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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0:41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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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22号


关于转发《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经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已批准发布。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

2001年8月14日

抄送: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附件:

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文件

环指委[2001]2号


关于发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已经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第三次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 行。


附件:《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

二〇〇一年八月六日


附: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保证认证质量,促进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节能降耗,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保护环境,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相关的活动,是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咨询、认可、培训、注册等工作。

第四条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遵循自愿原则,任何组织都可提出申请。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是由国务院批准成立的部际协调机构,负责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以及ISO14000系列标准的实施工作进行统一管理。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指导委员会下设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和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具体负责IS014000系列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环认委)负责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的认可及认可后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环注委)负责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的注册及对培训机构的认可。

第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依据有关管理规定,负责对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的备案管理。

第三章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要求

第九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机构须经环认委认可;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咨询工作的人员及相关培训课程须经环注委注册;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须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十条 拟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以下简称申请认证的组织)可以自主选择有资格的咨询机构和认证机构分别进行环境管理体系咨询和认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认证的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依据ISO14001标准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在进行现场审核前应运行三个月以上;

(2)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请认证的组织在申请认证审核时,应向认证机构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由具有法定资格的环境监测机构近一年内出具的该组织各项污染物监测结果;

(2)该组织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组织在近一年内未因环境违法受到处罚的证明。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应以日常执法监督情况为依据,不应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咨询机构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咨询活动,应向申请认证的组织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其认可证书或备案资格证书,经验证、登记后方可开展认证或咨询活动。

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与有关组织签定环境管理体系咨询合同后,须将咨询项目名称抄送申请认证的组织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在与有关组织签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合同后、审核工作开始前,须将认证项目名称抄送申请认证的组织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结束后,认证机构应将审核报告,在10个工作日内抄送申请认证的组织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指导委员会负责对中国境内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相关的活动监督管理,并对环认委和环注委的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环认委负责对认证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处理对认证机构的有关投诉。对于违反本规定或认证质量不合格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均有权向环认委投诉,环认委将依据《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管理处罚规则》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环注委负责对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及审核员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处理对审核员及审核员培训机构的有关投诉。对有违法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审核员,由环注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降低审核员级别直至注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行政监督管理中发现已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有违反环境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的行为时,应依法进行处理,并可通报指导委员会。指导委员会应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违法处理结果,对通过认证的组织进行相应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通报情况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的监督管理中发现认证机构或咨询机构未按本规定开展工作的,应当向指导委员会报告,指导委员会应按规定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标准向申请认证组织收取费用。环认委应对认证机构的收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暂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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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比照对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和部分建材等商品的征税规定,可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本规定从1994年5月11日起执行。



1994年4月12日

关于印发《杭州市商场超市安全技术防范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商场超市安全技术防范规定(试行)》的通知

杭公保〔2006〕37号


各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各商场超市:
  《杭州市商场超市安全技术防范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法制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

杭州市商场超市安全技术防范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商场、超市安全保卫工作,确保人身、财产安全,推进商场、超市安全技术防范规范化建设,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和《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等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商场、超市。
  第三条 商场、超市重要部位应在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商场、超市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下列部位为重要防护对象,应采取相应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出入口、主要通道(含自动扶梯口、各楼层电梯口)、汽车(停车)库、存包处;
  (二)计算机中心(信息机房);
  (三)财务室(结算中心)、金库、贵重物品库、柜台(含散装食品柜台);
  (四)收银台、监控中心;
  (五)其他应列入重点防护的部位。
  上述第(一)至第(五)项防护对象应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装置;
  第(二)项、第(三)项防护对象在满足前款要求外,应安装入侵报警装置;
  第(三)项、第(四)项防护对象在满足前两款要求外,应安装紧急报警装置。
  第五条 数据、图像、声音等记录资料至少应保留15天以上。
  监控中心应由具有专业技能的人员24小时值班,值班人员不少于2人,并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市贸易局负责监督实施。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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