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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35:28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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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8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用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脚林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分别由水利、建设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保护举报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山林权证,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林地权属发生变更,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山林权证。
第七条 林地使用者相互调换其林地使用权,双方必须签订协议,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除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外,还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对林地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自然景观以及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实行保护。
第十一条 凡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逾期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利用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属集体林地的,应经市、地、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属国有林地的,应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和其他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利用现有用地和非宜林地。
第十四条 变更国有林业经营单位隶属关系的,应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应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凡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勘测、设计、技术、苗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林地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林地,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可以有偿转让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
转变林地经营方式、转让林地使用权,应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依法签订合同,并不得变更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十七条 严禁乱批滥占林地。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先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取得使用林地凭证后,再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
请。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初审,执行国家和省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珍稀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国防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和教学实验区的林地,不得征用和占用。确需征用、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设立该类林地的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农村、城镇居民使用林地建住宅,应分别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征用、占用林地初审手续,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
(二)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山林权证;
(三)征用、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四)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
第二十一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按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
在林地上兴建、改建、扩建电力(除架设输变电线)、通讯设施等伐除安全通道内林木的,应按规定支付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农村居民利用其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建自用住宅,在规定面积内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标准,执行《湖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属兴建、改建国家干线公路(国道)和省干线公路(省道)及架设输变电线占用林地、伐除林木的,减半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临时使用林地,可适当降低缴费标准。
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门用于造林营林、恢复森林植被和林地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林地的地类、林种、林龄、产材量、产值的确定,按征用、占用林地的初审权限,由本级或上级持有林业调查设计专业证书的单位评估或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林地权属或调换林地使用权或转变林地经营方式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被破坏标志和设施价值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处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新建的设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初审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初审手续外,并处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越权或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初审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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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 应给予限制与处罚( 以下简称处罚) 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 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而怀孕的, 必须限期终止妊娠; 逾期不终止妊娠的, 从怀孕之月起逐月按一定比例预收社会抚育费, 并可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 对个体工商户可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营业执照, 直至其终止妊娠。终止妊娠后, 应退还
预收的社会抚育费, 取消经济限制。
非婚怀孕的, 按本条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的比例和经济限制措施,可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应给予批评教育, 征收5000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的社会抚育费; 对超计划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 征收20000 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社会抚育费。
非婚生育子女的, 征收2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社会抚育费。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 按超计划生育加重处罚。
超计划生育的夫妻一方有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非本市常住户口的, 对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一方征收社会抚育费。
各区、县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 可由区、县人民政府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 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 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限制或处罚: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疗费自理, 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
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医疗费, 不予报销。
三、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 并取消一次调级。
四、所在单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
五、行政处分。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 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 不增加自留地、责任田; 不增批宅基地; 不享受农村集体福利; 不供应平价口粮; 不予农转非( 建设征地除外) 、招工等; 已被乡( 镇) 、村办企业录用的, 应予辞退; 聘任为干部的, 应予解聘。
城镇无业居民超计划生育的, 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 取消其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 依法发给的抚恤金除外) 。
个体工商户超计划生育的, 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 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 收养子女, 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并向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 未办理公证收养子女( 包括捡拾弃婴) 的, 视为超计划生育, 按本办法给予处罚。
第七条 超计划生育的, 除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限制和处罚外, 并追回夫妻双方依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的一切优待和奖励。
第八条 对坚持超计划生育, 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罚的, 可在区、县规定标准的最高限额以上加收社会抚育费。
第九条 对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的指标、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 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 文明) 单位, 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违反《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视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 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
三、为超计划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
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它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
在上述行为中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育费, 应一次交齐。对确有困难的, 经原决定机关同意, 可分期交纳。分期交纳的, 应自征收决定做出之日起三年内交齐, 第一次交纳数额不少于50% , 并应自征收决定做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延迟交纳部分, 应比照银行一年个人定期存款利息率, 交付滞纳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个人的处罚, 由受处罚夫妻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其中一方户口在本市、另一方户口在外地的, 由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对单位的处罚, 由受处罚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
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必要时可由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应填具处罚通知书, 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超计划生育夫妻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决定,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协助执行: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协助执行。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由雇主负责协助执行。
个体工商户, 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协助执行。
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 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育费、经济限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按照《条例》规定申请复议直至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 均含本数在内。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6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科技部关于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技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科技部关于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学技术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局)、科委,深圳、大连、沈阳、南京、厦门
、武汉、成都、广州、西安、青岛、苏州市外经贸委(局)、科委(局),53个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66家重点企业:
根据国家“科教兴国”的总体部署,为加快“科技兴贸”战略的实施,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外经贸部、科技部联合制定了《外经贸部、科技部关于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
题,请及时向两部反映。

附件:外经贸部、科技部关于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
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比重的大小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经济实力和国际竞争力强弱的重要标志。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贸易迅速发展,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已跨入世界贸易大国行列,但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产品在出口总额中所占比重仍然很低,1998年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
口在我国工业制成品出口额中仅占12.4%,与发达国家的40%左右的水平相比存在巨大差距。因此,加快实施“科技兴贸”战略,大力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同时,加大运用高新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的力度,不断提高传统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对提高我国出口产业的国
际竞争力、加快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技术创新、增强抵御各种外部经济或金融风险的能力、推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20年来,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综合国力和总体经济技术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为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奠定了坚实基础。通过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施“863”计划、火炬计划等高新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计划,全国高新技术产业获得了较快发展,1997年全国高新技术
产业产值达到6400多亿元。目前,我国在信息通讯技术、生物医药、新材料、新能源、消费类电子、航天等高新技术产业领域已初具实力,国际竞争力逐步提高。90年代以来,尽管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以年均32%以上的速度增长,但发展潜力依然很大。目前,我国扩大高新技术
产品出口仍存在很多困难和问题,亟待采取措施予以推动。
鉴于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国家加强整体规划和各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加大工作力度,制定和完善扶持和鼓励政策措施。外经贸部、科技部经过广泛调查研究,确定了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思路和方向,现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明确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指导思想,制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发展规划。根据江泽民同志关于高新技术发展要“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指导思想,确定“有限目标、突出重点、面向市场、发挥优势”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思路,制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战略与规划;当前应
选择有一定优势和潜力的信息及通讯(包括软件)、生物医药、新材料和消费类电子等领域作为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重点,通过定产品、定企业、定市场、定目标、定时间,进行集中攻关和重点扶持,带动国内产业结构升级和国民经济素质提高。
(二)培育一批骨干高新技术出口产品和出口企业。在我国具有技术优势的领域培育一批国际竞争力强、附加值高、出口规模大以及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出口产品和企业。
(三)确定一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重点城市和国际化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作为全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重要基地和主导力量。选择15个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有较好基础的城市作为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重点城市,将一些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办成高新
技术产品出口基地,使之在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上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对于少数具备监管条件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国家批准后,可进行规范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工业园试验。
(四)通过自主开发和技术引进,加大运用高新技术成果改造传统出口产业的力度。以纺织后整理、家电关键元器件等传统产业的薄弱环节为突破口,将高科技渗透到传统出口产品中,提高这些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带动全国产业结构的升级和出口商品结构的优化,从根本上增强
我国出口竞争力和抵御外部风险的能力。
(五)促进科技进步,提高我国科技的创新能力。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要为我国科技进步服务,充分发挥企业在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方面的主力军作用,建立和完善产学研相结合的机制,在保证我国科技安全,遵守国际有关协议和协定的基础上,积极参与国际高新技
术研究开发及产业发展方面的合作与交流,面向国际市场引导和促进我国的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的发展;在完善保护知识产权法规和措施,参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和组织的基础上,采取鼓励措施,充分利用我国丰富的人才资源,大力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和软件产品出口。
(六)完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及产品出口的政策体系,加强与港、台在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合作。适应高新技术产业全球化生产经营的特点,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及产品出口创造有利的制度环境和便捷高效的营运环境,进一步完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产品出口的扶持政策。最近香港特
区政府出台了建设数码港计划、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台湾高新技术产业已具一定实力并开始向外转移,我们要抓紧时机,加强合作,充分利用香港的信息、资金和商业人才优势,台湾的产业优势,内地的基础研究、科技人才和加工优势,推动两岸三地高新技术产业的共同振兴。
根据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及其产品出口发展的现状与潜力,力争到2000年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达到300亿美元,到2010年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在全国出口总额中达到30%,达到1200亿美元(据OECD预测2002年世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占世界制成品出口的平均比率将达
25%),对国民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为实现上述目标,国家从以下几个方面给予扶持:
1、运用多种经济手段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对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均实行全额退税;中国进出口银行对《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提供优惠利率的出口信贷;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提供较为完善的出口信用保险服务等。
2、选择少数具备监管条件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规范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工业园,积极探索有中国特色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新路子。出口工业园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重要组织部分,实行封闭监管,并参照国际上“境内关外”的通行做法对其商品、人员、资金等进
出境创造便捷高效的运作环境,在更高程度上参与全球高新技术产业合作与竞争。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3、对经过有关部门认定和注册资本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自营出口额达到一定规模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兼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相关的其他同类产品,以利用高新技术产品的进出口带动我国其它产品出口。
4、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给予金融方面的支持。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促进基金,按照国外投资基金的模式独立运营,聘请国内外一流专家管理;其用途主要是支持出口规模大、前景好的高新技术产品及企业进行科研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产品开发、跨国经营和海外市场开
拓等。同时,完善资本市场,优先支持较为成熟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在国内外市场进行直接融资,优先安排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在国内外股票市场上市。
5、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建立健全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服务的外经贸促进体系。对各类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参加国外各类博览会和新市场、新产品出口推销项目给予资助和支持。加强外经贸信息服务促进工作,健全国际市场信息网络,在EDI商务网下建立专门收
集处理国际高新技术及其产业行情与信息的专用分网,为各类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和出口企业提供及时周到的信息服务。
6、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利用外资和引进先进技术。细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高新技术产业目录,将所有高新技术产业列入鼓励类产业之中,进口硬件设备和软件技术享受免征关税和增值税待遇;创造必要条件,吸引跨国公司在华设立研发中心;制订鼓励更多的外国跨国公司投资
于高新技术产业的政策;鼓励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跨国经营,为其在海外设立研发中心、合资合作生产、加强国际技术交流、聘请国外高科技人才提供便利条件。
以上指导性意见,请各地方、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执行,有何困难和问题请及时反映。



199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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