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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告(第1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36:00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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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告(第1号)

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告(第1号)
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公告发布行为,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委办关于省级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0〕80号),按照相对集
中、适度竞争、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四川日报》、《四川建设网》(http://www.sccin.com)为发布我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媒介。
第二条 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建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网络(http://www.sc-zhaobiao.com)。对招标公告的发布、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并受理有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条 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下列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本公告指定的媒介发布:
(一)我省所有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
(二)依法必须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在国家计委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之下,在我省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上的。
国家计委3号令第七条规定的规模标准以上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按国家规定发布。
第五条 在国家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标人应同时将招标公告抄送招投标行政监督网络;在省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标人和指定媒介都应同时将招标公告抄送招投标行政监督网络。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至少在一家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介刊登招标公告。但应与在指定媒介刊登的招标公告内容相同。
第七条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指定媒介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潜在的投标人和社会公众对招标公告信息的获取。
第八条 根据我省实际,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每条收费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
第九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介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项目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在指定报纸发布的招标公告所占版面一般不超过整版的四十分之一,且字体不小于六号字。
第十二条 指定报纸和网络应当在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媒介应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就招标公告的内容进行核实,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发布。
第十三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媒介可以要求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时予以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二)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没有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
(四)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四条 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发布。
第十五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六条 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一)收取的招标公告费用超过规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不向行政监督网络抄送招标公告的;
(四)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
(五)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备案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招标公告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投诉或举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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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

商贸发[2003]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

  为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内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商务部决定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对注册在中西部地区(本规定所指的中西部地区包括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含长春)、黑龙江(含哈尔滨)、安徽、江西、河南、湖北(含武汉)、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包括成都)、贵州、云南、西藏、陕西(含西安)、甘肃、青海、宁夏、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内资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优惠条件外,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注册的所有内资企业在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方面实行统一的政策。

  二、内资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分为外贸流通经营资格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两种(边贸企业的现行政策不变)。其经营范围分别为:

  (一)外贸流通经营资格。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获权企业可以按照经营范围在中国全部关境内以国家规定的各种贸易方式自由从事进出口业务。

  三、外贸流通经营资格实行核准制,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实行登记制。

  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珠海、汕头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受权管理机关)进行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核准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是内资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唯一有效凭证。任何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格证书》。

  四、内资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外贸流通经营资格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1、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在中西部地区的内资企业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法定代表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2、要求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证明其符合申请外贸流通经营资格条件的其它材料。

  (二)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资格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1、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2、需要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非法人企业需提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7)证明其符合申请自营进出口资格条件的其它材料。

  五、办理内资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核准和登记,应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到注册地所在地区的受权管理机关办理。

  企业应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www.mofcom.gov.cn)或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www.ec.com.cn)提交电子申请并向受权管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企业提交的电子申请和书面申报材料齐备无误后,受权管理机关予以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与否的决定。对准予核准、登记的,授权管理机关应在此期间内通过商务部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系统”向企业颁发《资格证书》;不准予核准、登记的,应在此期间内书面向企业告知理由。
  
  (二)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核准登记后,受权管理机关应将企业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连同《资格证书》复印件存档。

  (三)企业凭《资格证书》到工商、海关、质检、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

  六、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各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西藏自治区、苏州工业园区、江苏省私营外贸企业创业园区原由当地自行审核或登记内资进出口企业的经营地域限制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取消。

  特此通知

                                商务部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6年12月28日)
深国房〔2006〕775号

  为加强储备土地管理,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市土地储备计划;
  (二)负责土地收购方案的审查;
  (三)负责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储备土地档案台帐管理制度以及全市储备土地的入出库管理制度;
  (四)负责制定储备土地短期利用的招投标规则,并对招投标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拟定储备土地管理相关合同文本,并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
  (六)负责储备土地短期利用项目的审批;
  (七)负责土地储备融资方案的审查,在土地储备融资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八)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管理的其他职责。
  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对储备土地的管理职能。
  第三条 除《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市土地储备机构还应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组织全市储备土地现状调查;
  (二)协助主管部门编制全市土地储备计划,经批准后,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三)协助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并进行动态更新;
  (四)建立全市土地储备档案、台帐;
  (五)统一办理全市储备土地的入出库手续;
  (六)组织储备土地短期利用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七)收取因储备土地短期利用而产生的收益;
  (八)处理储备土地短期利用合同终止后的善后处理工作;
  (九)与土地储备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的有效期限为5年至10年。
  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储备土地总量、储备土地补充周期、储备方式及储备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及土地资源利用的实际情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土地自行管理计划、委托管理计划、整治计划、短期利用计划、土地收购计划及上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评价。
  前款规定的各项子计划应当包括涉及的土地面积及相关的资金预算等内容。
  第六条 全市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编制工作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完成,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年度及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年度及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实施。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以地块为单位建立储备土地的台帐与档案。
  储备土地的台帐是指记录储备土地的地块编号、位置、坐标、面积、来源、规划用途、土地利用现状、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储备土地入出库情况等内容的簿册。
  储备土地的档案是指关于台帐信息的原始凭证,包括各种批文,权属登记资料,合同,规划部门、测绘部门、估价部门等出具的相关资料,主管部门及市土地储备机构出具的入出库登记等。
  第八条 主管部门建立的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具有数据储存、更新、统计、查询等数据库功能及日常土地储备业务管理功能。
  主管部门通过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对全市范围储备土地实施全过程动态管理。
  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的数据更新与台帐数据更新同步进行。
  第九条 《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划定的土地,因规划调整为可建设用地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划调整后30日内向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由主管部门纳入土地储备。
  依据前款规定,相关部门向主管部门移交土地的,移交前形成的法律关系由相关部门负责理顺解决。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储备土地入库管理制度。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入库通知书》及时办理储备土地入库手续。
  主管部门组织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土地移交市土地储备机构并办理入库手续;《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储备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直接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入库前存在法律争议或者经济纠纷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定程序依法解决。
  储备土地入库前存在非法侵占和违法建筑等问题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对《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土地办理入库手续时,主管部门应当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移交下列文件:
  (一)《储备土地入库通知书》;
  (二)政府批准文件、合同及权属凭证等相关资料;
  (三)储备土地的范围图(坐标、面积),挖山、填海竣工图等图件;
  (四)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相关资料。
  市土地储备机构在收到前款规定文件后,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现场确认,双方于《储备土地入库基本情况核查表》签字确认后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三条 对《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土地办理入库手续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取得以下文件:
  (一)政府批准文件、合同及权属凭证等相关资料;
  (二)储备土地的范围图(坐标、面积),挖山、填海竣工图等图件;
  (三)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在办理储备土地入库手续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为入库的储备土地建档造册,并更新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储备土地出库管理制度。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做好储备土地出库准备工作。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以协议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预审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土地储备机构发出《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及时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将储备土地及相关资料移交主管部门。
  对于无需签订出让合同的储备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向主管部门移交储备土地及相关资料。
  储备土地出库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书面签章确认。
  对已经办理出库手续的储备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同时将出库情况建档造册,并更新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需要进行土地开发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凭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土地开发完工后,土地开发机构应当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移交土地,并重新办理储备土地入库手续。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管理可以采取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和委托管理两种方式。
  以下情形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
  (一)储备土地入库后、委托管理招标前需要自行管理的;
  (二)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分布零散、不必委托管理的;
  (四)其他需要自行管理的。
  除上述情形外,储备土地可以实行委托管理方式。委托管理期限最长为两年,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
  依照前款规定续期的,续期期限最长为1年,且只能续期1次。
  第十九条 政府储备土地委托管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由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条 委托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管理储备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该职能部门直接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不得对受托管理的储备土地进行转委托。受托机构不得从事超越委托管理权限范围的任何活动。
  《委托管理合同》文本由主管部门拟订,并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规模效益、方便管理的原则划分委托管理片区。
  对新近办理入库的储备土地,可以临时委托同一片区内或相邻片区已有的受托机构进行临时管理。
  根据前款规定实行临时管理的,对新近办理入库的储备土地按独立地块及原中标标准计算年度管理费用。如年管理费用低于10万元的,《临时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管理单位原管理地块合同的剩余期限;如年管理费用高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临时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且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受托机构。
  第二十三条 《委托管理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对该储备土地实行委托管理的,受托机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1个月前提出继续延长《委托管理合同》有效期限的申请。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对申请继续管理的受托机构进行考核,对严格履行原《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受托机构,可以按照实际管理的储备土地面积,与其重新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经考核不合格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新的受托机构。
依据前款规定重新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与原《委托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的总和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储备土地及时出库,《委托管理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在《委托管理合同》期限届期前,发生政府需要提前解除该《委托管理合同》的情形时,委托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委托管理的储备土地上发生砍伐树木、挖石取土、乱倒余泥渣土、损坏围网和绿化等破坏储备土地现状行为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要求受托机构限期整改,并根据《委托管理合同》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的相关约定提前解除土地储备合同,追究受托机构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严重侵占储备土地情形之一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提前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储备土地上发现违法建筑;
  (二)非法利用储备土地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配合储备土地的清理、移交工作;
  (四)其他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占用储备土地、污染储备土地等严重损害储备土地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或委托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管理的储备土地,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二)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上的市政设施、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已补偿的经济作物、构筑物等;
  (三)对危险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牌;
  (四)其他与储备土地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采取自行管理方式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工作;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由受托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整治包括对储备土地进行必要的清理、场地平整、围网、绿化及树立界桩与标志牌等整治工作。储备土地需要进行整治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制定整治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
  整治工程造价预算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应当按照市政府采购中心的招标程序确定施工单位;在20万元以内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选定施工单位,施工合同采取包干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结算时不再调整。
  第三十条 经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对储备土地进行短期合理利用。
  《深圳市储备土地短期利用合同》文本由主管部门制订,并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
  储备土地短期利用收益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纳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进行短期利用的,应当通过挂牌或公开招标的方式,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短期利用主体。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挂牌或招标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在主管部门主办的社会公众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招标过程中违反招标规则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公布前,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及土地储备机构与受托机构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尚未到期的,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到期后,适用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土地收购实施细则及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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