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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和牺牲病故抚恤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04:31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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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和牺牲病故抚恤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和牺牲病故抚恤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关于民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和牺牲病故的抚恤问题,过去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了调动广大民政事业单位职工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现作如下通知:
一、民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残废抚恤的规定办理。由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审查批准,发给残废抚恤证。残废抚恤证由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统一印制。
残废金,由所在单位发给。残废职工,经组织批准在本系统内调动工作的,由调入单位发给残废金;调离本系统的,仍由原单位发给残废金。原单位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残废金。
二、民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牺牲病故抚恤和遗属生活补助问题,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本通知第一、二项提到的各项经费,均在民政事业费内开支。
四、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在此以前民政事业单位因公残废职工的评残抚恤和牺牲病故职工的遗属生活补助,也可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从批准之日起发给残废金和补助费。



198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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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四条 商品住宅的价格,实行统一政策,放管结合,区别情况,分类管理的原则,外销价格放开,内销价格实行国家定价。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房产、规划、土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财政等部门和建设银行组织实施,市物价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商品住宅的基准价格,由预算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计划利润、税金、差价等项构成。
  第七条 商品住宅预算成本包括下列项目: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五)小区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六)开发间接费用。
  第八条 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预算成本中开发间接费用的总额,为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三;财务费用中贷款利息,以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三十为基数,一般建筑按现行利率十八个月计算,高层建筑按现行利率二十四个月计算。
  第九条 商品住宅基准价格的计划利润,为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四。
  第十条 商品住宅地段差价,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项目任务书下达后,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商品住宅的基准价格,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房产、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规划、土地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后,由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住宅销售(含预售)前,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住宅时,可根据楼层、朝向确定差价,整栋楼差价的代数和分别趋近于零。
  第十四条 按国家和省、市规定收取的商品住宅建设小区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电权费、防空地下室建设费、中小学教师住房集资等合法税费,以商品住宅销售附加费形式计入价格,由购房者支付。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市场情况,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可在原确定的商品住宅基准价格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的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上浮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下部分,税后收入留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上浮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以下部分,税后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留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百分之五十作为价格调节基金;上浮超过百分之二十部分,税后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留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百分之六十作为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部门代收,列为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微利房”、“解困房”、合作和集资建设的住房的销售价格,
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财政等部门统一定价。
  第十七条 商品住宅建设过程中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价格。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统计表报送市物价、房产部门。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越权定价。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范围和办法。
  (四)冒打成本,乱摊费用。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条 向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出售商品住宅,除法律、法规及市人政府另有规定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自行定价销售。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开发经营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办字[2001]32号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区市煤炭管理部门:

现将《煤矿安全生产整治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认真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深入扎实地搞好煤矿安全生产的整顿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的明显好转。

二00一年四月三十日

 

 

煤矿安全生产整治实施方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1年4月28日)

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关于搞好五项安全整治的总体要求,按照煤矿安全生产整治会议的统一部署,提出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实施方案。

一、整治的总体要求和目标

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以遏制重特大事故、减少伤亡人数为目标,以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强化监督,落实责任; 依法整治,加强管理; 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消除重大隐患,完善防范措施,扭转事故多发局面,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

通过专项整治,所有非法煤矿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要予以关闭; 矿井“一通三防”能力得到提高; 煤矿重特大事故上升的势头得到遏制; 事故死亡人数明显减少。

二、整治的方法步骤

从5月份开始,大体利用4个月左右的时间,集中进行整治,三季度末基本结束。四季度由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督察组进行检查验收。专项整治大体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是宣传发动阶段。大体利用10天左右的时间。主要结合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煤矿安全生产整顿会议精神,采取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这次整治的意义目的、重点对象、基本要求以及相关的政策措施,造成强大的宣传声势,为搞好整治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是分析排查阶段。大体利用一个半月的时间。主要由各地、各煤炭企业进行自查。重点排查国有煤矿“一通三防”方面存在的重大隐患、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死灰复燃小煤矿的个数和矿井安全设施状况,以及事故多发地区及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也要通过分析排查,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在此基础上,确定出整治的重点对象。

三是整治治理阶段。大体利用两个半月的时间。主要针对整治重点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分别作出处理决定,该依法关闭的要下达关闭通知单; 该停产整顿的要下达停产整顿通知单; 该限期整改的要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单;该进行行政处罚的要下达行政处罚通知单。对所有整治措施,都要明确责任人,并督促检查落实,深入扎实开展整治工作。

四是检查验收阶段。从10月份开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将组织安全生产整治督察组,到各省区,特别是重点省区进行检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要进行补课。

三、整治的重点

煤矿安全整治的重点内容:国有煤矿以瓦斯灾害严重的矿井为重点,按照“一通三防”的“八条”规定,围绕瓦斯治理,完善和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凡安全设施不完善、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存在隐患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达不到要求的,要停产整顿。对各类小煤矿要依据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八条”规定,凡是其中之一者,都要依法关闭。已关闭矿井又擅自恢复生产的,不仅要依法取缔,严加惩处,还要追究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责任。

整治的重点省区和单位:陕西、贵州、黑龙江、湖南、四川、重庆、山西、河南、江西等省(市);贵州省毕节、六盘水, 山西临汾、吕梁、大同, 湖南娄底、郴州,四川宜宾,云南曲靖,重庆万州,辽宁阜新,河南平顶山、洛阳,黑龙江鸡西、七台河等地市; 水城、韩城、铜川、盘江、大同、包头、抚顺、阜新、辽源、通化、鸡西、鹤岗、平顶山、淮南、丰城、乐平、涟邵等国有重点煤矿。

四、整治的主要措施

第一,搞好整治的宣传教育,大造声势。按照中宣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要求,采取多种形式,搞好煤矿安全整治的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以“落实安全规章制度,强化安全防范措施”为主题,认真搞好今年第11个全国“安全生产周”活动。各矿区新闻宣传媒体,要积极配合安全整治,搞好宣传报道工作,并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通过声势浩大的宣传教育,促进各项整治工作的深入进行。

第二,坚持依法办事,严惩违法违纪行为,严格实行责任追究。整治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政策规定,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整治期间不颁发、不换发、不补发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对于确定的关闭矿井,有许可证件的一律予以吊销。对于干扰、阻挠整治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惩处。对于在专项整治中领导不力、失职渎职、营私舞弊的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要认真查处。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停产整顿和限期整改的,如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整治中发生的所有重特大事故,都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从严从快查处,不仅对事故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而且要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强化监督与监察,督促企业落实安全整治措施。对专项整治中作出的各种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要明确专人,督促落实,该关的必须关闭,该停产的必须停产。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特别是加强对重点地区和单位的监察。另外对国家扶持的国有重点煤矿的安全技改项目,也要搞好监察,完善各项安全保障设施,提高煤矿综合防御能力。

第四,注意抓好典型,加强具体指导。各地要及时掌握煤矿安全整治的进展情况,注意发现整治工作中涌现的好典型,认真总结经验,加以宣传推广。通过典型引路,推动面上的工作。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地区和单位的具体指导,及时帮助解决整治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推动整治工作的开展。

五、整治的组织领导

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全国煤矿安全生产整治工作,由各地政府组织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协调配合,按职能分工,搞好监督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此方案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和方案,并明确职责,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狠抓落实。有关工作进展情况或需请示的问题,要及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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