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处理经济违纪问题若干政策界限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1:34:09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处理经济违纪问题若干政策界限的规定

国务院大检查办


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处理经济违纪问题若干政策界限的规定

1989年9月15日,国务院大检查办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正确处理各种违纪问题,维护企业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增强遵纪守法观念,现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对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处理各种经济违纪问题的有关政策界限,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偷税、漏税的问题。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及时足额地交纳各种税款,是各纳税单位和纳税人对国家应尽的义务。违反税法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擅自把国家允许的浮动加价或议价自销产品的价差收入,技术转让收入,各种劳务收入和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等,直接转作企业留利,不计入企业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从中偷税、漏税的;假借集体、民政、校办、新办企业的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减免税照顾或延长减免税期限的;国营企业为转移收入,未经批准将盈利的车间、分厂转作新办集体企业或预算外企业,或把应由国营企业经营的盈利业务划给自办的集体单位经营,或采取压价销售产品和多支付加工费的方法照顾自办的集体企业,挖走国营企业利润,从中偷漏税款的;批发单位为推销产品,不按规定代扣个体商贩和集体商业企业营业税的;采取其他手段,偷漏各种税款等,均属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二、关于侵占、截留应交收入的问题。企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财会制度规定,正确计算成本,正确计提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企业留利和分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扩大成本开支范围,提高费用开支标准,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专项基金项目,擅自提高折旧率和大修理提存率,增加营业外支出项目,挤占国家收入的;自行提高企业留利水平或分成比例,多提企业留利或分成的;虚报亏损,骗取国家补贴的;不按国家规定,擅自改变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挖走国家收入的;以各种名义挤占、截留、转移按规定应交财政的企业“四技”(包括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报务、技术培训)收入、联营收入、罚没收入、劳务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属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三、关于偷漏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问题。依照《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和单位都要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按季或按月足额地交纳国家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隐瞒和转移属于征收范围内的资金和收入,偷漏国家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均属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四、关于违反国家物价政策和法规的问题。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正确执行价格规定,并将所得收入如数列作销售收入,依法交纳各种税款和利润。违反规定,钻价格“双轨制”的空子,越权擅自涨价、价外加价的,把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作计划外高价销售,或将计划外生产资料层层转手,高价倒卖以及超过最高限价销售的;抬价抢购重要生产资料、紧俏消费品和农副产品,层层加价、转手倒卖,牟取非法所得的;物资供销部门和外贸进出口公司违反作价办法或超过国家规定经营费率的;以“联营”、“集资”、“返利”等为名,搞变相涨价和价外加价的;钻粮食等多种价格的空子,套取国家补贴的;巧立名目增加收费项目,或未经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自行提高医疗、文教、交通运输、公用事业和宾馆、招待所等收费标准的,均属价格违法行为。
五、关于“小金库”的问题。非国家公款性质的集体互助金、稿费提成、党费、团费、工会会费等,不属于“小金库”范围。但挪用或转移国家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截留销售货款、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罚没收入、违价非法收入和其他各种收入等,以集体或个人名义公款私存私放,收支未列入本单位财会部门帐目和会计决算的,以及其他资金来源不合法和使用不当的,均属“小金库”,是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六、关于收授“回扣”、“佣金”、“馈赠”的问题。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国内经济活动中,收授“回扣”和在商品价款、劳务费、承包价款或资金借贷利息之外以各种名义索取、收受或给予对方钱物,均属违反财经法纪行为。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根据国际惯例,通过合同或协议,公开收授“回扣”、“佣金”和“馈赠”,并作为单位的收支列帐的,不属于违反财经法纪行为。国务院或有关部门如有新的规定,应以新的规定为准。
七、关于违反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问题。企业和单位只能在国家下达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指标内,购买非生产性商品以及事先报经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购买、制作所必须的专项控购商品。违反规定,突破国家下达的控购指标,购置非生产性商品的;未经批准,擅自购买、制作专项控购、禁购商品的;供货单位不遵守控购手续,给社会集团任意出售非生产性和专控商品的,均属违反财经法纪行为。
八、关于滥发奖金、补贴和实物的问题。企业和单位应在国家规定应提奖励基金范围内,发放职工奖金,并按规定交纳奖金税;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资金来源和范围内,给职工发放补贴。违反规定,擅自提高职工奖励基金比例,多提职工奖励基金的;巧立名目,挪用生产性资金和职工福利基金给职工发放奖金、补贴和实物的;把应由奖励基金开支的奖金,列入成本(费用)或营业外支出及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发放给职工的奖金、补贴和实物,不按规定计入单位发放奖金总额,逃避交纳奖金税的,均属违反财经法纪行为。
九、关于用公款请客送礼、游山玩水、购建私房和超标准装修个人住房等挥霍浪费的问题。企业和单位在经济交往和外事活动中的业务招待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资金渠道列支。但企业和单位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从企业管理费中预提招待、应酬费;以“业务洽谈”或参观、评比、检查、验收、厂庆、店庆、开业典礼及其他活动为名,大吃大喝,馈赠礼品,游山玩水,挥霍国家资财的;任意购买国家专项控购商品,搞铺张浪费,以及用公款购建私房(包括以借款名义用公款购建私房的)和超标准装修个人住房的,均属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十、关于企业用生产性资金搞非生产性建设的问题。企业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用企业职工福利基金和企业非生产性设施提取的折旧基金,自筹兴建职工住宅等非生产性设施,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但企业和单位用生产性资金兴建非生产性设施,以及政府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用生产性资金和抽调下属企业自有资金,兴建机关自身的职工住宅等非生产性设施,均属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十一、关于承包企业的财务处理问题。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其获得的好处,应予保护,不受侵犯。违反规定和承包合同,擅自调低承包基数的;截留、隐匿销售货款和其他收入偷漏税款的;越权擅自提价、加价,乱挤乱摊成本费用;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私自买卖、借贷外汇,逃汇套汇和截留应上交国家的外汇收入的;为骗取超承包收入,搞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短期行为的,均属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十二、关于国内联营企业的财务处理问题。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用现有的固定资产、物资和先进的技术成果、商标权、专利权作价为联营投资,也可以用结余的利润留成资金和税后留利,以及其他按规定可用于联营的资金作为投资,并按联营合同分配一定的利润。违反规定,搞虚假联营,先以本企业的产品平价卖给联营单位,再由联营单位卖高价,然后双方分取利润,或联营各方所得利润不列入利润总额,或直接转作投资,逃避纳税交利的,均属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十三、关于归还技措性和基建性贷款的问题。实行利改税的企业按照规定,可以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各种技措性和基建性贷款本息。违反规定,擅自以税还贷和用企业税前原有利润归还贷款,或项目尚未投产见效就用企业税前利润提前还贷,挖走国家收入的,均属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实行税前承包的企业和试行税利分流、税后承包的企业,应分别按财政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和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的试点方案》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不按规定还贷的,属于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十四、关于各种罚没收入的财务处理问题。各级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违法违章的单位进行罚款或没收财物(包括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案件的罚没款;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款;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营、医药卫生、劳动安全和其他部门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款;以及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的罚没款等),如数上交国库,这对保证经济工作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是必要的。但是,有些执法机关执法犯法,擅自截留、挪用、贪污、私分各种应上交的罚没收入和实物,属于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对于上述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处理:情节恶劣、性质严重、触犯刑律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制裁。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具体情况,作一些补充规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关系的愿望,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
  二、 根据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所许可的投资,享受本协定规定的保护。

  第二条
  本协定内:
  (一) “投资”,系指缔约各方根据各自法律规定接受的直接或间接的参股,或其他形式的出资,包括投资者作为投资的财产及其增值,尤其是:
(甲) 公司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乙) 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丙) 再投资的利润,金钱的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的权利;
(丁) 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版权及其他类似权利;
(戊) 根据法律授予的特许权,特别是勘探、开采和开发包括缔约各方管辖海域内的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 “利润”,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红利或其他所得。
  (三) “投资者”,系指缔约各方具有法人资格的、按照该方法律有权同外国进行经济合作的经济组织。
  (四) 为适用本协定:
(甲) “直接参股”,系指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参股;?
(乙) “间接参股”,系指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参股建立的公
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其他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参股。

  第三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二、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 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参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地区性经济组织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二) 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关于避免双重政税协定或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国际协议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三) 缔约各方为方便边境贸易给予其邻国的优惠。

  第四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按照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方可施行政收或采取效果相同的其他措施。补偿应能实际兑现和自由转移,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二、 根据有利害关系一方的请求,补偿的款额可以由投资所在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予以重新估定。
  三、 如果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补偿款额的争议,在投资所在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作出重新估定后仍未解决,投资者可向本国政府提出请求,该项争议将由缔约双方依照本协定第九条的规定解决。
  四、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原因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在采取补救损失的措施方面,给予该投资者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 缔约各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转移下列与投资有关的款项:
  (一) 投入的资金,清算或全部或部分转让投资的所得;
  (二) 投资所产生的利润和其他日常收入;
  (三) 缔约双方都承认作为投资的贷款及其利息的偿付款;
  (四) 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项目中工作的缔约一方的公民的报酬。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在投资者履行完毕法定义务之后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作的保证向其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对该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的代位。缔约一方代位所取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得超过被保证的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转移,应以投资时使用的可兑换的货币或双方同
意的其他可兑换的货币,按转移之日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第八条
  本协定亦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起按缔约另一方的法律规定在其领土内已经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双方谈判解决。如争端在谈判开始后六个月内未能解决,经缔约任何一方要求,应将该争端提交仲裁。
  二、 仲裁庭按下述方式设立:缔约各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经该两名仲裁员协商一致,向缔约双方推举一名第三国的公民为首席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三个月内任命仲裁员,五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任命仲裁员,未能任命其仲裁员的缔约一方同意由联合国秘书长任命之。如缔约双方未能就首席仲裁员的任命达成一致意见,缔约双方同意由联合国秘书长任命之。
  三、 仲裁庭将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类似协定进行裁决。仲裁庭的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且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
  四、 缔约双方各自承担其仲裁员及参加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有关其他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五、 仲裁庭可制定自己的程序。

  第十条
  一、 本协定自缔约各方相互通知为使本协定生效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已经完成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但在通知终止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二、 对本协定失效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自协定终止之日起十年内继续适用。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二月十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作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扬·丁卡
     (签 字)               (签 字)

吉林市消防安全奖惩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消防安全奖惩办法

(2011年5月5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6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责任,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有效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的奖励与惩处。

第三条 市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全市的消防奖惩工作。

县(市)区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奖惩工作。

市、县(市)区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消防奖惩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消防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消防惩处坚持批评教育与行政惩戒相结合,以批评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大湖开发区管委会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20000元。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2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6000元。

第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先进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向标兵单位负责人颁发奖金2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向先进单位负责人颁发奖金1000元。

第八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8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30000元。

第九条 县(市)区公安消防(科)大队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8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30000元。

第十条 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突出成绩的个人,由市政府授予“消防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元,并通报表彰。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嘉奖或者记功的奖励:

(一)获得国家、省级表彰的;

(二)积极扑救火灾,表现突出的;

(三)查明火灾原因有重大贡献的;

(四)消防研究或者技术革新有显著成果的;

(五)在其他消防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章 惩处

第十二条 消防惩处分为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通报批评:

(一)落实消防工作不力的;

(二)未按要求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督察的;

(三)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火灾隐患问题突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对辖区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一)四项指标环比均呈上升趋势的;

(二)发生人员密集场所火灾事故的;

(三)发生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火灾事故的。

第十五条 发生亡人火灾事故,且死亡人数在3人以下的,取消该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奖励资格。

对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任务或者发生较大以上(含较大)火灾事故的,取消其消防奖励资格,对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相关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责任人或者分管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一般性火灾事故的;

(三)四个能力建设不达标的;

(三)四个一措施不落实的。

第十七条 管片民警和监管监督员未能及时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分别对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对其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实施诫勉谈话或者行政问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四项指标,是指火灾起数、火灾中亡人数、火灾中伤者数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

四个能力,是指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级火灾能力、组织疏散逃生能力和消防宣传教育能力。

四个一,是指一瓶矿泉水、一条毛巾、一只荧光棒和一个手电筒。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大湖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消防工作奖惩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