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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6:23:47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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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


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



一、复员建设军人在革命战争中有过重大贡献,他们复员后,将在生产战线上继续发扬革命军人的优良传统,成为国家各项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中的强大力量。妥善地安置复员建设军人,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一项光荣的政治任务。
二、复员建设军人绝大部分原籍是有家有业的,各地人民政府特别是区、乡人民政府必须切实负责动员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对于他们生产生活上的困难,应认真就地给予解决。各级干部和人民群众必须尊重他们的荣誉,热诚关怀他们的政治生活和组织生活,并主动地吸收他们参加乡村
、街道中的各种组织和工作。
三、复员建设军人以在原籍安置为原则:
家在农村的: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当地人民政府应在自愿和互利的原则下,发动和组织他们参加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组织,并教育已经组织起来的群众,积极吸收他们参加。对于没有土地而又未经分得土地的,应尽可能在本乡公地内设法调剂;如在本乡范围内土地无法调剂时,由县人
民政府酌情转至本县有多余土地的乡安置,或者帮助他们从事其他生产。
家在城市的:如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或专门技术,劳动、人事部门在分配、介绍员工时,应给予优先就业的便利;如参军时原有一定社会职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尽可能帮助他们恢复原有职业;如参军时原是机关、团体、工矿、企业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予以吸收;如介绍或恢复原来职
业确有困难时,应帮助他们从事其他生产。
四、复员建设军人回乡时,没有房屋或原有房屋已经破漏不堪居住而本人又无力修补的,在城市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协助他们租赁房屋或修补原有房屋,或在公房出租、调配时给予优先照顾;在农村应从公房中给予调剂,或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动员群众帮工,要他们自行修建

五、复员建设军人离乡已久,原籍无家无业,本人不愿回原籍的,可由部队师以上机关与驻在地的省转业建设委员会联系,在该省内选择适当地区,安置他们从事农业生产或其他生产。
六、复员建设军人原籍家庭已迁居外地,回籍后没有亲属可依靠的,经原籍县(市)人民政府与迁居地县(市)人民政府联系,证明属实时,可介绍到迁居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七、各工矿、企业、事业部门和基本建设工程部门向各地招募或招考员工时,应给复员建设军人规定一定名额,在年龄限制上适当放宽,优先予以吸收。
八、复员建设军人投考中等以上学校时,在与群众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并在年龄限制上适当放宽;原由学校参军,复员后本人仍要求回原校学习的,原校应准予复学。入学或复学后,家庭生活困难的,应优先享受人民助学金的待遇。
九、对参加机关、团体、事业部门和工矿、企业工作的复员建设军人,在确定工资时,应适当照顾他们的革命资历;工矿、企业单位并应将他们的军龄计算为本工矿、企业的工龄。参加上述各项工作的复员建设军人退职时,应自重新参加工作时起,计算退职补助金。
十、复员建设军人参加带有技术性的工作时,应服从录用部门关于试用期或见习期的规定(如原在部队担任技术工作或原系技术人员,仍作同样技术工作的,不应有试用期或见习期)。在见习期间,录用部门应负责帮助他们提高技术,熟悉业务。如见习期满,仍不能胜任技术不作,可
酌情延长其试用期或见习期或另行调整工作。
十一、复员建设军人安置后,由于灾害、疾病等重大事故造成生活困难,自己无力解决,或由于年老体弱,无依无靠,生产所得不能维持生活时,可经乡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酌予补助。
十二、对于带病回乡的复员建设军人,以在家休养和就地医治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一般患有慢性病的,应在家休养或请当地医生治疗,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如因长期患病造成生活困难时,可经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酌予补助。
2.需要到当地卫生所、卫生院、医院门诊的,可免缴挂号费,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对于个别无力负担的可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予减免,减免的费用,由医疗单位按月报由县(市)卫生部门汇总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销。
3.必须住院的,由县(市)卫生部门批准,介绍入当地卫生院、医院医治,个别需要转院的,由县(市)卫生部门审核报省(市)卫生部门批准后,方可介绍入省(市)医院医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籍卫生部门负责,伙食费和往返路费由本人负担。对于个别无力负担的可经原
籍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酌予减免,减免的伙食费和往返路费,由原籍县(市)卫生部门垫付后,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销。
十三、对于患有精神病的复员建设军人,病情较轻的,可由患者家属负责照管,其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以适当补助,补助费用由优抚事业费开支。如病情严重需要治疗,家属无法照管或无家属照管的,由省(市)卫生部门设法收容,收容期间医疗、生活费用
由医疗单位向省(市)卫生部门报销。
十四、对于患有传染性麻风病的复员建设军人,由省(市)卫生部门设法收容治疗,医疗、生活费用由卫生部门负责。
十五、各地人民政府应教育复员建设军人将生产资助金有计划地用在生产上,以扩大并巩固生产基础。鼓励他们向国家银行或农村信贷合作社存款,以防止浪费或使用不当。
十六、各地人民政府对于已经得到安置的复员建设军人,应教育他们安心生产或工作,发挥积极作用。个别具有一定工作能力或专门技术不适宜农业生产要求改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尽可能在县(市)范围内逐步加以解决,如县(市)不能解决,可报请省人
民政府予以解决。但在没有解决时,仍应教育他们安心生产,不要盲目向外流动。
十七、复员建设军人回乡后,已非现役军人,其家属不再享受军人家属的优待。但原部队发给的革命军人证明书或人民政府发给的革命军人家属证件,都不必收回,可由所在乡、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证件上加盖“已经转业回乡”的戳记,交本人留作纪念。
十八、复员建设军人回农村时,本人应免负代耕勤务一年,免勤期满应与群众同样负勤。但对于身体病弱的,可经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临时或长期继续免负代耕勤务。对于个别带病回乡不能从事主要劳动而家中又无其他劳动力的,他们的家属原享受的代耕,可经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酌予延长。
十九、复员建设军人发生婚姻纠纷时,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精神和具体情况,主动慎重处理。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坏分子,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适当的惩处。
二十、各县(市)根据工作需要,可定期召开复员建设军人代表会议或座谈会。检查并总结安置工作,听取复员建设军人的意见。并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教育,鼓励和表扬模范人物,批判不正确的思想。
各地在召开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代表会议或评模会议时,应注意吸收当地复员建设军人一定名额的代表参加。
二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吸取有复员建设军人工作的单位,应教育他们珍重自己的荣誉,积极生产和工作,密切联系群众。复员建设军人应与群众同样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劳动纪律,不能有所特殊。
二十二、复员建设军人的安置工作,必须在各级党、政统一领导下进行。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转业建设委员会的组织机构,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日常业务。此项工作,平时由民政部门主管,同级的人民武装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必要时人事、劳动、合作、文教、卫生、财政、
经济等有关部门应派得力干部参加转业建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二十三、一九五0年七月一日以前处理回乡的革命军人,个别在生产生活上确实有困难的,也可按照本办法处理。
二十四、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195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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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区别

季建全,赵雪珍


摘 要: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他们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与尊严,其主要区别在于法律渊源、内容、保护对象和适用范围等方面的不同。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 人道法 区别

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是相互关联、互为补充的国际公法的两个分支。国际人道法是一套由条约或习惯确立的国际规则,专门解决在国际性武装冲突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直接产生的人道问题。它保护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武装冲突影响的人员和财产,限制武装冲突各方自行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国际人权法即人权的国际保护,一般是指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实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1]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关系,在国际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广义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看,它包括人权法,人权法只是代表一般人道主义法的一个较高的发展阶段。另一种观点正相反,认为人道主义法是派生于战争法的法律。而人权法是构成和平法重要部分的法律,优先于国际人道主义法。[2]但是从这两种法律逐渐发展的过程来看,它们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并且这种联系和作用还在发展。
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他们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与尊严。其主要区别在于:
一、在历史和法律构成方面的渊源不同
国际人道法先于国际人权法而产生,如若以国际条约或公约作为国际人权法的标志的话,则和平时期的人权要从《世界人权宣言》开始,也就是说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开始。而国际人道法的历史则要长得多,因为从历史上看,战争法是国际法中最为悠久的部分。国际人道法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的《第一附加议定书》。它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日内瓦公约》之共同第3条和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而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条约渊源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灭种公约》(1948年),《消除种族歧视公约》(1965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1979年),《禁止酷刑公约》(1984年)以及《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主要的地区性条约包括:《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1950年)、《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1948年)、《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以及《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1981年)。[3]
二、具有不同的内容
国际人权法的含义更为广泛,它包括公民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而国际人道法则一般限于战争或武装冲突时交战国、中立国、参战人员以及平民的权利与义务,因此也被称为战争法或武装冲突法,如有关国际人道法的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内容,包括战斗人员一旦由于生病、负伤、沉般或主动放下武器,就必须被给予战俘地位,受到人道主义待遇,不得使用生物、化学、细菌武器及某些类型的枪弹,占领国在占领领土内必须保障平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等。国际人道法不仅涉及到人权内容,而且包括海牙公约等一系列战争法的规则。[4]同样,国际人权法也涉及到了不受国际人道法调整的和平时期生活的某些方面,例如,出版自由、集会权、选举权和罢工权。
三、具有不同的法律保护对象和约束对象
国际人权法所关注的,是违反人权的行为,保护个人免遭政府专横行为的影响。国际人道主义法所关注的则是战争和武装冲突中的受害者。国际人道法约束武装冲突的所有参与者:在国际性冲突中,所有相关国家都必须遵守人道法;而在国内冲突中人道法既约束政府,也约束与其交战的团体或相互作战的各个团体。因此,国际人道法规则既适用于国家,也适用于非国家参与者。国际人权法就政府与个人的关系设定了一些约束政府的规则。[5]虽然越来越多人认为,非国家参与者,特别是当它们履行类似政府功能时,也应遵守人权规范,但是这个问题仍然有争论。
四、具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时期
从两种法律适用范围来看,国际人道主义法所保护的是特殊条件下的特殊群体的生存权,国际人权法适用范围是除国际人道主义法保护的以外的人的社会、经济、文化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人道法适用于武装冲突发生时,而不论该武装冲突是国际性还是非国际性。由于国际人道法针对的是一种特殊情形——武装冲突,因此,不允许对其规定进行任何克减。国际人权法原则上在任何时期均适用,既适用于平时也适用于发生武装冲突的局势。然而,一些国际人权法条约允许政府在公共紧急情况危及国家存亡时克减某些权利。但是,此克减必须与即将发生的危机相称,其提出不得基于歧视,并且不得违反包括国际人道法规则在内的其它国际法规则。某些人权是决不能予以克减的。特别包括生存的权利、禁止酷刑及不人道处罚或待遇、奴隶及奴役,以及法律原则及法律没有追溯效力。这是各国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即使是冲突或内乱时都必须尊重的权利,被喻为人权的“核心”。[6]
五、执法主体和效果不同
国际人道法的执法主体包括参加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国家、武装力量,以及参加救护的组织及个人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各国红十字会,主要任务则是为了保护和救助。国际人权法的执法主体是各国政府,主要是靠主权国家政府的意志,靠国际社会道义上的力量,靠国际社会的鼓励、规劝、监督、批评、谴责和制裁等。国际人权法执行机构的主要目的是恢复正义或制裁非正义。从两种法律的最终效果来看,国际人道主义法是在武装冲突或其他暴力发生的情况下,保护人类免受威胁和危险,以保护人的安全和尽可能地保护人的生活环境,因此,被认为是“维持现状”法律。而国际人权法,则是通过在社会、政治、文化和经济等方面愿望的完全实现,给人的个人发展的可能性提供一个国际保证,因此,被认为是“促进人们共同幸福”的法律。[7]
目前,在国际社会中,国际人道主义法在对人保护方面已自成一种体系,有自己的法律基础、适用范围和执行机制。它的规则,在发生武装冲突和其他大规模暴力行为时以特殊方式对人实行保护,是必可少的。没有国际人道主义法,保护将是不充足、不完全、同时也不符合人们的需要。再者,依据国际人道主义法所做的工作,同样也促进和体现对基本人权——生命权、生存权和安全权——的尊重。[8]红十字国际大会在积极推进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同时,多次宣布对人权法的关注,并敦促本运动通过参与消灭种族主义、种族歧视、酷刑的努力以及加强对儿童的保护来开展并扩大这个方面的工作。

参考文献:
[1] 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 汪火良.论国际人道法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适用[J].湖北师范学院学报,2005,(01).
[3] 王虎华.国际人道法的定义[J].政法论坛,2005,(02).
[4] 赵 乐.加强实施国际人道法的思考[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4,(06).
[5] 黄 列.国际人道法概述[J].外国法译评,2000,(04).
[6] 田士臣.国际人道主义法与国际人权法之比较[J].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2,(02).
[7] 卢厚明,毛国辉. 论国际人权保护的发展[J].求索,2003,(01).
[8] 黄 瑶.国际人权法与国内法的关系[J].外国法译评,1999,(0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民事制裁复议程序几个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民事制裁复议程序几个问题的复函

1990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川法民示字第29号关于民事制裁复议程序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民事制裁决定与民事判决的性质不同。民事制裁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所采取的制裁措施,其本身不是诉讼程序,不适用案件两审终审制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处理应适用民诉法知151条的规定。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余献文诉郑平德赔偿上诉案件,以民事制裁结案是不正确的。
被制裁人对制裁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不必单就不服制裁决定再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中,对一审人民法院未作制裁,二审认为应当制裁的,可提出制裁意见,建议一审法院采取制裁措施。如一审法院仍不同意制裁的,二审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上级法院经复议后,应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在编号上用复制字。复议后的制裁决定,既可以维持也可以撤销,或者部分变更。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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