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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7:04:55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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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促进无线电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以下简称无线电台),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无线电台是指下列电台:
(一)固定无线电台;
(二)船舶、机车、航空器上使用的制式无线电台;
(三)移动通信电话(台);
(四)其他无线电台。
第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派驻各市(地)的管理机构负责所在市(地)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受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部门根据委托权限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城市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国家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有权对侵占国家频谱资源、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

第二章 无线电台的设置和使用管理
第六条 使用除公众移动通信电话外的无线电台必须持有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台执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取得执照或执照已超过有效期限的无线电台,不得使用。无线电台执照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台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八条 设置无线电台,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提交设置无线电台的,申请书和主管机构的审核批件。符合条件的,为其预指配频率;符合条件但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频率的,或使用军用频率设置地方无线电台的,必须提交国务院有关部门
或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使用批件。
取得频率的无线电台可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的,必须发给无线电台执照。
第九条 使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制式无线电台的,应具备第七条第(一)、(三)、(四)项条件,持相关的技术资料,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条 使用公众移动电话机的,只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运营单位领取《福建省公众移动电话使用证》。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最长为五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核发机构办理执照更新手续。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经批准使用后,必须按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随意变更台址、电台呼号和有关技术参数,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使用对航空、水上通信导航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的停用、撤销或报废,必须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注销手续,并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监督有关设备的处理。
停用的无线电台恢复使用,须经原审批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在高山、高塔、高层建筑上或机场周围设置无线电台,应进行必要的电磁兼容分析,从严控制,合理布局。
高山上的单位和高塔、高层建筑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不得为他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提供场所。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十五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无线电频率可采取划拨、招标或拍卖的形式指配。
指配和使用无线电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和分配,按照权限规划和指配无线电频率。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频率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使用频率的具体规划,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的频率使用权连续一年闲置不用的,由原频率指配机构依法收回。国家对指配频率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频率规划需要调整或者收回频率的,原频率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并积极配合。由此造成原频率使用单位或个人损失的,由受益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或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适当补救措施。
频率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更改频率,不得擅自用频率同他人合作。禁止非法占用或出租、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八条 频率的有效使用期限最长为五年;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的,使用期满后其频率由原指配机构收回。
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合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频率使用受干扰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应及时进行协调和处理。协调和处理的结果,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第二十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功率、占用带宽和杂散发射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占用带宽和杂散发射指标应经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事先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五章 无线电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设置无线电台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正式使用前应经法定的无线电监测机构检测合格;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在无线电监测中发现有害干扰,或者收到举报、投诉的,应当及时查找干扰源;发现不按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的无线电台,应及时向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进行技术性干扰;
(五)依法封存或扣留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对违法电台进行空中警告,或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进行干扰:
(一)非法占用、擅自转让或出租频率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的;
(三)逾期三个月不交纳频率占用费的;
(四)泄放有害干扰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或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擅自转让或出租、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用频率同他人合作的;
(二)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台址、电台呼号和有关技术参数,或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
(三)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占用带宽和杂散发射指标不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技术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或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的,没收设备及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罚款;
(二)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对航空、水上通信导航造成有害干扰的,责令立即改正;未改正的,拆除无线电发射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三)未按时足额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半年未缴纳的,将其频率收回另行指配;
(四)为他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提供场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转借、涂改、伪造无线电台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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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2007]13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自治州
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下
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规范建设投资行为, 提高投资
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
施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或者
概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资本占控股地
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或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凡
是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
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投资,均属于审计部门审计监督的对象。

第四条 州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
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
相关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自治州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州、县市审计部门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监督。县市审计部门不具备条件开展政府投资审计业务工作的,由州
审计部门直接审计。

各级发改、国资、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 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
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
法律、法规、规章的程序和内容进行。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部门要与发
改、财政、国资及行业主管部门加强联系和沟通,及时掌握政府投资
项目的总体情况。根据州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审计部门的要求, 确定年
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
送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
项目及时上报本级政府并告知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九条 审计部门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应当明确审计项目
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审计组织方式包括审计部门审计或者审计部门
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
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条 审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需要, 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
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部门应当明确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
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部门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的建设
项目进行审计,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形式。

审计部门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政
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

(二)在审计核减资金额中安排解决;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审计所需经费
要本着“有利于项目建设,降低项目建设成本”的原则解决。具体标
准由州发改委会同州财政局制定。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经费的管理,确保专款专
用,并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由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抽审。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
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核结果,审计部门经核实后被利
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对有关单位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重大
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部门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受委托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必须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
的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完成初步竣工
验收后,应当及时按规定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书,报请财政部
门审核批复,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报请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
目实施审计, 应当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
计实施方案,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
通知书。

审计方式根据拟定审计项目的性质、投资额的大小,由审计部门
确定。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 社会中介机构要按照审
计部门的审计程序制定审计实施方案,下发审计通知书,出具审计结
果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范围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资金筹集的合规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签订、效力、履行、变更
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概算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 合法性及工程造
价控制的经济性、有效性;

(七)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
合法性;

(十)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要予以积极配合,向审
计部门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
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财务、业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
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大型项目或者
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
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 并书面征求
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
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部门应当作进一步的调查、
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出具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
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在法定的
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
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审计部门作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书作为有关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
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
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部门应当责
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
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
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
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核减额度的3%—10%上缴财政,
对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已确认并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
予以追回并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
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审计部门可以通报或者
公布有关情况,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和《国家重点
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相应
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
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等行为的,审计部门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并在审计报告中予
以重点披露。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审计人员及聘请的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应当给予严肃处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
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对聘请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
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部门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审计任务,追究违约
责任,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部门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审计决
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
决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用企业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金融机构的服务构成限制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用企业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金融机构的服务构成限制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公字[1999]第132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用企业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苏工商〔1999〕4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邮电局属于提供邮电服务的公用企业,用户在接受其提供的电话服务时,有选择交费方式的自由。邮电局利用其独占地位,限定用户办理牡丹邮电卡,并到其指定的金融机构交纳电话费,不论是否收取牡丹邮电卡的工本费,其实质均在于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金融机构的结算服务,既
限制了用户选择交费方式的自由,又排挤了其他金融机构的竞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199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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