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检察机关计算机通信加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29:40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检察机关计算机通信加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计算机通信加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61126
高检发普字[1996]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密码工作领导小组:
  第一条 为保护党和国家秘密信息的安全,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计算机通信加密设备使用管理工作,根据中央密码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密码工作条例》、《党政系统普通使用管理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密码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检察机关普通密码使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机关的计算机加密设备,仅限在检察机关内部装备使用,应当对设备的性能、结构等予以保密。
  第三条 检察机关的计算机密码通信网,由各级检察机关计算机通信点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密码工作领导小组对其实施统一规划和管理,日常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密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同时接受中央办公厅机要局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 省级检察院密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所辖地、市级检察院计算机普通密码工作的规划和管理,同时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密码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和同级党委机要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计算机普通密码使用开通必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密码工作领导小组批准验收,其程序及条件是:
  (一)各省级检察院密码工作领导小组所制定的规划方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密码工作领导小组审定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加密设备必须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密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规定统一选型,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购买使用;
  (三) 配备加密设备的专用保密柜和计算机干扰器;
  (四) 配备符合机要人员条件的加密设备操作人员,并进行上岗前业务技术培训和保密教育,取得上岗资格;
  (五)制定计算机密码工作规划,主要内容是:
  1、 使用普通密码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2、 密码通信网的范围及加密方式;
  3、 明确组建密码通信网的任务、实施方法及步骤;
  4、 明确密码工作管理体制;
  (六) 建立计算机保密制度;
  (七) 计算机普通密码通信网必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密码工作领导小组检查验收后,发给合格证,方可开通使用。
  第六条 计算机普通密码通信网仅适用于存储、传递机密级(含机密)以下的信息和数据,“绝密”级信息和数据不得使用普通密码进行传递。
  第七条 加密设备和电子密码钥匙属“绝密”级国家秘密,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加密设备的维护、密钥的更换,由密码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加密设备的递送要严格包封,“绝密”级件经机要交通或两人以上密码工作人员取送,并在绝对安全的地点履行交接手续。
  第九条 传递密级信息和数据时,要严格执行加密机操作规程,遵守“密来密复”的原则,禁止密件明传、明件密传、明密混传,严禁用普通电话谈论涉及密码和加密机的事宜。
  第十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密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5年3月21日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
  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纳西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傈僳族、彝族、普米族、藏族、苗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黄山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社会稳定、民族团结、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加快脱贫致富步伐,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敬老尊贤的优良传统,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基层政权组织建设,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作用。加强对各族人民的民主法制教育,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活动和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事业的繁荣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依法取缔邪教组织。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纳西族公民应当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也应有一定名额,并且应当有纳西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丽江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纳西族公民担任。政府组成人员中,纳西族公民应当超过半数,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纳西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应当超过半数。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纳西语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制作公文使用汉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印章、匾牌使用汉文和纳西文。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培养、选拔、使用各民族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重视培养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各项事业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机构。自治县的机关、事业单位在录用人员时,优先录用纳西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对人口较少的民族,可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当地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主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政为民、廉洁奉公,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纳西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纳西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地制宜地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农业、工业、旅游业为重点。加快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业、药业、林果业和畜牧业;工业以水能资源开发为重点,发展农副产品加工和旅游商品生产;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旅游资源,推进农业、工业、旅游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鼓励和扶持各种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从事开发性生产和专业化经营。加强粮食生产,开展多种经营,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兴修水利,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施农业技术改造工程,加快农产品加工的基地建设、质量认证和信息网络体系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科技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做好农业适用技术培训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森林的分类经营管理,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和生物固土工程,绿化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和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管理。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严禁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垦,禁止非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优惠政策,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国有或者集体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造林,种植的林木以及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退耕还林地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和农民所有,自主经营,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森林限额采伐。将农民自用材列入年度采伐限额管理,严格凭证采伐制度,确保森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能源建设,积极推广节柴改灶和以煤、电、沼气代柴,减少林木消耗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林业生产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畜牧业。扩大生猪生产规模,扶持发展牛、羊和家禽,鼓励发展特色养殖业,提高畜禽产品商品率。保护草山资源,改良草场。加强兽药、添加剂、饲料管理,实施兽医卫生监督检疫,建立动物防疫体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完善水利设施,保障生产生活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利用水面资源,发展渔业生产,做好湖泊、河流的渔业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地方水电事业的发展,充分利用水能资源,鼓励集体和个人参与水能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地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一切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自然资源和进行建设时,应当与自治县经济建设相结合,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基本建设项目的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县财力有困难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给予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发展非公有制企业,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工业园区为依托,发展生物资源加工业,开发民族特色产品,发展铜器、金银饰品、刺绣、编织、雕刻等民族民间工艺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大力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商投资及民间资本。对民营企业的投资项目,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简化审批程序,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旅游规划,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加快老君山景区的开发和建设,发挥玉龙雪山景区的品牌优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做好旅游产品的宣传促销,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加快乡、村公路建设。加强对公路的改造和养护,提高公路等级,对贫困地区公路建设给予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邮电通讯事业的发展,加快通讯网络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商业体制改革,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促进商品流通。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对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实行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土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管理,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农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推广清洁生产,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对自治县保护生态环境、输出自然资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利益补偿。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化建设,在国家帮助下,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分期实施、逐步完善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县城建设,推进农村城镇化进程,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的小城镇。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地方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国家、省、市财政转移支付和其他方式的照顾。国家、省、市下拨给自治县的各类民族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遇重大灾害或政策性减收增支,不能自求平衡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需要减免税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给予减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财政收入情况,逐年增加对农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保证发展教育、科技的经费。增加对贫困山区的投资。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预备费和民族机动金。
  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教育等事业。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人民政府对预算的部分变更,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结合实际,自主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成果,大力发展高中教育,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办好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办学,推进民办教育发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办好民族中小学和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在有条件的中学设立民族班,完善助学金、奖学金制度和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保证少数民族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推广普通话。对于不通晓汉语的农村小学,可以采用民族语言和文字辅助教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教师素质,建设一支素质合格、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鼓励教师到贫困山区任教,对长期在贫困山区工作的教师,在晋级、评优等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教师在职学习,外出进修,提高教学水平。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推广机构和协会组织,办好科学技术培训中心,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村适用科技人才的培训,发挥乡土人才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秀民族文化,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加强对风景名胜、人文景观、历史遗产、文物古迹的保护管理和开发。支持对民族文化遗产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编纂好地方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文化市场,加强对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的建设。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原生态文化的保护,重视对东巴文化的挖掘、整理和传承,规范使用东巴文字。加强对各少数民族民间文化及传承人的保护,重视对民族服饰的传承,丰富民族服饰的内涵。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助和卫生监督体系,健全城乡防疫、医疗、妇幼和老年保健网。重视中医工作和少数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应用。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研究工作,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农村医疗条件,加强乡村医疗队伍建设,鼓励集体办医、联合办医、个人可以依法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决取缔假劣药品。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服务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重视学校体育和青少年业余体育训练工作。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权利,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促进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逐步改善他们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补贴,实行自治县津贴。

  第五十七条 每年4月1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1天。同月为民族团结月。
  纳西族传统节日“三多节”,放假3天。其他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目前律师业发展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

杨扬


从1979年司法制度的重建以来,律师业发展到现在已经形成一定的规模,特别是从90年代中期对律师制度进行改革后更是让律师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也存在许许多多的问题,似乎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律师业健康有序的发展,甚至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果不对这些问题进行认真研究与妥善处理,相信会对律师业的发展会带来实质性的阻碍和损害,笔者在此试图对这些问题进行简单的分析,以作抛砖引玉之用,希望能得到政府相关部门或社会各界的关注。由于笔者无法得到律师业及相关行业官方(或权威)的统计资料,所以也只能是泛泛而谈,相信其他学者在得到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做出的分析肯定会更加准确更加具有说服力。另需说明的是,律师业的发展与壮大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影响与制约,也与所在社会的文明程度、法治传统、公民的法律意识等因素密切关联,由于其内容太多,本文将不予涉及。笔者仅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律师所及律师这四个方面的某些现象来谈谈自己的看法,不涉及到理论上的深入研究与探讨,也请读者留意。

一、 加强律师责任制度建设,既保障律师权益又要明确律师义务与责任
律师在执业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哪些类型的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范围多大程度的责任等问题,尽管目前已有相应的规定,但并不明确与系统,也受到了律师界与法学界的批评。任何一种职业都必须得到规范与管理,也都会产生相应的责任,但对这些责任如何合理分担与平衡,则体现了国家对各种利益的取舍,对律师业的管理与规范也是如此。任何一种行业,如果让其承担了较大的风险但却给予了其政治地位、经济收入、社会评价等方面不相称的收益时,肯定会对这个行业产生极为消极的影响甚至是萎缩。因此,有必要对现在的律师制度与责任进行必要的研究与讨论,在合理规定律师责任的同时更要注重对律师权益的保护,来促进律师业的发展。

二、 完善分配制度,既保证律师所的持续发展又照顾到每个律师个体的利益
对公司税后利润后应当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职工教育基金等等,我国公司法第177条等已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尽管律师所目前并不是采用的公司制,但对于这几项基金的提取也是应当有的,否则,将会影响到律师所的可持续发展问题。但目前我国很多律师所采用的却是“吃光分尽”的处理办法,既对本所律师个人的教育培训工作漠不关心,也没有什么个人福利,更不用说具有相应的抗风险能力,久而久之必将影响到整个律师业的发展。不管社会上怎样来评价律师业是怎么样的高收入,实际上其评价方法、评价标准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甚至是错误。而且相当于其他一些行业来说,有相当一部份律师并非高收入甚至可能已经陷入低收入人群之中,也许会有人认为我这是危言耸听,但相信很多年轻的律师能够切身体会到。如果不能较好地解决律师收入问题,肯定会对律师业的可持续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特别是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年轻律师的收入与分配机制,肯定会对律师业将来整体素质带来极为严重的影响。从这个方面来看,我国的律师业发展水平似乎还处于原始发展时期,有很多问题需要认真研究解决。

三、规范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及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联系,既保证律师能依法执业又保证律师的权益及独立性
每个律师都希望能够找到一个妥善的方法来规范与法官、检察官及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交往,但却是困难重重。其中不仅有外部原因,也有律师自身的原因。尽管一些地方对一些严重的司法人员受贿行为进行了处理,但却真是冰山一角,无非相当于给这个行业的从业人员提醒而已。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特别是中西部地区),某些法院的法官与其选择的律师“合作”,让律师垄断该法官所审理案件的代理,如果该法官是个什么庭长院长什么的,更是可以垄断本庭甚至本院审理的相关案件,这种事件并不少见,也绝非笔者危言耸听,只不过是公开的秘密。如果某地发生了一件刑事案件,不仅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主动帮犯罪嫌疑人介绍律师,到了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时也是如此。尽管有时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了律师,但为了应付办案人员,不得不辞退已经聘请的律师而转请其介绍的律师,或者是另付费用让其共同经办。我们不去探究律师与这些人员之间有些什么关系或利益分配,但是却毫无疑问地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至少会增加当事人的经济与心理负担。更严重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进行的司法活动,能够保证做到真正的公正吗?所以这个问题也是相当严重的,相信司法机关的高层领导已经有所觉察,但具体措施似乎并不得力。

四、 完善律师执行职务的相关法律制度,既保证律师能依法行使职责又能保护到律师的合法权益
对于社会各界对刑法第306条伪证罪的批评,相信只要是对法律略感兴趣的人都曾听说过,笔者在此不再详述。但这是最为严重的,如果一个律师压根就不去办理刑事案件自然是影响甚微,所以很多律师为了避免这个风险就从来不办刑事案件。但是民事案件不办却不行,比如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社会大众根本就不理会这个权利,甚至连一些政府机关都不愿意配合与支持,故意设置重重障碍,这样一个最基本的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其他权利就更不用说了。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起强制证人作证的制度,也没有规定对于拒绝作证的人或组织给予什么样的处罚,所以律师工作所能达到的目的和效果也受到了相当大的影响,从而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律师业的期望。律师自己的基本权利都很难保障,如何来保护他人权利呢?

五、 照顾到各省、各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差异,区别对待律师收费与开展律师业务
律师业务领域与服务类型与当地经济发展密不可分,经济条件好的地方,如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可能会出现一些新型的专业性的法律业务类型,如金融、房地产、公司、融资、知识产权,等等,而对于经济落后的中西部地区,大多数律师业务仍然是传统的民事及刑事诉讼业务,所以对于律师业务的开展也必须考虑到这些因素区别对待。同时,也应针对不同地区的律师收费区别对待,下面就以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为例来进行说明。广东省是一个经济发展较为不平衡的省份,在广州、深圳及佛山等地,经济较为发达,律师业务领域较多收费也较高,但对于经济相对落后的粤北及粤西地区,也才基本上解决温饱问题,有些地区甚至还较贫困,但却也规定了同样的收费标准,全省统一实行起来就不可行,所以应当说这个规定并不科学。因此,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律师收费标准,也是促进律师业发展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

六、 强律师的业务培训与专业指导,既赋予律师独立办案的权力又保障律师业务水平的不断提高
法律知识与其他知识一样,都在随着时代的进步而发展,特别是一些新的、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学理论并未得到充分的学习与研究。随着最近几年来我国对外开放的逐步发展,以及加入WTO后对法律服务的迫切需要,有必要对律师的法学理论知识进行必要的补充与更新。但是,这一点做得并见好,像广州这样做得较好的城市并不多见,更多地方的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恐怕是只见收费未见服务,律师的继续教育并未真正落到实处,这必将对律师业的后续发展带来极为严重的影响。而且,我们也不能仅仅依靠传统的听讲座、听报告等方式,还要结合到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努力做一些新的教育与培训方式的尝试,大力开发远程教育与培训,多举办一些针对性强、形式多样的活动,吸引律师自觉地、主动地接受教育与培训,增强教育与培训的效果,以满足日益发展的法律服务需要。同时也要对律师经办案件采用合适的方式来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避免经办律师因知识面欠缺、专业特长等产生的执业过错赔偿问题。

七、鼓励律师参与政治及社区文化活动以及公益活动,让社会认识律师、了解律师并理解律师
我国并没有法治的传统与理念,公民对法制也缺乏必要的了解,作为中国法治社会的拓荒者,当代律师负有一个特殊的历史使命,就是为了中国法制事业必须作出更大的牺牲与贡献。律师不能把目光都盯在经济效益上,更要注重社会效益,律师不仅要积极开拓法律服务市场,更要努力培育法律服务市场。因此,笔者认为必须让律师融入社会,让更多的社会民众了解法制、理解律师、支持律师执业,从而来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并为国家的法制建设作出一定的贡献。

八、 严厉打击律师执业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危及律师业整体形象的违规律师予以严厉制裁
任何一个行业的发展都与该行业对自己群体中的每一个成员的严格要求是分不开的,律师业也不会例外。中国律师业从重建到现在只不过才二十多年的时间,对律师业的改革也不过才近十年的时间,有些制度也应当在实践中不断的总结与完善。随着近年来律师改革的不断深入,律师业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律师为了争揽业务而与法官互相勾结与分享收费,律师为了案件胜诉减刑而向法官行贿,律师为了取得案件的胜诉而不惜作伪证,甚至是有些律师居然帮助一些企业领导进行洗钱活动,等等。尽管这些情况只是极少数,但却严重破坏了律师业的正常竞争秩序,影响到律师业的整体形象,妨碍了司法公正,也应当引起相关部门的足够重视。

九、 法官、检察官离职后从事律师业务所出现的问题
随着司法系统改革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法院、检察院系统的工作人员因各种原因离开原工作岗位。在一些地方,法官与检察官退职后不约而同地选择了私下个人代理这条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认可以公民身份作为案件代理人的方式,因此便给这些人创造了可乘之机。特别是这些离职后的法官或检察官与原来所在的司法机关沆瀣一气,利用原来的工作关系来招揽或垄断业务并影响到案件的结果,危害甚为严重。同时,由于这些人根本就不必缴纳任何税费,相对成本较低,也给律师的公平竞争带来较大的影响。就算是司法机关查处较严,这些人也可以随便挂靠一家律师所,然后以律师助理等名义来办理案件,看来对这一情况需要深入分析并加强查处力度。

十、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法律服务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服务主体中,有一类较特别的法律服务机构,就是各级政府司法机关建立的司法所。究其性质,司法部于1996年6月24日《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说明的相当清楚:“司法所应当建成县区司法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是承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然而实际上司法所早就不仅仅把目光局限于此,除了无权代理刑事案件外,其他的法律事务类型几乎都可办理。而且由于这种机构有着政府的支持与背景,比律师开发业务更为方便。再加其成本与费用的低廉,也对律师的业务开拓带来极大的威胁。特别是在一些中西部地区,有些司法所的工作人员的收费甚至比在律师所正式执业的律师的收费高出许多倍,也可以从侧面来说明这个问题。规范司法所的服务范围及与律师所之间的关系,似乎也应引起有关主管部门足够的关注。

十一、公民代理与“黑律师”的竞争问题
传统的“黑律师”只是指那些不假借其他任何组织与机构而单独以公民身份来进行代理的人,经过司法行政机关的整顿,似乎有所收敛。但这些人转身一变挂靠于某些有着合法执业资格的律师所或司法所后,似乎就没有什么危险,看来对于黑律师的“传统定义”也应随着情况的改变而改变。的确如此,不论是中西部经济落后地区还是较为发达的沿海地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样一些人。对于那些有较稳定客户的社会人员,律师所不论是以律师助理名义还是业务员的名义,都会将其招聘入律师所内,这似乎不存在问题,只是分工不同而已。但问题是有些律师所在具体处理法律事务时只让律师挂个名,而让这些根本不懂法律的人去办理,无疑将会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律师所辅助工作人员的管理,也应该是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一个长期的重要的内容。

十二、实习律师的指导与管理问题
律师实习的作用是很难用一两句话来归纳与总结的,所以笔者仅从两个方面对其进行阐述。首先,从实习人员这个方面来讲,主要目的是为了理论联系实践,掌握初步的实践知识,培养必要的法律服务技能,并以对律师行业进行初步的了解。从律师所来讲,主要通过对实习人员的指导与培训,让其掌握一定的办案经验,并可从实习中发现人才,增加人才储备。但是现在的律师所对实习人员有着两种不同的典型作法,其一是中西部地区的律师所,由于业务量的严重不足,律师所普遍不会给实习人员支付工资,从实习申请之时起,实习人员就必须为自己的生存着想,必须挖空心思去寻找案源,什么获得服务实践经验啦等等早就抛到九霄云外了。不仅如此,对招揽到的业务处于对业务收入分配的考虑也不愿与其他律师合办,因此实际上从其实习之时起就已经在独立办案了,根本就没有人会来对其进行指导。而对于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的实习人员而言,情况似乎较为好一点,一般都会对律师实习人员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用,部份律师所也能对实习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其二是有一些律师所几乎是一个专供实习的场所,变成了名符其实的“实习工厂”,大量招聘实习人员而且只要实习期满一般都会以各种原因让其离开,其目的就是为了以较低的工资支出来赚取较高的利润。争取利润本来无可厚非,但是对实习律师的指导究竟如何呢?而且让这些本来应为实习的人员来处理法律事务(甚至有些可能是一些较复杂的法律事务),无疑会影响到法律服务的质量,从而也会给律师所自身的业务稳定性带来消极的影响。因此,对于这种短视行为,也应引起我们的注意。

十三、入世后与外国律师所业务竞争问题
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律师业难免将会与外国律师所驻华机构甚至是外国律师所在华设立的律师所展开竞争,而且这种竞争主要是优质客户的竞争。一方面我国律师所的规模、服务的质量、服务的意识、规范的管理等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很多律师所抱着小富即安的思想甚至部份合伙人把开办律师所作为其个人赚钱的工具来经营律师所,二是目前国内的律师所也很难提供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来培养并留住优秀的法律人才。由于这个问题所涉及的内容较多,笔者在这里就简单地提及而不作深入探讨。

十四、律师所内专业分工与专业律师所问题
现在律师业内很时髦的一个话题是讨论律师所必须走专业化道路的问题,笔者也持赞同观点,但是做起来谈何容易!在目前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专业性法律服务的需求并不多。再加上我国具有行政管理的传统,很多事情并不是利用法律来解决的,律师业务的空间与作用实在有限。专业分工的基本前提是必须具有专业市场,但是目前并未形成,那么专业分工后的生存自然存在问题。特别是在中西部地区,仍然是传统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占据着最大比例的服务市场,非诉讼法律事务并不多见,也基本没有市场需求。因此,专业分工也只能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与法律服务市场的需求来逐步建立,否则,不仅没有实益反而可能会给律师业的发展带来损害。当然,笔者也提倡有条件的律师所可以进行这方面的探索,逐步推进,并不断的总结经验,以达到较好的效果。

十五、政府相关部门如人事、保险、税收等扶持问题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