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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在物权法的前面──提前落实房地一体过度性登记工作的衔接/武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24:03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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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在物权法的前面──提前落实房地一体过度性登记工作的衔接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储备登记中心 武志国)



一、分割管理的现状
《物权法(草案)》确定了我国不动产登记将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分散,而且其依据的法律也不同。
(一)登记机构分离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分别主管土地权属登记和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属于条条管理;而按照《房地产法》及有关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属于条块管理。
(二)登记的依据不同
房屋权属管理在操作上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执行;土地权属管理按照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国家土地局[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执行,在操作规范及程序上有不同的地方,也有重复的地方。
二、房地分离登记对不动产基础性原理的违背
房屋和房屋附着的土地作为不动产的两个范畴,房屋与房屋附着的土地有着先天有机联系,它们在形态上密不可分,在价值上互相包容。人为地将其剥离,分由两个部门来管理,既不符合国际管理惯例,又给不动产权利人、登记机关和司法机关带来了很多麻烦,特别是在房产产权转移和抵押时,分开操作除了存在法律上的问题以外,还存在法律漏洞。登记分割在不同的部门出现多部门登记和分级登记的现象,使得不动产登记不能为不动产交易提供快捷而安全的保障。
三、尽快进行房地登记的衔接的前期准备性工作
《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权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1995年1月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公布《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做好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第五项“关于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关系”规定:“土地管理部门与房产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分别进行登记发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联合办公等形式搞好登记衔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地方,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房产证书可实行合一,但登记办法和证书格式及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内容必须符合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土地、房产合一的证书中有关土地的内容和格式必须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房产管理部门目前实行分别登记发证。地区房、地管理机构的分设,在某个区域内无法形成完整的不动产产权档案和资料,无法形成信息共享,登记申请人跑两个部门,走程序,缴交两次费,不但增加了登记申请人成本,且及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造成重复抵押、房、地权利人不一致等问题。同时也造成登记机关的流程重复,降低了工作效率。
《物权法(草案)》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未作规定前,当事人可以向房产登记机构或者土地登记机构申请一并办理城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登记机构和土地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等办法,为当事人一并办证提供便利。”这意味着当事人不再是房屋登记和土地登记中间来回跑的人,此条将是我国全面推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前奏和表率,物权法预定在明年3月份提交表决,但是现有的分离体制没有良好衔接机制的情况下,恐怕很难适应这种即将到来的要求,无论有无条件的地方,都得建立登记衔接机制,即使原先已采取联合办公等形式,但是有关登记申请的受理、申请资料的传递、申请费用的缴纳和分配等问题也是需要未雨绸缪的,建议有关国土资源的地籍管理部门就此和建设委员会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就有关问题进行提前进行专门的磋商和接洽,以迎接物权法有关不动产登记过度性规定的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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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

1989年2月27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关于名誉博士学位的有关规定,首先建立并完善我国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制度,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国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授予的一种荣誉称号,目的在于表彰国外卓越的学者、科学家或著名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在学术、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等领域,以及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事业中的突出贡献。
第三条 我国的名誉博士学位,一般应按我国规定的授予学位的学科门类授予;必要时,也可统称为“名誉博士学位”。

授予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我国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的对象,主要是国外卓越的学者、科学家,适当考虑著名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
第五条 国外卓越的学者、科学家,具备下列条件者,经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一)在学术上造诣高深,在科学界享有盛誉,曾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成就,获得国际学术界公认的奖励;
(二)以自己的学术活动或科学成就,在促进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学术交流、友好合作,以及发展我国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等事业方面作出过重要贡献。
第六条 国外著名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一)对于维护世界和平与人类进步事业,或对支持我国在国际上的合法权益、扩大我国在国际上的影响等方面作出过特殊贡献并享有国际声望的政治家;
(二)对于发展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友好往来和全面合作,对于繁荣我国经济,发展我国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等事业方面作出过重大贡献的社会活动家。

授予单位与主管部门
第七条 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单位,必须是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掌握。
第八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议通过并提出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人员(简称拟授人员,下同)名单,受理、审定有关单位或部门推荐的拟授人员名单;
(二)负责名誉博士学位的申报和授予工作,研究处理申报和授予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的拟授人员,除应具备本暂行规定第四至第六条的规定,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授人员与授予单位有一定的学术交往,关系比较密切,对促进授予单位教学、科研工作的发展,或对促进授予单位与他国有关单位之间的学术交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
(二)拟授人员的学术专长(或职业类别)与授予单位所包含的学科门类有关。
第十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拟授人员应采取会议讨论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获全体委员2/3以上(含2/3)同意,方可作出列入拟授人员名单的决定。
报送拟授人员名单时,应同时提供下列申报材料:
(一)关于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申请报告和《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人员呈报表》,以及拟授人员的简历及其公开出版的著作目录;
(二)关于拟授人员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或说明;
(三)关于本单位相同学科专家(博士生指导教师或教授、研究员;拟授人员是著名政治家,相同学科专家可以是知名人士。下同)一至二人和其他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相同学科专家二至三人的推荐信。
第十一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拟授人员名单。审核的主要内容是:授予单位提出的拟授人员是否合适,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和详实,拟授人员的主要情况是否清楚等。俟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报批手续与授予工作
第十二条 申报拟授人员名单,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将拟授人员名单及其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二)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拟授人员名单及其申报材料(一式二份)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拟授人员名单,采取以下办法:
(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定期召开的例行会议上讨论,获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作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决定;
(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采取通讯征求意见的办法,获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作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决定。
第十四条 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应选择适当时机,举行相应的授予仪式,并颁发《名誉博士学位证书》。
第十五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在批准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两年内完成授予工作。凡需延期授予的,授予单位应事先提出报告,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或秘书长同意后方可延期授予。

其 他 规 定
第十六条 非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推荐拟授人员名单时,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拟授人员联系合适的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
(二)向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提供拟授人员的简况,包括主要经历、重要的学术成就和社会活动等书面材料,并正式提出推荐函;
(三)约请有关方面的相同学科专家二至三人撰写推荐信。
第十七条 已由我国某一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国外有关人士,其他授予单位一般不再对其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八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和推荐单位在拟授人员未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之前,不得向本人许愿承诺。
第十九条 《名誉博士学位证书》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一: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人员呈报表
授予人员姓名:------------------------
推 荐 单 位:----------------------
授 予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填 写 日 期:----------------------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
续表
----------------------------------------------------------
| | | 姓 名 | |
|国 籍| | | |
| | |(中、外文)| |
|--------|--------------|------------|--------------|
|性 别| | 出生日期 | |
|--------|--------------------------------------------|
|职业及 | |
| | |
|现任职务| |
|--------|--------------------------------------------|
| | |
| 简 | |
| | |
| | |
| 历 | |
| | |
----------------------------------------------------------
续表
----------------------------------------------------------
| | |
| 主 | |
| 要 | |
| 著 | |
| 作 | |
| 、 | |
| 发 | |
| 明 | |
| 创 | |
| 造 | |
| 及 | |
| 在 | |
| 社 | |
| 会 | |
| 活 | |
| 动 | |
| 中 | |
| 的 | |
| 主 | |
| 要 | |
| 贡 | |
| 献 | |
| | |
|------|----------------------------------------------|
| | |
| 曾 | |
| 获 | |
| 得 | |
| 的 | |
| 主 | |
| 要 | |
| 学 | |
| 位 | |
| 和 | |
| 学 | |
| 衔 | |
| | |
----------------------------------------------------------
续表
----------------------------------------------------------
| | |
| 对 | |
| 我 | |
| 国 | |
| 社 | |
| 会 | |
| 主 | |
| 义 | |
| 建 | |
| 设 | |
| 的 | |
| 帮 | |
| 助 | |
| 和 | |
| 主 | |
| 要 | |
| 贡 | |
| 献 | |
| | |
|------|----------------------------------------------|
| | |
|学 意| |
|位 | |
|评 | |
|定 | |
|委 | |
|员 | |
|会 见| |
| | |
|------|----------------------------------------------|
| | |
|主 意| |
|管 | |
|部 | |
|门 见| |
| | |
|------|----------------------------------------------|
| | |
| 备 | |
| | |
| 注 | |
| | |
----------------------------------------------------------

附件二:关于填写《名誉博士学位证书》注意事项
一、填写《名誉博士学位证书》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学位授予单位应指定专人,用毛笔正楷填写。填写的字体一律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方案》中简字正体。填写的内容、文字必须准确、清楚。
二、《名誉博士学位证书》的内页,按下列说明逐项填写:
1.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印刷字样下面空行,填写学位授予单位名称,如××大学、××科学院等。
2.在“授予”印刷字样下面空行,填写名誉博士学位获得者的姓名全称。外国人的姓名应填写中文译名。
3.凡按学科门类授予的名誉博士学位,其学科门类名称应填写在名誉博士学位获得者的姓名与“名誉博士学位”印刷字样之间的空行中间。
4.证书应盖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钢印。钢印的位置盖在证书内页左下方(具体位置:以左边金线为起点,向右一厘米;以下边金线为起点,向上二厘米)。
5.在“名誉博士学位”印刷字样下面右下方,填写授予单位负责人职衔,如校长、院长等(用小一号字填写在“博士”印刷字样下面);并由该负责人用毛笔签名(签在年、月、日印刷字样上面空行)。职衔与签名应分上下两行填写,签名字迹应清楚。
三、《名誉博士学位证书》内页的外文插页,可以用英文打字填写,也可用名誉博士学位获得者所熟悉、使用的主要语言打字填写。


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附《办法》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根据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精神,我委制定了《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并将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委。

联系人: 国家计生委科学技术司 张黎明

联系电话: (010)62046622转2521

二 ○ ○ 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和完整地收集、统计计划生育科技成果,更好地为计划生育科技成果转化和计划生育科技宏观决策服务,依照科学技术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科学技术司(以下简称国家计生委科技司)管理指导全国计划生育领域科技成果登记、备案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各类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的收集、汇总和上报工作。

第四条 各类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分别按以下要求进行成果登记或备案:

(一)由国家计生委组织实施的各类科技计划和项目产生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以及由国家计生委主持或组织鉴定(验收、评审)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当在国家计生委进行登记;

(二)地方政府各类科技计划和项目产生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可以向国家计生委申请办理成果登记手续,也可以向属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成果登记手续,但不得重复登记。在属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当在完成成果登记后三个月内向国家计生委备案。

(三)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完成人及完成单位的自选项目产生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领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

第五条 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完成人及完成单位应当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科技管理机构向国家计生委申请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或备案手续。国家计生委直属机构可直接向国家计生委提出登记申请。

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共同完成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办理登记手续。

 第六条 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以客观、准确、及时为原则,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在项目通过评价被认定为成果后的三个月内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家计生委组织鉴定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在办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后立即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七条 国家计生委科技司指定成果登记机构,由其对申请登记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科技成果予以登记并出具登记证明。

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仅作为成果登记被确认的凭证,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完成、收集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进行审查把关,对符合成果登记要求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及时上报国家计生委进行登记或备案。

 第八条 申请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按照成果类别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各一式两份:

(一)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检测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二)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情况说明。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和研究报告。

备案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一式两份。

《科技成果登记表》格式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申请登记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 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三) 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第十条 国家计生委科技司负责将已办理登记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及时汇编,定期发布,并登录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促进信息交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计划生育成果完成部门负责计划生育科技成果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确保成果档案的系统完整。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的收集、统计工作,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将当年统计数据报送国家计生委。

第十三条 凡存在争议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经查实为弄虚作假者,注销登记;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照相关法律处理。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由此造成损失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凡由国家计生委登记或备案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享有以下资格:

(一)推荐申报国家级科技奖励;

(二)推荐申报计划生育相关的科技奖励;

(三)推荐进入《计划生育科技成果汇编》;

(四)优先推荐进入计划生育、生殖健康领域的成果转化和新技术推广科技计划。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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