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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利益拒绝条款/漆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2:21:25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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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利益拒绝条款,主要用于确保投资协定不被第三国投资者通过“邮箱公司”所利用。近年来,在国际投资协定中纳入利益拒绝条款的做法逐渐盛行,围绕该条款的争议也成为国际投资仲裁的焦点问题之一。尽管利益拒绝条款业已包含“拥有或控制”、“无实质性商业活动”等实体要求以及“事前通知及磋商”等程序要求,但在判断标准上仍具有很大的模糊性,需要进一步精确化。我国在投资协定中纳入利益拒绝条款的实践尤以 2012 年 5 月签署的《中日韩三边投资协定》中的条款最为全面,但同样存在解释标准模糊等适用上的困难。可考虑借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某些术语和方法,对利益拒绝条款的适用条件加以完善。


我国学术界对国际投资协定(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IIA)中的待遇标准、间接征收、投资争议管辖等条款及其法律实践的讨论十分热烈,但对于当代 IIA 中出现频率越来越高的“利益拒绝条款”(denial of benefits clause)则关注相对较少。鉴于近年来涉及利益拒绝条款的解释与适用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日益增多,加之我国对外签署的 IIA 亦有纳入利益拒绝条款之趋势,本文拟结合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议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ICSID)的相关判例,对利益拒绝条款的发展、适用范围和条件进行梳理,并就我国对外签署的 IIA 利益拒绝条款作简要评析。
一、利益拒绝条款的历史发展
目前,国际上尚无利益拒绝条款的统一定义。在条约实践中,尽管利益拒绝条款的结构大致相同,但基于不同考虑,在内容和具体表述上仍颇有差异。概括而言,利益拒绝是指缔约一方保留拒绝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投资协定项下一部或全部利益的权利,如果另一方投资者是由本国投资者或非缔约方投资者,或无正常外交关系的第三方投资者所拥有或控制,且该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未开展实质性的商业活动。
利益拒绝条款最早见于二战后美国对外签署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Treaty of Friendship,Commerce and Navigation,FCN 条约)。这一时期,为促进和保护其对外投资,美国政府先后与 20 多个国家签署了 FCN 条约,[1]其中大多含有利益拒绝条款。[2]如 1946 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又称《中美商约》)第 26 条、1953 年《日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第21 条第 1 款 e 项等。[3]《中美商约》第 26 条第 5 款规定:“……又缔约此方保留权利,得拒绝以本约所给予之权利及优例,给予依照缔约彼方法律规章所设立或组织而以多数股份所有权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为任何第三国或数国之国民、法人或团体所有或所管理之任何法人或团体。”[4]当时就有学者指出,这一条款的作用在于防止第三国公司通过注册公司“免费搭车”而获得条约保护,对缔约国来说具有“潜在的”保护性。[5]
鉴于当代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FTA)大多将投资问题纳入调整范围之中,利益拒绝条款也常见于美国嗣后所签署的诸多 FTA 的投资章节之中。例如,2004年《美国 - 智利 FTA》、[6]2004 年《美国 - 多米尼加 - 中美州 FTA》、[7]2004 年《美国 - 澳大利亚 FTA》、[8]2006 年《美国 - 秘鲁 FTA》、[9]2007 年《美国 - 巴拿马 FTA》,[10]等等。除美国之外,晚近其他国家所签署的 FTA 也有类似条款的出现,例如 1996 年《加拿大 - 智利 FTA》,[11]2008年《中国 - 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12]等。值得一提的是,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也设有利益拒绝条款。[13]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项下所给予利益仅涉及货物本身不同,GATS 项下所给予的利益不仅及于服务产品本身,且涉及服务提供者的待遇问题,而服务模式三所涉及的“商业存在”表明 GATS 在一定意义上具备投资协定的性质,由此,防止非 WTO 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选择法人注册地而免费享受 WTO 利益,成为 GATS 引入利益拒绝条款的主要目的。
当然,典型投资法意义上的利益拒绝条款仍体现于专门性的双边、区域及普遍性投资协定之中。例如,在经济合作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Development,OECD)1995 年至 1998 年期间所进行的缔结综合性多边投资条约的尝试中,利益拒绝条款被纳入《多边投资协定》(Multilateral Agreement on Investment,MAI)草案之中。[14]在区域性投资协定中,最典型的例子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 Free Trade Agreement,NAFTA)和《能源宪章条约》(Energy Charter Treaty,ECT)。其中,NAFTA 项下的利益拒绝条款规定于第 11 章第 1113 条,其具体内容除与美国 2004 年BIT 范本的规定基本一致外,还特别规定拒绝给予利益必须事先通知该投资者的母国。[15]而根据 ECT 第三部分第 17 条利益拒绝条款的规定,缔约方有权拒绝将本部分利益授予:(1)一个法律实体,如果第三国的公民或国民拥有或控制这个实体,并且该实体在其被组织的缔约方境内没有实质性的经济活动;(2)一项投资,如果拒绝给予利益的缔约方规定该投资是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而该第三国:(a)与拒绝给予利益的缔约方没有外交关系;或(b)拒绝给予利益的缔约方对该第三国投资者采取一定的措施,而这些措施或者是禁止交易,或者是授予本部分的利益会违反或绕开该措施。[16]在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Investment Agreement,BIT)实践方面,美国历年的 BIT 范本及加拿大 2004 年 BIT 范本均包含有利益拒绝条款。[17]比如,1994 年美国 BIT 范本规定,缔约各方保留拒绝给予另一缔约方的公司本条约下的利益的权利,如果该公司由第三国国民拥有或控制,而且(1)拒绝方与该第三国未维持正常的经济关系;或者(2)该公司在其成立或组建的缔约方的领土内没有实质性商业活动。[18]在美国 2004 年 BIT 范本中,拒绝给予利益的情形增加为三种:(1)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被第三国投资者所拥有或控制,而第三国与缔约一方没有外交关系;或者(2)缔约一方正对该第三国进行经济制裁,而给予条约下的利益将会违反这些制裁措施;或者(3)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被第三国或缔约一方投资者所控制,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没有实质性商业活动。[19]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范本对利益拒绝采取单列条款的设计,美国这一时期对外签署的 BIT 也有将利益拒绝条款纳入投资者定义部分的做法,例如 1993 年《美国 - 塔吉克斯坦 BIT》。[20]
利益拒绝条款不仅是投资条约缔约方意图的重要体现,其解释和适用往往也是国际投资仲裁中需要解决的先决性问题之一。因此,在近年来 ICSID 审理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中,涉及该条款项下争议的案件数量逐步增多,值得引起重视。例如,在 2000 年 WasteManagement v. Mexican 案中论及原告的投资者地位问题时,涉及 NAFTA 第 1113(2)条的适用。[21]在 2000 年 Generation Ukraine Inc. v. Ukraine 案中,被告援引 1994 年《美国- 乌克兰 BIT》第 1.2 条作为抗辩,但被仲裁庭以美国人拥有原告 100%股权为由驳回。[22]在2003 年 Plama v. Bulgaria 案中,ECT 第 17.1 条的解释和适用成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所在。[23]在 2002 年 Tokios Tokelès v. Ukraine 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受乌克兰国民所控制,且在立陶宛无实质性商业活动,从而不应受到 1994 年《乌克兰 - 立陶宛 BIT》的保护,但仲裁庭以该 BIT 无利益拒绝条款为由驳回了被告的抗辩,因为未在条约中纳入利益拒绝条款是缔约各方有意为之(deliberate choice of the Contracting Parties)。[24]在2003 年 Pan American Energy v. Argentine 案中,仲裁庭在考察了 1991 年《美国 - 阿根廷 BIT》第 1.2 条利益拒绝条款之后,以原告直接受两家美国公司控制且在美国境内从事有实质性商业活动而驳回阿根廷的抗辩。[25]在 2009 年 Pac Rim Cayman v. El Salvador 案中,萨尔瓦多援引《中美洲自由贸易协定》(CAFTA)第 10.12.2 条利益拒绝条款,要求仲裁庭驳回原告的诉求。[26]
二、利益拒绝条款的适用范围
(一)拒绝给予利益的范围
从不同 IIA 中利益拒绝条款的内容和表述来看,缔约方拒绝给予利益的范围并不相同,有的涵盖整个条约,如 2004 年美国 BIT 范本第 17 条规定,一方可拒绝将本条约的利益(the benefits of this Treaty)给予另一方投资者;有的仅及于条约某一部分,例如《欧洲能源宪章》第 17 条规定,一方可保留拒绝给予另一方本部分利益的权利(the ad-vantages of this Part),又如 1996 年《加拿大 - 智利 FTA》第 G-13 条规定,一方可拒绝将本章的利益(the benefits of this Chapter)给予另一方投资者。
缔约方在条约中对于拒绝给予利益范围大小的这种选择,有时是基于条约本身的性质,例如《加拿大 - 智利 FTA》是一个包含贸易、投资等不同事项在内的综合性条约,将拒绝给予利益的范围限定于投资章节较易理解。但在其他情形下这种限定有时可能引起歧义。例如,ECT 将利益拒绝的范围局限于条约第三部分,而事实上 ECT 的其他部分(如第一、第四、第五部分)也包含有投资保护的许多重要内容。那么,投资者能否援引条约第五部分所提供的投资争议解决便利,来处理因适用第 17 条利益拒绝条款而引起的争议呢?如果将 ECT 第 17 条与 NAFTA 第 1113 条进行比较的话,就会发现,NAFTA 所规定的利益拒绝范围为第 11 章投资章节,而该章已包括投资争议解决机制在内,而 ECT 项下,投资争议解决则规定于第五部分,不属于拒绝给予利益的范围。[27]Plama 案仲裁庭指出,鉴于 ECT 第17 条的名称为“不适用本协定第三部分的某些情形”(Non-application of Part III inCertain Circumstances),条文正文也清晰表明拒绝给予利益的范围为“本部分”(thisPart),因此仲裁庭认为利益拒绝条款仅限制性地排除了条约第三部分,而投资争议解决不属于第三部分,并未否定投资者寻求 ECT 第 26 条投资争议解决救济的权利。[28]鉴于Plama 案仅为个案,且仲裁庭的裁决也并不那么令人信服,在利益拒绝的范围问题上,采取类似 NAFTA 的做法以明确其是否包含程序性救济权利看来是十分必要的。
(二)利益拒绝条款适用于何种情形
考察 IIA 有关利益拒绝条款的缔约实践可以发现,缔约方拒绝给予利益主要基于外交和国籍两种因素的考虑。
基于外交因素考虑而拒绝给予利益,是因为与缔约一方无正常外交或经济关系的非缔约方投资者,甚至是敌对方的投资者,可能通过在另一缔约方设立企业作为桥梁转而向该缔约方境内进行投资,从而享有投资协定项下利益。为防止此类情况的发生,投资协定缔约一方可以通过行使利益拒绝权将此类投资者排除在条约所保护的投资者范围之外。其具体表述大致有三种:(1)与缔约一方无“外交关系”(diplomatic relations)。例如,美国 2012 年 BIT 范本第 17 条第 1 款 a 项规定:“一缔约方可拒绝将本协议的利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如作为另一缔约方企业的该投资者是由非缔约方且拒绝给予利益一方的投资者所拥有或控制,且拒绝给予利益的缔约方与该非缔约方之间没有正常的外交关系。”(2)与缔约一方无“正常经济关系”(normal economic relations)。例如,《中日韩三边投资协定》第 22 条第 1 款 a 项规定:“一缔约方可拒绝将本协议的利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如作为另一缔约方企业的该投资者是由非缔约方且拒绝给予利益一方的投资者所拥有或控制,且拒绝给予利益的缔约方与该非缔约方之间没有正常的经济关系。”(3)缔约一方正对其“采取或维持某种措施”(adopts or maintains measures)。例如,《加拿大 - 智利 FTA》第 G-13.1(b)条规定:“一缔约方可拒绝将本协议的利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如作为另一缔约方企业的该投资者是由非缔约方且拒绝给予利益一方的投资者所拥有或控制,且拒绝给予利益的缔约方对该非缔约方投资者采取或维持了一定的措施,这些措施禁止与其企业进行交易,或者是授予本协议的利益会违反或绕开该措施。”从表述上来看,国际法对于“外交关系”一词的适用显然更为严谨,而“正常经济关系”则无疑解释空间更大。从美国 BIT 范本的发展来看,其 1994 年范本系采用“正常经济关系”一词,而这种表述自 2004 年范本之后即已为“外交关系”一词所替代。至于“采取或维持某种措施”,多指拒绝给予利益的缔约方正在对该第三方进行经济制裁,如美国对古巴和利比亚的制裁;或者有国内立法措施禁止与其企业进行交易,如我国台湾地区针对祖国大陆投资的若干禁止性规定。“采取或维持某种措施”与“无正常经济关系”之间有时存在一定的重迭关系。例如,美国政府在对 1997 年《美国 - 约旦 BIT》所作出的解释性说明中,将协定第 12 条利益拒绝条款中的“无正常经济关系”解释为“……对该国采取了经济制裁措施,例如对古巴和利比亚”。[29]
基于国籍因素考虑而拒绝给予利益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是排除非缔约方投资者通过设立邮箱公司(mailbox company)转投资。例如,2008 年《中墨 BIT》第 31 条规定,缔约双方可以共同磋商决定拒绝将本协定之利益授予缔约另一方之企业及其投资,如果该企业系由非缔约方之自然人或企业拥有或控制。其二,是排除内国企业通过设立壳公司转投资。如 2012 年美国 BIT 范本第 17.2 条规定,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如果是由缔约一方投资者所拥有或控制,且该企业在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缔约一方也可以拒绝给予利益。从不同 IIA 的规定来看,有的协定仅用于拒绝非缔约方企业转投资,如2008 年《中墨 BIT》;有的则同时拒绝非缔约方和己方企业转投资,如《中日韩三边投资协定》22 条第 1 款第 2 项规定:“一方可拒绝将本协议的利益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如果该投资是由非缔约方或者拒绝给予利益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企业进行的,且该企业在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活动。”基于国籍因素考虑而拒绝给予利益,主要在于防止本不属于投资协定涵盖范围的投资者(如非缔约国国民、本国企业),通过在一缔约方境内设立邮箱公司并进行转投资的方式享受协定项下的利益。与基于外交因素而拒绝给予利益相比,基于国籍因素而拒绝给予利益的限制条件往往更为严格,即需要同时满足由第三方或己方投资者“拥有或控制”且在另一缔约方“无实质性商业活动”两个实体要件,而前者则通常不须以这两个条件的同时满足作为前提。
三、适用利益拒绝条款的实体要件
(一)拥有或控制(own or cont rol)
缔约方拒绝给予利益的一个重要条件是,该投资者是由非缔约方或拒绝给予利益方的投资者“拥有或控制”。“拥有或控制”一词可以说是国际投资法中最易引起歧义的用语之一。尽管 IIA 中经常采用这一表述,但绝大多数情况下均未对该用语进行解释,由此经常引起争议。例如,在控制的主体是“国民”时,是否应仅依国籍为判断标准?如果涉及投资者的双重国籍身份,应如何判断其是否适格?在控制的主体涉及法人投资者时,究竟应依股权还是管理层任命抑或其他方式,来作为“拥有或控制”的判断标准?鉴于跨国公司往往具有多层级的控制者,控制的概念应仅及于第一层级还是应该推导至最终层级,或者说究竟应“刺破几层面纱”?这种控制的时间如何确定,是应该保持持续性,还是在签署投资协定时存在第三方控制权即可?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控制权转移行为对于利益拒绝条款的效力有何影响?等等。从早期的判例来看,法院往往依据法人成立地判断而不考虑股东控制的因素,如在著名的“巴塞罗那公司案”中,[30]国际法院采取以法人成立地作为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而拒绝了比利时提出的依股东控制的求偿要求。尽管这种完全排斥股东控制的做法,伴随着当代 IIA 的实践发展已越来越受到质疑,但从 ICSID 晚近的仲裁判例来看,国际法就如何对控制加以判断仍呈现复杂而无规律的表象,似乎只要有利于扩大其管辖权,无论什么标准均可采用。[31]毫无疑问,条约用语的不明及投资仲裁实践的乱象,均给“拥有或控制”判断标准的实际运用带来了困惑。
当然,应注意到仍然有少量条约对“拥有或控制”的判断标准作出了指引。例如,GATS第 28 条定义条款对于判断法人的“拥有或控制”有进一步的规定:(1)由一成员的个人所“拥有”,如该成员的人实际拥有的股本超过 50%;(2)由一成员的个人所“控制”,如此类人拥有任命其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其活动的权力。[32]一些投资协定借鉴了GATS 的判断标准。例如,2011 年 9 月 22 日签署的“日台民间投资协议”在第 25 条利益拒绝条款项下用注释(note)的方式对“拥有或控制”作出了类似解释,依其规定,“拥有”意味着持有公司超过 50%的股权,“控制”意味着投资者拥有任命公司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其活动的权力。[33]除在利益拒绝条款项下对“拥有或控制”作出解释这一做法之外,也有一些 BITs 是将“拥有或控制”的说明放在条约第一部分的定义条款之中,如2008 年签署的《日本 - 老挝 BIT》。[34]在 ECT 中,其第 1.6 条将“投资”界定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任何资产”,对于此处的“拥有或控制”,ECT 在其解释性说明(Understandings)中指出,应“实际上构成控制,在每个具体场合对客观情形加以检验后作出判断”。[35]ECT 的解释表明,对于“拥有或控制”的解释仍应根据个案情形加以具体考量。不过,能否将投资定义条款项下对“控制”的解释类推适用于利益拒绝条款项下,仍是有疑问的。例如,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ECT 说明进一步指出,主张控制的投资者应对这种控制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36]这与利益拒绝条款项下的举证原则可能会存在着冲突。例如,在 Generation Ukraine Inc. v. Ukraine 案中,仲裁庭认为,根据利益拒绝条款主张权利的缔约方应负有举证责任。[37]显然,如果一缔约方认为另一方投资者为第三方所拥有或控制,从而拒绝给予投资者利益,举证责任应由缔约方承担,而不应要求投资者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尽管这对于缔约方来说可能会存在困难。
此外,考察 IIA 文本可以发现,对于非缔约方、控制方等用语的文字表述,在不同协定项下也存在一些细微差异。例如,前者的表述有“第三方”(the third party)、“第三国”(the third country)、“非缔约方”(non-contracting party)等,后者的表述有“公民”(citizens)、“国民”(nationals)、投资者(investors)等。考虑到国际社会对于某些特殊的地区(如单独关税区、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等)也赋予了特定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而有的投资协定(如《中日韩三边投资协定》)缔结主体有时并不局限于两国之间,使用“非缔约方”一词似乎更为准确。对于“拥有或控制”的主体而言,如果仅将之限定于自然人身份的“公民”或“国民”,而将法人排除在外,似乎也与国际投资的现实不相吻合。因此,美国 2004 年 BIT 范本所使用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被第三方或缔约一方投资者所控制”这一表述更为可取,其涵盖的范围相对更大,表述更为准确。
(二)无实质性商业活动(has no substantial business activities)
利益拒绝条款的目的主要在于排除特定投资者利用邮箱公司进行国籍筹划(na-tionality planning)从而成为 IIA 的“免费搭车者”。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同时又要避免“误伤”IIA 应予保护的合格投资,通常会将投资者在一缔约方境内所设立实体是否从事有实质性的商业活动,作为适用利益拒绝条款的另一项实体判断要件。
然而,正如国际法协会(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ILA)所指出,至少到目前为止尚没有任何条约就此要求作出过进一步的解释。所以仲裁庭在该条款究竟应如何适用方面会面临困难。就其一般性的理解而言,实质性商业活动暗示着应超出法律所要求的最低的商业活动标准,例如纳税、召开股东会之类。从国际投资仲裁的案例实践来看,“实质性的商业活动”也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很多案件中仲裁庭都只是简单而笼统地根据事实加以认定,对于其后案件的借鉴作用不大。例如,在 Pan American Energy 案中,根据当时企业的年度报表,BP 在美国的 50 个州拥有办公场所,雇佣了大约 37000 名员工,因此仲裁庭很容易得出其开展有实质性商业活动这一要求。[38]在 Plama 案中,原告自己承认其在注册地塞浦路斯未开展重大的商业活动,仲裁庭随后在其裁决中作出原告在塞浦路斯“明显”没有实质性商业活动的判断,但未对此判断作出任何推理。[39]同样涉及 ECT 第 17 条的 Petrobart 案中,仲裁庭也只是简单地认定原告有“实质性”经济活动,而没有深入分析。[40]在 Tokios Tokeles 案中,仲裁庭基于《立陶宛 - 乌克兰 BIT》并没有利益拒绝条款而拒绝了乌克兰有关原告在立陶宛没有“实质性商业活动”因而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投资者”的抗辩,但该仲裁庭还附带指出,原告已经提供了一些证据,包括“财政陈述、雇佣信息以及一份 1991 年至 1994 年的产品目录”,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立陶宛有“实质性商业活动”。[41]总的来看,特定仲裁庭在案件中的表述对于标准的明确并没有太大的帮助,对于“实质性商业活动”的判断仍缺乏标准,仍只能基于个案加以认定。
四、适用利益拒绝条款的程序要件
(一)规定有事前通知及磋商程序的情形
对缔约方利益拒绝权的行使,除有以上实体要件的限制外,部分投资协定对程序要件也有具体要求,即事前通知或磋商程序。如《中墨 BIT》第 31 条、《中新 FTA》第 149 条、《中国 - 东盟投资协定》第 15 条均规定,拒绝给予利益的前提条件是“经事先通知及磋商”(Subject to prior notification and consultation)。NAFTA 第 1113 条、加拿大2004 年 BIT 范本第 18 条也有类似要求,并进一步在利益拒绝条款项下的磋商程序与条约的磋商条款之间建立了联系。例如,NAFTA 第 1113 条第 2 款规定,对于由非缔约方投资者拥有或控制且无实质性商业活动的另一方投资者,在遵循第 1803 条通知程序和第2006 条磋商程序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可以拒绝给予利益;[42]加拿大 2004 年 BIT 范本第 18条第 2 款亦要求对于这类投资者必须满足第 19 条透明度义务项下第 2 款的通知和磋商要求。[43]与前述《中墨 BIT》、《中新 FTA》和《中国 - 东盟投资协定》所拒绝给予利益的范围不同,NAFTA 及加拿大 2004 年 BIT 范本项下的利益拒绝条款,不仅拒绝给予非缔约方或己方投资者所拥有或控制且无实质性商业活动的另一方投资者利益,而且拒绝给予与东道国无外交关系或受制裁方投资者所控制的另一方投资者利益,所以前者的通知及磋商程序适用于整个利益拒绝条款,而后者则仅规定于利益拒绝条款的第 2 款中。换言之,在适用利益拒绝条款的程序要求方面,两类投资者的待遇是不同的,对来自于无外交关系或受制裁方的投资者通过另一缔约方所进行的投资,缔约方无需经过通知及磋商即可拒绝其利益;对非缔约方或己方投资者所拥有或控制且无实质性商业活动的另一方投资者利益的拒绝,则必须经过事前通知及磋商程序。关于通知及磋商要求的作用,有学者指出,它可以使得另一缔约方有机会提供受怀疑公司的相关信息,从而防止缔约一方在判断企业的真实国籍并决定是否适用利益拒绝条款时过于轻率和武断地作出决定。[44]
(二)未规定事前通知及磋商程序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许多投资协定在利益拒绝条款中并未明确规定通知及磋商程序。例如,尽管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将利益拒绝条款纳入投资协定的国家之一,也是对纳入利益拒绝条款最为积极的国家之一,但从美国早期的 FCN 条约实践,到 1994 年、2004 年及2012年 BIT 范本及根据范本所签署的大多数投资协定,均未将通知及磋商程序作为缔约方行使拒绝权的前提要求。[45]除美国以外,其他国家签署的投资协定也有类似情况,例如 ECT第 17 条也没有通知及磋商要求。但是,没有事前通知及磋商要求,是否表示缔约方在根据利益拒绝条款行使拒绝权的时候就不需要履行任何程序呢?缔约方是否仍需要通过某种积极的行为来行使该项权利呢?答案似乎并不确定。
考察利益拒绝条款的条约用语,可以发现,在早期实践中大多使用缔约一方“保留拒绝的权利”这一表述,如 ECT 第 17 条、美国 1994 年范本。在晚近的投资协定实践中,则大多采用“有权拒绝”这一表述,如 NAFTA 第 1113 条、美国 2012 年范本第 17 条第 1 款 a 项、《中日韩三边投资协定》第 22 条第 1 款 a 项。缔约方采用“保留拒绝的权利”(reservesthe rights to deny)以及“有权拒绝”(may deny)而非“应该拒绝”(should deny)的表述,表明利益拒绝条款的纳入并不意味着缔约方必然会拒绝此类特定投资者的投资,而只是通过条文约定,赋予缔约方采取拒绝行为的主动权。这与 IIA 通常以促进投资为目的而非设置投资障碍的特点无疑是相吻合的。不过,从文义来看,“有权拒绝”比“保留拒绝的权利”似乎要更进一步。正如 Plama 案仲裁庭所指出,ECT 第 17 条使用了“保留拒绝的权利”这一用语,意味着缔约一方“并非必须行使该项权利,甚至一直都不会行使该项权利”;而“有权拒绝”一词则不同于前者只是对于一项权利的保留,它更加明确地确立了某种权利,只要满足条件缔约方即可行使之。[46]为此,Plama 案仲裁庭驳回了保加利亚的观点,后者认为,ECT 第 17 条赋予的利益拒绝权是自动实施的,不需要东道国另行作出任何积极的行为。该仲裁庭进一步认为,利益拒绝权的存在和该权利的实施是两码事。如果东道国要实现利益拒绝条款的效果,必须采取实施该权利的行动。就其实施方式而言,该仲裁庭认为:“这种实施必须具有公开性或者采取其他通知的形式,以便使其能够合理地被投资者及其顾问所获知。为此,在一个缔约国官方公报中的声明即可,或者缔约国的投资法或其他法律中的法定条文,甚至或者与特定某一个或某一类投资者之间的互换信函也可……ECT 第 17 条最多只能算是半个通知,如果东道国没有进一步实施的合理通知,投资者从条款本身能获得的信息太少;为了具体实现其目的,必须采取更多的步骤。”[47]于是,尽管 ECT 第 17 条并不包含一项通知及磋商要求,仲裁庭仍然认为 ECT 利益拒绝条款仅在向投资者作出通知之后才能使用。
在 Plama 案中,仲裁庭担心在没有事前通知的情况下缔约国任意作出决定,所以予以特别保护。客观来说,在利益拒绝条款有通知安排的情况下,这种担忧相对显得不那么必要。而在没有通知及磋商安排的情况下,如果拒绝的范围同时包括投资协定项下的实体权利和诉诸争议解决程序救济的话,确实存在缔约国任意作出决定的可能性。不过,如果为此而对拒绝利益方施加额外的事前通知义务,这一做法也并不妥当,理由如下:其一,在投资协定签署之时缔约方即已经自动完成对投资者的通知(或至少半个通知),因为潜在可能受影响的投资者这时就知道了,如果其通过“拥有或控制”一缔约方境内“无实质性商业活动”的企业在另一缔约方进行投资,该缔约方将会拒绝给予其利益;其二,鉴于条约本身并未包含事前通知及磋商义务的约定,不应对缔约方施加条约约定之外的义务;其三,与 ECT 仅仅“保留拒绝的权利”相比,“有权拒绝”明确地表明了缔约国可以拒绝给予权利;其四,从投资协定的性质来看,投资者私人并非条约的缔约方,条约通常仅涉及缔约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其五,从条文用语来看,即便在有通知安排的情况下,拒绝给予利益方通常也仅被要求针对受影响的另一缔约方履行通知及磋商义务,而无需通知潜在的未来可能受影响的投资者;其六,要求缔约方对每一项投资都进行全面考察并通知投资者落入利益拒绝的范围而不受投资协定的保护,看起来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加之许多国家都没有实行严格的投资审查制,往往只有当投资者就投资协定项下的权利提起争议时缔约方才需要判断利益拒绝条款的适用;如果按照 Plama 案仲裁庭的观点,为满足事前通知义务缔约方将不得不在准入阶段就加强投资审查,这与西方所倡导的投资自由化方向无疑是背道而驰的。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条约没有规定,缔约方在作出拒绝给予利益的决定之前,既无须通知受影响的另一缔约方,也无须通知受影响的投资者。
(三)溯及力问题
缔约方的利益拒绝权,其效力仅及于明确表示拒绝之后的投资利益,还是可溯及适用于利益拒绝之前但却符合利益拒绝条件的投资权益?显然,对于投资者来说,利益拒绝条款是否具有溯及力,其影响效果差别非常巨大。[48]然而,几乎所有的投资协定都未对此加以明确说明,从而也成为颇有争议的问题。
就个案而言,Plama 案仲裁庭认为,尽管第 17 条的部分措辞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效果是不具有溯及力的,但仍需进一步结合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进行解释。鉴于 ECT 第 2 条所提到的“促进能源领域的长期合作”目的,如果东道国实施利益拒绝权的效果具有溯及力,那么投资者就不能对其“长期”投资进行规划,这违反了投资者的“合理期待”,进而也违反了条约的宗旨和目的,不利于能源领域的长期合作。[49]但是,仲裁庭关于 ECT 利益拒绝条款不具有溯及力的分析遭到了很多学者的质疑。例如,有学者认为,仲裁庭并没有全面的理解 ECT 的宗旨和目的,一方面,如果赋予 ECT 第 17 条以溯及力,将会鼓励投资者在所有权、控制权、国籍或公民身份等问题上保持诚实,进而有利于“能源领域的长期合作”;[50]另一方面,第 2 条强调 ECT 应在互惠的基础上“促进能源领域的长期合作”,而只有在加入 ECT 之后所获得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才能被认为是建立在互惠基础上的。[51]因此,ECT 第 17 条似乎更应被解释为具有溯及力效果。
对于利益拒绝条款的实施效果是否具有溯及力这一问题,各条约中均无明确说明,相关案例也比较匮乏,因此尚不能得出普遍性结论。尽管 Plama 案中仲裁庭认定其不具有溯及力,但这一个案并不具有代表性,也不具有先例效果。笔者认为,认定其效果具有溯及力似乎更符合缔约方纳入利益拒绝条款的订约意图,因为利益拒绝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排除特定类型的投资者通过国籍筹划、挑选条约从而成为“免费搭车者”,无论这种安排是发生于利益拒绝行为之前还是之后,均违背了缔约方的意图,是缔约方不愿看见的。
五、中国的实践及借鉴
就我国而言,目前中国对外签订的投资协定总数已达 130 多项,位居世界第二。但是,真正意义上将利益拒绝条款纳入投资协定则体现于 2008 年后的条约实践。早期如 1946年《中美商约》虽纳入利益拒绝条款,但因缺乏相关实践而实际价值不大;GATS 则主要是作为一项贸易协定。除此之外,就笔者所掌握的资料,迄今为止我国对外签署含有利益拒绝条款的投资协定仅有 2008 年《中国 - 墨西哥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2008 年《中国- 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2009 年《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以及 2012年《中日韩三边投资协定》四项。其中,2008 年 7 月 1 日签署的《中墨 BIT》第 31 条规定仅有一句,即“缔约双方可以共同磋商决定拒绝将本协定之利益授予缔约另一方之企业及其投资,如果该企业系由非缔约方之自然人或企业拥有或控制”。2008 年 10 月 1 日生效的《中国 - 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第 11 章第 149 条规定,“经事先通知及磋商,一方可拒绝将本章的利益给予:(1)另一方投资者,如果该投资是由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企业进行的,且该企业在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或者(2)另一方投资者,如果该投资是由拒绝给予利益一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企业进行的,且该企业在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相较于《中墨 BIT》仅拒绝给予非缔约方投资者利益,《中国 - 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进一步增加了对本国返程投资者的限制,还增加了“无实质性商业活动”这一实体要件。2009 年 8 月 15 日签署的《中国 - 东盟投资协议》第 15 条与《中国 - 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第 149 条基本类似。以上三个协定项下的利益拒绝条款都规定了事前通知或磋商这一程序要求,但在实体内容上则相对简略,拒绝给予利益的情形也仅及于国籍因素的考虑,而不包括基于外交因素的考虑。相对而言,在 2012 年 5 月 13 日签署的《中日韩三边投资协定》中,第 22 条规定:“(利益拒绝)1.一缔约方可拒绝将本协议的利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如果另一缔约方的企业是由非缔约方且拒绝给予利益一方的投资者所拥有或控制,且拒绝给予利益的缔约方:(a)与该非缔约方之间没有正常的经济关系;或(b)对该非缔约方投资者采取或维持一定的措施,这些措施禁止与其企业进行交易,或者是授予本协议的利益会违反或绕开该措施。2.一方可拒绝将本协议的利益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如果该投资是由非缔约方或者拒绝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企业进行的,且该企业在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活动。……”
根据这一规定,在《中日韩三边投资协定》下,缔约方拒绝给予利益的范围为整个协议。拒绝给予利益的情形,既包括“无正常经济关系”和“采取或维持某类措施”,也包括基于国籍因素考虑的两种情形。如前所述,国际法上对于“外交关系”一词的运用更为严谨,而“正常经济关系”则解释空间更大。《中日韩三边投资协定》选择后者似可给三方留下更大的政策空间。在实体要件方面,该协定并未如某些 IIA 那样就“拥有或控制”作出解释,也未对“实质性商业活动”加以说明。在程序要件方面,与之前的实践不同,该协定转而借鉴美国的做法不再规定事前通知及磋商程序,也未涉及利益拒绝效果的溯及力问题。这样的规定表明:利益拒绝条款无论是在内容还是表述上均较前述协定更为完备,表明我国在利益拒绝条款的条约法实践方面逐渐趋于成熟。
六、小 结
晚近投资者国籍多元化和复杂化现象在国际上表现得越来越突出。国际投资协定对合格投资者所采用的传统判断标准(成立地或注册地标准为主,少量采取控制标准但缺少对控制的明确界定),在抵制投资者“国籍筹划”、“挑选条约”、防止“免费搭车”方面表现出明显的不足。引入利益拒绝条款不仅是条约互惠原则的重要体现,[52]也是对 IIA 投资者定义不足的重要补充,对于缔约国来说具有潜在的保护作用。[53]尽管引入利益拒绝条款可以弥补投资者定义不足,有助于条约在合格投资者范围上的准确适用,但该条款本身的具体适用条件仍显得比较简单和模糊,需要进一步予以精确化。就如何精确化的问题,鉴于避免双重征税条约对于如何防止滥用税收条约进行避税有着十分具体的规定,双边投资条约也许可以参考双重征税条约,引入“居民”、“导管公司”(conduit com-pany)和“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等术语,借鉴透视法、排除法、征税法、渠道法等阻止税收协定滥用的具体方法,以更精确地界定受保护的合格投资者范围。[54]



注释:
[1]See Walker,Treaties for the Encouragement and Protection of Foreign Investment:Present United States Practice,5 Am. J. Comp. L. 229,229 (1956).
[2]ILA German Branch,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Nationality of Investors under Investment Treaties:A Preliminary Report,2009,available at http://www.50yearsofbits.com/docs/0912211341_ILA_Working_Group_Nationality.pdf,visited on June 1,2012.
[3]Japan-US FCN Treaty of 9 April 1953,Article 21.1 (e),available at http://www.insaps.org/FTA/Readings/Treaties&Agreements/JapanFCN.htm,visited on June 1,2012.
[4]参见 1946 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第 26 条,http://baike.baidu.com/view/106127.htm,2012 年 6 月 1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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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规定(已废止)

劳动部


集体合同规定

1994年12月5日,劳动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集体协商及签订集体合同,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加强集体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集体合同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章 集体合同签订
第五条 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六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合同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八)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八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十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
双方应另行指定一名记录员。
第九条 企业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派。
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第十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遇不可抗力造成空缺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指派或推举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 职工一方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以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二条 集体协商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平等、合作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有过激行为。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的内容、时间、地点应由双方共同商定。
在不违反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或资料。
第十四条 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天。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签字人为双方的首席代表。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在集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双方代表可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对集体合同进行修订。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期限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在集体合同期限内,由于签订集体合同的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时,集体合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
签订集体合同的一方就集体合同的执行情况和变更提出商谈时,另一方应给予答复,并在七日内双方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对原集体合同进行变更或修订后,应在七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经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集体合同。但应在七日内向审查该集体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章 集体合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七日内由企业一方将集体合同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类企业和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集体合同报送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全国性集团公司、行业性公司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集体合同中的各项具体劳动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的审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编号;
(二)审查;
(三)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
(四)备案、存档。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书后十五日内应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双方的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与身份证号码;
(二)集体合同的收到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通知时间;
(五)劳动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在收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书后,对其中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条款应进行修改,并于十五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二十九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各自代表的全体成员公布。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地方各类企业和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管辖范围。
全国性集团公司、行业性公司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受理,或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是受理和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书面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视情况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时,应组织同级工会代表、企业方面的代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协调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
(二)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
(三)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四)制定《协调处理协议书》并监督处理结果的执行;
(五)统计归档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六)必要时向政府报告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争议复杂或遇影响处理的其他客观原因需要延期时,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六条 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各选派代表三至十名,并指定一名首席代表参加。代表产生的方式按本规定的第九条办理。企业不得在此期间解除与职工代表的劳动关系。
第三十七条 争议双方及其代表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八条 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结束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首席代表和协调处理负责人共同签字盖章。《协调处理协议书》下达后,双方应当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其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刑法典(刑法典-第1至100条)

澳门


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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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卷
总则
第一编 - 刑法之一般原则
第二编 - 事实
第一章 - 处罚之前提
第二章 - 犯罪之形式
第三章 - 阻却不法性及罪过之事由
第三编 - 事实之法律后果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主刑
第一节 - 徒刑及罚金
第二节 - 徒刑之暂缓执行
第三节 - 假释
第三章 - 附加刑
第四章 - 量刑
第一节 - 一般规则
第二节 - 累犯
第三节 - 犯罪竞合及连续犯之处罚
第四节 - 扣除
第五章 - 刑罚之延长
第一节 - 倾向性不法分子
第二节 - 酗酒者及等同者
第六章 - 保安处分
第一节 - 不可归责者之收容
第二节 - 业务之禁止
第七章 - 患有精神失常之可归责者之收容
第八章 - 与犯罪有关之物或权利之丧失
第四编 - 告诉及自诉
第五编 - 刑事责任之消灭
第一章 - 追诉时效
第二章 - 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时效
第三章 - 其它消灭原因
第六编 - 犯罪所引致之损失及损害之赔偿
第七编 - 轻微违反
第二卷
分则
第一编 - 侵犯人身罪
第一章 - 侵犯生命罪
第二章 - 侵犯子宫内生命罪
第三章 - 侵犯身体完整性罪
第四章 - 侵犯人身自由罪
第五章 -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
第一节 - 侵犯性自由罪
第二节 - 侵犯性自决罪
第三节 - 共同规定
第六章 - 侵犯名誉罪
第七章 - 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
第八章 - 侵犯其它人身法益罪
第二编 - 侵犯财产罪
第一章 - 引则
第二章 - 侵犯所有权罪
第三章 - 一般侵犯财产罪
第四章 - 侵犯财产权罪
第三编 - 危害和平及违反人道罪
第四编 - 妨害社会生活罪
第一章 - 妨害家庭罪
第二章 - 伪造罪
第一节 - 引则
第二节 - 伪造文件
第三节 - 伪造货币、债权证券及印花票证
第四节 - 伪造压印、法码及相类物件
第五节 - 共同规定
第三章 - 公共危险罪
第四章 - 妨害交通安全罪
第五章 -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宁罪
第五编 - 妨害本地区罪
第一章 - 妨害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罪
第二章 - 妨害国家及国际组织罪
第三章 - 妨害公共当局罪
第四章 - 妨害公正之实现
第五章 - 执行公共职务时所犯之罪
第一节 - 引则
第二节 - 贿赂
第三节 - 公务上之侵占
第四节 - 滥用当局权力
第五节 - 违反保密及弃职
刑法典
第一卷
总则
第一编
刑法之一般原则
第一条
(罪刑法定原则)
一、事实可受刑事处罚,以作出事实之时,其之前之法律已叙述该事实且表明其为可科刑者为限。
二、对危险性状态可科处保安处分,以符合科处保安处分之前提之前,该等前提已为法律订明者为限。
三、不容许以类推将一事实定为犯罪或订定一危险性状态,亦不容许以类推确定与一犯罪或危险性状态相应之刑罚或保安处分。
第二条
(在时间上之适用)
一、刑罚及保安处分,分别以作出事实当时或符合科处保安处分所取决之前提当时所生效之法律确定之。
二、如按作出事实当时所生效之法律,该事实为可处罚者,而新法律将之自列举之违法行为中剔除,则该事实不予处罚;属此情况且已判刑者,即使判刑已确定,判刑之执行及其刑事效果亦须终止。
三、如属在某一期间内生效之法律,则在该期间内作出之事实继续为可处罚者。
四、如作出可处罚之事实当时所生效之刑法规定与之后之法律所规定者不同,必须适用具体显示对行为人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确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作出事实之时)
不论符合罪状之结果何时产生,行为人作出行为之时,或如属不作为之情况,行为人应作出行为之时,均视为作出事实之时。
第四条
(在空间上之适用之一般原则)
澳门刑法适用于在下列空间作出之事实,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a)在澳门内,不论行为人属何国籍;或
b)在澳门注册之船舶或航空器内。
第五条
(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
一、澳门刑法亦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作出而属下列情况之事实,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a)构成第二百五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一条及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三百零五条所指犯罪的事实;*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2006号法律
b)构成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A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及第二百三十六条所指犯罪之事实,只要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且不可被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8号法律
c)由澳门居民对非澳门居民作出之事实,或由非澳门居民对澳门居民作出之事实,只要:
(一)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
(二)该等事实亦可为作出事实之地之法例所处罚,但该地不行使处罚权者,澳门刑法,不适用之;及
(三)构成容许将行为人移交之犯罪,而该移交为不可准予者;或
d)由澳门居民对澳门居民作出之事实,只要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
二、如审判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之义务,系源自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则澳门刑法亦适用于该等事实。
第六条
(适用澳门刑法之限制)
澳门刑法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以行为人在其作出事实之地未受审判,或行为人逃避履行全部或部分所判之刑为限。
第七条
(作出事实之地)
行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为之地,即使系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为者,或如属不作为之情况,行为人应作出行为之地,均视为作出事实之地;产生符合罪状之结果之地,亦视为作出事实之地。
第八条
(《刑法典》之补充适用)
本法典之规定,补充适用于可为特别性质之法例所处罚之事实,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编
事实
第一章
处罚之前提
第九条
(作为犯及不作为犯)
一、如一法定罪状包含一定结果在内,则事实不仅包括可适当产生该结果之作为,亦包括可适当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不作为,但法律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
二、以不作为实现一结果,仅于不作为者在法律上负有必须亲身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义务时,方予处罚。
三、依据上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十条
(责任之个人性)
仅自然人方负刑事责任,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一条
(以他人名义行为)
一、作为法人、合伙或仅属无法律人格之社团之机关据位人,或作为他人之法定或意定代理人,因己意作出行为者,处罚之,即使有关罪状要求:
a)特定之个人要素,而该等要素仅被代表人本人具备;或
b)行为人系为其本身利益而作出事实,但该代表人系为被代表人之利益而作出行为。
二、作为代表依据之行为不生效力,不妨碍上款规定之适用。
第十二条
(故意及过失)
出于故意作出之事实,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出于过失作出之事实,方予处罚。
第十三条
(故意)
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
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
三、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
第十四条
(过失)
行为人属下列情况,且按情节行为时必须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
a)明知有可能发生符合一罪状之事实,但行为时并不接受该事实之发生;或
b)完全未预见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之可能性。
第十五条
(对事实情节之错误)
一、对一罪状之事实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错误,阻却故意;如行为人必须对禁止有所认识方能合理意识到事实之不法性,则对该禁止之错误,亦阻却故意。
二、上款之规定包括对事物状况之错误,如该事物状况之出现系阻却事实之不法性或行为人之罪过者。
三、如有过失,仍可依据一般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不法性之错误)
一、行为时并未意识到事实之不法性,而就该错误系不可谴责行为人者,其行为无罪过。
二、如就该错误系可谴责行为人者,以可科处于有关故意犯罪之刑罚处罚之,但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十七条
(因结果之加重刑罚)
如可科处于一事实之刑罚,系因一结果之产生而加重,则必须系有可能以行为人至少有过失而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时,方得加重之。
第十八条
(因年龄之不可归责性)
未满十六岁之人,不可归责。
第十九条
(因精神失常之不可归责性)
一、因精神失常而于作出事实时,无能力评价该事实之不法性,或无能力根据该评价作出决定者,不可归责。
二、患有非偶然之严重精神失常之人,如精神失常之后果不受其控制,且不能因此而对其加以谴责者,即使其于作出事实时有明显低弱之能力评价该事实之不法性,或有明显低弱之能力根据该评价作出决定,得宣告为不可归责。
三、行为人经证实无能力受刑罚影响,可作为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之参考依据。
四、行为人意图作出事实,而造成精神失常者,不阻却可归责性。
第二章
犯罪之形式
第二十条
(预备行为)
预备行为不予处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
(犯罪未遂)
一、行为人作出一已决定实施之犯罪之实行行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为犯罪未遂。
二、下列行为为实行行为:
a)符合一罪状之构成要素之行为;
b)可适当产生符合罪状之结果之行为;或
c)某些行为,除非属不可预见之情节,根据一般经验,在性质上使人相信在该等行为后将作出以上两项所指之行为。
第二十二条
(犯罪未遂之可处罚性)
一、有关之既遂犯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时,犯罪未遂方予处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犯罪未遂,以可科处于既遂犯而经特别减轻之刑罚处罚之。
三、行为人采用之方法系明显不能者,或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备之对象不存在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犯罪中止)
一、行为人因己意放弃继续实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虽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属该罪状之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二、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事实虽与犯罪中止人之行为无关,但犯罪中止人曾认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共同犯罪情况下之犯罪中止)
如属由数行为人共同作出事实,其中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行为人之犯罪未遂不予处罚,而其中曾认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行为人之犯罪未遂,即使其它共同犯罪人继续实行犯罪或使之既遂,亦不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正犯)
亲身或透过他人实行事实者,又或与某人或某些人透过协议直接参与或共同直接参与事实之实行者,均以正犯处罚之;故意使他人产生作出事实之决意者,只要该事实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
第二十六条
(从犯)
一、对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实,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质上或精神上之帮助者,以从犯处罚之。
二、科处于从犯之刑罚,为对正犯所规定之刑罚经特别减轻者。
第二十七条
(共同犯罪中之不法性)
如事实之不法性或其不法性之程度系取决于行为人之特定身分或特别关系,则只要任一共同犯罪人有该等身分或关系,即足以使有关刑罚科处于所有共同犯罪人,但订定罪状之规定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共同犯罪中之罪过)
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过处罚,而不论其它共同犯罪人之处罚或罪过之程度如何。
第二十九条
(犯罪竞合及连续犯)
一、罪数系以实际实现之罪状个数,或以行为人之行为符合同一罪状之次数确定。
二、数次实现同一罪状或基本上保护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状,而实行之方式本质上相同,且系在可相当减轻行为人罪过之同一外在情况诱发下实行者,仅构成一连续犯。
第三章
阻却不法性及罪过之事由
第三十条
(阻却不法性)
一、从法律秩序之整体加以考虑,认为事实之不法性为法律秩序所阻却者,该事实不予处罚。
二、尤其在下列情况下作出之事实,非属不法:
a)正当防卫;
b)行使权利;
c)履行法律规定之义务或遵从当局之正当命令;或
d)获具有法律利益而受侵害之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正当防卫)
为击退对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护之利益正在进行之不法侵犯而作出之事实,如其系击退该侵犯之必要方法者,为正当防卫。
第三十二条
(防卫过当)
一、在正当防卫时采用之方法过当者,该事实为不法,但得特别减轻刑罚。
二、因不可谴责于行为人之精神紊乱、恐惧或惊吓而导致过当者,行为人不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紧急避险权)
当符合下列要件时,为排除威胁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正在发生之危险而作出之事实,如其系排除该危险之适当方法者,非属不法:
a)危险情况非因行为人己意造成,但为保护第三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b)保全之利益明显大于牺牲之利益;及
c)按照受威胁之利益之性质或价值,要求受害人牺牲其利益属合理者。
第三十四条
(阻却罪过之紧急避险)
一、作出可适当排除危险之不法事实者,如该危险属威胁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生命、身体完整性、名誉或自由之正在发生而不能以他法避免之危险,且按照案件之情节,期待作出其它行为属不合理者,其行为无罪过。
二、危险所威胁之法律利益与上款所指之法律利益不同,而符合上款所提及之其它前提者,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三十五条
(义务之冲突)
一、在履行法律义务时出现冲突情况,或在遵从当局之正当命令时出现冲突情况,而行为人履行之义务之价值相等或高于被牺牲而不履行者,又或遵从之命令之价值相等或高于被牺牲而不遵从者,所作之事实非属不法。
二、如履行服从上级之义务导致实施犯罪,则终止该服从义务。
第三十六条
(阻却罪过之不当服从)
公务员遵从一命令而不知该命令导致实施犯罪,且在其知悉之情节范围内,该命令导致实施犯罪并不明显者,其行为无罪过。
第三十七条
(同意)
一、除法律特别规定同意阻却事实之不法性之情况外,如涉及之法律利益可自由处分,且事实不侵犯善良风俗,则事实之不法性亦为同意所阻却。
二、同意得以任何方法表示,只要该方法能表现出受法律保护利益人之认真、自由及已明了情况之意思;同意并得在事实实行前自由废止。
三、同意之人必须满十四岁,且在表示同意时具有评价同意之意义及其可及范围之必要辨别能力者,同意方生效力。
四、如同意并未为行为人所知悉者,行为人处以可科处于犯罪未遂之刑罚。
第三十八条
(推定同意)
一、推定同意等同于实际同意。
二、行为人作出行为时之情况,可合理使人推测,假设受法律保护利益之人知悉作出事实时之情节,将就该事实作出有效同意者,推定为同意。
第三编
事实之法律后果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刑罚及保安处分之限度)
一、不得设死刑,亦不得设永久性、无限期或期间不确定之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
二、因严重精神失常而构成危险性者,在该危险性状态持续期间,得透过法院之裁判将保安处分连续延长。
第四十条
(刑罚及保安处分之目的)
一、科处刑罚及保安处分旨在保护法益及使行为人重新纳入社会。
二、在任何情况下,刑罚均不得超逾罪过之程度。
三、保安处分仅在其与事实之严重性及行为人之危险性相适应时,方得科处之。
第二章
主刑
第一节
徒刑及罚金
第四十一条
(徒刑之刑期)
一、徒刑之刑期一般最低为一个月,最高为二十五年。
二、在例外情况下,法律为徒刑所规定之最高限度得达至三十年。
三、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上款所指之最高限度。
第四十二条
(徒刑期间之计算)
徒刑期间之计算须按照刑事诉讼法所定标准为之;刑事诉讼法无此规定者,按照民法所定标准为之。
第四十三条
(徒刑之执行)
一、徒刑之执行应以使囚犯重新纳入社会为方针,为此,应教导囚犯,使之能以对社会负责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二、徒刑之执行亦具有预防犯罪以防卫社会之作用。
三、徒刑之执行须以专有法例规范,其内须订明囚犯之义务及权利。
第四十四条
(徒刑之代替)
一、科处之徒刑不超逾六个月者,须以相等日数之罚金或以其它可科处之非剥夺自由之刑罚代替之,但为预防将来犯罪而有必要执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二、被判刑者如不缴纳罚金,须服所科处之徒刑;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十五条
(罚金)
一、罚金须根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标准以日数订定,一般最低限度为十日,最高限度为三百六十日。
二、罚金之日额为澳门币五十元至一万元,由法院按被判刑者之经济及财力状况以及其个人负担订定之。
三、如被判刑者之经济及财力状况证明为合理者,法院得许可在不超逾一年之期间内缴纳罚金,或容许分期缴纳罚金,但最后一期之缴纳必须在判刑确定之日后两年内为之;如嗣后另有原因证明更改原定之缴纳期间为合理者,得在上述限度内更改之。
四、欠缴任何一期罚金者,其余各期罚金同时到期。
第四十六条
(以劳动代替罚金)
一、如认为以劳动代科罚金之方式服刑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则应被判刑者之声请,法院得命令其在本地区、其它公法人或法院认为对社会有利之私人实体之场所、工场或活动中作日计劳动,以代替全部或部分所定之罚金。
二、劳动之时间须在三十六小时至三百八十小时之范围内定出,并得在工作日、星期六、星期日及假日履行之,但须遵照每日正常之工作时数。
三、日计劳动之履行可因医疗、家庭、职业、社会或其它方面之严重原因而暂时中止,但刑罚之执行时间不得因此而超逾十八个月。
第四十七条
(将不缴纳之罚金转换为监禁)
一、不自愿缴纳或在强制下仍不缴纳非以劳动代替之罚金者,即使所犯之罪不可处以徒刑,仍须服监禁,而监禁时间减为罚金时间之三分之二;为此目的,不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载之徒刑之最低刑期。
二、被判刑者得随时缴纳全部或部分被科之罚金,以避免执行全部或部分上款所指之监禁。
三、被判刑者证明不缴纳罚金之理由为不可归责于其本人者,监禁得暂缓一年至三年执行,但暂缓执行监禁时,须规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义务或遵守某些行为规则,而该等义务或行为规则之内容系非属经济或财力性质者。如不履行该等义务或不遵守该等行为规则,则执行监禁;如已履行或遵守者,则宣告刑罚消灭。
四、被判刑者因其过错而不履行应其请求以代替罚金之日计劳动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如不履行日计劳动为不可归责于被判刑者,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节
徒刑之暂缓执行
第四十八条
(前提及期间)
一、经考虑行为人之人格、生活状况、犯罪前后之行为及犯罪之情节,认为仅对事实作谴责并以监禁作威吓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者,法院得将科处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暂缓执行。
二、如法院认为对实现处罚之目的为合宜及适当者,须在暂缓执行徒刑时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要求履行某些义务或遵守某些行为规则,又或作出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之命令。
三、义务、行为规则及考验制度,得一并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内必须详细列明暂缓执行徒刑之依据,以及就暂缓执行徒刑所定条件之依据。
五、暂缓执行徒刑之期间须在一年至五年之范围内定出,自裁判确定时起计。
第四十九条
(义务)
一、暂缓执行徒刑时,得规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弥补犯罪恶害之义务,尤其系下列义务:
a)在一定期间内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须付之损害赔偿或支付法院认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损害赔偿,或透过提供适当之担保以保证支付损害赔偿;
b)给予受害人适当之精神上满足;
c)捐款予社会互助机构或本地区,或作同等价值之特定给付。
二、在任何情况下,所命令履行之义务不得属要求被判刑者履行为不合理之义务。
三、如嗣后发生重要情节,或法院其后始知悉某些重要情节,得在暂缓执行徒刑之期间届满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义务。
第五十条
(行为规则)
一、法院得规定被判刑者在暂缓执行徒刑期间内,遵守便利其重新纳入社会之行为规则。
二、法院得规定被判刑者尤其遵守下列行为规则:
a)不得从事某些职业;
b)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
c)不得在某些地方居住;
d)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或接待某些人;
e)不得常至某些团体或参加某些集会;
f)不得持有能便利实施犯罪之对象;
g)定期向法院、社会重返技术员或非警察之实体报到。
三、经被判刑者事先明示同意,法院亦得命令被判刑者在适当机构接受医治或康复。
四、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五十一条
(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
一、如法院认为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对便利被判刑者重新纳入社会为合宜及适当者,得作出该命令。
二、考验制度须基于一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并于暂缓执行徒刑期间在社会重返部门之看管及辅助下执行之。
三、考验制度之命令一般应在科处超逾一年徒刑而暂缓执行,且被判刑者犯罪时尚未满二十五岁之情况下作出。
第五十二条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一、须让被判刑者知悉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并尽可能与其达成协议。
二、法院得命令履行及遵守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所指之义务及行为规则,亦得命令履行对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及对加强被判刑者之社会责任感有利之其它义务,尤其系下列义务:
a)对负责执行该计划之司法官之传召及社会重返技术员之传召作出响应;
b)接待到访之社会重返技术员,并将其维持生活之方法之有关资料及证明文件向该技术员传达或随时向其提供;
c)将有关其居所及受雇工作之更改通知社会重返技术员;
d)离开澳门须事先获负责执行该计划之司法官许可。
第五十三条
(不遵守暂缓执行徒刑之条件)
在暂缓执行徒刑期间,被判刑者因其过错而放弃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义务,或放弃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为规则,或不依从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者,法院得:
a)作出严正警告;
b)要求就履行作为暂缓执行徒刑条件之义务作出保证;
c)命令履行新义务或遵守新行为规则,或在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内加入新要求;或
d)将暂缓执行徒刑之期间延长,以原定期间之二分之一为限,但不得少于一年,亦不得延长至超逾第四十八条第五款所规定之暂缓执行徒刑之最高期间。
第五十四条
(对暂缓执行徒刑之废止)
一、在暂缓执行徒刑期间,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为,且显示作为暂缓执行徒刑依据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径达到者,须废止徒刑之暂缓执行:
a)明显或重复违反所命令履行之义务或所命令遵守之行为规则,或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或
b)犯罪并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废止徒刑之暂缓执行,被判刑者须服判决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还已作出之给付。
第五十五条
(刑罚之消灭)
一、如无可导致废止徒刑暂缓执行之原因,则在暂缓期届满时,宣告刑罚消灭。
二、在暂缓期届满时,如就可使徒刑之暂缓执行被废止之犯罪而提起之诉讼程序,或因不履行义务、不遵守行为规则,或不依从重新适应社会计划而进行之附随事项正处待决之中,则仅在该诉讼程序或附随事项终结而徒刑之暂缓执行未被废止或暂缓期未被延长时,方宣告刑罚消灭。
第三节
假释
第五十六条
(前提及期间)
一、当服刑已达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满六个月时,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须给予被判徒刑者假释:
a)经考虑案件之情节、行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于执行徒刑期间在人格方面之演变情况,期待被判刑者一旦获释,将能以对社会负责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属有依据者;及
b)释放被判刑者显示不影响维护法律秩序及社会安宁。
二、假释之期间相等于徒刑之剩余未服时间,但绝对不得超逾五年。
三、实行假释须经被判刑者同意。
第五十七条
(在执行数刑罚下之假释)
如出现连续执行数徒刑之情况,且显示服刑已达各徒刑总和之三分之二,法院须依据上条之规定作出关于假释之决定。
第五十八条
(制度)
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a、b及c项之规定,均相应适用于假释。
第五十九条
(假释之废止及刑罚之消灭)
一、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假释之废止及刑罚之消灭。
二、对于在废止假释后再服之徒刑,得依据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再给予假释。
第三章
附加刑
第六十条
(一般原则)
一、任何刑罚均不具有丧失民事权利、职业权利或政治权利之必然效力。
二、对于某些犯罪,法律得规定禁止行使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职业。
第六十一条
(执行公共职务之禁止)
一、公务员在其被任用、委任或选出从事之活动中实施犯罪而被处以超逾三年之徒刑,且所作之事实属下列情况者,亦禁止执行该等职务,为期二年至五年,但不影响法律规定之特别制度:
a)在明显及严重滥用其职务或明显及严重违反其职务所固有之义务下作出者;
b)显示在担任官职时有失尊严者;或
c)引致丧失执行该职务所需之信任者。
二、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
三、行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剥夺自由之时间,不算入禁止期间内。
四、如因同一事实而依据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科处禁止从事业务之保安处分,则不科处禁止从事职业之附加刑。
五、公务员因实施犯罪而被判刑者,法院须将该判刑通知其所从属之当局。
第六十二条
(执行公共职务之中止)
一、被判处徒刑之公务员未受撤除其所担任之公共职务之纪律处分者,须在服刑期间中止执行该等职务。
二、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该中止具有根据有关法例系附随于停职纪律处分之效力。
第六十三条
(禁止及中止之效力)
一、如禁止或中止执行公共职务,则在该段时间内,公务员丧失获赋予之权利及优惠,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
第四章
量刑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六十四条
(选择刑罚之标准)
如对犯罪可选科剥夺自由之刑罚或非剥夺自由之刑罚,则只要非剥夺自由之刑罚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法院须先选非剥夺自由之刑罚。
第六十五条
(刑罚份量之确定)
一、刑罚份量之确定须按照行为人之罪过及预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内为之。
二、在确定刑罚之份量时,法院须考虑所有对行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属罪状之情节,尤须考虑下列情节:
a)事实之不法程度、实行事实之方式、事实所造成之后果之严重性,以及行为人对被要求须负之义务之违反程度;
b)故意或过失之严重程度;
c)在犯罪时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动机;
d)行为人之个人状况及经济状况;
e)作出事实之前及之后之行为,尤其系为弥补犯罪之后果而作出之行为;
f)在事实中显示并无为保持合规范之行为作出准备,而欠缺该准备系应透过科处刑罚予以谴责者。
三、在判决中须明确指出量刑之依据。
第六十六条
(刑罚之特别减轻)
一、除法律明文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后或在犯罪时存在明显减轻事实之不法性或行为人之罪过之情节,或明显减少刑罚之必要性之情节,法院亦须特别减轻刑罚。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尤须考虑下列情节:
a)行为人在严重威胁之影响下,或在其所从属或应服从之人之权势影响下作出行为;
b)行为人基于名誉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强烈要求或引诱,又或因非正义之挑衅或不应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为;
c)行为人作出显示真诚悔悟之行为,尤其系对造成之损害尽其所能作出弥补;
d)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长期保持良好行为;
e)事实所造成之后果特别对行为人造成损害;
f)行为人在作出事实时未满十八岁。
三、如情节本身或连同其它情节,同时构成法律明文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以及本条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则就特别减轻刑罚,该情节仅得考虑一次。
第六十七条
(特别减轻之规定)
一、如有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在可科处之刑罚之限度方面,须遵守下列规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减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减为五分之一;少于三年者,减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罚金之最高限度减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则减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内,以罚金代替徒刑。
二、特别减轻之刑罚经具体定出后,可依据一般规定代替及暂缓执行之。
第六十八条
(刑罚之免除)
一、如属下列情况,且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个月之徒刑,即使同时可处以不超逾同一限度之罚金,或该犯罪仅可科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个月之罚金,法院得宣告被告有罪过,但不科处任何刑罚:
a)事实之不法性及行为人之罪过属轻微者;
b)损害已获弥补;及
c)免除刑罚与预防犯罪不相抵触。
二、如法官有理由相信损害将获弥补,得押后作出判决,以便在一年内之某日重新审议该情况,而法官押后判决时须随即定出该日期。
三、如另有规定容许作出免除刑罚之选择,则仅在符合第一款各项所载之全部要件时,方免除之。
第六十八-A条*
(刑罚的加重)
不妨碍法律明确规定刑罚加重之其它情节或规定,倘行为人透过不可归责者作出事实,适用刑罚之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 请查阅:第6/2001号法律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九条
(前提)
一、因故意犯罪而被确定判决判处超逾六个月之实际徒刑后,如单独或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实施另一应处以超逾六个月实际徒刑之故意犯罪,且按照案件之情节,基于以往一次或数次之判刑并不足以警戒行为人,使其不再犯罪,故应对其加以谴责者,以累犯处罚之。
二、如行为人被判刑之前罪之实施距后罪之实施已逾五年,则该前罪不算入累犯;行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剥夺自由之时间,不算入该五年期间内。
三、如由不属澳门司法组织之法院作出判刑,而按澳门法律有关事实系构成犯罪,则该判刑须依据以上两款规定算入累犯。
四、刑罚之时效、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不妨碍累犯之成立。
第七十条
(效力)
如属累犯之情况,须将对犯罪可科处之刑罚之最低限度提高三分之一,而其最高限度则维持不变,但上述之加重不得超逾以往各判刑中所科处之最重刑罚。
第三节
犯罪竞合及连续犯之处罚
第七十一条
(犯罪竞合之处罚规则)
一、如实施数犯罪,且该等犯罪系于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确定前实施者,仅判处一刑罚;在量刑时,应一并考虑行为人所作之事实及其人格。
二、可科处之刑罚之最高限度为具体科处于各罪之刑罚之总和。如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为罚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处之刑罚之最低限度则为具体科处于各罪之刑罚中最重者。
三、如具体科处于竞合之犯罪之刑罚中某些为徒刑,某些为罚金,则依据以上两款所定之标准仅科处徒刑,在此情况下,须将罚金转换为徒刑,时间为原来罚金时间之三分之二。
四、即使在各适用之法律中,仅有一法律有科处附加刑及保安处分之规定,
仍须对行为人科处附加刑及保安处分。
第七十二条
(犯罪竞合之嗣后知悉)
一、如在判刑确定后,但在有关之刑罚服完前,或在刑罚之时效完成或刑罚消灭前,证明行为人在判刑前曾实施另一犯罪或数罪,则适用上条之规则。
二、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各犯罪已分别被确定判刑之情况。
三、前判决所科处之附加刑及保安处分须予以维持,但基于新裁判而显示无此需要者,不在此限。如附加刑及保安处分仅可科处于尚未审议之犯罪,则仅在考虑前裁判后,仍认为有需要科处附加刑及保安处分者,方作出科处之命令。
第七十三条
(连续犯之处罚)
连续犯,以可科处于连续数行为中最严重行为之刑罚处罚之。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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