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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46:18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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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转让与转包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六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七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八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
本条例适用于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之间,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依法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凡承包村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村农民集体依法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场、荒地、滩涂、水面等农业生产资源和资产,应依照本条例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
第四条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贯彻民主公开、自愿互利、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有利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将资源、资产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规定享有使用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管理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
(三)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五)调解承包合同的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做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发包方和承包方。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该村村民(含户、联户、合伙、专业队组)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
第九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该村村民以外有经营能力的组织或个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同意,也可成为承包方,但必须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
第十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发包的资源、资产依法行使所有权;
(二)依照承包合同规定指导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款以及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使用承包方提供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四)按承包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资源、资产等生产经营条件;
(五)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保障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一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除承包合同另有规定外,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承包方对原承包的资源、资产有优先承包权;
(三)有依法转包或转让承包合同权;
(四)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有继续承包权;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缴纳承包款、税款和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有权拒绝;
(六)有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签订前,合同内容应由发包方的全体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并加盖印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将承包合同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各存一份。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承包资源、资产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期限、范围以及生产经营条件;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承包方应缴纳的承包款、税款和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以及所承担的农村义务工与劳动积累工;
(三)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资源、资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四)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要求对承包合同进行鉴证或公证的,可以到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
鉴证和公证实行自愿,禁止强制鉴证或公证。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转让与转包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的转让是指承包方找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的转包是指承包方把自己承包的资源或资产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由第三者向承包方履行转包合同,由承包方向发包方履行原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十八条 承包方转让或转包承包合同须经发包方同意。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的转让或转包,应在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该村村民内部进行,内部成员不接受转让或转包的,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转包承包合同,应由承包方与接受转包方签订转包合同,承包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转让承包合同,应由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履行。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出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生产、经营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承包方无力经营的;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五)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六)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调整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书后的15日内或者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经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并签字盖章后,方可变更或解除合同。
经鉴证或者公证的合同变更或解除时,还应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由于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赔偿。

第六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承包方擅自转包或转让的。
第二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没有法律效力。承包合同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余部分履行的,其余部分有效。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应立即停止履行;正在履行的,应根据有利于生产和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由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将依据无效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七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实际损失超出违约金数额的,应对超出的部分给予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经所在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证明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负责在承包期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一)造成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水面荒芜或有其他放弃、掠夺式经营行为的;
(二)将所承包的资源、资产出卖、抵押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三)非法转包或转让承包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责令其履行合同,赔偿损失:
(一)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项目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八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发生承包合同纠纷,应本着公平合理、互利互让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对承包合同纠纷应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责令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管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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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认土地权利,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利,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承租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


  第三条 本市(包括市辖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拥有者所享有的土地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以下统称土地登记)。


  第四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的土地登记机关。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市、县(市)土地登记机关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市区农村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同级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临时使用土地和土地他项权利,按前款规定登记,领取《土地临时使用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登记者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凭证。
  土地权利证书必须妥善保管。如丢失、损坏的,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八条 土地登记的基本程序: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
  (五)确认土地权利;
  (六)核准登记注册;
  (七)颁发或更改、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八)立卷归档。


  第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三)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四)土地他项权利,由他项权利拥有者申请登记;
  (五)临时用地使用权,由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分别申请。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拥有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拥有的权利份额申请登记。
  土地使用者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登记机关申请。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者,除按统一格式填报土地登记申请书外,必须提交下列证明:
  (一)申请土地登记者的法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或认证);
  (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三)地面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或权属来源证明;
  (四)土地登记机关认为应当交验的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经实地调查、审核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登记机关应予以核准登记,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核结果可以公告征询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复审。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对登记机关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该土地登记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或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之中的;
  (三)土地利用不合理的;
  (四)地上建筑物产权不明或建筑物权属纠纷未解决的;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应暂缓登记的。
  上述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应当核准登记。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资料由登记机关立卷归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永久保存和管理。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十六条 凡未经登记机关确认其土地权利的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应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在办妥征用或划拨手续后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产登记,核发房产所有权证书。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初始登记,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申请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除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土地合同书,付清地价款证明;
  (二)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提交批准用地文件、用地红线图、征地补偿协议书;
  (三)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条 属违法用地,但经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在登记册和土地权利证书中,根据不同土地权属来源分别标明“行政划拨土地”、“有偿受让土地”等字样。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初始登记后的土地权利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应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赠与、继承、转让、出租、分割、合并;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割、合并;
  (三)土地权利拥有者更名;
  (四)宗地所处地名更名;
  (五)其他初始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提交有关变更土地权利的文件或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因土地征用、划拨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30日内,持土地征用、划拨批准文件共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交付凭证等,申请土地权属登记。


  第二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持补办的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等申请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分割转让,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出让合同、土地增值费(税)缴纳凭证、有关部门认定的转让地块开发投资证明等,共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因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或变更时,转让人和受让人或其他权利人应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在房产变更登记后15日内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有关各方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持批准文件及有关合同、协议、房产所有权证书等,共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分家析产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在行为发生并确定后30日内,持继承、分家析产协议、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等,向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产所有权证书及上述有关证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依法交换、调整土地的,双方当事人在交换、调整协议批准后30日内,持协议和批准文件等,共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改组或新设股份制企业,当事人各方在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组或新设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出让合同(或作价入股证明或土地租赁合同)、土地出让金交付凭证等,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在土地权利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出让或转让合同、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证明资料等,共同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由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会同他项权利拥有者,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同时申请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出让或转让合同等共同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出租房屋等地上建筑物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产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相应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更改名称或地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在变更发生后30日内,持有关证明资料等申请更名或更址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土地登记内容错、漏的,土地登记机关经查明原因后,直接进行更正或补正登记。


  第三十七条 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或改变利用现状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改变批准后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等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未满,经有权机关批准改变出让合同有关土地用途,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经有权机关批准续用的,土地使用者在批准改变出让合同或续用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出让合同等,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或消失的,土地权利拥有者应在土地权利终止或消失之日后15日内,持有关文件和证明,向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届满或提前终止的;
  (二)依法收回或没收土地使用权的;
  (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给他人使用的;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第四十条 应当处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而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将注销登记决定登报或书面通知当事人及有关部门。

第五章 抵押登记





  第四十一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当事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于抵押合同生效之日后15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抵押登记。


  第四十二条 以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物的,应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为抵押物,并依据本章规定申请抵押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登记,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提交依据有关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签订的抵押合同书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抵押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准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 对核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抵押人的土地权利证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并在土地登记册上作抵押记录。抵押记录应包括抵押权人、抵押土地的面积、抵押金额、抵押期限等内容。
  对核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第六章 撤销核准登记





  第四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对土地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登记机关审查有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撤销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申请登记的,每逾期1日,按登记费的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四十九条 应当办理土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而未按期申请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书面通知其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仍不申请土地登记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并可视情作非法用地处理。


  第五十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当核准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权利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申请注销登记的,免缴登记费。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当事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提出登记申请,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100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我市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人才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等与之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和其它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四条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能力的人员以及相关的用人单位。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提供中介和其他社会化服务收取的服务费,必须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必须按管理权限由市、县、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中介服务及其相关业务。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经培训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有:
(一)人才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申请人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一条 人才服务机构除第十条规定的业务外,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可依法开展下列业务: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流动人员的商调以及各种关系的鉴证、出证、接转;
(三)流动人员的职称资格考评;
(四)流动人员出国政审;
(五)流动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业务(代办);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举办的各种形式的人才交流会,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派员现场监督。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并公开办事程序、服务内容、监管机关电话。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三)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
(四)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
(五)擅自发布或者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
(六)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停业、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聘,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人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单位介绍信、招聘委托书或招聘广告(启事)文稿等,经审批后方可进行招聘;
(二)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相关信息;
(三)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四)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
(六)未经应聘个人同意,不得擅自发布、泄露求职应聘人员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求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者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规定任务前,未经单位同意的;
(四)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须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招聘单位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个人履历、身份证、学历证、专业技术资格证等)。
第二十四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处理好有关事宜,不得擅自离职,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以营利为目的的,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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