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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3:51:29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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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4月1日,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根据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监督、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的规定,以及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的规定,特制定《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劳动仲裁工作系新开办的业务,如在执行中经费确有困难,请各地财政部门在核定该部门公用经费时,适当考虑这一情况,予以解决。

附: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
一、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合同进行管理、监督、检查的一种措施。劳动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由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各类企业、事业、机关、人民团体与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签定的劳动合同进行审查、鉴定,并予以证明。
二、劳动合同鉴证包括以下内容:
1.签定劳动合同双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招收职工的规定,特别是签定劳动合同职工一方是否在十六周岁以上;
2.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当事人双方责任、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可行;
3.签定劳动合同的双方是否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4.签定劳动合同手续是否完备、文字表达是否清楚。
三、劳动合同鉴证收费每份五元。鉴证费由企业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支付;机关、事业、人民团体等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每年按劳动合同鉴证费总额的1%上交劳动部。
四、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1.劳动争议案件每件受理费标准是:3人以下的,20元;4至9人的,30元;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50元。
2.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主要内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旅差费、证人误工补助等。与直接处理本案件无关或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如差旅费标准)的开支不得列入处理费向当事人收取。
五、受理费由申诉方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后五日内预交(职工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者除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诉处理。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预付,预付金额由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视案情而定,申诉方应在收到受理通知后,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诉副本后,五日内预付(职工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者除外),结案后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按实际开支收取。
六、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仲裁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各自应分担的数额。
七、败诉方当事人是职工且4人以上具有共同争议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人数决定他们分别应负担的仲裁费数额。
职工当事人一方,如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时,可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具体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八、败诉方当事人是单位的,仲裁费按下列办法支付:企业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支付;机关、事业、人民团体等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
九、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十、撤诉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
十一、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费的决定提起诉讼;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仲裁费不予退还。
十二、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和仲裁文书,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十三、劳动合同鉴证费和仲裁费主要用于仲裁活动经费开支的补助,包括:1.仲裁办案费(有旅差费、鉴定费、勘验费、证人误工补助、误餐补助以及其他费用等);2.文书表册印制费;3.专业设备购置费;4.资料费、宣传教育费等。
十四、本暂行办法下达前,各地劳动仲裁机构鉴证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和仲裁费不作调整;本暂行办法下达后,鉴证费和仲裁费的收费标准按本办法执行。
十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鉴证费和仲裁费的管理,专款专用,节约开支,不准用于劳动部门本身的奖金、福利等一切开支,要认真执行财务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十六、各地每半年应将劳动合同鉴证费和仲裁费的收支以及预决算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劳动行政部门应报劳动部。
十七、各地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地的实施办法。
十八、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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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信用卡业务透支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信用卡业务透支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35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透支风险的管理,防范和化解透支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各商业银行总行必须尽快制订或完善信用卡业务透支风险控制办法及控制指标。透支风险控制指标应包括正常透支、恶意透支、呆帐的占比情况,客观地反映信用卡业务的风险程度,并以此作为对分支机构信用卡业务进行考核的依据。上述要求的管理办法及控
制指标必须在今年10月15日前发至各分支机构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二、各商业银行须对本系统的信用卡透支风险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透支期限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透支额占透支余额的比例超过15%的分支机构,要限期降低恶意透支的比率,订出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纳入行长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奖惩的依据。在上述分支机构透支风险达
到规定的控制指标之前,各商业银行不得追加其信用卡发卡量的指标。
三、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的发卡审批权和授权权限,一律由地市以上分行掌握,对县级行的上述权限要在1997年12月31日前收回,县级行只能代理具有发卡资格的上级行发卡。对不能做到24小时授权值班或透支风险长期偏高的地市以上发卡机构,也要上收发卡审批权和授
权权限,改为代理发卡。
四、各商业银行发行的用于代理收付业务的专用卡、ATM卡一律不得具有透支功能,不得为持卡人垫付资金;已垫付资金的,要在今年年底之前收回。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品种只限于信用卡,申办信用卡要严格按照《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和有关章程办理。
五、要严格对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审查,通过多种渠道核实申请人身份,严禁为无稳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无固定住所、无合法担保的申请人发放信用卡,严防用假身份证骗领信用卡的现象。
六、各行计算机系统内设置的信用卡风险控制参数,包括授权、授信限额、提取现金限额等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每卡透支限额不得突破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指标,对单位卡必须设置不得取现的参数。
七、各商业银行对信用卡透支业务形成的风险要给予充分重视,正确处理业务发展与防范风险的关系,要积极研究、认真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加强对恶意透支的催收和追讨,切实降低风险比率。
八、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信用卡业务风险的监管,要组织专家对各有关银行的计算机系统进行抽查和测试,对不按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及有关现金管理规定设置系统参数,不按本文规定落实风险防范措施的发卡机构,要提出警告,限期纠正;对过期未改的,可上
报总行取消其信用卡业务发卡审批权。



1997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15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15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希望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及其附件中:
  (一)“芝加哥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所通过的任何附件和根据该公约第九十四条对这些公约的附件所作的任何修改,只要这些附件和修改已经对缔约双方生效或已经双方批准,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和/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匈牙利共和国方面指运输、通讯和水利部,和/或者指受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三)“航班”,指为取酬或出租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单项或混合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或邮件的经停,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和受权的任何空运企业,
  (八)“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九)“使用者费用”,指因提供机场、航空导航设施和服务而向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用,
  (十)“航线表”,指作为本协定附件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二十条规定修改过的航线表。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在其领土上空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及
  (三)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领土或第三国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当局在通常情况下,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延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和附加条件
  一、在下列任一情形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发给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协商后方可行使。
  此种航空当局间的协商应在收到要求后六十(60)天内开始。

  第五条 使用者费用
  缔约各方可以征收或允许被征收因使用其控制下的机场和其他设备而收取的合理费用。此类费用不应高于本国的航空器从事类似国际航班而征收的费用。

  第六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

  第七条 简化的控制
  对直接过境缔约一方领土的旅客及其行李和货物,如不离开为此目的而设的机场区域,只应实施简化的控制。
  对直接过境的行李或货物,不应征收关税和其他费用。

  第八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和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九条 时间表
  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不迟于任何协议航班经营前九十(90)天,将其建议时间表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申报以期批准。此时间表应包括将使用的机型、班次和班期时刻。

  第十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并遵守以下原则:
  (一)防止不合理的歧视性运价或做法,
  (二)保护消费者免受不合理的高运价或限制性运价之害,这些运价是滥用主导地位的结果,和
  (三)保护空运企业免受人为的低运价之害,这些运价还危害航空运输中的市场竞争。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如此商定的运价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前至少六十(60)天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任何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商务机会
  (一)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可以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办事处,以宣传并销售航空运输,但须事先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从事航空运输销售活动。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缔约另一方有关入境、居留和就业的法律和规定,向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办事处派驻提供航空运输所需的管理、销售、技术、业务人员和其他专门人员。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第十二条 机组国籍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结算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该空运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在互惠的基础上也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和消费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只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维护或检修其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用于机场内的专用车辆或用于在代表机构和机场间运送机组人员的车辆和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捐。

  第十五条 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六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各方同意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制定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各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七条 安全和适航
  缔约各方对缔约另一方为经营本协定规定的协议航班而颁发或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书和执照,均应承认其有效,但颁发或核准这些证件和执照的要求应至少相当于根据芝加哥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然而,一方对由另一方向一方国民颁发或核准的合格证书和执照,可拒绝承认其在一方领土上空飞行的有效性。

  第十八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九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最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开始。

  第二十条 修改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会晤或书面形式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90)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过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商而商定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予以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任何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设法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或者如缔约双方同意,也可以通过斡旋、和解或仲裁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本协定及其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限届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四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有关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五日在布达佩斯签订,用中文、匈牙利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文本的解释产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之骝            绍姆舒劳·捷尔吉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点—中间经停点—匈牙利共和国境内布达佩斯—一个以远点。
  注1:上述航线上的所有地点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注2:行使第五种自由业务权的条件和安排应服从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间的协议。
  (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匈牙利共和国境内一点—中间经停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点—一个以远点。
  注1:上述航线上的所有地点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注2:行使第五种自由业务权的条件和安排应服从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间的协议。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降停其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该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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