许可的交费

(1)交费时间和机关

  依照著作权法第23条、第32条第2款、第39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他人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由于使用者支付报酬常常很难找到著作权人,因此国家版权局在涉及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使用音乐作品方面,指定音著协为法定收转机构。

(2)交费标准

  国家版权局于1993年制定了录音法定许可的收费标准,即录音制品的发行数量×制品的批发价格×3.5%。在没有新的收费标准出台之前,该标准继续有效。目前适用该标准的结果是,常会出现出版社(唱片公司)花200元即可翻唱一首歌的情形。

5.录音法定许可的对象

  中国作者创作的音乐作品和外国音乐作品在中国被合法录制成录音制品后,适用法定许可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外国的音乐作品仅在外国被合法录制成录音制品,在中国国内没有被制成过录音制品的情形,那么它是否适用法定许可呢?单纯从《伯尔尼公约》和《著作权法》中很难直接找到答案。但音乐作品已经被合法录制成录音制品且没有声明不许使用,据此说明著作权人同意以制作录音制品的形式将其作品公之于众,那么他人在不损害其合理报酬的情况下,同样以制作录音制品的形式使用其音乐作品可以不经其许可。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同样应该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

(二)音著协授权下的翻唱

  网络歌手唐磊的《丁香花》在网上广为流传之初,并未以录音制品形式出版。不少唱片公司虽看好此首歌曲,但由于该歌曲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因此不能在旗下歌手的专辑中使用。但实际上,唐磊是音著协的会员 。任何人只要通过合法程序向音著协申请对《丁香花》的使用许可,并支付相关的授权费用后,音著协就可授权其使用。

二、 歌曲翻唱纠纷的起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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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大连市水利局、财政局、城建局《关于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转发大连市水利局、财政局、城建局《关于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同意大连市水利局、财政局、城建局《关于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
市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做好大连市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的征收工作,现将贯彻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维护费征收范围、征收标准,由市及县(市)区水利、工商部门负责辖区内维护费的征收工作。具体征收工作按下列分工实施:
1、水利部门负责征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中央、省属事业单位职工以及外地驻连机关、事业单位、军工企业职工交纳的维护费;
2、工商部门负责征收个体工商户及农村专业户交纳的维护费;
3、水利部门负责征收企业及经营性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交纳的维护费,税务机关对这部分费用的征收予以协助。
征收部门征收维护费应按规定办理《辽宁省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费票据。
二、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
三、征收部门收取的维护费,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并可提取实收额5%的手续费。
四、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和金州区财政部门应按本地区征收维护费总额的10%上交大连市财政部门;旅顺口区、甘井子区、长海县财政部门应按本地区征收维护费总额的60%上交市财政部门;中山区、沙河口区、西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
财政部门应将征收的维护费全额上交市财政部门。
五、维护费的管理和使用由水利部门和城建部门负责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下达。上交到市财政部门的维护费,80%用于各县(市)、区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运行管理,20%用于大连市区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运行管理。
六、征收部门对逾期不交纳维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交纳的,处拖欠额50%以下罚款。
七、征收部门应加强对维护费征收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维护费按时、足额的收缴。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执行。
大连市水利局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1996年7月25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8〕26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通知

冷水滩区、零陵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永州市中心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七月十四日


永州市中心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美化市容,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冷水滩城区户外广告管理。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路牌、指示牌、画廊、厨窗、布幅、充气物体等为载体形式,利用城市道路、公路、广场、车站等户外场地及空间和建筑物、构筑物、交通工具等外表设置的商业性或公益性广告。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使用权的出让和监督管理;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国土、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大型户外广告在发布使用前,应该征得规划建设或国土部门的许可。
  第五条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应当使用统一规划设计的招牌广告。设置人应当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范围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和他人建筑物使用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房或者其他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六)侵占绿地、损害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八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安全检查,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显亮和广告设施牢固安全;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和存在安全隐患的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维修、翻新和加固;许可期满未重新获得许可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九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户外广告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协议、合同等证明;
  (五)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户外广告内容在发布前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的,申请人还须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阵地使用权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实行公开出让,并与受让人签订户外商业广告阵地使用权合同;受让人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如数支付价款和有关费用。广告位依托物属政府产权的,使用权拍卖收入全部归财政,产权管理部门不再收取广告场地占用费。
  第十二条 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或者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外表发布户外商业广告的,由产权人自行决定出让方式并签订使用权合同。
  第十三条 非公共场地取得户外商业广告使用权者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申请办理发布户外广告的手续。
  第十四条 发布户外商业广告应当按照核准的地点、载体形式、规格、材质、朝向、设置时间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变更商业广告内容或者图案的,应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发布户外商业广告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大型户外广告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发布户外商业广告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重新按本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须拆除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前书面通知发布者,由此给发布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招牌广告,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电话、地址、经营范围、标识;单位迁移或者歇业,在办理变更住所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
  第十九 条设置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公益广告设置规划。
  第二十条 申请户外公益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不收取场地、空间资源利用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中心城市规划区零陵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管理按本规定执行,其主管部门由零陵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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