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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6 01:04:47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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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78年4月19日由原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0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消防监督条例,加强对消火栓的管理,更好地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火栓是消防专用设备。凡是同消防无关的其它用水,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批准一律不得使用。消火栓周围10公尺内严禁堆物,15公尺内不准停车,不得私自制造消火栓工具、接头,以及擅自开启消火栓。
第三条 有关单位如确实需要用消火栓取水,事前要向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定点使用,使用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如需继续使用,必须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使用完毕,应当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验,及时归还使用工具,缴销申请用水证明,? ⑶页朴盟浚蜃岳此靖犊睿D晔褂孟鹚ǖ墓檬乱档ノ挥懈涸鹞薇Q囊逦瘛? 第四条 凡经许可使用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任意损坏、改建消火栓,要保持消火栓的完整无损。如发现消火栓的部件缺损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修理,使用单位应当承担赔损费和漏水费。
第五条 凡经许可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必须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收工后要保持消火栓的完整。如附近发生火警,应当立即停止用水。拆除用水装置,恢复消火栓的正常状态,以保持消防的及时用水。除火警等特殊情况外,不得将消火栓开足,以免影响水压,妨碍用水。
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街道消火栓的养护维修工作。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街道消火栓应当定期检查,如发现有损坏、漏水等情况要及时通知自来水公司修理。自来水公司在检查水压、水质和施工需要开启、关闭消火栓时,如发现损坏,应当立即
修理,并且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所属消防队。
第七条 对于设置年久,锈蚀严重,或者样式特殊、维修困难的街道消火栓,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订规划,逐步调换。
第八条 机关、工厂、企业、学校、里弄、大楼房屋内部的消火栓要加强维修保养,如发现损坏、漏水应当及时修理,除了火警以外,平时不得任意开用,违者要追查原因,严肃处理。在校验或者发生火警使用消火栓以后,应当通知自来水公司检查加封。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申请用水单位应当主动出示证明,接受检查。如拒不出示用水证明或者没有用水证明者,均作私自用水论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如现场造成损失概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消火栓用途、影响消火栓使用或者盗窃、毁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1966年5月20日颁布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已经1997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依照本决
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申请用水单位应当主动出示证明,接受检查。如拒不出示用水证明或者没有用水证明者,均作私自用水论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如现场造成损失概由使用单位负责。
二、第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消火栓用途、影响消火栓使用或者盗窃、毁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办法中的“公安局消防处”均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1978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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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特区不应查验任何证件

杨 涛


记者在5月18日从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副总队长周国庆处获悉,广东省边防部门拟在深圳、珠海特区入口处取消《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俗称“边防证”)查验程序,群众只需凭身份证即可进入特区。该措施目前已报中央有关部门审批。(《南方日报》5月19日)
深圳、珠海等特区在刚设立的一段时间,实行与内地不同的经济制度,在当时计划经济的背景下,吸引了大量的资本和人员的进入,形成了一种“低地效应”,从而使这些特区人员爆满,城市设施的建设难以负荷,同时违法犯罪也不断增多。在这种背景下,特区实行“边防证”制度,相应地在控制人口的流入特别是对于防范违法犯罪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具有相对合理性。
然而,时代的变迁,改革的步伐进一步加快,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许多经济制度不仅在特区实行,在全国范围也普遍实行,特区不“特”了,因此全国人员的流动也不再一味往特区,而是更加理性地流动,特区人口压力有了极大缓解。同时,特区的城市建设的各种软硬件趋于完善,城市能容纳更多的人口,治安防范也有了极大提高。更重要的,市场经济要求全国统一市场建立,人口能自由流动,不能人为地对不同的人员进行歧视性限制。在这种背景下,“边防证”制度已经失去了其原有的积极意义。事实上,在实践中我们也看到,任何公民只需要凭身份证,就可以办理边防证,边防证的办理已经没有什么特别控制措施,也起不到任何控制人员进入特区的作用。反而,我们看到,边防证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一些政府部门的牟利的工具,公民要办理边防证,只需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钱就可以办理,这一制度的存在给政府为自身牟利提供了正当化理由。
因此,广东省边防部门拟在深圳、珠海特区入口处取消《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查验程序,群众只需凭身份证即可进入特区的举措,可以说是顺应了形势的发展,也是顺应了民意。事实上,现在存在的“边防证”制度本质上是对公民自由一种侵犯,公民在自己的国土上行走,这是一种宪法保护的最基本的人身自由,除非是特殊的区域,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也没有权力限制这种自由。而将整个城市当作特殊区域完全隔离起来,要求特殊的证件进入,而这种隔离又没有现实必要性和合理性了,这就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必须尽快废除。
不过,广东省边防部门在拟取消“边防证”查验程序的同时,却保留了还需凭身份证进入特区的查验程序这一尾巴。然而,这种查验身份证的要求既不能起到任何作用,也与现行的《居民身份证法》相违背。《居民身份证法》对需要查验身份证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可以在遇到下列情形时查验居民身份证: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而进入特区要求凭身份证,起不到控制人口的作用,任何人有身份证就能进入。如果说,查验身份证能起到查缉犯罪嫌疑人的作用,那这种理由对于任何城市都适用,那是不是进入每个城市都要先查验身份证?何况,能不能因为能查缉到极少数犯罪嫌疑人而侵犯大多数人的自由,能不能戴上“有色眼镜”将所有进入特区的人都认为是犯罪嫌疑人呢?所以,这一尾巴也必须割掉。
在一个自由的国度,是公权力对公民的权利有节制地限制的国度,当我行走在自己的国土上时,我不希望经常有人无缘无故要查验我的证件,自由是我这个实在的人所拥有,而不属于我的证件。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芜湖市河道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23号
   《芜湖市河道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2日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树隆
  
   二OO六年八月九日
  
  芜湖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堤防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撇洪沟、塘坝等)。
   第三条 我市对河道的管理按水系实行分级管理与统一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区建成区内的河道仍按现有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堤防中的涵闸、通道闸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使用者或受益者负责闸门和启闭机的运行、管理和维护(包括汛前封闭、汛中看护、汛后开启等),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五条 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主管机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和转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并监督实施;
   (三)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七)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政监察巡查制度;
   (八)负责处理一、二级堤防和跨县(区)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县(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转报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三)管理、维修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持工程安全完整;
   (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和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政监察巡查制度;
   (六)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具体实施管辖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繁昌县、三山区设立的长江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河道管理机构的指导。各县设立的内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河河道的管理工作。五万亩以上圩口按管辖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县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负责管辖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修建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一)在市长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同级河道主管机关初审,逐级上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二)在城南、城北防洪圈堤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修建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三)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由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跨县(区)的河道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涉及岸线的,应依法取得岸线使用许可;涉及航道的,应事先征求交通、海事、港航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审查意见和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施工中应当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竣工后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可启用。
   第十四条 河道的设计洪水位,必须以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的数据为准。
   跨越河道的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其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在河道两岸及滩地修建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及设施,一般不得伸出岸滩或超出滩地的高程。确需伸出岸滩或高出滩地的,应尽可能减少阻水面积,并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工程所涉及堤段的维修、管理和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应当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要求施工。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已铺路面的堤防,除防汛抢险车辆外,河道管理机构应根据路面铺设标准对其他车辆限制通行。
   第十七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内的区域;长江干堤及其成圈堤防的以山代堤段,其管理范围不小于相邻堤防的管理范围。
   第十九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盖和减压井等,属于国家所有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权发证,埋设界桩,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使用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新建堤防或尚无护堤地的堤段,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堤防设计标准划定护堤地:
   (一)长江江堤,临水侧不得少于50米,背水侧不得少于30米;
   (二)市区的钢筋砼防洪墙,临水侧所有的坡地、滩地,背水侧从原土堤脚起不得少于10米,从防洪墙起不得少于15米;土堤临水侧不得少于30米,背水侧不得少于20米;
   (三)5万亩以上圩口堤防,临水侧不得少于30米,背水侧不得少于20米;
   (四)其他河道的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少于10米。
   第二十条 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条,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条,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间伐、更新必须经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沉船、排筏;
   (二)擅自在堤防、护堤地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活动;
   (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通道内栽植高杆作物;
   (八)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墙顶平台及通道行驶各类车辆,损坏防洪墙设施、翻越栏杆、穿越和跨越防洪墙进行黄砂运输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
   (二)在河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和修建工程设施;
   (三)填高河滩地面、向河道内抛石、沉梢以及进行其他影响河道泄洪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在内河河道内采砂,必须领取河道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方可开采;在长江河道内采砂依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长江堤防、城市圈堤、5万亩以上圩口堤防等重要堤防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一般堤段管理范围外100米内,砂基堤段管理范围外200米内)。在安全保护区内一般不得钻探、爆破、挖矿、打井、挖塘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的,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涵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因排污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责令排污单位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排污单位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的水、土资源,应符合江河综合利用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不得损坏堤防和水工程。
   河道滩地不得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当地河道管理单位同意,严格控制占用时间,并按规定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补偿费。
  第五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七条 下列阻水障碍,必须限期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严重束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未经批准在河道内修建影响安全泄洪的码头、栈桥、泵房、船台、渡口等;
   (二)河滩地上的围堤、围墙、房屋、高杆植物(防浪林除外)及其他阻水建筑物;
   (三)河滩地及行洪区内修建的影响行洪安全的道路、渠堤;
   (四)河道内弃置的矿渣、砂石、煤灰、垃圾、泥土等;
   (五)河道内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沉置的船、排筏;
   (六)按规定需要铲除、铲低的生产圩堤;
   (七)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碍物。
   第二十八条 长江干堤、5万亩以上圩口堤防堤身及护堤地内已有的各类危及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必须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及危及防洪安全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县(区)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县(区)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河道堤防的运行管理费用,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工程,河道主管机关依据规定向受益区的工商企业、农场、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办法及标准由市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设施或损坏河道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等,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堤防、护坡、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在长江河道内非法采砂的,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妨碍河道监理、河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和闸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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