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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07:30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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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八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管理工作,保证监督检验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中心),和国家建材局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局质检中心)。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组织本办法实施。

第二章 职责、权利与任务
第四条 国家质检中心和局质检中心分别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授权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具体任务是:
(一)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承检产品的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产品质量行检行评、优质产品评定、分等分级、产品质量仲裁、发放生产许可证及质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
(三)负责新产品批量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
(四)承担或参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有关标准的试验验证。
(五)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方法和检测仪器设备。
(六)对地方和企业同类产品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及人员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七)承担企业或其他单位委托的质量检验。
(八)承担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质检中心对承检产品有监督检验权,承检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包括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和条件、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等有权进行检查。
第六条 质检中心视工作需要有权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和条件,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对该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七条 质检中心有权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建材局及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所检企业的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上存在的问题和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条 质检中心人员在职称评定、工资调整及劳保福利等方面除与所在院(所)的同类人员享有同等待遇外,中心所在院(所)并应根据质检工作的特点参照质量监督检验系统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质检中心应准确、及时地向布置或委托质检任务的部门(单位)提供质检报告。
第十条 质检中心的检测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要严格保密,未经下达检验任务或委托检验单位同意,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在报刊上公布或向不该知道检测结果的单位泄露。

第三章 建设与验收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中心和局质检中心要严格按照技监监发[1990]34号《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认可细则》关于组织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管理手册、检验工作等六个方面三十九项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中心的建设与验收程序是:由局质检中心所在科研院(所)提出申请,国家建材局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推荐,经批准列入计划后,自行筹建。按《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评定表》的要求进行自查,符合基本条件后,报请国家建材局批准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司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发给证书和印章,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局质检中心的建设与验收程序是:有关科研院(所)向生产管理司提出筹建申请,生产管理司根据需要及申请单位条件考查,报请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同意后下发筹建文,院(所)进行筹建。当“中心”(筹)按《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评定表》条文自查符合基本条件后可提出验收申请,由生产管理司参照《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报请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批准,由人事改革司代局发文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审查验收和验收认可证书的有效为期五年,期满前六个月由国家质检中心或局质检中心分别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提出复查申请,经复审合格换发认可证书。到期不申请或复查不合格者,撤销授权、收回证书和印章,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机构与人员
第十五条 质检中心(包括国家质检中心和局质检中心,下同)一般挂靠在科研院(所)内,其隶属关系不变,但机构、人员、业务及财务要相对独立。科研院(所)在行政上不得干预质检中心检验业务。质检中心的质量监督业务分别受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指导,由国家建材局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质检中心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由所在科研院(所)的主管院(所)长兼任:副主任由政治素质好,热爱质检工作,熟悉本专业产品检验技术和有管理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正、副主任由所在科研院(所)在本单位编制、职数内提名,报请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人事改革司审核同意后,由所在科研院(所)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任免手续,并抄报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局、人事改革司、技术发展司。
第十七条 质检中人员的知识、专业、年龄结构要合理。技术人员在中心总人数中的比例一般应不低于70%,工程师以上人员的比例应不低于30%,检测人员均应具备高中以上(或同等学历)文化程度,经考试获得检验操作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经费与收费
第十八条 质检中心的建设应本着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充分利用院(所)现有固定资产。国家质检中心的建设经费主要由所在科研院(所)自筹,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建材局给予补助性拨款。局质检中心的建设经费原则上由所在科研院(所)自行解决。质检中心的建设要与院(所)建设统一规划并纳入所在院(所)的计划中。
第十九条 挂靠局直属院(所)质检中心的事业经费按照质检中心的定编定员和质检中心的财务收支情况,在我局给科研院(所)的事业补助经费中解决,科技发展司在下达拨款计划时注明质检中心的份额。挂靠院(所)收到拨款后要及时转到质检中心的帐目下,不得挪作他用,不足部分由挂靠院(所)根据院(所)情况予以考虑。非直属院(所)质检中心的事业经费由挂靠单位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技术改造费按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技监发416号文规定办理,挂靠直属院(所)的质检中心技术改造项目由挂靠院(所)统一按原申报程序申报计划,并抄报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
第二十一条 质检中心在执行监督抽查任务时,不准向被检单位收费,其费用由下达监督抽查任务的部门拨给。
执行经常性监督检验任务(行检行评检验、优质品申报和复查检验、质量认证检验、发放生产许可证检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验)和承担委托检验、新产品鉴定检验、仲裁检验等,可向受检单位或委托单位收取合理的检验费和差旅费。检验费数额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执行。尚未列入收费标准的产品的检验收费,由承担检验任务的质检中心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工本费核算办法》核算出收费标准,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审定后执行,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质检中心举办的技术培训、业务咨询及提供研制开发的检测仪器设备等可合理收费。对检验仪器设备的定点厂要进行监制,并对研制开发仪器设备的质量负有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质检中心的各项收入主要用于开展正常的质检工作。质检中心在经费使用上有一定的自主权,接受挂靠院(所)的指导和监督。质检中心收支富余部分上缴挂靠院(所)应依具体情况适当返回给质检中心一部分作为发展基金。
第二十四条 质检中心财务应有独立帐号或在挂靠院(所)财务内单独核算。质检中心的财务收支情况每年年终应向挂靠院(所)和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汇报。

第六章 管理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 质检中心的组织机构、负责人及技术骨干应保持相对稳定。为提高人员素质,质检中心制订全员培训计划,并建立人员培训档案。
第二十六条 为加强内部管理,质检中心要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编印管理手册,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质检中心要自觉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挂靠院(所)的行政管理规定。要建立工作计划的汇报制度。国家质检中心每年年终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及挂靠院(所)书面汇报年度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工作计划。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质检中心要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廉政规定,质检人员要奉公守法、不徇私情,不得收取被检单位的馈赠。
第二十九条 对完成任务好、促进和提高所管产品质量有显著贡献的质检中心,挂靠院(所)和国家建材局应以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获推荐国家技术监督局予以表彰。
第三十条 对管理不善、制度不严、工作质量差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质检中心,国家建材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将视其情节轻重对其采取限期整顿,直至吊销质检中心认可证书等处理,并对质检中心负责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一条 对长期从事质检工作有贡献和在质检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质检工作人员,挂告院(所)和国家建材局应以适当形式予以表彰,或推荐国家技术监督局予以表彰。
第三十二条 对造成工作失误,泄密或不坚持原则,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质检人员,要视其情节轻重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扣发奖金或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地方建材质检站的管理办法由地方建材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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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指侦查部门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以违反当事人权利的方法收集到的证据。“排除”指不能用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批捕、起诉和定罪的证据。国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在法院审理时发挥作用,即不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使用,这种方式是以审判时排除非法证据促使侦查和起诉部门规范取证和使用证据的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是第四十三条同时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于违反该条规定收集的证据是按照第四十二条作为证据使用还是按照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排除其证据资格,我国刑事诉讼法缺乏明确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非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可见,在我国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是持肯定态度,但是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其证据资格,法律却未作规定。

一、对非法证据的理解

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但是,这种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并不都是真实合法的,它们或者本身就是违法的事实,或者是其表现形式不合法,或者是其来源即收集手段不合法的事实,以不合法的“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这是难以被接受的也是绝不应该被允许的。所以,证据就有了合法与非法之分。我国法律中的非法证据主要是指通过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证据本身作为客观事物并无非法与合法之分,证据的合法性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可以从法律规则或者原则中推导出来。简单地说,非法证据就是违反了法定的证据形式、表现形式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收集手段而取得的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同时也体现了法制文明在程序法和实体法并重方面的进步。将一些证据规定为非法的是出于保护人权的需要,确切的说是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需要。如果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根据,这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如果肯定非法证据的证明资格,那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诉讼权利将得不到保障。法律一方面要打击犯罪,另一方面又要保障人权,维持二者平衡的重要因素就是要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并重。

二、排除非法证据的认定

排除非法证据也就是切断其对待证实的案件的证明力和影响力,如果将非法证据比作一种传染病毒,要防止其传染有三个途径: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染途径、预防易感染者。对于非法证据一经产生便是客观事实不能被消灭,如果我们不能杜绝非法证据这一“传染源”的产生,只能采取其他有效的途径阻止非法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其途径主要有:

第一,切断非法证据对案件审判者的影响,使案件的审判者接触不到非法证据,这样就迫使其丧失证据的证明能力。在陪审团模式下,法官在法庭开庭审理前将其认为不具有可采性和非法的证据剔除,从而是陪审团根本接触不到不足采信和非法的证据。我国虽然没有陪审团,但是这并不能说明不能排除非法证据。

第二,当然,我们不能在庭前审查程序中排除一切非法证据,如果上一种切断非法证据“传播途径”的方法仍然不幸的使法官受到了非法证据的“感染”,则要求庭前审查机关明确告知法官对非法证据不予采信。同时,在法官作出审判时,要求其详细说明判决的根据,从而证明其裁判已经排除了非法证据的影响。

(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关于市政府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报道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1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报道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市政府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报道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关于市政府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报道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政府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宣传工作的领导,严格规范工作程序,保证新闻报道的正确导向和报道效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重要会议主要是指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经济运行分析会议、专题会议、协调会议等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重大活动是指有市政府主要领导出席的各类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的政务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的宣传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根据会议或重大活动的性质、内容确定媒体邀请范围,并商请市委宣传部新闻处具体安排落实。对确需报道的涉及政策规定和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带有敏感问题的会议或活动,应严格控制媒体邀请范围,原则上只邀请市属主要新闻媒体即长春日报、长春人民广播电台、长春电视台。未经邀请的各类媒体,不允许参与采访和报道。

第四条 对应邀参与重要会议或重大活动报道的媒体,由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负责按照会议或活动正式方案上的新闻单位名单,在确认记者身份后统一发放资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通过任何渠道向新闻单位或记者提供会议或活动资料。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接受媒体正式或非正式采访。

第五条 对重要会议或重大活动特别是涉及敏感问题的会议或活动确实需要报道的,由市政府有关负责同志对报道的注意事项提出明确要求,或责成办公厅综合一处事前起草新闻通稿,与会议材料一并印发给参与报道的新闻单位。

第六条 新闻记者应坚持理论无禁区、宣传有纪律的方针,恪守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对已经形成新闻通稿的会议或活动,报道内容一律以新闻通稿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厅已经提出明确报道要求的,要严格把关,认真核实,对把握不准的问题和敏感性较强的问题,要在报道稿件刊播前报请市政府办公厅审定后方可报道。

第七条 对新闻媒体因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不强,不按要求报道、报道严重失实以及未经允许擅自报道的,刊播媒体应当及时纠正并公开澄清。给政府工作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者其他损失的,要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领导者的纪律或者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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