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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32:50  浏览:8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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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省政府原则同意《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立支柱、上规模、创名牌、争第一”的工业发展战略,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争创名牌产品活动,促进我省产品上质量、上水平、上档次、上规模,培育和发展我省支柱产业和拳头产品,加速结构调
整,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工作由省经贸委牵头负责,并会同有关部门、专家组成“福建省名牌产品评定委员会”开展对福建省名牌产品的评定工作。
第三条 福建省名牌产品的评定,以企业自愿申报、市场评价和社会推荐为原则,采取用户评价、质量跟踪为主要评价形式。
第四条 福建省名牌产品的条件
(一)产品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制定有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且具有独特风格的企业标准。产品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精湛、实物质量达到九十年代初国内外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国家巳开展安全、卫生及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应取得相应的认证;
(二)产品生产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按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评定期内,连续两年以上该产品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情况;
(三)产品更新换代速度与市场需求相适应,保持畅销,在省内外有较高的知名度,是用户、消费者满意的产品;
(四)产品生产达到适度的经济规模,产量大,经济效益好,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以上;
(五)产品生产企业拥有经法定机构注册的产品商标,商标知名度高,信誉好;
(六)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企业形象良好。
第五条 申报福建省名牌产品的程序
(一)地市经贸委(经委)、省级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产品优势、产品结构优化规划以及企业意愿制订争创名牌产品五年滚动规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制订全省争创名牌产品五年滚动规划于次年1月份下达。
(二)企业根据省经贸委五年滚动规划制订名牌产品目标、措施及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于每季度末将计划执行情况报地市经贸委(经委)、省级主管部门、省经贸委。地市经贸委(经委)、省级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帮助。
(三)符合福建名牌产品条件的产品,企业按条件的要求备足证明材料连同《福建省名牌产品申请表》(由省经委印发),于每年9月经地市经贸委(经委)省级主管部门推荐报省经贸委。
(四)10月至12月省经贸委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向社会公布初审确定的名牌产品候选名单,广泛听取社会的反映。
(五)视情况再组织有关部门或团体对申报的产品进行质量水平、质量保证能力、市场状况、用户意见、经济效益等调查评价,必要时开展产品质量与市场跟踪调查,并提出调查评价意见。
(六)向省名牌产品评定委员会报告评定结果。经福建省名牌产品评定委员会审定后,由省政府授予福建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并向市场和用户推荐。
(七)评定名牌产品不收申报费及评定费。
第六条 福建名牌产品的管理
(一)获得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可在经销活动中使用福建名牌产品进行宣传广告,在产品、包装及其装潢上标上福建名牌产品字样。
(二)获得福建名牌产品的企业应严格按名牌产品的条件组织生产,不断地加强质量管理与质量改进,注重产品开发、售后服务、市场拓展和企业形象塑造等工作。
(三)建立福建名牌产品档案,对名牌产品实行动态管理和跟踪服务。获得福建名牌产品的企业应按工业生产报表和质量统计报表按季向地市经贸委(经委)、省级主管部门、省经贸委报告名牌产品的产销情况和质量情况。各地市、各部门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扶植名牌产品的发展,帮
助名牌产品上规模、拓展市场,解决生产经营中的难点。
(四)名牌产品一般3至5年监督抽查一次,若出现不符合名牌条件,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用户反映意见较大、消费者投诉较多等情况将恢复正常监督抽查,抽查不符合名牌产品条件的给予黄牌警告,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撤销福建名牌产品称号,吊销证书,并登报公布。对未
获福建名称产品称号而使用福建名牌产品字样的单位,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五)为维护福建名牌产品的声誉和名牌产品评选的严肃性,防止过多、过滥的评比,各地市、各部门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名牌产品评选活动。
(六)为广泛听取消费者对名牌产品的意见,将不定期地采取不同形式对名牌产品实行跟踪评议。对产品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企业要认真处理和改进,直至达到用户、消费者满意。
(七)每届福建名牌产品评定后,根据企业自愿的原则,由企业决定宣传方式,也可以由省经贸委组织名牌产品宣传活动。
第七条 附 则
(一)本办法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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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农机社会化服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镇农机社会化服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黑龙江省乡镇农机社会化服务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机社会化服务事业的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乡镇范围内从事农机社会化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社会化服务,是指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户为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及农村经济发展提供的各项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机社会化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由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农机站)及其兴办的经营服务实体与村农机服务队、农机联合体、农机户组成。
第六条 农机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应当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有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办法,具备开展服务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乡镇农机服务体系建设工作,负责农机服务组织经营服务的指导工作;
(三)负责农业机械化生产计划落实、农机调配、运用和农机作业质量的检查、监督;
(四)组织签订农机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农机技术状态管理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教育;
(六)对经审定的农机新技术、新机具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七)负责组织实施农机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
(八)负责农机村管员队伍建设、管理及工作指导;
(九)负责对农机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各项有关资金的管理。
第七条 村农机服务队、农机联合体和农机户在农机站的组织和指导下,自主地开展经营与服务,享受国家给予农机服务组织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条 农机服务组织应当面向农村,拓宽服务领域,增加服务项目,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农机服务组织从事农机作业服务,应当同服务对象签订作业合同。按照省颁农机作业质量标准或合同的约定进行作业,按规定收取作业费。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重作、减收作业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农机服务组织提供经销农用油料、农机及其零配件服务,必须保证质量,不得短斤少两,不得销售伪劣产品,不得违价销售。
第十一条 农机服务组织开展农机维修服务应当依照农机维修标准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农机服务组织推广农机新技术、新机具必须经过审定,并严格遵循农业劳动者自愿的原则。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有偿服务,应当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农机服务组织开展技术培训服务,必须确保培训时间,完成培训内容,按规定收取培训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引导农机社会化服务事业的发展。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在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农机站事业经费按省统一核定的事业编制纳入当地财政预算,财务管理由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事业经费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应当逐年有所增加。
第十六条 农机站事业编制人员,应当按照省统一核定的编制数额配备,任何部门不得占用。编制空额应当切实保证吸纳大中专毕业生,不得随意安排非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农机站兴办经营服务实体、开展技术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主要用于自身发展,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收入资金的管理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和集体的农机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按规定足额提取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农机服务组织的资产和有偿服务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农机服务组织集资、摊派、收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占、平调和挪用农机服务组织资产、资金的,由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农机站资产遭受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1日

北京市经济建设类财政投资备选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建设类财政投资备选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03]1593号



为进一步推动部门预算管理改革,提高部门预算的编制水平,特制定《北京市经济建设类财政投资备选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一日





附:《北京市经济建设类财政投资备选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北京市经济建设类财政投资备选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部门预算管理改革,强化预算支出管理,提高预算编制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局经济建设一处负责对经济建设类(不含基本建设财政投资项目)财政投资备选项目的评审工作。财政投资备选项目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条 财政投资备选项目评审范围包括:
(一)在财政专项资金预算中安排的项目,专项资金包括:
排污费;
城市水资源费;
城市维护费;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资金;
大气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商业经济结构调整资金。
(二)在政府性基金预算中安排的项目,政府基金包括:
养路费;
城镇公用事业附加费;
污水处理费。
(三)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
财政投资备选项目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方中介机构协助建立专家库,负责组织实施专家评审具体工作。
(二)进入专家库的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熟悉市政府对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有关行业政策等情况;
在国内或北京地区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及知名度,或政府部门授予过行业带头人称号;
具有高级以上专业职称;
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
不在项目实施单位担任职务,与项目实施单位没有直接经济关系。
(三)项目评审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客观公正性原则。参评专家要对论证结论的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独立评审论证原则。参评专家不得从项目实施单位获取任何利益,保证客观公正做出评审结论。
项目实施单位实施影响参评专家评审结论的行为,一经发现,取消该项目纳入财政备选项目库的资格;已安排财政投资的项目,由财政部门收回财政资金。
保密原则。专家组成员有对项目的评审过程、相关资料、技术等信息保密的义务。
项目评审专家有违反上述原则行为的,取消评审资格,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投资备选项目评审的内容,包括:
立项依据的充分性;
目标设置的合理性;
组织实施能力与条件;
预期社会经济效益;
资金筹措情况;
预算支出的合理性;
风险与不确定因素;
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财政投资备选项目评审,采取专家集中评审方式。评审程序为:审阅文字材料、现场调研、听取有关部门意见、专家提出个人意见等,最后由专家组组长汇总提出评审结论。
第三方中介机构组织开展财政投资备选项目评审工作程序: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
根据委托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
根据评审项目安排评审专家,组织具体实施;
(四)按照参评专家提出的项目评审所需的补充材料清单负责与项目实施单位联系并收集;
(四)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现场调研、讨论、分析、评审;
(五)组织专家出具评审报告;
(六)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投资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汇报,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项目专家评审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提供项目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备选项目评审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评审项目;
(二)向第三方中介机构委托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第三方中介机构在组织项目评审论证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 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承担财政投资备选项目评审任务的机构、专家支付评审费用。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论证的结论,确定项目是否纳入财政项目库。项目实施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但经论证项目预算明显不合理的,转交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项目预算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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