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9:16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1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保护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有线广播电视,是指单独或者混合利用电缆、光缆、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公共广播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和有线广播电视分配网。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传输和工程建设及设施保护等活动。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财政、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住宅小区设计项目中应当包含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分配系统。
第六条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镇及其他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与市、县(市)、贾汪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实行统一标准,规范化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设立的内部有线广播电视系统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或者对外传输节目。
第七条建设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考虑与计算机网络和公用通讯网及其他专用网的互联互通,综合开发交互式电视、多功能服务等业务。
第八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工程竣工后,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住宅小区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时应当通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一并验收配套的有线广播电视设施。
第九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依法从事有线广播电视基础设施建设、维护以及向用户提供服务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支持。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规范施工,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定期按照技术规范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和信号正常传输。
对重要的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设置保护性标志,标明其功能及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节目接收、传送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擅自拆除、切断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和配套设施;
(二)擅自安装、移动信号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及调整其参数;
(三)利用电缆(线)接入视听设备、刺穿线路等手段截取或者传输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四)擅自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其他线路或者物品;
(五)其他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播放广告的内容、时间和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播放广告必须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
播商业性广告。
第十三条新架设的通讯、电力等线路与已建有线广播电视线路应当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难以避开或者必须穿越的,或者需要使用已建有线广播电视杆路、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相关产权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予以实施,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线广播电视安装费和收视维护费。未按照规定交费的用户,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补交;逾期未交的,可以中止其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第十五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除按照规定收取有线广播电视安装费、收视维护费等费用外,不得向用户收取未经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设立故障投诉受理点,保证投诉渠道畅通。在接到故障信息后,除不可抗力外,一般故障在二十四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七十二小时内排除。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排除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原因。故障维修时间超过七天,对受影响的用户,免收或者退回当月的收视维护费。
因用户责任影响收视质量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及时给予维修,造成的损失及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用户办理初装、移装手续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对城镇已开通区域的用户应当在十日内接通信号,对农村已开通区域的用户应当在十五日内接通信号。
中断收视的用户,在办理恢复开通手续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在五日内接通信号。
用户可以向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报修、报停。除迁移住址终端的,用户因变更户名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免费予以办理。
第十八条用户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因收视效果、服务质量等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擅自对外传输节目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设备,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 、贾汪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由专业人员予以修复,并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修复费用。
擅自安装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终端及截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的,应补交截取期间的收视维护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予以办理,并落实相应的责任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 、贾汪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故意破坏有线广播电视接收、传送设施,或者损害其工作效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著作权出资的法律思考

罗亚海

摘要: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司法》关于公司的出资形态的“知识产权”列举规定前提下,具有成为公司出资形态的法律前提。但是因为著作权的特殊性,在实现有效出资方面存在人身权不可转让、评估困难等问题,本文立足这些问题的分析,探求著作权出资的合理途径。

关键词:著作权 知识产权 公司法 出资方式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对公司法的修订,在第二十七条对出资方式做了这样的修改,将“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改为“知识产权”。这样表述就引起了公司出资方式范围的变化。在过去公司法出资形态的列举式模式下,对工业产权无论是作广义还是狭义的理解,都不能将著作权看作公司的出资标的。但在新修订公司法“知识产权”表述的前提下,[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的修订。]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著作权”,是作为公司出资的形态之一,还是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的范畴,都依赖于对著作权作为出资形态的障碍克服上。本文立足著作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出资实现中的相关问题的探讨,分析了著作权出资的可行性。

一、著作权作为公司资方式问题的提出

(一)著作权的基本范畴

版权最初的涵义是copyright(版和权),也就是复制权。此乃因过去印刷术的不普及,当时社会认为附随于著作物最重要之权利莫过于将之印刷出版之权,故有此称呼,随着时代演进及科技的进步,著作的种类逐渐增加。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英国《安娜法令》开始保护作者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出版者的权利。1791年,法国颁布了《表演权法》,开始重视保护作者的表演权利。1793年又颁布了《作者权法》,作者的精神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版权一词已渐渐不能含括所有著作物相关之权利内容。19世纪后半叶,日本融合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中的作者权,以及英美法系中的版权,制定了《日本著作权法》,采用了“著作权”的称呼。中文最早使用“著作权”一词,始于中国第一部的著作权法律《大清著作权律》。清政府解释为:“有法律不称为版权律而名之曰著作权律者,盖版权多于特许,且所保护者在出版,而不及于出版物创作人;又多指书籍图画,而不是以赅刻模型等美术物,故自以著作权名之适当也。” 此后中国著作权法律都沿用这个称呼。在现在的立法框架下,著作权,在我国也称作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享有的独占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利和著作财产权。著作权的特征:
1、不完全的独占性

在专利、商标这些知识产权领域里,一项知识产品上只能形成一个权利利益,如果两个人各自独立地完成了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局只能根据先发明原则或者先申请原则授予其中一人专利权。如果是同时发明或者同时申请,也不能对每一个申请人都授予专利权,只能要么一人放弃申请,要么两人共有一项专利权。著作权具有独占性,但是有例外,作品的构成条件要求独创性但不要求首创性。如果两部作品一模一样,实质上仅仅是一个知识产品,但只要两个作者都是独立创作的,法律允许他们分别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同一知识产品上并存了两个著作权。虽然两部作品发生巧合的可能性极其小,绝大多数作者都在事实上享受着独占的著作权,但是著作权的独占性不是绝对的,而是不完全的。
2、以支配权为核心,辅以请求权和形成权
对著作权的支配权包括三项:(1)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开发者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和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3)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软件的权利。请求权有:(1)他人阻碍权利人行使发表、署名、使用等权利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他人未经许可而行使权利人的某些权利时,权利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权利人将软件许可他人使用时,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在形成权方面这些权利内容的共同点都是要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著作权中的形成权有这么几种:(1)使用许可权,即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的软件的权利;(2)转让权,即向他人转让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权利。软件著作权人通过行使使用许可权和转让权可以使软件著作权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即在原权利人与新权利人之间、原权利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之间、新权利人与不特定多数人之间产生、变更、终止一定的法律关系。发行权转让后,原著作权人不再享有发行权,他与不特定多数人之间原有的著作权法律关系消失,而在新著作权人与不特定多数人之间产生对该著作权发行的法律关系。[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19条,以下简称为《著作权法》。]
3、合法性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权利”,都是由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之外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凡法律上的权利都具有法定性,这是“法定性”的广义含义。具体涉及到某种权利的具体内容,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该权利的具体内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一旦发生一定的法律事件,就必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情况,我们称该权利的内容具有法定性,这是“法定性”的狭义含义;另一种情况,则是由法律规定权利内容的一定范围,至于具体的当事人之间究竟存在哪些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允许当事人自行设定、约定。只要这种设定或约定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法律就确认其有效,并予以保护。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当事人的设定或约定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著作权具有狭义上的法定性。因著作权的权能均由法律一一直接规定,凡是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一律不能成为著作权的内容。作品应当以法律所允许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公民从事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4、取得的自动性 [ 同上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知识产权的产生一般都以个别确认作为要件。一个国家的法律保护哪些知识产权,这既反映该国的国家政策,又反映该国科技和文化的发展水平。凡在知识产权法中明确规定了对某一类科技、文化成果实行保护,这是对该类知识产权的一般确认。在获得一般确认的前提下,具有特定内容的某一具体的科技、文化成果的创造者,若想真正取得这种权利,还必须经过个别确认的过程。没有经过这种个别确认,即使该知识产品已经具备了取得知识产权的一切实质要件,也不等于就取得了权利。我国的《专利法》和《商标法》都规定了个别确认制度。但是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中的例外。著作权的取得无须经过个别确认,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自动保护”原则。具体地说就是,著作权因作品的完成而产生,作品一俟创作出来就自动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不需履行任何手续。目前,多数已建立了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国家都采取自动保护原则。虽然某些国家规定了交纳样书的制度,其目的仅在于方便行政管理和保存文献,与著作权的取得无关。 我国著作权法对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取得没有规定任何形式上的手续。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24日发出的《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也明确指出:“凡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无论其软件是否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体现著作权取得的自动性。

(二)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在理论上,对于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的认识,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志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专利权、商标权又叫工业产权。在对知识产权范畴的认识上虽然有分歧,但是有一点是确定的,那就是不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的认识,都将著作权看作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同样将著作权规定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的规定,知识产权主要包括:①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著作权);②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的权利(著作邻接权);③关于人类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发明专利权及发明奖励权);④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发现权);⑤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权);⑥关于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商标权、商号权);⑦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⑧以及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由于智力活动产生的权利。根据《知识产权协定》(1994年)规定,知识产权主要包括:① 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即邻接权);② 商标权;③地理标记权;④工业品外观设计权;⑤专利权;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⑦未公开信息专有权(商业秘密权)。
在理论和有关的规定中,“通常包括工业产权、著作权、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交叉与扩展的权利”,[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第4页。]著作权都被看作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新修订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在新公司法“知识产权”的表述中,著作权是否是公司出资的有效形态,还是对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对著作权给予禁止,都要以对著作权出资中有关问题是否能够找到合理途径为依据。

二、著作权资方式存在问题的法律思考

我国和很多国家一样,对于计算机软件都是以著作权法给予保护的,其在工商业领域作为出资方式早就得到现实的认可[ 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明确合伙人可以“ 知识产权” 出资的规定。],本文不是单纯的立足某一种著作权形态,而是立足著作权的基本层面,分析普通意义上的著作权出资需要面对的问题。
(一)著作人身权问题

著作人身权是否会成为出资的障碍,主要是从著作权法的规范来看。在通常的法律界定上,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态度是著作人身权是基于作品享有的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不能继承与转让,也不能被非法剥夺或者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这些规定,限制着著作人身权的四项内容。

首先,著作权的发表权和署名权

作者享有作品的发表权和署名权,[ 《著作权法》第10条。]在该条的规定上,著作权的发表与书名,法律给与权利人的权益自由包括作者自己决定是否发表,并决定是否署名,以及署真名或者笔名等权利。但是法律却没有禁止著作权的权利人授权别人发表和署非作者名字的自由。在该种权利是否享有的认定上,应该坚持“法律只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动。凡未经法律禁止的一切行动,都不受阻碍,并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未经法律命令的行动。”[ [法]《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第526页。]的基本原则,也就是“法不禁止则为可行”之理论的应用,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出资时候对于完成和没有完成发表的作品,著作发表权的归属是可以做分类处理的。已经发表的著作权出资后,发表权已经权利竭尽,不存在规则的冲击的激发因素。如果没有发表的作品,作者的发表权可以自己实现,也可以通过授权的方式,让接受出资的公司来实现。同样的署名权可以有作者自己行使,也可以由接受著作权出资的公司行使,接受著作权出资侧重著作权本身财产权利对公司的积极意义,其实发表和署名权并不必然成为著作权出资的障碍。

其次,作品的修改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 《著作权法》第10条第3项。]“我的法律上的自由总是别人在法律上的服从,我的法律权利总是别人的法律义务。只是因为并且也只有在别人有妨碍我做或不做某件事的法律的法律义务时,我才有做或不做某件事的法律权利。”[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85页。]著作权如果作为出资的形态,在对其价值的认定上,必然以当时的作品价值为依据,当作者还享有出资作品的修改权时,其修改行为会对著作的价值产生改变,也就必然会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威胁。因此,在著作权出资情形下的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授权他人修改的权利,都要保障修改的积极意义,保障作为著作权纳入公司出资形态的所珍视的作品本身的价值,如果这种改进足以增进著作权的实际价值,这种修改或者授权修改应该被允许。在该问题上的相反行为应该以著作权出资股东出资责任方式得到追究。当然为了避免修改权行使对著作权价值增进认定上的不可操作性,著作权人可以以接受对价条件或者自愿放弃的情形下,由法律关系双方在著作权出资的时候给予不得修改的私权约定。

再次,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但是该项权利的形式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由特定的主体来行使,在著作权出资后,作品的完整权可能由原著作权人来行使,也可以由著作权的授权方式保障实现。“个人是否自由,并不取决于他可选择的范围大小,而取决于他能否期望按其现有的意图形成自己的行动途径,或者取决于他人是否有权力操纵各种条件以使他按照他人的意志而非行动者本人的意志行事。”[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第6页。] 这样,在著作权的行使的时候根据约定是否该权利由著作权出资股东承担,约定由公司形式著作权保护权的情形,出资股东不再承担著作权保护的责任。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著作权出资保护成为著作权出资股东的负担,影响到著作权人保护行动的积极性。但是“法律对于自由是必不可少的。当然,法律对个人施加限制,因此它在一个特定时候和一个特定方面与个人的自由是对立的。但是法律同样业限制它他人随心所欲的处置个人。法律使个人解除了对恣意侵犯或压服迫的恐惧,而这确实是整个社会能够获得自由的唯一方法和唯一意义。”[ [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第9页。]所以,在这种无约定的情形下,著作权完整保护就是著作权出资股东的义务,不得援用任何理由逃避。

关于印发《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研究贯彻。
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指导意见
为了深化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工程建设管理方式,建设部在总结一些地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要求有一定建设规模,并具备相应条件的中心城市逐步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以强化对工程建设的集中统一管理,规范市场主体
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工程建设水平的提高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中心的性质和职能
1、中心是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或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其他机构建立的,自收自支的非盈利性事业法人,根据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对市场主体的服务、监督和管理。
2、中心的基本职能是:工程建设信息的收集与发布,办理工程报建、承发包、工程合同及委托质量安全监督和建设监理等有关手续,提供政策法规及技术经济等咨询服务。
二、中心的组成和管理范围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中心的组织形式、管理方式和工作范围。
1、以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为主体,授权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建设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和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等交易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
2、以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活动为主要内容,授权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牵头组成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市场主体资格审查、招标投标管理、合同审查与管理、中介服务、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等手续。有关业务部门保留原有的隶属关系和管理职能,在中心集中办公,提
供“一条龙”服务。
3、以工程建设活动为中心,由政府授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成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的各项手续。有关业务部门和管理机构保留原有的隶属关系和管理职能,在中心集中办公,提供综合性、多功能、全方位的管理和服务。
4、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还可以采用能够有效地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各项手续,精干高效的其他方式。
三、中心的基本功能
要逐步发展、完善、强化中心的各项管理和服务功能,更好地发挥规范和服务市场的作用。
1、统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工程发包信息要翔实、准确地反映项目的投资规模、结构特征、工艺技术,以及对质量、工期、承包商的基本要求,并在工程招标发包前提供给有资格的承包单位。中心还应能提供建筑企业和监理、咨询等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业绩和在施工程等资料信息
。要逐步建立项目经理、评标专家和其它技术、经济、管理人才以及建筑产品价格、建筑材料、机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等信息库。要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不断拓展新的信息内容和发布渠道,为市场主体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2、为承发包交易活动提供服务。中心应为承发包双方提供组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和工程承包合同签署等承发包交易活动的场所和其他相关服务,把管理和服务结合起来。
3、集中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逐步做到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实施阶段的管理工作全部进入中心集中办理,做到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造价、质量监督、监理委托、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集中统一办理,使工程建设管理做到程序化和规范化。
中心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不断提高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和市场管理人员的业务能力,不断提高中心的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四、中心工作的原则
1、信息公开原则。中心必须掌握工程发包、政策法规、招标投标单位资质、造价指数、招标规则、评标标准等各项信息,并保证市场各方主体均能及时获得所需要的信息资料。
2、依法管理原则。中心应建立和完善建设单位投资风险责任和约束机制,尊重建设单位按经批准并事先宣布的标准、原则的方法,选择投标单位和选定中标单位的权利。尊重符合资质条件的建筑业企业提出的投标要求和接受邀请参加投标的权利。尊重招标范围之外的工程业主按规定
选择承包单位的权利,严格按照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3、公平竞争原则。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是中心的一项重要原则,中心应严格监督招标投标单位的市场行为,反对垄断,反对不正当竞争,严格审查标底,监控评标和定标过程,防止不合理的压价和垫资承包工程,充分利用竞争机制、价格机制,保证竞争的公平和有序,保证经营
业绩良好的承包商具有相对的竞争优势。
4、闭合管理原则。建设单位在工程立项后,应按规定在中心办理工程报建和各项登记、审批手续,接受中心对其工程项目管理资格的审查,招标发包的工程应在中心发布工程信息;工程承包单位和监理、咨询等中介服务单位,均应按照中心的规定承接施工和监理、咨询业务。未按规
定办理前一道审批、登记手续的,任何后续管理部门不得给予办理手续,以保证管理的程序化和制度化。
5、办事公正原则。中心是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管理机构,也是服务性的事业单位。要转变职能和工作作风,建立约束和监督机制,公开办事规则和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努力为交易双方提供方便。
五、关于建立中心的工作安排和部署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中心的建立,在今年6月底之前,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试点城市和绝大多数省会城市都应建立起交易中心,并逐步健全和完善各项职能。制订颁发交易中心的管理法规,各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原则上应全部进入中心集中办公,统一管理。通
过建立交易的正规渠道和程序,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在此基础上,争取在今年底前,所有具备条件并有一定建设规模的城市都要把中心建立起来,并正常运转。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从实际出发,制订具体实施办法,作出详细安排,在3月底前报我部建设监理司。政府要在法规建设和资金投入上予以必要的支持,具备必要的设备人员。具备条件的城市,要抓住时机,尽
快健全中心的基本功能,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逐步配套和完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订切实可行措施,坚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建设原则,反对借建立中心之机,搞新的地区封锁和市场垄断。一个中心城市原则上只建立一个统一的交易中心,不应在一个城市建立分
属不同部门、不同层次的多个中心。



1997年2月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