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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16:53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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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土地管理局


吉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2001.06.04

市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含市辖各县<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竞价者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一) 城镇(包括城市、建制镇、集镇、工矿区、独立居民点)规划范围内新增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包括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宾馆、度假及各种娱乐设施)用地;
(二) 改变原土地用途,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为经营性用地的。
有下列情形经审查批准,可以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 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二) 非国家限制的工业用地;
(三) 市、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 市、县(市、区)政府投资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经营性用地;
(五) 市、县(市、区)政府批准的重大招商引资公益性事业项目用地;
(六)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用地。
协议出让地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或经依法评估确认的价格。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的原则进行,并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工作。市、县(市)恋乜⒋⒈附灰字行模ㄒ韵录虺仆恋亟灰字行模┦峭恋厥褂萌ㄕ斜辍⑴穆艋疃木咛宄邪旎梗戏ǖ恼斜辍⑴穆羧恕?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合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招标、拍卖公告及招标邀请书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依法报批。涉及征地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征地及农地转用审批手续。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将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项目用地,应统一由市、县(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章 责任规定
第九条 市、县(市)应成立土地招标、拍卖小组。招标、拍卖小组由土地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成。
土地招标、拍卖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编制招标、拍卖文件;
(二) 提出招标、拍卖底价;
(三) 订立定标条件或拍卖规则;
(四) 审查竞标(买)人资格;
(五) 指定拍卖主持人;
(六) 监督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
第十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确定规则设计条件、编制有关宗地图及其他有关文件,以保证土地招标、拍卖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实施。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和拍卖保留价,应当经国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规范程序评估,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招标、拍卖小组审核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竞标(买)人应当充分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或竞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三条 竞投(买)人对招标、拍卖的地块人应实地勘察,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或申请竞买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或竞买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与中标者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向中标者交付土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标人的标书或竞买人的申请无效:
(一) 在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标书或竞买申请书的;
(二) 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 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 投标或竞买人不得具备资格的;
(五) 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 重复投标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竞买保证金,是指依照招标、拍卖公告的规定,能在招标、拍卖人指定的银行即时兑现的有效的银行支票。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抵扣地价款。没有中标或竞得土地使用权的,其保证金于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不计利息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按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及时缴清地价款。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投标。
第十八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 除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 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2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按照有利于公开竞争、有利于土地合理利用和管理的原则,选择下列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指标;
(二)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要求,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
按本条(一)定标必须在规定投标的最后期限起三日内完成,符合本条(二)即当场定标。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的程序:
(一) 招标人于截标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 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 投标人提交标书;
(四) 按预定并公告的定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五)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六) 中标人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与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包括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
(二) 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 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时间、地点及标书工本费;
(四) 投票时间和截止日期;
(五) 支付中标价款(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六) 评标方法;
(七) 开标地点、时间;
(八) 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后密封。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投标人的标书应当包括下列附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 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 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三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在开标前终止招标:
(一) 标底泄露的;
(二) 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 招标小组私下接触投标人,造成影响招标公正或接受贿赂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四条 全部投标低于底价时,招标人应当宣布本投标无效。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确定再次招标的日期与时间。
第四章 拍卖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一) 以获取最高出让地价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 对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 土地用途没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程序:
(一) 拍卖人应于公开拍卖前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价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在公告的时间、地点并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 主持人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 公布拍卖起价(以人民币为单位);
3、 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其最后应出最高价(或加价)者即为竞得人;
4、 拍卖小组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四) 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五日内与所在地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 竞得人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七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拟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 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 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四) 支付成交价款(以人民币为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五) 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六) 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日期;
(七) 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和地点;
(八) 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 竞买申请书;
(二) 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说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 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所有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出让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并明确宣布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止。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与招标、拍卖所在地的土地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的,招标或拍卖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予以退还。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约定请求违约金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付清地价款,招标、拍卖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使用合权出让合同》中的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效,并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人、竞买人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国家监察部、国土资源部2000年9号令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吉安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中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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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经济委员会


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鄂经县域〔2008〕19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经委(经贸局):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在区域经济发展中的示范带动作用,促进全省产业集群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7〕69号)精神,省经委制定了《湖北省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经济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7〕69号)文件精神,规范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管理工作,促进我省产业集群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是指规模较大、集中度较高、成长性好、竞争力强,在产业公共服务平台、支撑体系和产业园区建设等方面有一定基础,对全省产业集群发展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产业集群。

  第三条全省原则确定50个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对其进行考核调整。

  第二章指导思想、原则及基本条件

  第四条指导思想。贯彻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产业升级,充分发挥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示范、引导作用,加强科学规划,优化产业集聚环境,提高专业化协作水平,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培育和发展一批特色鲜明、结构优化、体系完整、环境友好、市场竞争力强和带动作用大的产业集群,促进全省产业集群又好又快发展。

  第五条基本原则:

  (一)突出重点、择优扶强。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主要选择规模较大、集中度较高、产业链较完整、特色明显、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产业集群。

  (二)企业主体、政府推动。充分发挥龙头骨干企业带动作用,优化资源配置,强化专业协作分工,延伸产业配套链条。完善政府对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工作机制,加强宏观管理和引导,制定发展规划,加大扶持措施,健全服务体系,建立公共服务平台,引导企业向园区和特色优势产业聚集,向产业集群方向发展,增强区域和产业竞争力。

  (三)公开透明、接受监督。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严格按照基本条件和程序认定,结果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基本条件:

  (一)规模较大。在全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年销售额原则达到10亿元以上(在全国有影响、市场占有率高的特色优势产业集群可适当放宽)。

  (二)特色鲜明。龙头骨干企业带动作用强,专业协作配套效应明显,产业链基本形成,具有鲜明区域特色。

  (三)集中度高。集群内关联企业一般达10家以上,土地集约使用,企业向园区集中发展,产业关联度高,劳动力承载能力强,企业布局合理,核心企业年销售额1亿元以上。

  (四)竞争力强。集群内企业生产工艺和装备先进,领军企业具有自主研发创新能力,原则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有省级名牌或著名商标。

  (五)成长性好。政府高度重视产业集群发展,规划落实,措施有力,发展环境好。产业集群销售收入增长速度高于本区域工业销售收入增长水平,“十一五”期末年销售额可达30亿元以上。

  第三章考核内容与方法

  第七条考核指标:考核指标由业绩指标和工作指标两部分组成。

  (一)业绩指标: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内新增企业户数、新增销售收入、新增就业人数、新增上缴工商税收和核心竞争力等五项指标。

  (二)工作指标: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所在县(市、区)政府对产业集群的工作规划及组织实施、公共平台建设、园区建设、组织机构建设和政策环境等。

  第八条考核依据:考核以全年的业绩指标和工作指标为依据。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对上年度的业绩和工作进行综合考核。

  第九条考核按100分计算,60分及以上为合格。

  第十条计算方法:业绩指标考核和工作指标考核两个部分,所占权重分别为80%和20%。具体计算公式为:产业集群总分(100)=业绩指标(80)+工作指标(20)。

  (一)产业集群业绩考核得分。根据产业集群内新增企业户数、新增就业人数、新增销售收入、新增上缴工商税收和核心竞争力等五项指标考核情况计算确定。前四项之和为75分,每项的权重分别为15%、15%、35%和35%;核心竞争力为5分。具体计算公式为:

  业绩考核得分=〔(当年产业集群内企业数-上年产业集群内企业数)÷重点产业集群内最高企业增加数10%+(当年产业集群内企业就业人数-上年产业集群内企业就业人数)÷重点产业集群内企业最高新增就业人数20%+(当年产业集群内企业实现销售收入-上年产业集群内企业实现销售收入)÷重点产业集群内企业最高新增销售收入35%+(当年产业集群内企业上缴工商税收-上年产业集群内企业上缴工商税收)÷重点产业集群内企业最高新增上缴工商税收35%〕75+核心竞争力〔有研发中心得1分(省级以上得2分)+生产工艺和装备处于全国先进水平得1分(世界先进水平的得2分)+省级名牌或著名商标得05分(中国名牌或驰名商标得1分)〕。

  (二)产业集群工作考核得分。根据集群工作规划及组织实施、公共平台建设、园区建设、服务机构建设和政策环境等方面进行考核。所占分数分别为5分、5分、4分、3分和3分。工作考核得分为:

  1、集群工作规划及组织实施,满分5分。制订产业集群发展规划得25分,认真组织实施产业集群发展规划得25分。

  2、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满分5分。建立基本公共服务平台得25分,公共服务平台为集群内企业提供服务25分。

  3、园区建设,满分4分。园区基础设施完善得2分,集群主体企业在园区聚集得2分。

  4、组织机构健全,满分3分。成立产业集群指导机构,及时掌握提供产业集群发展动态,报送产业集群统计报表,得15分;建立产业集群行业协会或同业商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得15分。

  5、政策环境,满分3分。制定支持产业集群发展政策措施得15分,服务环境好、无投诉得15分。

  第十一条省经委组织有关专家,按照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计算、分析,得出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根据考核得分情况对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给予相应奖励扶持。对不合格的,取消其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资格。

  第四章申报和审批

  第十三条根据本办法第一章第三条的要求,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发布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调整名单。

  第十四条申报。对拟进入重点成长型的产业集群,由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经委(经济局)根据上述条件和要求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纸质材料及电子文档),于每年2月20日前报送省经委。申请材料包括:关于产业集群进入湖北省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的请示;产业集群发展规划;产业集群发展情况;湖北省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申报表(见附表)。

  第十五条审查。省经委组织审查小组对拟进入重点成长型的产业集群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六条评审。邀请有关行业领导和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申请材料和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进行评审,提出进入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的建议名单。

  第十七条审批。根据评审小组提出的建议名单和上年度考核评价结果,省经委办公会审批确定当年的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名单。

  第十八条新进入的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经查实后,3年内不得认定为省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提供虚假年度考核材料,经查实后,撤销其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资格,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附件:湖北省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申报表(略)

国家商检局关于明确《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中商品的适用范围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明确《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中商品的适用范围的通知


     (国检监〔1995〕324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于1995年9月4日联合发布了《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现将该目录中商品的适用范围通知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适用范围

  1、家用电动洗衣机:适用于家用带或不带水加热装置、脱水装置或干衣装置洗涤衣物的电动洗衣机。

  2、真空吸尘器:适用于家庭、宾馆、企事业单位和类似场所所具有的吸除干燥灰尘或液体的由串激整流子电动机或直流电动机驱动的真空吸尘器。

  3、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适用于人或动物的皮肤及毛发护理,并带有电热元件的器具;包括干发器(电吹风)、干手器、电烫电器、电热卷发器、电热梳、以及供理发师用的电器和带有喷蒸气装置的器具。

  4、电热水器:适用于把水加热至点以下的贮水式和快热式电热水器。

  5、电烤箱:适用于电烤箱、面包烘烤箱、华夫烙饼模和类似的电器。

  6、微波炉:适用于频率大于300MHz,采用电磁能量来加热食物的家用微波烹调器具,以及家用烹调电灶、烤炉等组合型微波烹调器具。

  7、电饭锅:适用于采用电热元件加热的自动保温或定时电饭锅。

  8、电熨斗:适用于家用和类似用途的干式电熨斗和蒸气式电熨斗。

  9、电灶:适用于家用电灶、分离式固定电烤炉、电灶台、台式电灶、电灶的灶头、烤架的烤盘以及内装式电烤炉和烤架。

  10、电动食品加工机:适用于家用电动食品加工器具及类似用途的多功能食品加工器具,包括混合器、奶油搅打器、打蛋器、液体搅拌器、食物搅拌器、筛分器、搅乳器、冰激淋机、柑橘果汁压榨器、蔬菜水果离心取汁器、电动搅肉机、切片机、去皮机、多功能食品加工器、磨碎器、碾碎器。

  11、液体加热器具:适用于家用和类似用途的,用电热元件加热的,额定容积不超过10L的器具,包括电热杯、电热水瓶、电热锅、煮奶器、电茶壶、咖啡壶、压力锅、开水器、煮饺锅等。

  12、录像机:适用于能够记录和重放视频和音频节目信号的磁带系统及相应的信号处理、伺服控制电路。

  13、组合音响:适用于能够重放各种声音媒体所载节目,总输出功率在500W(有效值)以下的家用音频组合设备(系统)。包括调谐器、电唱盘(或/和CD唱机)、录音座、放大器和扬声器系统等。

  14、个人计算机:适用于台式个人计算机,便携式个人计算机(笔记本计算机,带有液晶显示的个人计算机)。

  15、显示器:适用于与计算机连用的单色显示器、彩色显示器、显示终端机、液晶投彩显示器、大屏幕投影显示器。

  16、开关电源:适用于计算机内开关电源单元、机外配套使用的电源,包括UPS电源、直插式电源变换器等。

  17、打印机:适用于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包括喷墨打印机、激光打印机、点阵打印机、绘图机、热敏打印机等。

  18、电动工具:适用于由220V交流电网供电的手持式电动工具。包括电钻、冲击电钻、电动刀锯、电动曲线锯、电动螺丝刀、电动扳手、电动砂轮机、电动角向磨光机、电磨具电磨机、电动砂光机、电圆锯、电锤、电镐、电剪刀、电冲剪、电动攻丝机、电刨、非燃性液体喷枪、电链锯、电动修枝剪、电动草剪、电木铣、电动修边机。

  19、低压电器:适用于交流50Hz(或60Hz)、额定电压为1200V及以下、直流额定电压为1500V及以下的电路内起通断、保护、控制或调节作用的电器,包括刀开关及刀形转换开关、低压断路器、低压熔断器、控制器、低压接触器、起动器、控制继电器、电磁铁、主令电器、电阻器、变阻器、调整器等。

  20、电焊机:适用于将电能转换为焊接能量的整套装置设备,及焊接电源、辅助设备、焊接附件。包括电弧焊机(含交流弧焊机、便携式交流弧焊机、整流弧焊机、TIG焊机、MIC/MAG焊机、等离子弧焊机和切割机、埋弧焊机)、电阻焊机(含点焊机、悬挂式点焊机、缝焊机、对焊机)、TIG焊焊炬、MIG/MAG焊焊枪、焊机送丝装置、焊接电缆插头、插座和耦合器、电焊钳、弧焊变压器防触电装置。

  21、电信终端产品:适用于有线电话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手持式无线电话机、集团电话系统。

  22、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适用于微波入侵探测器、主动红外入侵探测器、被动红外入侵探测器、防盗报警控制器、微波和被动红外复合入侵探测器、汽车防盗报警器、便携式防盗安全箱、手持式金属探测器、防盗保险柜。

  23、火灾报警设备:适用于火灾探测器、火灾报警控制器。

  24、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

  25、血液适析装置

  26、空心纤维透析器

  27、血液净化装置的体外循环管道

  28、心电图机

  29、植入式心脏起搏器

  30、医用超声诊断和治疗设备:包括医用超声诊断设备、医用超声治疗设备。

  31、汽车用安全玻璃:适用于汽车用A类夹层玻璃、B类夹层玻璃、区域钢化玻璃及钢化玻璃。

  32、汽车轮胎:适用于载重汽车斜交轮胎、轿车斜交轮胎、载重汽车子午线轮胎、轿车子午线轮胎。

  33、摩托车轮胎

  34、汽车安全带:适用于汽车前向座椅用安全带。

  35、锅炉:适用于蒸汽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炉。

  36、移动式压力容器: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公称容器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运输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的液化气体汽车罐车;罐体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盛装各类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铁路罐车。

  37、固定式压力容器:适用于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内径大于0.15M且容积大于等于0.025立方米及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压力容器。

  38、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包括安全阀、爆破片、测压装置、保护装置、主要阀门、压力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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