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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朱宝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18:18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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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合同诈骗行为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两者区别的关键之一就在于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我国司法实践中,定罪采用的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必须认定行为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乃一主观意念,要直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的意念是非常困难的,除非行为人自己承认。实践中,一般是通过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来推定其内心意念的。对此,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列举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中第二款规定: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没有新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目前在实践中也就参照该规定。《解释》中明确规定了要人、财两空时才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除此之外的下列三种情形不构成逃匿财产:人在,财也在;人在,财不在;人不在,财在。这三种情形,对方当事人均可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刑法上不作考量,符合我国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如果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行为人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之后,就会导致出现前阶段获取财物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后阶段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已经无诈骗行为的境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该行为只能以侵占或一般民事经济纠纷处理。依据罪刑法定原则,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后阶段的貌似合同诈骗的行为,只能以一般民事经济纠纷处理。


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哪个阶段时,一般要根据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将来是否有履行能力、是否在履行,只要有能力也履行了、因为外在因素无法继续履行而后来携款逃匿的,应该认定该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事后阶段;如果行为人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后,没有马上逃匿,后因对方当事人追债而躲避的,也应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事后阶段。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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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6年3月1日,交通部

长江航政局及南京分局,上海港务监督,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中国外贸运输总公司:
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日,我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鉴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批准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我部对该规定第三条作了修改,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布施行,同时废止原第三条。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批复 国函〔1986〕21号
交通部:
你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请示》收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江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长江水域是指自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北纬三十一度三十分五十二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十八分五十四秒)与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游的施信杆(北纬三十一度三十七分三十四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二十二分三十秒)联线沿长江向上至南京港中山码头上端(北纬三十二度五分二十二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四十三分四十秒)与三十七号码头上端(北纬三十二度五分一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四十二分六秒)的联线之间的干线水域。
本规定所称港口,系前款所指长江水域中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港口。”
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第三条,由你部适时发布。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挖掘和占用管理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54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挖掘和占用管理的通知

宿豫县、宿城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市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道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挖掘和占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道路挖掘管理
 (一)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道路。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的,须持建设项目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城市主干道、重点路段的挖掘须经市政府同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相关手续;对交通影响大、涉及范围广、施工期限长的道路挖掘,须在新闻媒体上刊登有关施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新建道路所有弱电管线必须入地。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挖掘手续。每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10日及法定节日为挖掘城市道路严格控制期,除因特殊紧急情况必须挖掘的,一般不予批准。
  (三)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但须同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四)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批准范围内进行,施工现场须设置施工公示牌(说明工程性质、工程规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完工时间)和用反光漆制作的道路施工安全标志,现场采取围栏等防护措施,白天插红旗,夜间挂红灯。挖掘城市道路必须保持现场环境整洁,在规定施工时限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做到工完场清,并及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和城管部门检查验收。
  (五)城市主次干道过路管线,原则采取顶管施工;确实无法顶管的,按路宽分半幅先后施工。开挖前做好回填及道路修复准备工作,并做好施工现场围护;要安排在交通量较小的夜间进行工程施工,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六)因小区开发建设或其他建设需破路接雨水或污水分支管的,需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水许可证(涉及河道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需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按照批准的位置及技术要求与道路排水管相接;需接入城市雨、污水主干管的,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纳相应的道路红线范围内衔接管道的铺设费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专业队伍统一施工。
  (七)禁止向道路下水道、检查井、进水井内排放泥水和倾倒废渣、泥土或其它杂物。
  (八)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予以严肃查处。
  二、关于道路占用管理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施工单位或个人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城市道路占用许可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占用。
 (二)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占用,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占用现场须设置施工公示牌、安全警示牌,用围栏或隔墙分隔,并保持道路及周边环境整洁。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道路设施;占用期满后须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原状;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要按有关标准予以赔偿。
  (三)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占用城市道路,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免收道路占用费,但必须交纳道路修复费。
  (四)凡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除勒令占用单位或个人补办手续外,还应予以行政处罚。
   三、关于道路修复管理
   (一)为确保修复质量,城市道路挖掘后的路面修复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市政养护维修队或有资质的市政施工单位统一修复,申请挖掘单位不得自行修复。市政养护、维修单位在接到修复通知单后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修复工作。
  (二)道路修复要保证维修质量,修复标准不得低于原结构标准。破路沟槽修复后要保证路面接茬平顺、外观整齐、碾压密实,不得出现沉陷、松散。修复工作完成后要及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和城管部门验收。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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