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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实证研究/刘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2:15:03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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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在我国,在离婚诉讼中存在着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即对有争议的初次离婚诉请,人民法院一般判决不予离婚,判决生效6个月后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判决准予其离婚。此即所谓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产生有着现实的需求,系法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第7项的创造性运用,应承认其合法性。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合理性在于,离婚诉讼当事人借助该规则所制造的冷静期能够克服感情破裂的举证障碍,而法官则借助其降低判断当事人之间感情破裂的难度。


在我国离婚案件审判实践中,一个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当事人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超过法定期限(一般为6个月)后,当事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准予其离婚。此即所谓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1]这一审判规则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学术界也缺少深入的探讨。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中,从社会实证角度对此规则进行研究,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积极意义。
一、实务做法之总结: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创制
学术界早前较为一致的看法是,离婚法的司法实践通常涉及法官进行现场调查并进行主动调解,以达到调解和好的目的。[2]易言之,法官应当尽力对夫妻双方进行调解,多数离婚案件应当在调解阶段终结。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起诉至人民法院的离婚诉讼案件,越来越多的以判决准予离婚的形式结束。其中,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才能实现离婚目的情形的不在少数。
有关司法统计数据表明,对于一审所审理的离婚纠纷,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结案的离婚纠纷数量在离婚纠纷数量中的占比(判决率)呈现出较为显著的上升趋势;而在以判决形式结案的离婚纠纷中,判决准予离婚与判决不予离婚的案件数量之差随着时间的变迁日益扩大:自1991年以来,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案件的数量开始超过调解和好的案件数量;在离婚纠纷诉讼中,判决准予离婚这一裁判形式越来越受到法官的青睐,而调解和好这一结案方式则日渐式微。[3]这表明,在离婚纠纷诉讼中,法官对于判决与调解的运用策略已经发生了学界尚未察觉到的深刻变化。
来自司法实务部门的调研结果进一步证实法官对于判决与调解运用的策略变化。严克新法官对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07-2009年审结的307件离婚案件统计分析后发现,对于初次起诉离婚而人民法院未判令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案件所占比例较高,为22.14%,且第二次起诉后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其婚姻关系案件所占的比例亦极高,为80.88%。此种现象并非偶然,在各地基层人民法院普遍存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形成了离婚案件“二次诉讼”的现象和做法。[4]由于离婚诉讼中对“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困难,法官往往会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第7项的规定来应对离婚诉讼中事实认定困难的尴尬。[5]人民法院的通常做法是,对于存在争议的离婚请求,主审法官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动员当事人撤诉,告知双方6个月后可以再行起诉,离婚诉讼当事人6个月后未和好再诉至人民法院的,法官会判决准予离婚。这种做法,“在不断地反复操作中成为基层人民法院离婚案件承办法官的一种默认规则。这个惯例,不但办理民事案件的法官们了然于胸、遵行不背,很多当事人也似乎通过各种途径(如已经判决离婚的人、委托代理人甚至是法官本人)明白了其中奥妙”。[6]甚至有法官声称:“判维持夫妻关系,并不会形成错案。既然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就可以给当事人一次机会,若婚姻关系果真无法维系,当事人自然会再次起诉,到时再判离婚比较妥当。”[7]
综上所述,以往形成的“调解和好”式离婚纠纷诉讼开始发生变化,法官采用判决形式准予离婚的做法呈现出兴盛之势。而在这种变化过程中,人民法院形成了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二、法律的创造性适用: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合法性阐释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出现后即面临合法性的拷问。其合法性问题可以细化为如下两个方面:其一,法官是否具有创设此种规则的权力?其二,此种规则之创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诚然,学界对法官是否有权造法仍有争议。但不容否定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造法的现象早已存在。因此,讨论法官是否享有造法权力,还不如分析其造法的限度。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官造法所要争论的不应是是否允许的问题,而应是如何对其限制(或允许)的问题。法官造法的本质就是为当前案件创制一条裁判规范,就其限度而言,法官仍应在法律的限度内来创制法律。”[8]有鉴于此,对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合法性的阐释可以从规则创制的必要性、新创制规则与既有法律规则体系的协调性等方面来进行论证。
所谓规则创制的必要性,是指既有法律规则已经无法对法官所处理的案件提供必要的司法审判知识。一般而言,一项新的社会规则之所以出现,其原因不外乎两种:要么是既有规则无法实现有效的知识供给,要么是规则所调整的对象属于新产生的社会现象。就婚姻关系来说,结婚与离婚皆为正常的社会现象,自然也就不具有新现象的特征,因此新的社会规则的出现只能从既有的司法审判知识体系可能存在的不足来寻找原因。从司法实践来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产生的诱因在于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对离婚纠纷诉讼所供给的司法审判知识无法满足现实需求。进而言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出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采取离婚“限制主义”态度及关于离婚标准的规定模糊不清有关。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立法持离婚“限制主义”态度。在“离婚限制主义”的影响下,《婚姻法》虽然承认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离婚请求权,但对离婚条件在标准上施加严格的限制。只有严格符合法律所确立的离婚标准,法官才允许当事人离婚。基于“离婚限制主义”立场,《婚姻法》第32条第2、3款对必须准予离婚的情形采取例示的立法方式,在概括性标准“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后明确列举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4种情形: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而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上述明确列举的4种情形应当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离婚情形。然而,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30余年的离婚实践表明,《婚姻法》所明文规定的4种离婚理由(标准)与社会实践有明显落差。北京大学社会学系对全国11区(县)共6 279对离婚夫妻的问卷调查结果表明,导致中国城乡居民离婚的三大因素为性格志趣不同、家务矛盾、草率结婚;其中,前述三大因素所占比例高达72%,而《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生活作风不良问题(“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占比例尚未达到8%。[9]有学者对北京市、厦门市和哈尔滨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调研后发现,诉请离婚的主要理由与前述调查结果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即性格不合仍然是离婚的主要原因。[10]而马忆南等学者对山东省烟台市下辖的13个基层人民法院的调研发现,2002年审理的2 884起离婚案件中,原告以“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离婚的共计1 609起,占全部离婚案件的55.8%;以“重婚或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为由诉请离婚的有501起,最终为人民法院所确认的仅有112起,仅占全部案件的3.88%;此外,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一定期限”请求离婚的为732起,也只占1/4。[11]概言之,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感情不和仍旧是导致夫妻双方诉请离婚的主要理由。来自人民法院系统的调查报告也证实了上述学者的调研结论。[12]
综上可知,经过30多年的经济与社会变迁,我国社会中的婚姻关系虽然有所变化,但仍然具有高稳定的特征。在离婚诉讼中,这种高稳定性表现为离婚主要原因仍为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新闻媒体大肆渲染的离婚因素,如家庭暴力、婚外情等,并不是导致婚姻破裂的主导性因素。然而,对照《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可以发现,由于坚持“离婚限制主义”立场,婚姻当事人因性格不合而导致感情破裂从而应当终结婚姻关系的这一事由并未被列为法定的离婚理由。这种对社会现实的忽视,导致了《离婚法》调整社会关系的预期落空。大量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的离婚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而《婚姻法》对此无能为力,只好将判断感情是否破裂的“包袱”扔给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婚姻法》的立法表述与离婚现实的偏离给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带来极大困扰,他们一方面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对受理的离婚案件进行裁判,另一方面却在成文法体系中找不到具体的裁判标准,而且事实认定困难。正如俗语所云:清官难断家务事。我国法官务实地创设了成文法规则所未明确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合理的不一定是合法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还面临着是否与我国既有法律规则体系冲突的问题。按照学界较为一致的看法,法官创制规则仍应坚持在立法者划定的法律框架内,按照立法者规定的法律原则来明确或补充法律规范中的含混和不足之处。这为法官创设的新规则具备合法性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我国既有民事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此规则在现有法律体系中缺乏规范根据。事实上,如果将研究的视野放宽至民事诉讼法,我们就可以有一番新发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第7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仔细推敲这一规定可以得到如下两个重要信息:其一,对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案件,在有新情况或者新理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再次起诉的请求;其二,对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6个月之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第7项所蕴含的第二项信息,离婚诉讼当事人第二次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既有法律规范的要求,并无任何违法之嫌。而且法官根据现实需要对《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第7项进行创造性运用,即通过6个月期限来辅助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同样亦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由此,在法官的刻意安排下,《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与《婚姻法》第32条被重新组合,被赋予了新的意义,从而产生一项新的审判规则——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概言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之产生在离婚诉讼中有强烈的现实需求;同时,该规则本身与既有法律规范体系完全相容,并非法官的凭空创造因而并无违法之处。因此,基于回应现实需求之目的,对于结合既有法律规范所创设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我们应当承认其合法性。
三、实践逻辑的必然: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合理性分析
对于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学术界亦存在着批判的声音,认为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是法官最大化自身利益的产物。贺欣教授就认为:“判决不予离婚已经成为法官最大化个人利益和保护自己的策略……对首次离婚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和对再次离婚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同样服务于同一个目的——增加结案数和降低对法官的不利风险。”[13]
诚然,从现实主义的角度来看,我国的法官并不是在真空中进行判决,其自身兼有“法律世界中的法官”、“权力结构中的法官”、“社会结构中的法官”这三重身份。
如前所述,“法律世界中的法官”必须依法行事,即使行使所必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乃至创设规则,也都必须在法律所要求的限度内。作为“权力结构中的法官”,他必然会受到科层制司法管理的影响。在过于倚重数字化管理技术的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中,作为理性经济人的法官,要最大化自身利益,就必须在审判过程中最大限度地增加结案数,并同时注意降低当事人对法官的投诉率和对一审判决的上诉率。在上诉率、投诉率等考核指标的影响下,法官对首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的案件,如果判决不予离婚,可以达到快速审结案件、增加审结案件数量的目的。在业绩考核这一指挥棒的指引下,为最大化自身利益,规避风险,创设并适用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就成为一个理想选择。
然而,值得关注的是,由法官所创设的这项“潜规则”为何不仅大受法官的欢迎,而且亦为相关律师和当事人所接受,成为一项在法官、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具有明确共识的规则?事实上,对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告而言,要成功走出婚姻的“围城”,需要经历两次到人民法院起诉的过程,期间所耗费成本(诉讼时间、精力以及相关费用)比一次诉讼即告成功要高出许多。如果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只对法官有利,而对原告并无实益,那就必然面临来自当事人的激烈反抗。从实际的审判效果来看,这种情形却并未出现。是什么因素让当事人如此“顺从”地接受了这一看似不公平的规则?在笔者看来,可以从信息这一角度进行解释。在婚后的深入接触中,由于得到更多关于彼此的信息,夫妻双方的感情也因此发生变化。正如美国经济学家贝克尔所言,早期婚姻的破裂,经常的原因是“配偶难以相处和价值观念相悖”,更主要是因为婚前对其选择对象的信息掌握不完全与婚后对其配偶的了解进一步加深所产生的落差。[14]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要成功离婚,原告需要向人民法院详细举出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然而,要将一项隐秘的事务显性化是一项极为艰巨的任务,更何况家务事!
在离婚案件中,法官要求当事人收集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主要包括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出具的书证、相关物证及证人证言等,如当事人双方曾经有过离婚的意思表示,一方书写的字据(悔过书)。其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是一种主要证据,但应当以邻居之间的证人证言作为佐证。如果离婚纠纷当事人曾通过居民委员会进行过调解,居民委员会为此出具的证明当然可以作为第一手材料。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以及个人隐私意识的增强,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已经很少要求居民委员会介入并提供帮助。同时,一般的邻居等知情人往往碍于情面不愿作证或者是因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导致证据证明力较弱,使得法官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难以把握。举证上的障碍导致大量的离婚案件陷入极为尴尬的境地,当事人与法官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对离婚诉讼当事人而言,其对自己与配偶的感情确已破裂处于极为自信的境界,对终结婚姻抱有极高的期待。然而,在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时,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当事人无法将相关信息及时、有效、全面地传递给法官。对法官而言,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本身又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加之离婚诉讼处理的主要是人身关系,尤其是事关感情,隐秘性较大,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这使法官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难以把握,并由此造成法官的被动。当“难断家务事”的法官面对有争议的离婚案件时,无论是判决准予离婚还是判决不予离婚都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受传统“宁拆十座庙,不破一桩婚”观念的影响,法官对判决准予离婚持极为慎重的态度。由此,当事人要求离婚的强烈意愿与人民法院的审慎克制态度形成紧张与冲突的关系。
作为“社会结构中的法官”他必然也面临着回应社会需求的任务。为缓解当事人要求离婚的强烈意愿与人民法院审慎克制态度之间的紧张关系,克服成文法关于离婚标准规定的不足,也为较好地完成审判任务,法官们创设了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通过适用这一规则,6个月的时间客观上促成了离婚法定条件的形成。具体而言,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当事人往往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或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无法满足夫妻分居时间满2年的要求,分居时间即使满2年亦难以举证。当事人经动员撤诉或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6个月至1年的时间,客观上促成了离婚法定条件的形成,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更易被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进而言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成为填补当事人与审判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有效工具。对法官而言,他可以有效地克服“难断家务事”这一障碍,顺利实现对婚姻事实的认知;对当事人而言,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成为她(在离婚诉讼中原告以女性居多)减轻或者替代举证的有效工具。在此情境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创设和运用实现了当事人与法官的“双赢”。
当这一“夫妻想通过诉讼离婚时要起诉两次”的做法由法官经常重复使用时,就意味着它开启了一个规则化、制度化的过程。而“制度是已有社会惯例、结构的存储,通过这种存储我们使集体记忆、表述、价值、规则、标准等外部化,以使它们比我们人类更持久”。[15]显然,当上述做法慢慢成为法官和当事人所接受的司法习惯时,它也就走上了一条制度化之路,尽管这项规则尚未以明确法规范的面孔出现在世人面前。
四、结语:经验地看待法官创设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行为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创制为“司法活动,实际上已经成了法律中的一个创造性因素”做了一个生动的注脚。[16]在笔者看来,可以通过吸收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本身所蕴含的重要司法经验改进我国婚姻立法。例如,可以考虑在离婚诉讼中设立离婚冷静期程序,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开庭后,可规定一定期限(6个月)的冷静期,要求当事人在此期限内认真思考离婚的决定是否妥当并促使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积极化解矛盾。如果在冷静期结束后当事人仍坚持要求离婚,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形依法判决离婚。此种立法,有助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所蕴含的法官智慧为正式规则吸收之前,它还只是一种司法“潜规则”。但是,我们并不能因为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非正式性而忽视它的存在。正如苏力教授所说:“法律社会学研究的目的不在于用现实生活来说明一个已知的道理,而应当力求、而且完全可能从生活的个案中发现新的观点甚至理论模型。”[17]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为我们展示了法官经验世界的一角。由此,我们可以窥见智慧的法官在制度与事实之间的勾连上有着相当广泛的自主判断空间,而这一点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是绝不可忽视的。



注释:
作者简介:刘敏,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
[1]在笔者所调研的法官中,他们均认为这是我国离婚审判中的刚性做法。笔者将之命名为“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2]See Philip.C.Huang,“Divorce Law Practices and the Origins,Myths,and Realities of Judicial‘Mediation’in China”,31ModernChina 2(2005),pp.151-203.
[3]参见叶鹏:《对农村离婚案件的调查与分析》,《中国管理科学文献》2008年第12期。
[4]参见严克新:《离婚案件“二次诉讼”规则的成因及建议》,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101/10/636.shtml,2011-05-22。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第7项。
[6]马湘莺:《调解还是判决——关于汨罗市人民法院离婚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低的原因分析》,硕士学位论文,北京大学法学院,2005年,第15-16页。
[7]王晓玲:《冲出围城——M法院离婚案件调查报告》,载徐昕主编:《司法程序的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08页。
[8]张其山:《法官造法的限度及方式》,载陈金钊主编:《法律方法》第7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76页。
[9]参见吴德清:《当代中国离婚现状及发展趋势》,文物出版社1999年版,第58-61页。
[10]参见巫昌祯:《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11]参见马忆南:《婚姻法第32条实证分析》,《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春季卷。
[12]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江苏省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调查报告》,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1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
[13]贺欣:《离婚法实践的常规化——体制制约对司法行为的影响》,冯晓川译,载《北大法律评论》2008年第2期,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72页。
[14]参见[美]加里•斯坦利•贝克尔:《家庭论》,王献生、王宇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87-410页。
[15][英]马克斯•H.布瓦索:《信息空间——认识组织、制度和文化的一种框架》,王寅通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0年版,第390页。
[16][美]亨利•J.亚伯拉罕:《司法的过程》,泮伟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17]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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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鞍山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4月13日鞍山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2010年6月8日

  
  
鞍山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完善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管理。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接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监督检查及业务指导。
  
  建设、规划、国土、房产、工商、司法行政、房地产开发、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民工联席会议制度。通过联席会议组织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解决涉及农民工的各种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突发案件。
  
  第五条 支持和鼓励发展专业劳务分包公司。通过在劳务分包公司中建立工会,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施工情况,按月向建设单位报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制的施工验量单和工资单;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验量单和工资单,及时拨付工程款,并保障人工费按月足额发放,同时负责监督施工企业的工资发放。工程款中应当分别标明人工费和材料费;农民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施工企业的施工验量单、工资单和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拨付情况,应当按照属地原则,按月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接受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工资支付项目、标准、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和方式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
  
  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一个月的实行月工资,低于一个月的实行日工资。
  
  第九条 因农民工本人原因给施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施工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赔偿可以从农民工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实行工资保障金预留制度,专项用于因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原因造成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时的工资发放。
  
  建设工程项目经过招投标确定中标后,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各自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缴纳工资保障金。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凭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缴纳工资保障金的证明材料,方可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工资保障金必须存入市、县(市)政府指定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农民工工资保障资金,用于特殊情况下垫付建筑业企业拖欠或者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垫付行为发生后由有关部门依法向拖欠单位追缴。
  
  第十三条 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投诉举报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调查。对于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责任方补发农民工工资,责任方拒不履行的,由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从其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中予以支付,同时要求其在1个月内补足工资保障金。对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责任方应当按照缴纳工资保障金标准的2倍补足工资保障金。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
  
  对于多次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并计入企业不良记录,同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经施工现场公示15日无投诉、上访情况的,由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申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查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返还工资保障金的本金及利息。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施工企业发放《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认定书》。《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认定书》作为建设行政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要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肢解和转包。由于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将工程肢解、非法转包和以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造成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和克扣的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第十八条 农民工对于拖欠或克扣工资的行为,可以通过以下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举报;
  
  (二)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农民工的投诉。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 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三) 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 未将工资保障金存入政府指定专用账户的;
  
  (五) 其他侵害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设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国土资源行政部门限制该工程建设单位参加新的土地投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直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环保部门不予办理工程验收;质监部门不予办理企业代码证年检;公安消防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手续;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施工企业在雇佣农民工过程中发生的逃匿诈骗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追讨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施工验量单、工资单或者工资款拨付情况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等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青少年教育救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泸州市青少年教育救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4〕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帮助贫困家庭子女顺利就学和完成学业,泸州市财政局、泸州市教育局联合制定了《泸州市青少年教育救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就泸州市教育救助金救助范围、对象、救助办法、评定办法、资金管理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泸州市青少年教育救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帮助贫困家庭子女顺利就学和完成学业,市政府把资助贫困家庭子女入学作为为民办实事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设立了市青少年教育救助资金。为管好用好此项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一、泸州市青少年教育救助资金来源
  由中央义务教育助学金、省特困生助学金、市级义务教育及特困生助学金、民族教育经费、教育基金以及社会各界捐赠等组成。
  二、泸州市青少年教育救助资金救助范围
  (一)《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中规定的城市低保家庭。
  (二)农村按《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扶贫开发规划(2001—2010年)的通知〉》(川委发〔2001〕36号)标准确定的农村绝对贫困户。
  (三)除城镇低保、农村绝对贫困户以外,有下列情况的也属救助范围:
  1.父母双亡;父母一方为烈士或一级伤残军人,且生活困难者;
  2.因伤、病、残、单亲、意外灾难等导致一时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特殊困难家庭;
  3.城镇下岗、失业职工子女、孤残儿童。
  (四)各级社会福利院收养的弃孤入学儿童。
  三、救助对象
  上述贫困家庭中热爱祖国、遵纪守法、遵守校规、勤奋学习、成绩优良的公办学校中小学生、中等职业学校以及考上大学的学生。
  四、救助办法
  (一)对按规定在小学、初中就读的学生,全部或部分减免杂费、书本费、寄宿生活费。救助标准可按泸州市教育局、财政局、扶贫办关于《转发〈四川省义务教育贫困生助学金实施办法〉的通知》(泸教计〔2003〕4号)和泸州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学特困学生助学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泸市财教〔2003〕34号)的通知执行。
  (二)对按规定在高中就读的品学兼优的困难学生,学校全部或部分减免学费,对特别困难的寄宿制学生补助生活费和免交住宿费。职业学校学生参照执行。
  (三)对救助范围内的学生考上大学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视家庭困难情况和大学交费情况而定。
  五、救助金评定办法
  资助贫困生实行申请、登记、公示、审批制度。遵照“民主、公平、公开”的原则,对上述救助办法中第一、第二条的在校学生,由学生本人或家长提出申请,附上家庭困难或其他相关情况的证明材料,由学校、乡镇审核并在学校公示后,再报县区教育局批准执行。市直属学校报市教育局审批后执行。每学年评定一次;享受救助的学生名单要由学校及时张榜公布,接受学生、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对新入学的困难学生,要按“绿色通道”保证其按时入学,入学后再按申报程序申请救助。
  对上述救助办法中第三条考上大学的学生,须在每年8月20日前,持录取通知书复印件、申请人家庭户口、家庭困难情况的证明材料(单位证明或户籍所在地乡镇、居委会证明),并填写《泸州市青少年教育救助金申请表》,由学校和乡镇、居委会审核后送县区教育局复审,由市青少年教育救助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申请享受救助的学生名单,应在户籍所在地社区及市、县区教育局分别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六、资金管理
  (一)市级每年根据各县区农村绝对贫困人数、城市低保人数等因素,下达县区救助资金补助数。县区教育、财政部门根据救助金额度、本管理办法以及学杂费、书本费等具体标准等因素,确定本地救助学生人数和救助标准,组织审查受助学生名单,并将受助学生名单于每年10月上旬上报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备案(格式见附表)。
  (二)市级和各县区在财政部门设立“青少年救助金”专帐,由县区财政局将“救助金”直接拨付到受助学生所在学校,由学校按上述规定用于受助学生。市直属学校由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后,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受助学生所在学校。
  (三)对考入大学的学生的救助人数及一次性补助标准,每年由市青少年教育救助领导小组确定,将救助学生控制数分配到各县区,按上述程序审查后报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统一支付。
  (四)市级补助县区的救助资金,县区财政局、教育局当年务必落实到受助学校、受助学生,如当年不能及时到位的,次年,市级将取消对县区的补助。
  七、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应依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出相应的实施细则和具体管理办法。
  八、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年泸州市青少年教育救助金受助学生名单备案表
     2.年泸州市青少年教育救助金申请表
  附件1:
 年泸州市青少年教育救助金受助学生名单备案表
 县(区)教育局(章)  财政局(章) 单位:元
县(区)学校名称学生姓名性别年级班次减免额度备注
合计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备注:1.“合计”一栏中“学校名称”填受助学校合计数,“学生姓名”填受助
学生人数。2.本表一年填报一次,减免额度以一学年测算,分别报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各
一份。
  附件2:
       年泸州市青少年教育救助金申请表


填报单位: 学校(章) 乡(镇)(章)
学生姓名性别年级班次家庭人均年收入(元)
申请助学金等级金额(元)备注
申请助学金学生基本情况
合计数合计
其中申请一等助学金申请二等助学金申请三等
助学金
学生(人)金额(元)学生(人)金额(元)学生(人)金额(元)学生(人)
金额(元)
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一式五份,由学校和乡(镇)报送县级教育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后,返回学校、乡(镇)各一份,送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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