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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09:29:03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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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开采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督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乡(镇)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协助管理。
第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依靠全体职工做好安全工作,充分发挥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的积极作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在经济政策、技术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文件,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篇章。
第九条 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时,必须同时报送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同意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修改内容仍须征得原批准部门和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竣工投产前60日,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综合报告15日内,组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扩照矿山安全规程和
行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安全保障条件,并严格执行本行业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并由具备专业检测资格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禁止拆除或不使用防护装置及其它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粉尘浓度和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害物质浓度进行检测;对产生粉尘地点和空气中的有害物质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控制粉尘和有害物质的浓度不超过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事规定。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水体下面开采的。
第十六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或水害的矿山,必须按行业安全规程的要求制定预防措施,严格执行火区管理和探、放水制度。
第十七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领用及销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边坡、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设施的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的,必须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矿井(场)闭坑时,矿山企业必须向其主管部门提出闭坑报告,履行审批手续,并同时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闭坑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对井口采取的封闭措施;
(三)矿井报废的施工方案;
(四)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及采取的预防措施;
(五)对其它不安全因素的处理方法。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有矿山实际工作经验,能从事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在安全生产上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二)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对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积极参加各项安全活动,有权提出安全生产方面的合理化建议;
(四)遵守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五)及时报告或妥善处理危险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参加企业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并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参加矿山事故调查,对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事故隐患和矿山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及有关部
门认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建立档案备查。
无培训能力的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矿山必须接受安全专业知识培训,由行署、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发放经鉴定和检验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保证使用。发放量不得低于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童工;也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职工安全保险。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2-4%的比例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用于:
(一)隐患的整改;
(二)职业危害的预防;
(三)在用设备安全防护的改造;
(四)安全专用设备的购置与更新;
(五)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六)其它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用于改善劳动安全条件的费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上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对下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实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能从事矿山安全检查工作,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或相当于同等水平的人员中选任。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任命并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矿山企业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企业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四)组织实施矿长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组织实施国家规定的特残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调查,审批事故处理意见,监督事故批复及防范措施的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监督职责。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事故隐患和有关单位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时,应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向其发现《安全监督指令书》,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方面的规定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矿山企业的矿长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矿山事故,检查矿山企业对事故处理批复意见的落实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章 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矿山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必须逐级报至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矿山企业组织生产、技术、安全、劳资以及工会等部门成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矿山企业根据调查报告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
(二)一次死亡一至两人的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中央直属企业)会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行署、市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中央直属企业)会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省有关部门和工会派员参加;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及工会组成的调查组进行调查;中央直属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及工会组成的调查组进行调查;当地有关
部门和工会派员参加;
(五)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按事故伤亡情况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及工会组成的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时,可根据需要邀请其它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根据调查报告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按有关规定报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和提出防范措施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有关单位及人员了解情况和搜集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人员,有义务如实地向调查组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协助调查组取证,不得提供伪证,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清理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事故调查一般应在2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超过60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事故处理意见报告书》后30日内予以批复,必要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复。
事故调查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抚恤、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四十三条 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根据事故处理批复文件在15日内办理手续,并报批复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矿山事故处理工作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经行署、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结案时间,但最迟不得超过180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矿山企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推广安全生产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救灾能力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方面有发明创造或科研成果的;
(三)忠于职守,积极做好矿山安全管理或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在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防止事故发生或抢险救护有功,使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奖金从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中提取,比例不得超过5%。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或规程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违章作业的;
(三)对冒险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四)对已发现的隐患或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对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发出的监督指令,不执行或不采纳的。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的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的;
(二)发现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不及时报告,仍冒险作业的;
(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监督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钱财,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强令企业执行的;
(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对《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除责令改正、停产整顿和给予有关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外,需要给予罚款处罚的,数额为2000元至10000元。
第五十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死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4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可处以3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接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4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除责令停止生产、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外,需要处以罚款的,数额为20000元至100000元。
第五十三条 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执行一次罚款额5000元以下的处罚;一次罚款额5000元至20000元的,由行署、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一次罚款额在20000元以上的由省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罚款使用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款通知书,受到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15日内缴纳罚款。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自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罚款3‰的滞纳金。
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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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节约用电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节约用电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用电管理,推动各行各业大力节约用电,根据国家《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城乡发电、供电、用电单位和居民。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经委(计经委)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生产用电定额管理
第四条 生产用电定额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考核,以供电区为主的原则。
用电容量一千千伏安以上的工业企业和主要产品年度单耗定额或设备的年度分类单耗定额,由省计经委负责下达,市、县(区)三电办监督执行。
供电区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月考核,逐步扩大考核范围和产品品种,使之达到本地区工业用电量的70%以上。
供电区对用电容量三百一十五千伏安以上的工业企业,必须进行单耗考核。
第五条 优先供应电耗少、质量好、成本低、出口创汇、适销对路产品的生产用电。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产品设计电耗定额,不准高于本行业同类企业国内先进定额。
第七条 用电设备容量在三百一十五千伏安以上的工业企业,必须在一、两年内完成电平衡调试工作,经当地三电办验收,供电区三电办发证。
第八条 工业企业应按计划指标和电耗定额用电。用电单位应按时、准确地向当地三电办报送用电量。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大型非生产性项目)在审查设计图,竣工验收时应有三电办参加。不经三电办审查、验收,供电部门不予报装接电。
第十条 企业当年节约的电量,不扣减下年度计划指标。

第三章 负荷调整管理
第十一条 供电区三电办制定所属地、市、县及重点用户的电力指标分配方案,经省三电办审核,省计经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供电应按照省三电办下达的负荷率指标执行。
第十三条 省计经委负责安排小化肥、电石,黄磷、电解铝、生铁和部分机械电炉钢等行业的季节性生产用电计划。
第十四条 各级经委(计经委)负责制定企业生产用电设备季节性检修计划。
用电容量在一千千伏安以上的大型企业年检修计划,应在上年的十一月未前报当地经委(计经委)协调批准。
第十五条 重点企业必须按计划用电。供电部门应与重点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十六条 供电区制定的电网各种运行方式及在各种事故情况下的拉闸限电顺序。应经省计经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供电部门不准无故拉闸,确需拉闸时,应提前通知重点用户。
第十八条 用电单位应严格执行当地供电部门下列有关调整负荷的规定:
(一)用电天数、周休日、上下班时间的安排;
(二)分一、两班生产的企业,应避开早、晚高峰用电;
(三)连续性生产企业,不需连续运转的工序或设备,应避开高峰用电。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用电企业、煤矿、油田或不能拉闸限电的必保线路上的用户及各趸售县,应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任何单位不准借故拒绝安装或擅自将电力负荷控制置装退出使用。新报装接电的用电单位,必须在接电之前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第四章 用电设备管理
第二十条 机械工业部门应根据国家《鼓励推广节能机电产品和停止生产淘汰落后产品的暂行规定》,制定规划,优先研制开发高效节电设备。有关部门应在提供贷款、减免税收和原材料、能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机械制造企业及有关单位应停止生产、销售(包括经销、代销)和使用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
第二十二条 企业正在使用的淘汰型设备,不准安排恢复性大修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机电设备更新资金的来源
(一)企业的折旧基金和用留的生产发展基金;
(二)地方分成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三)地方筹集委托银行贷款和国家节能专项贷款;
(四)超计划、超单耗和因使用淘汰设备的加价款,安排用于企业节电的部分。

第五章 节电技术措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电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制定节电技术措施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推广重点节电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利用余热、压差和煤矸石发电等综合利用项目给予下列优惠:
(一)新增自发自用电量,电网不抵扣统配电量指标;
(二)少用统配电量,视同企业节约的电量,由三电办给予电量奖励;
(三)自用有余电量委托电网销售时,按省对企业自备电厂上网电量的有关规定,代购代销;
(四)优先安排综合利用节电项目,所需贷款由省计经委向国家经委申请贴息。
第二十六条 对单台容量10吨/小时以上的锅炉有稳定的热负荷,年运行时间在四千小时以上的热力系统联产后,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优惠。

第六章 农业用电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电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电网的管理和改造。
第二十八条 变压器正常使用负载率低于30%的,由产权单位调整或更换。
第二十九条 三十千伏安以上的农业用电单位,其功率因数必须达到0.8以上,由产权单位加装无功补偿设备,逐步达到自动控制。
第三十条 工矿、乡镇企业未经供电部门许可,不准擅自向农村发展转供户。对现有转供户,在一九九○年前应改由供电部门直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用电户,必须使用节能变压器,正在使用的高能耗变压器,按农电部门规定期限改造或淘汰。
第三十二条 根据农村电网自建、自管、自用的原则,农村用电户对供电半径超过规定的,到一九九○年应基本改造完,使农村电风线损率降到11以下。

第七章 非生产用电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商店、宾馆等非生产用电单位,应按当地三电办下达的计划指标用电、按月考核,按月结算。
第三十四条 接待外宾或旅游的宾馆、科研实验室、净化室、医院手术室、通讯室、计算机房等特殊需要使用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的,须经当地三电办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职工食堂特殊需用电炊器具的,须经当地三电办批准。
其他非生产用电单位不准使用电力空调器、电热取温和电热水器。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舞厅应安装分时计量电度表,按峰谷电价收费。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按户装表、计量收费,不准包费。
除小水电供电地区外,居民每户每月最高限量为:省辖市一百千瓦时(度),其他城乡八十千瓦时(度)。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不准使用电炉子、电暖气、电热风器以及单台容量超过一千瓦的家用电器。
第三十八条 严禁私自接电,不准采取绕接计量表计及使表计不能正常计量等手段窍电。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企业节约用电,提取节约奖,在当年成本中列支。产品电耗达到国家或省级标准的,可按前两年实际单耗的平均值为起奖基数。石油开采、原煤综合单耗按省下达的本年计划定额为起奖基数,一定三年不变,实行差别奖金率,分等计奖。提奖率为:国家特级50%;国家

一级30%;国家二级15%;省级13%。未达到省级标准的,仍以上年实际单耗为起奖基数,提奖率为8%。
第四十条 各级经委(计经委)和财政部门应做好节电奖的宏观控制。所属企业发放节电奖金总额不准超过本地区、本部门节电总价值的15%。
第四十一条 产品电耗回升的单位,按照“奖罚同率”的原则予以罚款,达到国家特级和一级标准的企业,允许其产品电耗上浮3%。
第四十二条 各级经委(计经委)在平衡年度用电指标时、预留部分统配电量指标,奖给节电成绩显著的地区和企业,奖励幅度控制在5%以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工业企业未进行电平衡测试或虽经测试,但不合格,企业不能晋级,也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其超用电力每次每千瓦收费五元;超计划指标用电或超过单耗定额用电的,除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外,由三电办采取限供电或停供电措施。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用电单位假报电量的,其假报差数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是节约用电先进单位的,取消其荣誉称号,追回奖励。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拒绝安装或擅自将电力负荷控制装置退出使用及新报装接电不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除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外,由三电办采取停供电和不予报装接电措施。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继续生产,销售淘汰机电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期售价的20%处以罚款,由有关部门停止贷款,停供动力、燃料、原材料,逾期使用淘汰设备的,其浪费的电力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除报废设备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设备原值的50%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向农村转供电的,其转供电量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拒绝付款的,三电办采取停供电措施。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非生产用电单位超计划用电的,其超用电量按现行电价五倍加价收费。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三电办批准擅自使用电力空调器、电热取暖、电热水器、电炊具或使用电力空调超过标准的,除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外,由三电办采取限供电或停供电措施。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居民用电超过限量50%以内的(不含本数),其超用电量按现行电价五倍加价收费。居民用超过限量50%以上的,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全国供用电规则》处罚。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供电部门无故拉闸造成用户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及供用电合同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及其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经委(计经委)组织调查,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加价收费款,由当地三电办代收,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准挪用。此款主要用于改善用电管理的技术措施和企业的节电措施。
第四十六条 供电区、市、县三电办无权减免违反本规定的加价收费,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应报省三电办批准。
第四十七条 受处罚单位支付的加价款或罚款,应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四十八条 负责实施本规定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于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五十条 市(地)经委(计经委)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2010年度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2010年度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10〕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集中区管委,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2010年度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六安市2010年度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



  为深入实施民生工程,确保各项惠民政策落到实处,根据《安徽省2010年度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皖政办秘〔2010〕72号)、《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六政〔2010〕1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考核组织。在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和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条 考核内容。依据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管委)签订的民生工程目标责任书,主要考核各县区政府(管委)民生工程组织实施、资金管理、实施效果情况。各县区自行增加的民生工程项目不列入考核范围。
  市政府对市直各民生工程牵头部门的考核,依据省直主管部门公布的考核评分结果,对单项考核居于全省前三名的部门按项目予以表彰奖励,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条 考核原则。注重实施效果,力求客观公正;简化考核方式,硬化考核指标;公开考核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考核方式。采取单项考核、综合考核、社情民意调查三种形式相结合进行。
  第五条 考核分值。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总分100分,分别为单项考核80分、综合考核15分、社情民意调查5分,计分保留两位小数。单项考核由市直各有关部门按照省考核办法中规定口径评分后交市民生办汇总折算。
  第六条 综合考核。由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以综合督查、年终考核两种形式进行。其中:年终考核10分、综合督查5分。年终考核主要考核:各县区民生工程横向、纵向、内部协调联动、开展综合督查、创新工作等协调推动工作方面情况;政策宣传、民生工程预算编制、建立数据库、日常信息、报表和文字材料报送等基础工作情况;项目任务完成、运行及实施效果情况。在各县区对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自查总结的基础上,由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确定考核指标,逐项设置基准分,随机抽样检查。年中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的每次综合督查评分累加后计入综合考核得分。
  第七条 单项考核。单项考核包括市直各项民生工程牵头部门对33项民生工程分项考核和市财政局对民生工程资金保障情况考核。市直各有关部门根据皖政〔2010〕1号文件及项目实施办法,对照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管委)签订目标责任书的相关内容,制定分项具体考核办法,与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会签后印发。其中对城乡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项目考核由市卫生局负责,市发改委配合。市直各部门的考核成绩应拉开档次,不打满分,排出名次。
  对于少数县区本年度无任务项目,由市直项目牵头部门对无任务县区自行制定评分标准,计算单项考核分值。
  第八条 社情民意调查。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委托省社情民意调查中心负责具体调查和整理汇总工作,调查以受益群众为主要调查对象,以群众知晓度、满意度、支持度为主要调查指标。
  第九条 考核程序。综合督查年度中间根据需要开展,单项考核、社情民意调查于2011年1月中旬完成,年终考核于2011年1月底前完成。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将单项考核、社情民意调查、综合考核成绩汇总后排出综合考核名次,提请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审定,报请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条 市监察、审计部门通过开展民生工程执法检查和审计监督,对各项民生工程年度考核结果提出意见建议。市直各部门发现有违反民生工程政策规定,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民生工程资金的,或查实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取消该县区此项工程年度考核成绩。
  第十一条 各项考核成绩和社情民意调查结果向各地通报。根据考核结果,市政府表彰若干个“2010年度民生工程组织实施工作先进县(区)”,并适当奖励。同时将考核为第一名的县(区)推荐上报省政府表彰。另按33项民生工程单项考核结果取县区前2名分设单项先进奖;按综合考核中民生办工作考核结果取县区前3名;根据社情民意调查结果结合日常宣传工作开展情况,取县区前2名设宣传工作先进单位奖,同时对市直宣传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取1名设宣传工作先进单位奖。以上由市政府对获奖单位进行通报表彰。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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