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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1:14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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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经1998年9月24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用地是指现有用地和规划预留用地。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用地管理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好中小学校用地。教育、规划、土地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规划和管理好中小学校用地。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用地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其他中小学校用地的使用情况由其举办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中小学校的建设应当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校用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用地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征得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规划确定的中小学校用地,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用地界线。
第六条 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学校规模或者国家规定的学校规模生均用地标准确定学校用地面积。
中小学校规模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每20000人口居民区域内设36个班的中学一所;
(二)每10000人口居民区域内设24个班的小学一所;
(三)每10000人口居民区域内设9个班的幼儿园一所;
(四)特殊教育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现有中小学校用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预留用地,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举办中小学校的企业事业单位逐步建设。
第七条 新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成片改造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校用地统筹安排,并组织建设。中小学校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中小学校的选址定点、规划设计,必须征得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中小学校建设应当与新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成片改造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学校规划建设的需要调整相应的学校用地面积,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教学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确需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本学校用地使用的管理,不得将学校用地出租、转让、抵押或者移作他用,不得在学校用地范围内兴建教职工家属住宅。
第十一条 在中小学校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建设规划的实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不得妨碍教学用房通风、采光或者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在中小学校校门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禁止规划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站的用地。
第十二条 禁止损毁中小学校围墙或者倚靠中小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一)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教学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在中小学校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中小学校规划实施的,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的,或者妨碍教学用房通风、采光以及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
(三)倚靠中小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拆除所需费用由被拆除人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损毁中小学校围墙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中小学校用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侵占的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的最高罚款幅度对侵占土地的行为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中小学校校门两侧各100米范围内规划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站用地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改正。本规定实施前已经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工商、公安、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将中小学校用地出租、转让、抵押或者移作他用的,由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在学校用地范围内新建教职工家属住宅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中小学校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教育、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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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政府新闻发布工作的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积极、稳妥、有效地推进政务公开,全面、正确、主动、及时地向国内外介绍市人民政府在对外开放、经济建设以及其他方面的重大方针、政策、措施及执行情况和取得的成效,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原则上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及市人民政府新闻办(以下简称新闻办)主任担任,其职责是统一组织、协调、策划市政府系统新闻发布会,适时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向新闻界发布有关工作情况;涉及各区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的,可根据需要邀请相关区及部门的负责人发布新闻。
第三条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
(一)根据对外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市人民政府需主动对外宣传的政务工作;
(二)属市人民政府决策范围内,涉及全局性、政策性和敏感性的重大事项,尤其是出台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和重大改革措施;
(三)针对外界可能产生的疑虑、误解,需请市人民政府出面介绍情况及澄情的事实;
(四)市内重大突发事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新闻办组织实施,原则上每月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临时安排。
第五条 新闻发布会包括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以及其他城市与我市联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应提前3天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闻办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举行;召开其他新闻发布会参照《中共武汉市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新闻发布会管理制度的通知》(武办文〔2002〕1号)执行。
第六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闻办批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得擅自发布新闻,各新闻单位亦不得派记者参加,不得刊发有关报道;对擅自召开新闻发布会、擅自发布新闻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闻办将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将追究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新闻发布工作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闻办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求拟订新闻发布会主题并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
(二)拟订出席新闻发布会的领导同志及新闻单位名单并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后发出邀请函或通知;
(三)组织起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讲话稿及新闻通稿。讲话稿由承办单位草拟,成稿后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闻办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定;新闻通稿由承办单位提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闻办审定,重要稿件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业务上接受市委宣传部指导。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闻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广州市民用建筑楼房信报箱(室)设置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民用建筑楼房信报箱(室)设置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为改善本市邮政投递条件,根据邮电部、建设部《关于在城市住宅楼房设置信报箱、信报箱群、信报间(或信报收发室)的联合通知》,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住宅楼房或住宅、商务、商业等综合楼(以下统称民用建筑)。
二、凡新建的民用建筑设置信报箱(室)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九层及九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根据不同的条件设置信报箱、信报间或信报收发室;
(二)九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应在出入口大厅内设置信报箱群,如大楼设立管理机构的,负有信报收发职责;
(三)民用建筑可单幢设置信报箱群,也可以几幢组合在适当位置设置;组合设置规模以一百户至三百户为宜;
(四)信报箱的编号应与民用建筑的门牌号码或用户的房号相符。信报箱群的排列顺序应从上到下、从左到右;排列高度,最上排不高于一点七米,最下排不低于零点五米;
(五)设计单位应将信报箱(室)的设置纳入民用建设的设计内容,所需材料和经费统一纳入基建项目投资;凡未纳入设计内容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审批;工程竣工后,信报箱、信报箱群、信报间或信报收发室应列入验收项目。
三、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的民用建筑应按下列要求改善通邮条件:
(一)由单位统一管理的集群式民用建筑,应在辖内以若干户为单位选取适当位置设置信报箱群,也可设置若干信报收发室负责信报的接收和分投;
(二)在大院内的民用建筑应在大院出入口处设置信报箱群,如大院设有管理人员的,应兼大院内邮件的接收和分投;
(三)多层及高层民用建筑,如已设有管理用房和管理人员的,可不再独立设置信报间或信报收发室,信报的接收和分投由管理人员负责;
(四)民用建筑首层入口设置防盗闸门又无管理人员负责接收邮件的,信报箱群应改设在防盗闸门外;
(五)多层楼房的民用建筑首层入口未设防盗闸门的,信报箱群应设在首层入口处;
(六)对没有房号或房号混乱的民用建筑,由产权单位会同公安房籍部门理顺房号,并依照本规定改善辖内通邮条件。
四、信报箱、信报箱群、信报间或信报收发室应由使用单位或使用人负责更换和维修,也可委托当地邮政部门更换和维修,工料费由使用单位或使用人支付。
五、信报箱的式样、规格应征得市邮政局的认可或选用邮政部门认可的定型产品。
六、民用建筑在本规定实施一年后未按本规定改善辖内通邮条件的,其邮件按不符合通邮条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市属各县和番禺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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