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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一点构想/王保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5:45  浏览:8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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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一点构想
一一兼析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的原因及对策

王保德

【关 键 词】 民行检察告知制度
【内容提要】 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是制约民行检察监督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宣传不力又是造成案源不足的关键所在.要改变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不知民行抗诉为“何物”的现状,要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知道在认为需要时能通过民行检察监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建立完备的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职责,进一步加强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民行检察监督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且日趋完善。从今年两高在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工作报告中所统计的数宇看,近五年来,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民行抗诉案件69392件,应该说,监督工作成效显著。但与同期全国法院审理民行案件2362万件相比, 这3‰的抗诉率实在是少的可怜。
当然,笔者并不是希望民行抗诉案“多多益善”,但上述数字以及实践中民行检察监督的现状,实在不容乐观。笔者认为,除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少可操作性等因素外,造成目前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还在于民行抗诉案源不足,民行抗诉案源的不足源于民行申诉案源的不足,而民行申诉案源的不足又是由于民行案件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职权的了解不足,而造成这一了解不足的原因,当然是由于我们的民行检察宣传措施不力。虽然近年来检察机关自上而下一再强调民行检察宣传,一再开展民行检察宣传:又是传单又是报刊,又是单位又是乡村,又是咨询又是讲座,能想的都想了,该做的也都做了,但是,宣传效果依然不尽人意,不用说普通百姓,就是机关工作人员,知道民行检察、了解民行检察的又有几个?因此,要在目前人们对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职能知之甚少的现实状况下去解决案源不足问题,也只能是纸上谈兵。
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问题,就必须想办法: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职权有一个全面的、正确的、及时的了解;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认为诉讼程序违法、裁判不当、权益受损时能够依法向检察机关行使其申诉权。为此,笔者曾构想:可否通过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来解决案源不足问题?
所谓“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就是由检察机关制作“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由人民法院将该告知书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并由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送达情况实行监督的一项诉讼制度。下面,笔者就建立这一告知制度的具体构想,谈谈一己之见。
一、“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制作
要想使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检察监督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先让他们知道民行检察监督的有关规定。为此,笔者主张, 由检察机关为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专门制作一种明了实用的“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
笔者认为,在“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中,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规定,设置以下内容:(1)民行检察的性质、任务;(2)检察机关对民行案件可抗诉的情形(包括:对什么样的案件、在什么情形下、经过什么样的程序、启动及终止对申诉案件的审查、抗诉); (3)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的情形(包括:唧些人、对哪些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在什么时间范围、向哪级检察机关哪个科室提起申诉);(4)民行申诉案件当事人在申诉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 免交费用、提交申诉书、答辩书、举证、申请调查取证、可索要的文书等);(5)其它公民或组织的检举揭发;(6)当地民行检察部门的地址及联系电话等.
二、“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送达
过去,我们只是对已经到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一份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书”.这种送达,既不能对已经到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多少便利,也不能让那些需要申诉但却不知道还有这条申诉途径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检察院申诉。在此情况下,民行科室办案人员候在办公室坐等 他人申诉的结果,只能是门庭冷落、案源不足.而且,实践中还有一些本应成为再审最有说服力的申诉理由,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不知道“民行检察监督”、不知道“多个心眼”收集证据,致使日后到检察机关申诉时,因无法再收集到相关证据来支持其客观真实的理由而不得不承担“申诉理由不足”的法律后果.类似情形不胜枚举.在当事人在为自己“不能举证”而懊恼之时,我们是否也该反思一下:司法机关尽到应有的告知义务了吗?
由此看来,要想解决这一“来被告知”及“告知滞后”的问题,就必须设法保障“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及时送达每一位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是人民法院应尽的、法定的义务.而且,依照《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审判及行政诉讼中,与人民法院之间应该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为此,笔者认为,应当要求法院在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检察院制作的“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四条以及《行政诉讼法》有关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执行送达(特别是要认真执行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规定, 以备日后检察机关查看送达情况时有据可查)。法院应当保障每一位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按时收到“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这样,不仅便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了解民行检察职责,而且便于在诉讼中及时发现和收集可能引发日后申诉所需的证据材料,从而避免当事人不知申诉或不能举证之苦。
三、对“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送达情况的监督
制作、送达“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目的,是为了使每一位参加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知道检察院还有个民行检察部门,都知道民行检察是干什么的;都知道在诉讼中权益受损或遇有违法情形时,可以依法寻求民行检察监督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要想真正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保证“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依法送达。这是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关键所在,也是落实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关键所在.为此,笔者建议,同级检法两家(最好是高检高法两家)不妨就此问题联合发文,确定在执行该项制度中检法两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送达目的、送达方式、送达时间、文书制作、文书内容等,特别是要明确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送达情况进行监督的时间、方式(如查阅法院卷宗中的“送达回执”、或就此“告知书”单另的“送达回执”限期回复检察机关)、以及违反该告知制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法院的“送达”才能有章可循,检察院的“监督”才能有据可依,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才能规范、有序地付诸实施.这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完善检察监督制度,还有利于人民法院加强自我约束,何乐而不为呢?
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算不上什么“大的举措”.但是,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切实有效地监督人民法院自觉执行该项制度,就能够实现所有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民行检察 监督的知情权,就能够保障每一位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及 其他诉讼参与人适时选择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
诚如是,则案源不足的问题,将不再成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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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天然橡胶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天然橡胶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15日颁布 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保护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天然橡胶是国家统一管理的重要物资,本省是我国天然橡胶的主要生产基地。为保护天然橡胶资源,维护天然橡胶正常的生产和管理秩序,保障生产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天然橡胶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天然橡胶的保护管理是指对天然橡胶资源及橡胶树的种植、培育、采割等生产秩序的保护和对天然橡胶产品的交售、收购、加工、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管理。
天然橡胶产品包括原产品和初产品。原产品是指橡胶树直接产出的胶乳、胶线和凝胶块;初产品是指对原产品进行加工制成的各种干胶和浓缩胶乳。
第三条 国营、集体和个体经营的橡胶园,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省农业厅是全省地方国营农场、集体、个体天然橡胶的行政主管部门。省农垦总局是全省农垦国营农场天然橡胶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县热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地方国营农场、集体、个体天然橡胶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组织实施本条例的职责,应采取措施,加强天然橡胶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省各族人民有义务遵守本条例,有权监督和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天然橡胶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生产保护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领导植胶地区乡(镇)与邻近的国营农场建立保胶护林联防组织,负责本地区天然橡胶保护工作。
第八条 禁止盗伐橡胶园林木,偷割、抢割橡胶树,偷窃、抢夺天然橡胶原产品和毁坏生产设施。
禁止在科学实验橡胶园、未开割的幼龄橡胶园和橡胶苗圃地内放牧。
未经许可,不得在橡胶园内采石、采土、盖房等。
第九条 橡胶园生产经营者应做好灾害的预防工作。发生大的灾害时,应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抢救。
第十条 橡胶园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割胶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禁止破坏性、掠夺性割胶。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非法占用橡胶园。
进行勘查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确需占用或征用橡胶园的,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橡胶园的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应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阻碍、破坏正常生产;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橡胶园林木;不得哄抢、毁坏生产设施。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三条 农垦国营农场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由农场加工厂收集加工。
第十四条 地方国营农场、集体和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由市、县橡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交售凭证,划定加工厂的收购范围和数量。生产经营者凭证交售,加工厂凭证收购加工。
集体和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不便集中加工的,可自行加工,也可交附近国营农场加工厂加工。
第十五条 地方国营农场、集体和个体需设立天然橡胶原产品加工厂的,由市、县橡胶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加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报省农业厅备案。
农垦国营农场需设立加工厂的,报省农垦总局审批。
设备、技术达不到加工工艺要求的,不得批准设厂。
原已设立的天然橡胶原产品加工厂,须重新申报审批。不符合设厂条件的,应予撤销。
经批准设立的加工厂,其产品质量达不到部颁标准的,责令整顿,期满一年仍达不到标准的,吊销其加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农垦国营农场生产的天然橡胶初产品,由省农垦总局指定专营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
地方国营农场、集体和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初产品,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指定专营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
第十七条 凡未经天然橡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天然橡胶原产品和初产品。
第十八条 地方国营农场、集体和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产品的收购价格,由省物价部门确定。收购单位要保证收购,不得压级压价;交售单位或个人应保证产品质量,不得掺杂使假。
第十九条 本省橡胶工业制品厂需要天然橡胶产品为原料的,须报省、市、县计划部门审批,按计划调拨供应;农垦单位的,须报省农垦总局审批。
第二十条 天然橡胶产品需调运出本省的,凭出省准运证,按省人民政府指定口岸外运。
农垦国营农场的天然橡胶产品需调运出本省的,由省农垦总局审批,并出具出省准运证。
地方国营农场、集体和个体的天然橡胶产品需调运出本省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由省农业厅出具出省准运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窃、毁坏橡胶树苗和橡胶园防护林苗木或盗伐橡胶树及防护林木的;
(二)偷割、抢割橡胶树或偷窃、抢夺天然橡胶产品和生产设施的;
(三)故意损坏他人橡胶树及生产设施的;
(四)在橡胶园内进行采石、采土、放牧等活动致使胶园林木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乘灾偷窃、哄抢、毁坏胶园林木的;
(六)违反橡胶园防火规定,引起橡胶园火灾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赃物和非法所得,并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收购或故意压级压价收购天然橡胶产品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天然橡胶原产品加工厂的;
(三)倒卖天然橡胶产品的;
(四)偷运天然橡胶产品出省的;
(五)为倒卖天然橡胶产品提供帐户、资金、公章、发票或运输工具的;
(六)伪造或倒卖天然橡胶产品计划供应批件、加工许可证、营业执照、出省准运证等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收购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收购天然橡胶产品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合理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公安部门执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属华侨农场、林业、厂矿、司法、部队、热作两院等所属天然橡胶生产经营单位的产品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农垦国营农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橡胶树及其防护林木的损害鉴定、赔偿标准和天然橡胶产品质量检验的规定,由省橡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七条 境外投资者独资或合资经营的天然橡胶生产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执行,其产品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自行废止。



1990年11月15日

四川省审计工作程序实施办法

四川省审计局


四川省审计工作程序实施办法
四川省审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审计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正确履行审计监督职能,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程序包括审计准备、审计实施、审计报告及其审定、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作出与执行、复议申诉事项的办理、审计事项的移送以及审计保密及审计档案。
第四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必须按程序办事。在执行有关审计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将审计立项依据、查证的事实、处理依据和结果、有关权利、义务告诉被审计单位。

第二章 审计准备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经济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编制、管理、检查考核,由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政府和上级临时交办的审计事项确定具体审计项目。需在计划外追加的审计项目应经审计机关主要领导人批准。
需授权或委托审计的事项,由主管的业务审计部门提出,经领导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七条 审计机关业务审计部门根据所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确定审计组长 (或主审人,下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计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被审计单位有关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近亲属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审计单位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审计事项公正办理。
一般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组所在审计处 (科、股)长决定,审计处 (科、股)长回避由局长决定。
第八条 审计组在收集资料、组织学习有关法规、政策和制度的基础上由审计组长负责组织拟定《审计项目实施方案》,经所在业务审计处 (科、股)负责人或分管局长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 审计组依据批准后的《审计项目实施方案》,草拟《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在实施审计前送达被审计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在审计组进入被审计单位时送交。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
(一)审计的依据,年度范围、内容、方式和开始审计的时间;
(二)审计组组长和成员名单;
(三)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及审计工作条件,以及其它要求事项;
(四)需要被审计单位先行自查的,应写明自查内容、要求及完成时限。
第十条 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时,应附送《审计人员工作纪律》及《审计人员遵守工作纪律情况征求意内表》。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定期审计,应当在每年度首次审计前向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并写明当年审计的间隔时限、审计方式和要求事项。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二条 审计组进入被审计单位后,可根据需要召开各种形式的座谈会,介绍审计组人员组成情况,通告审计的有关内容和时间安排,宣传审计法律法规,听取被审计单位情况介绍、调查核实材料等。
第十三条 审计组如对原《审计项目实施方案》有重大调整的,需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审计组根据工作需要向被审计单位索借有关资料,应严格借用和归还手续,妥善保管使用。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和事实,必须按照《审计条例》第二十条和《审计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详细记录并取得书面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当经过材料提供者核阅签章。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及时将收集到的证明材料进行整理、归类、填制《审计汇总记录》交审计组长。审计组长负责对《审计汇总记录》和所附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不合规定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事实不清或有重大遗漏的,退回审计人员重新核实补充;
(二)取证手续不全的,退还审计人员补办。
第十七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按照《审计条例》第十五条第 (四)、 (五)两项规定实施临时措施时,必须报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已经停止和纠正了《审计条例》第十五条 (四)、 (五)所列举的错误行为时,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发出书面通知解除临时措施。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时,对涉及其它地区有关单位的问题需核实查证的,可以委托当地审批机关进行调查。必要时,也可由审计组派员直接外调。

第四章 审计报告及其审定
第二十条 凡发出《审计通知书》的审计事项,审计组在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由审计组长负责组织撰写。审计报告应当载明:
(一)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及有关情况;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四)初步结论、评价、处理意见和建议。涉外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按有关要求撰写。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初稿 (征求意见稿)由所在的业务审计处 (科、股)或分管局长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材料不足或有重大遗漏的,退回审计组重新核实、补充。

(二)证明材料充分、确凿而审计报告未能反映的,由审计组修改审计报告。
(三)事实清楚,法律法规依据准确,初步结论正确,处理意见和建议恰当,即以审计组名义填写《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连同审计报告一并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及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视为对《审计报告》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认为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查证核实。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处 (科、股)将征求意见后的审计报告,呈报审计机关领导或其主持的审计业务 (审理会议--下同)会议审定。审定报告送审时应附下列材料:
(一)审计报告所列事实的证明材料;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三)对被审计单位所提意见的核实材料和说明;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目录;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之前,认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计事项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一)审计处理依据界线不清的;
(二)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审计事项;
(三)需要追究地方、部门负责人行政责任的;
(四)需要有关部门采取重大改进措施的;
(五)需要征求领导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章 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作出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结论和决定》由审计机关作出。一般可由审计组所在的处(科、股)根据审定后的《审计报告》或审计业务会议决定草拟《审计结论和决定》文稿,按文书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审计结论和决定》应有标题,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依据、时间、范围、方式等简况;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四)对审计事项的结论;
(五)对审计事项的经济处理、处罚决定;
(六)执行期限和要求;
(七)申请复议的期限与要求。 《审计结论和决定》发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时一般不附《审计报告》。
如有建议和意见,可另制《审计评议书》或《审计意见通知书》一并发出。
第二十六条 对不作违纪处罚的被审计单位,只制发《审计评议书》。《审计评议》适用于下列情况:
1、对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评议;
2、对承包经营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评价;
3、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
4、对其他事项的评价和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结论和决定》确定的期限,要求被审计单位填写《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表》并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审计业务处 (科、股)应指定人员负责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审核《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表》。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应上缴的款项和罚款,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缴纳;如有不可抗力和不能预见原因致使不能按期执行审计决定的,应在审计决定执行期限到期日前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延缓执行申请,经审计机关批准后方可缓期执行;逾期未缴,又无正当理由的,审
计机关应当填制《扣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扣缴,并可按逾期天数加收滞纳金,一并扣缴;对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还可按《审计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审计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制发《审计处罚通知书》,另处罚款。

第六章 复议申诉事项的办理
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受到处罚的责任人员,对审计决定和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书面复议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属于复议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审计机关管辖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十二条 复议申请应当载明:
(一)法人、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单位及职务、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请示事项;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将一式二份申请书连同原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处罚通知书》及有关的证明材料一同附上。
第三十三条 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作出以下答复:
(一)符合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制发《受理复议通知书》;
(二)不符合三十一条规定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制发《不予受理裁决书》;
(三)未载明三十二条规定内容之一和附送材料不齐全的,退还申请人并告其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超过法定期限的,告之按照申诉事项办理;
(五)不属本机关管辖范围的,退还申请书并告之复议管辖机关的名称。
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裁决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计机关办理复议事项,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必要时也可以就地复议。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后,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交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期间,原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照常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停止执行,应当制发书面通知: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关采取就地复议方式时,应组成复议组,参照审计工作程序进行。复议报告应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予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七条 审计复议不受复议申请事项范围的限制。复议中查出新的违纪事项,可以在《复议结论和决定》中一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审计复议工作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有下列情况之一,按期作出复议结论和决定确有困难的,复议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一)复议事项情节较复杂、工作量大,在规定的复议期内难以完成的;
(二)审计依据、界限不明确,涉及有关部门权限、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解释、待答复后才能定案的;
(三)由于办理复议事项的审计工作人员以外的客观原因致使不能及履行职责的。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复议期满前将延期作出复议结论和决定的原因向复议申请人书面说明。
第三十九条 复议结论和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原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复议机关决定。同意撤回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四十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事项,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同时参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
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复议事项,还应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四十一条 复议机关经过复议,分别作出以下复议结论和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规定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错误,定性或处理不适当的,决定纠正原决定中不适当的定性和处理;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不完善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四)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不适当,决定撤销,可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也可责成被申请人重新审计。
被申请人重新审计后不得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结论和决定,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个人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二条 《复议结论和决定》应当载明: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单位及职务、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请求事项;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复议结论和决定;
(六)当事人履行的期限、不服复议结论和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 《复议结论和决定》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向审计机关申诉,也可以在收到该结论的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申诉期间复议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结论和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结论和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审计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结论和决定》,由复议机关或者委托原审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申诉事项,应本着严格执法,有错必纠的原则,认真地查处和答复:
(一)经审查认为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后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应当说服申诉单位或个人撤回申诉;
(二)对申诉理由不成立,坚持不撤回申诉的,作出《不予受理裁决书》;
(三)发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应当及时纠正,或者转交作出审计 (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重新调查,核实和纠正。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申诉事项,应有专人管理和负责。有关人员在审查处理申诉事项中应认真审阅申诉材料,全面听取申诉单位或个人及被申诉人的意见。申诉处理结果应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七章 审计事项的移送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应及时移送监察、检察或有关部门:
(一)认为需要追究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
(二)认为需要追究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
(三)认为需要有关部门办理非审计职权范围的有关事项的。
第四十八条 办理移送事项,应经审计机关领导人批准,使用《审计移送处理意见书》,并附《移送材料清单》,连同有关材料 (复印件)送受移送单位,并向受理部门索取签收回执。 《审计移送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
(一)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违纪事实;
(二)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
(三)移送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审计保密及审计档案
第四十九条 审计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执行审计署、国家保密局有关审计保密工作的规定。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对已办理结案的审计事项 (含复议、申诉),必须按照审计署、国家档案局《关于审计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及《审计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程序》的有关规定,由审计组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审计档案立卷、归档工作,做到“案结卷成”。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列对内、对外审计文书,在名称、格式上应当统一规范。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审计机关一般审计事项及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审计机关办理的其它审计调查、联合检查等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有关专业审计业务的特殊规定,由省局另行补充。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文到之日起试行。有关问题由省审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199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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