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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14:40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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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规定
1994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3〕8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现对外汇体制改革后内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币业务的税收处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汇率并轨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帐户,均应将现有外汇(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和债务等)年初余额,按199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人民币金额。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在五年内按直线法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在卖出时应计算汇兑损益,外汇额度卖出的汇兑损益,为卖出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的余额。
(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金额。除另有规定者外,折合汇率,可以采用固定汇率或变动汇率的。采用固定汇率的,应按当月1日市场汇价计价;采用变动汇率的,应按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计价。企业采用何种折合汇率,由企业自主确定,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折合汇率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改变,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改变折合汇率的,必须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四)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项目余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为人民币金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五)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向银行结售或买入、兑换外币的,应按由此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二、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扣除;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5年内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清算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清算期间应纳税所得额。
(四)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有关资产价值。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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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员工关系室(40)
         对《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几点建议(上)

在《本征求意见稿》(后简称《征求稿》)发布之前,笔者对劳务派遣的用工比例是否在2003年7月1日《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实施前出台是有些担忧的,但看了《征求稿》后这种担忧又成为担心。如果《征求稿》第四、五条在修改上没有实质上的改变,《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对劳务派遣可能做到的一点约束将付诸东流,劳务派遣将重新回到2008年疯狂发展的时代,其结果劳务派遣在立法上基于严重损害劳动者利益触发某一特定事件而全面取缔。
以下是笔者学习《征求稿》后的想法和建议,希望这些想法和建议能够抛砖引玉让更多的专业人士加入进来参与讨论,让劳务派遣能够合法体面地进入劳动关系领域。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以经营方式将招用的劳动者派遣至其他用人单位使用,由后者直接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承包单位,但对从事该业务的承包单位劳动者的劳动过程直接进行管理的,属于劳务派遣用工。

兰泉:本条对劳务派遣的解释是一个包容式的解释,其核心是“用工单位直接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中的“直接”。这个核心也促成了本条第二项的规定,为制止“假外包、真派遣”情况的出现,对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
现阶段用工输出除了劳务派遣外,还存在用工承包及用工承揽(由于用工承揽需要用人单位有相应的资质,其用工与劳务派遣的联系在本文中暂不加以讨论)。
用工承包又称为劳务外包,严格意义上的劳务外包应当是劳务外包公司对相应劳务承包后,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直接进行管理,并在一定意义上不受发包单位约束的用工方式。
对发包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务外包公司的员工,这是本条第二项没有介入的话题。
事实上劳务外包公司在用工上应相对独立,但同时要受承包协议的约束。就劳动规章制度的适用上,劳务外包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具有唯一的约束性,而发包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对劳务外包公司员工没有任何的约束力。但要注意的是用工过程中也包含非劳动规章制度的应用,且劳动规章制度与非劳动规章制度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这种情况下劳务外包公司在承包过程中必须适用发包单位的相关证件(如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由于这些特定的证件存在的前提在于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发包单位依据上述规定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部分条款,应当适用于劳务外包公司员工。同时发包单位在管理上对劳务外包公司员工不当的行为只能制止,可告知劳务外包公司进行处理。
因此为区别“真外包、非派遣”与“假外包、真派遣”之间的区别,笔者建议增加本条第三项规定: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承包单位,但对从事该业务的承包单位劳动者的劳动过程不直接或者间接管理的(承包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可适用按照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制定的发包单位规章制度),不属于劳务派遣用工。

第四条〔三性岗位〕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上实施。
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工作岗位。
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用工单位的辅助性岗位由用工单位根据所处行业和业务特点,提出拟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辅助性岗位列表,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共同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接受监督。
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第五条〔用工比例〕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用工单位在辅助性岗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用工单位辅助性岗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兰泉:劳务派遣的泛滥,一方面是《劳动合同法》没有对“三性”工作岗位认定作出明确的解释,另一方面更实质的是用工单位故意违法在非“三性”工作岗位上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员工。
如果按照本条第五条规定将“辅助性”工作岗位认定交给用工单位,实质是要用工单位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且通过工会、职代会方式来纠正。
就工会的地位而言,随着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的实施,到目前为止笔者还没有听到或者看到任何一级工会组织对此提出不同的意见。在这种背景下企业工会在企业中的地位已不具备承担维护本单位职工权益的重任,更何况又是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务派遣员工。
同样职工代表大会能否依法确认“辅助性”工作岗位,答案同样是不可能的。用工单位大量违法使用劳务派遣员工是有特定的目的或者解决特定的问题。简单的说用工单位要证明自己的合法性,这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
事实上确定“辅助性”工作岗位,应当是人保部门的行政职责。如果通过立法将行政机关的职责推向企业,等于在说人保部门已放弃了对劳务派遣的监管。
对“辅助性”工作岗位的认定,笔者认为有两种途径可能解决这一问题:一是人保部门出台“辅助性”工作岗位的专门解释,二是人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种行业的特点确定各行业辅助性工作岗位范围。
笔者要特别说明的是“辅助性”工作岗位由用工单位进行确定的办法,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立法漏洞。在用工单位对辅助性岗位进行确认后,如果劳务派遣员工认为该规定损害了自己的权益,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劳务派遣的特殊性决定劳务派遣员工要同时遵守用人、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到时为解决三方之间的纠纷,人保部门最终要参与其中确定“辅助性”工作岗位的合法性才能解决实质问题。
笔者对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只将“辅助性”岗位列入计算的方法十分不理解,虽然笔者也认可将季节用工在特定的条件下不列入用工比例,但如果按照这一规定将促成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联手在“临时性”工作岗位上大展手脚。
举例:某一石油公司有2000名加油站加油工,原签订劳动合同确定的是“辅助性”工作岗位,现为规避《征求稿》规定将这些加油工全部转为“临时性”工作岗位。
在具体操作上要做到这一点也非常容易,可联手多家石油公司与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定半年期的劳务派遣协议,之后安排一加油工到A公司做半年的临时性岗位,到期后又安排到B公司做半年临时性岗位。以此类推,可以合理合法地长期使用同一劳务派遣员工。
笔者认为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规定应包含全部的“三性”工作岗位,如因特殊原因需排除在外的工作岗位应当说明其具体原因。如食品行业的季节用工,是基于特定季节、特定节日进行生产而每年固定时间急需用工,因而应将这类员工排除在劳务派遣用工比例之外。
另外为防止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通过“三性”工作岗位的特点,随意调整不同的工作岗位,建议对“三性”工作岗位之间的调整(调动)进行约束,笔者建议增加以下限制性规定:
临时性岗位期限到期后6个月内用人单位不得再安排被派遣的劳动者从事临时性岗位工作,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安排其从事替代性岗位工作,但不得安排其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
从事辅助性岗位被派遣劳动者可以重复从事该岗位,也可从事其它岗位工作。但从事其它岗位期限到期后非经被派遣劳动者书面同意,不得再安排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
替代性岗位期限到期后不得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从事临时性岗位工作应事先得到被派遣劳动者的书面同意。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邮箱:sunlvshi@2008.sina.com
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兰泉员工关系室:
http://community.chinahrd.net/home.php?mod=space&uid=784991&do=index

西宁市土地估价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土地估价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维护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估价工作的中介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价是指一宗地产或多宗地产在一定权利状态下的某一时点的价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估价是指土地估价机构根据委托方的要求,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宗地地产进行评估和计算。
第五条 土地估价工作应遵循合法、真实、公平、可行的原则,土地估价的价格不得低于西宁地区的基准地价。
基准地价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土地估价: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投资联营、联建、入股的;
(三)企业兼并、分立、拍卖、破产、股份经营、清产核资等;
(四)外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
(五)依照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土地估价的;
(六)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必须估价的土地。
第七条 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估价工作。
物价、城建、财政、国有资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估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估价机构与管理
第八条 土地估价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定代表资格,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土地估价专业人员。其中取得土地估价师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不少3人,除专职人员外,可以聘请兼职人员,但专职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50%;
(三)具有一定的土地估价工作经验。
第九条 申请从事土地估价的机构,须向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提出申请,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审批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准营业登记。
第十条 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土地估价机构,应于登记后30日内到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办理土地估价资格证书,持土地估价资格证书到市物价局办理土地估价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机构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审验制度,有效期3年。有效期内,土地估价资格证书每年审验一次。有效期满前,土地估价机构应持工作报告,人员状况和5个典型估价实例等材料,向发证机关申请登记,经发证机关审查合格后,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估价机构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所出具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对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提供的土地登记证明材料,应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公开引用和转让;
(四)有关土地估价成果,应在协议规定期限内完成,土地价格评估报告经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和市物价局确认、备案后方可提供给委托人。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取消其土地估价资格,市物价局收缴其土地估价收费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连续二年未进行土地估价工作的;
(三)土地估价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土地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未取得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和年审不合格的。

第三章 估价程序和审核
第十四条 土地估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立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材料等向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申请评估立项;
(二)委托评估。被评估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在准予评估立项后,向指定的土地估价机构提交估价委托书,并签订“土地估价协议书”;
(三)土地估价。土地估价机构按“土地估价协议书”和国家有关土地估价规定的要求,完成土地价格评估报告;
(四)评审确认。土地估价机构将土地价格评估报告报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市物价局审核确认后,连同地价确认表一并提供给扫托方使用。
第十五条 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市物价局在接到土地价格评估报告等资料30日内组织审核确认。委托方对所确认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估价机构申请复查,估价机构在10日内应作出复查决定,委托人对复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15日内向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申请确认。

第四章 土地估价收费
第十六条 进行宗地地价评估,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土地估价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以及双方各自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应在“土地估价协议书”中明确表述。土地估价机构可先预收50%的评估费用,其余费用在提交土地价格评估报告和地价确认书后15日由委托方一次付清。
第十八条 异地执行估价的评估人员的差旅费由委托方承担,不计入土地估价收费标准内。
第十九条 对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土地估价收费,比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条 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收费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土地估价机构应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评估费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与土地估价机构串通作弊,致使土地估价结果严重失实,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有权追究用地单位或土地估价机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吊销其土地估价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土地估价机构玩忽职守,致使土地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可以对其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重新评估或另行指定土地估价机构评估,评估的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不按协议规定时间提交土地估价成果,或泄漏委托人提供的资料,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按法律程序要求经济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收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取消其土地估价资格,市物价局收缴其土地估价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估价人员在估价工作中玩忽职守、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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