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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3:39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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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最高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七日请示的关于个人非法制造、购买名牌产品的商标标识,用于其他产品上,冒充名牌产品出售,可否按假冒商标罪处罚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无论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业者,假冒他人注册商
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均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定罪判刑.
此复



198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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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汤旺河区法院-付连良
立案调解,是指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对有可能经过调解(法律法规禁止调解的除外)解决的民事案件,在案件移送相关审判部门前,由立案庭的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化解纠纷的诉讼活动。由于立法缺失,使立案调解制度的定性和定位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因而当前的立案调解工作处于“摸着石头过河”阶段,立案调解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和诸多不完善的地方。
一、立案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立案调解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矛盾。调解通常是双方当事人以互谅互让为基础,一方或双方放弃相当的合法权益才能达成,在人们法治意识日益高涨的今天,权利人不一定愿意让出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坚持通过法院判决来解决纠纷,这给法院通过立案调解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工作增加难度。
(二)立案调解与提高结案率的矛盾。虽然大量法律关系明确、矛盾纠纷对抗性不是很强的案件通过立案调解可得到快速处理,有效避免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不必要的对抗,缩短诉讼程序,节省当事人的精力、物力,减少诉累。
1、立案调解制度设计不够合理科学
第一,将立案调解的范围设定为“除新类型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当事人争议大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均可立案调解”,不够明确合理。立案调解程序适用的民商事案件的类型和不适用的类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在立案调解的主体上局限于专门的法官,忽略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于有利于促成调解成功的作用。
第三,立案调解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对于立案成功调解的案件只是按照通常的调撤案件收取费用,缺少通过减免诉讼费来鼓励当事人通过立案调解程序解决纠纷的收费机制。同时,仅将立案调解工作列入对调解法官的绩效考核,缺少科学合理的审判工作考评机制。
2、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因素影响立案调解工作的开展
一是部分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文化水平低,缺乏诉讼风险意识,对立案调解一知半解,半信半疑,对其作法律、法理解释和说服工作困难。
二是有的当事人缺少理性解决纠纷的思维,在诉讼中赌气较真、认死理,拒不让步,不接受调解,只接受判决。
三是部分诉讼代理人出于自己利益考虑,推托、阻碍法院立案调解工作的开展。
四是当事人和代理人恶意调解,把法院的立案调解程序作为缓兵之计,拖延诉讼时间,实际上却不打算履行或消极履行,导致部分立案调解案件执行难,使部分当事人不信任法院的立案调解,不愿通过立案调解程序来化解纠纷。
二、加强和改进立案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一)对立案调解明确定位,制定科学合理的立案调解制度
1、应明确限定立案调解的适用范围。立案调解的案件范围总体来说应该限定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对于具有敏感性、疑难复杂性、在短时间内法官不能容易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案件不宜在立案阶段调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对上述类型案件应当排除在立案调解范围之外。
2、增加立案调解程序中对当事人的制约规定。既然将立案调解制度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则应有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保障其有效地运行。美国的和解制度有这样的规定:如果最后判决结果与被告提出的和解方法一致或低于和解方案,那么原告将必须对被告提出的和解方案后参加诉讼所导致的所有费用承担责任。
3、建立合理的立案调解的收费激励制度。目前尚无立案调解案件的收费规定。对此我们认为,根据司法为民宗旨和互惠原则,应当对调解成功的案件收取一定的立案调解费用,具体标准可参照诉讼费的计算标准实行一定幅度的减收或免收,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实行立案调解制度的各个法院可以在该范围内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更加详细的收费标准。
(二)丰富立案调解手段,创新立案调解艺术,提高立案调解成功率
1、在法官业务培训中对法官进行立案调解方面的培训。一方面总结法院立案调解实践经验,实现从立案调解实务至理论的升华;另一方面通过让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资深法官向青年法官讲解调解技巧、传授调解经验,以老带新、帮传带的方式方法,实现老中青相结合,发挥老法官调解经验丰富、青年法官干劲十足的各自优势来协力做好调解工作。
2、积极争取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对立案调解工作的配合与支持。可以通过在法官、律师以及司法相关部门人员之间组织召开座谈会的方式,加强法院与律师界及其管理机构的沟通、协调,争取他们对通过立案调解的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作用和意义形成共识。在立案调解的过程中,对有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通过引导代理人主动配合法院调解工作的方式,协力促进案件的立案调解。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救治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救治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 〔2011〕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救治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8月22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宝鸡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救治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治疗和救助,建立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管理的长效机制,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收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实施违反刑法的暴力行为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精神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司法鉴定确认为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送往定点医院强制治疗:
  (一)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杀人、伤害、强奸、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三)抢劫、抢夺、毁坏公私财物等严重侵犯公私财产权利的;
  (四)实施其他违反刑法的暴力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现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四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收治与救助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公安现场处置、卫生负责治疗,民政、人社、财政、残联负责救助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公安、卫生、民政、人社、财政、残联等部门为成员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各职能部门,共同做好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收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
  (一)公安机关负责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现场处置;负责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实施违反刑法暴力行为的强制送医;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强制送医愈后精神病人及经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确诊,风险评估为3-5级精神病人的有关情况,并督促监护人落实日常监管和治疗措施。
  (二)卫生部门负责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收治和康复鉴定,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相关政策的落实工作。
  (三)民政部门负责落实无监护人和外市籍或者暂查找不到原籍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社会救助,做好外市籍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治愈后送回原籍等工作。
  (四)人社部门负责做好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的落实工作。
  (五)残联负责开展精神残疾康复指导,促进精神病人参与社会生活,协助做好贫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六)财政部门负责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处置、救助、鉴定、治疗费用的落实。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工作纳入本级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完善强制治疗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开展强制治疗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 需强制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和依法作出的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作出强制治疗决定,送定点医院治疗。
  公安机关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批准强制治疗后,应及时通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并同时抄送民政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 公安机关需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送往西安市安康医院进行强制治疗的,具体办理程序按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宝鸡市康复医院为我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定点收治医院。
  第十条 定点医院收到公安机关护送来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后,应当先行收治,并及时通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对无法通知到精神病人监护人的,由公安机关会同人社、民政、卫生部门,申请医疗保险或者救助。
  第十一条 经临床观察认为不需要住院治疗或经强制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符合出院标准的,定点医院应及时向原作出强制治疗决定的公安机关出具书面建议。原作出强制治疗决定的公安机关收到定点医院的书面建议后,应当通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将病人接回。法定监护人拒绝接回的,由院方和原作出强制治疗决定的公安机关共同将患者送到患者所在地居(村)委会,由三方共同交给其法定监护人。
  不需要住院治疗或符合出院标准的无法定监护人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和外市籍或者暂查找不到原籍的精神病人,应当交由民政部门救助机构予以救助或查找患者原籍并送回原籍。
  第十二条 定点医院要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有关工作制度和流程,按照临床诊疗规范及操作规程对患者实施临床观察及治疗。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
  第十三条 强制治疗精神病人出院后,原作出强制治疗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
  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强制送医愈后精神病人进行登记,并与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建立共同管理机制,掌握精神病人信息,及时了解情况,共同做好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日常监管工作,预防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发生。
  第十四条 经强制治疗后出院的贫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当地残联按标准免费发放维持治疗的基本药品。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大病救助基金中设立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社会医疗救治救助专项基金,专项用于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及生活费用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含儿童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患者,由相关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自付部分费用由监护人承担。符合大病救助条件的,按照《宝鸡市大病统筹救助办法》的规定给予救助。
  (二)监护人无力承担自付部分医疗费用或具有本市户籍的无监护人的精神病人、外市籍以及查找不到原籍的精神病人,由肇事肇祸行为发生地县区财政和市财政按比例分担支付相关费用,从救治救助专项基金中解决。
  慢性精神病人长期治疗费用较大,监护人无力承担自付部分医疗费用的,也可纳入本办法救助范围。
  第十七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监护人的确认及职责: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法定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二)没有法定监护人的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单位担任指定监护人;精神病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其住所地的居(村)委会担任指定监护人;外市籍以及查找不到原籍的精神病人,由同级民政部门担任指定监护人。
  (三)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责任,对被监护精神病人进行日常生活管理和康复护理,密切观察病人病情变化,发现异常应及时向公安、卫生部门报告;对因监护人不履行责任而导致暴力行为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有关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4年11月30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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