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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的赔偿额的确定方法/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46:40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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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的赔偿额的确定方法

唐青林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赔偿额应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1、商业秘密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实际损失;
  2、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3、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4、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5、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6、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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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具体是:
(一)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二)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五)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六)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七)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八)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九)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成本、费用、损失的扣除标准按照税收的规定执行。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
分摊比例法是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将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有关文件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七、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现有的事业、社会团体,按本通知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必须补办税务登记。
八、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九、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十、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21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7月30日

为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经对现行省本级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

2、删除《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五章共十条。

3、删除《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一条中的“规费征稽”。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和建勤民工组成的养护组织”。

删除第五十三条中的“第五十条第二款”。

4、删除《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九)项。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5、删除《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村提留、乡统筹”和第二款。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6、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7、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六条。

8、删除《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不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9、删除《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产权人”。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抗震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抗震加固设计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加固施工。”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设计任务的;”

10、将《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未按期延续有效期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删除第三十条。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由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设计审查资格的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与规范,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机构必须在限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审查的内容负相应的审查责任。审查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审查费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1、删除《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行政事业性收费被取消的规定作出修改

12、删除《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13、删除《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14、删除《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七条。

15、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删除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人民防空建设费”。

四、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的规定作出修改

16、将《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第四条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二)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征收、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下列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7、《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18、《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1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三条

20、《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2)将下列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1、《河北省公路条例》第十七条

22、《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三)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统一修改为“六十日”

23、《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一条

24、《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25、《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26、《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十八条

27、《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九条

28、《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9、《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七条

30、《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五条

31、《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第七十条

32、《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33、《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五十八条

34、《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5、《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36、《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五十条

37、《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38、《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四)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行政许可批准期限统一修改为“二十日”

3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五、对下列法规因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变更或者废止作出相应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40、《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

41、《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4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43、《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十七条

44、《河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

45、《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五十八条

46、《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47、《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六条

48、《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三条

49、《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

50、《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五十一条

51、《河北省禁止赌博条例》第一条

5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53、《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第六十九条

54、《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55、《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56、《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九条

57、《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58、《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59、《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60、《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61、《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62、《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6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64、《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第四十三条

65、《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第四十条

66、《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67、《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68、《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条

69、《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70、《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四十二条

71、《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72、《河北省禁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73、《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74、《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75、《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引用上位法、地方性法规的名称、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76、将《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77、将《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78、将《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79、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80、将《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地方煤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已造成污染的,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使各项指标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81、删除《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82、删除《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一条中的“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六、其他

83、将《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方煤炭工业。市、县煤炭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煤炭管理机构,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删除第四十七条。

84、删除《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中的“(含县级、下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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