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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中的两个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20:38  浏览:8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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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中的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中的两个问题的批复

1988年9月8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民)发〔1988〕10号《关于处理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商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的同意,现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处理有关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的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仍应参照国家房产管理局〔65〕国房局字105号《关于私房改造中处理典当房屋问题的意见》办理;但此类房屋典当问题比较复杂,政策性强,各地在执行中可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出典的房屋在改造前未回赎,改造中产权已转移给国家,改造后不准回赎;如出典的房屋没有被改造,产权未转移给国家,应按国房局字105号文件中关于“今后对于出典房屋一般仍应按照典当关系处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来对此条规定所作的解释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二款规定:“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期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人民法院处理未被改造的出典房屋纠纷案件,对于已超过上述规定回赎时效的,应确认房屋产权为承典人所有;对于未超过规定回赎时效的,应准予出典人回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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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核销列入《全国计划》的兼并破产和减员增效企业我行贷款呆、坏帐损失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核销列入《全国计划》的兼并破产和减员增效企业我行贷款呆、坏帐损失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各信贷局、武汉分行:
为了有利于规范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要求,进一步做好我行列入《全国计划》的兼并破产和减员增效企业贷款呆、坏帐损失的核销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核销程序和权限
根据行领导在财会局“关于核销列入《全国计划》的兼并破产和减员增效企业我行贷款利息损失有关问题的请示”签报上的批示:财会局要制订《核销办法》,在没有《核销办法》之前,可简化核销程序,各信贷局拟写的核销请示签报会签政法局、财会局审查后送行领导审批,其中1
000万元以内由刘明康、姚中民副行长双批,超过1000万元的再报行长审批。
二、关于“核销审批表”的编号
目前,各信贷局(含分行,下同)填写的“核销审批表”均没有编号,为了便于归档管理和据以制发“核销通知书”,本表设定为唯一的9位数编号,其中前6位数主要用于满足统计和分类的需要,各信贷局根据实际情况编列,后3位数为各信贷局设定的总核销项目序列号,不允许重
复(详见附件一)。
三、各信贷局收到经行领导审批同意的核销资料后,应及时将审批完整的“核销审批表”复印件送财会局财务处(8025房间),由财务处负责据此填写“核销通知书”(附件二)。全部核销资料由各信贷局负责妥善保管,以备稽查。
四、关于贷款企业被兼并后代理经办行问题
代理经办行变更原则上按以下方法处理:
1.被兼并企业(原借款人,下同)与兼并企业(新借款人,下同)在同一城市(含县)的,原则上不变更代理经办行。由信贷局书面通知代理经办行按新借款人进行贷款核算与监督管理,同时抄送代理行省分行和我行营业部。
2.被兼并企业与兼并企业不在同一城市(含县)的,原则上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变更代理经办行。如兼并企业仍在本省范围内的,由信贷局书面通知代理行省级分行协助办理变更经办行事项,如兼并企业在外省的,由信贷局提出建议(跨地区的,由被兼并方所属信贷局会签兼
并方所属信贷局后提出)、财会局负责书面通知代理行总行协助办理变更代理经办行事项,财会局将变更结果通知有关信贷局及我行营业部。
3.信贷局在向代理行省分行或经办行发通知前应会签财会局。信贷局与兼并企业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抄送代理行省分行、经办行及我行营业部。
4.代理经办行变更后,信贷局负责督促新、老经办行办理有关资料交接手续。
附件一、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帐损失核销审批表编号原则
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帐损失核销通知书

附件一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帐损失核销审批表编号原则
---------------------------------------------
| 第1、2位 | | 第3、4位 | | 第5、6位 | | 第7、8、9位 |
|-------|-|--------|-|----------|-|---------|
|计划年度编号 | |信贷局、分行编号| | 核销种类编号 | | 核销序列编号 |
|-------|-|--------|-|----------|-|---------|
| 97| |01:华北信贷局| |01:试点破产 | |001 |
|-------|-|--------|-|----------|-|---------|
| 98| |02:东北信贷局| |02:兼并 | |002 |
|-------|-|--------|-|----------|-|---------|
| 99| |03:华东信贷局| |03:减员增效 | |003 |
|-------|-|--------|-|----------|-|---------|
| ……| |04:中南信贷局| | | |004 |
|-------|-|--------|-|----------|-|---------|
| ……| |05:西南信贷局| | | |…… |
|-------|-|--------|-|----------|-|---------|
| ……| |06:西北信贷局| | | |…… |
|-------|-|--------|-|----------|-|---------|
| | | | |(不单独分类,请统一| | |
| ……| |07:武汉分行 | | | |(不允许重复) |
| | | | |编号) | | |
---------------------------------------------
如:“核销审批表”970102005号,可以明确为97年核销计划华北信贷局兼并类总第005号,
001-004则可能为兼并、破产或减员增效。

附件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帐损失核销通知书
编号:行核销〔 〕号3-联
____信贷局(分行):
经审批,同意核销你局(行)___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帐、坏帐损失核销审批
表”所提出的_______借款单位___贷款本金____元,利息_____元。
请据此通知有关单位进行帐务处理。
国家开发银行(代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财会局财务处留存,第二联由会计核算部门(营业
部)用作记帐凭证附件;第三联交有关信贷局(信贷局负责据此书面通知被核销企业及其
代理经办行进行帐务处理,通知前须与我行营业部核对清楚),并随全部贷款呆、坏帐损失
核销资料存档。



1998年1月26日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房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产交易当事人的佥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独立工矿区内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买卖、租赁、有偿调换、抵押等在房产流通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活动,适用本办法。
房产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军队与地方之间的房产交易应遵守《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涉外房产交易,除法律和政策另有规定外,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机关是各该行政辖区内的房产交易的主管机关。
为加强管理,各市、县可成立由房产管理部门牵头,有工商、土地、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参加的房产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房产交易管理的领导、直辖市、监督工作。

第二章 房产交易管理
第四条 市、县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办理房产交易登记、监证手续,开展房产价值、价格评估;提供洽谈协议场所、交流信息、进行政策法律咨询、介绍行情等项服务;接受有关房产交易的招标、拍卖等委托代办业务,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房产交易活动

土地管理部门可派人到交易所联合办公,办理房产交易中的土地合作权变更登记业务。
各有关房产交易市场的管理部门,应派人到交易所参加经常性的、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行房产交易时,交易双方必须到房产所在市、县交易所进行登记,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交纳规定的税费。
房屋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应先与土 管理部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六条 房产交易程序及需办理的手续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携带证件,到交易所提出登记申请、交验证件。交验的证件主要有:
1、房产所有权证及相关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
2、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须交验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出让合同,以及缴纳出让金的证明。
4、交易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供或交验的其它证件。
(二)证件齐备无误的,由交易所提供统一印制的房产交易合同文本,当事人按合同文本要求拟定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必须标明实际成交价格。
(三)交易所对交易合同进行监证。监证时,交易当事人应就提出的有关交易问题作出说明,并出示有关原始资料和凭证。
(四)凡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交易合同监证后,应到房产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其步骤及所需提供的资料按经济合同鉴证规定办理。
(五)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凭监证或鉴证后的合同,在一个月以内到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七条 经省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核发税务登记证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售本单位开发建造的商品房,其交易需办理的手续,由市、县按第六条要求,本着简便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均不得从事建造、出售商品房等房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九条 下列情况的房产交易,须报县以上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
(一)行政单位购买或租赁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房产(商品房除外),需经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事业单位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租赁私人房产。确因情况特殊必须购买或租赁私人房产的,须报县以上政府批准。
(二)单位购买城建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应按有关规定,报经行政主管部门或计划部门批准。
(三)预售商品房(期货交易),须持规划用地许可证报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确因情况特殊,需在领取规划用地许可证之前预售商品房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个人享受优惠价格或补贴购买、建造的住宅进行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或是按房改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下列房产禁止交易:
(一)建房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属违法建造而尚未作出处罚结论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是所有权证与所交易的房产不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被明令注销、吊销等原因失去权证法律效力的。
(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还未以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四)已依法公告拆迁,属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五)原有房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尚未解决,未达成文字协议的。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停止使用或拆除的危房,或是虽未报请鉴定,但实际上已属应停止使用或拆除的危房。
(七)属落实政策发还的房屋,但房屋尚未腾退的。
(八)未按本规定第九条要求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
(九)房产所有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十)其它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分割交易时,各房产权利人可按房产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商品房除外)。凡属于共有房产的建筑物,其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二条 原已出徂给他人使用的房产出卖时,产权人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租约未到期,应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承徂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以及其它单位、个人房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房屋转徂或变相转租给其它单位和个人。如情况特殊需转租或提供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同意扣的二次房产租赁也应遵守本规定。
第十四条 私人房产不得以合资经营等名义变相租给任何单位,也不得以利润分成为名变相收取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房屋所有人可解除租赁合同,索取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变相转租或作为资本与他人联营的。
(二)擅自改变合同规定的房屋用途,造成房屋损坏的。
(三)无故连续三个月以上不按合同规定交付租金的。
(四)利用承徂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五)其它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的。
除上述原因外,出租人还可依据有关法律条款解除租赁合同。否则,出租人不得随意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产进行拍卖、租赁招标,或是对私有房产进行价值评估,都应委托市、县交易所进行,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房产拍卖和租赁招标活动。
对属于国有资产的房产进行评估,必须符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房产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按有关规定出售的公有住宅、房产开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用于居住的直管公房,出售出租实行国家定价。其中,房改售房售价一律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出租用于居住的直管公房的租金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由省物价
局会同省建委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不属于第十七条规定的其它房产交易,其交易价格或租赁价格由交易双方根据评估价格协商议定。对成交价格超过评估价格的部分,由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比例、缓递增的原则征收调节费,调节费由卖方、出徂方负担,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
、房产和土地管理等部门制定。收取的调节费纳入当地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镇直管危旧住宅的修善或改造。属于土地增值收取的增值费,属于当地的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属国有资产的房产进行买卖,免收调节费。
第十九条 房产出租、出售价格及地价的评估原则、规定、适用范围等,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部门、省土地部门、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在省未作统一规定前,可由地、州、市物价、房产、土地、财政管理部门暂行规定。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发票(房产经营专用)。交易者在成交后应按照税法的规定到税务机关缴税。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由市、县交易所、工商行政和物价等管理部门按下列款项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二十条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外,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以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所隐瞒交易金额一定比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实际成交价格重新订立合同,交纳税费。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或是严重违反其它条款的交易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交易物等处罚。也可并处。
(四)对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所指的房产交易的无效合同确认、违法合同的查处以及纠纷的调解仲裁,依照《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五)在房产交易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妨碍、阻挠房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产市场秩序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房产交易中的非法行为。举报、揭发经查证属实的,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及其他有权查处的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从罚没款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镇房产交易可参照本办法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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