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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5:33:42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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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城、建制镇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劳动、城建、计划生育、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信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经营及劳务活动、人身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管理,自觉履行维护治安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及职责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负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验证、调查、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在暂住人口集中的地方,可以聘用少量协管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暂住人口开展法制教育;
(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现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害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第八条 从事建筑、运输、采矿等行业负责人,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其具体现任是:
(一)依照规定履行暂住人口登记和领证手续,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与公安机关签订《租凭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督促承租人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三)房屋出租后,租住人员或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不得包庇犯罪,不得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三章 登记与办证
第十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居住不足一个月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整户暂住的,须申领《暂住户口簿》。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件,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按下列规定输有关手续: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携带户口簿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单位或个人办理。
(三)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集中办理。
(四)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业主负责办理。
(五)在宾馆、旅店内租房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外地从事商贸活动的人员,由本人申领暂住证。
(六)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须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后办理。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因故请假回家的,须在到达暂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返回时须申报注销。
第十二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
暂住人口须凭暂住证办理劳务许可证、营业执照、房屋租凭等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暂住证有效期满或丢失,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换领或补领手续。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由其亲友、房主或用工单位负责办理注销手续,并由暂住地公安机关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在其暂住证有效期未满之前,在市、县范围内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在省内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先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在到达现住地72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交验暂住证,变更暂住地址。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件、《暂住户口簿》应交纳工本费;其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暂住人口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运输、采矿等行业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对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业主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下罚款。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有第(六)至(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及暂住户口簿,经通知拒不办理的;
(二)冒用他人暂住证、暂住户口簿的;
(三)转让或出借暂住证的;
(四)故意涂改暂住证的;
(五)假报情况申领暂住证的;
(六)非法买卖窃取暂住证,情节轻微的;
(七)伪造、变造暂住证的;
(八)妨碍或拒绝公安机关查验的;
(九)暂住证有效期满或住址变动,不按规定办理换领、缴销或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款必须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件拖延不办、故意刁难、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经济比较发达、暂住人口较多的工矿区、乡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暂住人口管理,由开发区内的公安机关管理。
第二十五条 暂住证件、《暂住户口簿》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省公安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6日省政府批准发布的《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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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的意见

国务院生产办 国务院企管委


关于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的意见
1992年5月18日,国务院生产办、国务院企管委

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中央工作会议关于坚持从严治厂、加强企业内部管理的精神,落实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关于当前加强企业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指导各部门制定好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现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企业经过“六五”期间的全面整顿及“七五”期间开展的“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企业素质”的活动,企业的生产经营水平有所提高,涌现了一批以国家级企业为代表的先进企业,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生产经营管理经验。
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的企业管理水平还不高。有的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标准内容重复繁琐,相互掣肘,有章难循;有的对制度、标准执行不严,流于形式;有的规章制度不健全,无章可循;即使是比较先进的企业也远未达到规范化管理的要求。上述问题造成企业管理系统性差、随意性大,严重制约着企业整体管理水平的巩固和提高,不能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组织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指导企业逐步实现规范化管理,对于理顺各项管理关系,发挥管理的整体功能,推进管理现代化,实现从严管理、依法治厂具有现实意义。同时,通过制定规范,将改革成果制度化,对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完善也有着积极作用。一年多来,一些部门已经着手进行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的制定工作,化工、汽车、船舶等部门已拿出规范初稿。由于这是一项新的工作,还没有成熟的经验,需要进一步明确规范内容和制定原则。
二、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的主要内容和制定原则
行业企业管理规范是具有行业共性和行业特点的,对企业生产经营中各项管理活动的原则规定和基本要求,是本行业企业管理活动客观规律的科学概括和指导企业实现管理规范化的依据。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经营决策、计划、生产、质量、技术、物资、劳动人事、成本财务、营销等项管理工作要干什么、应达到的要求和必须遵循的政策法规。规范内容的结构、重点及行业的划分,由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企业如何实现规范化管理,不强求统一的模式。
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应遵守的原则是:必须适应深化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要求,巩固和发展改革成果,切实保障企业自主经营,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把企业推向市场;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特别要把《企业法》作为制定规范的主要依据;要按照科学系统的原则,统筹规划各项管理工作的职能、内容和要求,协调好各项管理工作的关系,发挥企业管理的整体功能;行业划分宜粗不宜细,内容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使规范对全行业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必须坚持先进、科学的原则,广泛吸收和借鉴国内外先进管理办法,特别是本行业行之有效的管理经验。随着行业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改革的深化,科学技术的发展,还要适时对行业企业管理规范进行修订、提高,使之不断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三、对行业企业管理规范制定工作的要求
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是一项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涉及面广的综合性工作。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请各部门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它作为指导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素质的一项重要工作摆上议事日程,为制定规范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各部门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负责规范制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规范的审定。建议由管理、生产、技术部门和企业的专家组成行业企业管理规范起草小组,进行编制工作。同时,要注意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等方面的作用。
(三)各部门可根据各行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选择1—2个本部门的主要行业,进行制定规范的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
(四)各部门在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时,应对原有的有关条例、制度和标准进行清理,凡行之有效的,应纳入规范;对内容重复、相互矛盾的,要进行系统的调整、修改;对不适用的,应予以废止。
(五)希望各部门尽快提出制定规范的计划安排,争取在一至二年内,基本上完成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编制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政发[2004]5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质量,优化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直接面对社会公众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严格规范行为,做到政治坚定、忠于国家、勤政为民、依法行政、务实创新、清正廉洁、团结协作、品行端正,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履行的行为:
(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二)严格执行政务公开和限时办结制度,按照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公众提供服务;
(三)严格执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必须将公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一次性告知咨询人;
(四)严格执行首问服务制度,对首问的服务事项,属于本职工作范围内的,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五)严格执行服务承诺制度,按照服务承诺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六)依照职责积极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在突发事件发生后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损失或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七)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时解决群众反映强烈和不满意的热点难点问题;
(八)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秉公执法,坚持原则,自觉遵守规章制度和行政纪律,不贪污受贿,不以权谋私、徇私舞弊;
(九)深入基层,贴近群众,关心群众生活,听取群众意见,积极处理群众关心关注的事情,切实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十)不断创新服务形式,改进服务方法,采用新技术、新办法,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降低行政成本;
(十一)严格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礼仪提供公共服务;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1.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事项,继续实施行政许可;
2.无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行政许可权;
3.不将许可条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或擅自增设行政许可条件;
4.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拒不受理或无正当理由延期受理;
5.对已经行政许可的事项不核查、不监管,造成不良后果。
(二)在行政执法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处罚;
2.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以罚代管;
3.使用非法票据进行处罚,或截留、私分、违规使用罚没财物;
4.将执法证件、装备和器械出借给非执法人员;
5.滥用强制措施执法,使用暴力措施执法;
6.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处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7.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管理和失察,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
(三)在为管理相对人提供公共服务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1.不按规定受理管理相对人申请,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有关事项或做出明确答复;
2.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或者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转送;
3.不一视同仁,采取歧视性的态度和标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4.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不答复管理相对人反映的问题,不依法解决或不向上级反映管理相对人的困难和问题;
5.工作期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公务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正常办公;
6.乱收费、乱摊派;
7.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事项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四)其他与国家行政机关性质及公务员身份不相符的行为和表现。
第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督查制度,设立本机关的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以接受对本机关国家公务员的投诉。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接受对同级国家行政机关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等行为的投诉,并调查处理,设立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受理投诉的机关或部门接到投诉后,必须在lO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相关部门。复杂事件无法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的,应告知投诉人并向其通报工作进度,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受理投诉的机关或部门接到不属于本机关或本部门处理的投诉,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给有权处理的机关或部门。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进行年度考核和评先、授(受)奖时,应根据《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暂行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并视其在公共服务中的表现,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一个考核年度内,国家公务员履行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并表现好的,在年度考核评优时可予以优先考虑;实施行政奖励时,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履行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社会影响良好,并经组织核实的,应当给予适当的表彰奖励;
(二)一个考核年度内,国家公务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在年度考核时应评为称职以下(不含称职);
(三)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或第八条被当事人向行政监察机关投诉,经调查核实,认定为有效投诉的,其处理办法如下:
1.一个考核年度内,被有效投诉的,该机关的公务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比例不得高于12%:
2.一个考核年度内,被有效投诉且情节比较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该机关的公务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比例不得高于10%;
3.一个考核年度内,被有效投诉且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该机关在其可开展行政奖励活动的周期内不得开展行政奖励活动,延迟到下一个活动开展周期;该机关的公务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比例不得高于10%。
(四)国家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的,除责成其改正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1.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的,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2.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且情节严重的,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等次;
3.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且情节比较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予以降职并轮岗;
4.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且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予以辞退。
第十一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投诉,由同级政府监察部门负责认定和处理;对国家公务员的投诉,由其所属国家行政机关负责认定和处理。涉及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自治区纪委自治区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责任追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本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自身的工作特点,制定和公布本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以及本机关“有效投诉”的认定办法。
每年12月31日前,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将受理对公务员有效投诉的统计情况提供给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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